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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5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簡淑菁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
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慈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61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17日以「ACE Family御家族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調味用醬、糖、蜜、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商品及第29類、第31類及第3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8500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34735號「ACE 」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於98年12月22日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修正前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4 月22日中台評字第98039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之設計意匠乃由中文名稱「御家族」與英文名稱「ACE Family」及萬丈光芒圖樣所組成,重點在於「御家族」中文字樣及萬丈光芒圖樣,英文名稱「ACE Family」非本件商標圖樣之主要特徵,僅以單純橫書未經設計之英文印刷體「ACE 」置於「御家族」字樣上方,而「Family」置於「御家族」字樣下方,而「御家族」中文字樣為特殊造型之書法字體,置於商標中心位置,且字體大而顯著,字體外圍之萬丈光芒圖樣亦係經過精心設計而呈放射狀,「御家族」中文字樣及萬丈光芒圖樣始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屬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為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特別注目之焦點,並藉此表彰系爭商標之產品與他人產品之不同;至據以評定商標文字僅以小字體置於「御家族」字樣上方。消費者於目睹文字與圖形同時陳列時,習慣上對於圖形部分較容易記憶,文字部分因涉及拼字及發音問題,其辨識度本較圖形為低,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係指作為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對於相關商品購買人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的強弱,原則上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縱均有「ACE 」字樣,然由其構圖比例觀之,尚難認「ACE 」字樣,為其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分,自不能僅因二商標均有「ACE 」字樣,即認構成高度近似,故就商標整體觀察原則,「ACE 」並不顯著,不得因此將系爭商標予割裂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無論依據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等,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實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或誤認。

㈡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據以評定商標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而第30類商品中以「ACE 」英文獲准註冊之情形所在多有。其中註冊第00894844號「ACE Pack」商標及註冊第01340228號「ACE 鈞泰」商標,其「ACE 」之英文字母均占商標之顯著位置,上開商標既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而原告就「ACE 」英文字體於系爭商標之表示方式,既不顯著又無特殊設計,顯非系爭商標之主要特徵,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詎被告竟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而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況據以評定商標之「ACE 」字樣係使用普通印刷字體,倘日後無論其他商標之「ACE 」使用情形如何,均將構成近似商標,實不合理。是被告認為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實屬率斷,顯失公平。

㈢被告認為參加人自81年起陸續以「泛舒達ACE 」、「ACE 」、「ACE 及圖」等文字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商品取得商標註冊,並持續透過各大百貨等連鎖通路販賣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而認為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應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規定應給予較大保護。惟上開規定係指消費者對於「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仍指二商標本身已屬近似之情形,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本身近似程度不高,即無衝突之情況,應不適用上開規定。況系爭商標自94年12月1 日註冊至今,二商標已併存多年,復以參加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相關消費者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自難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較為消費者所知悉,亦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㈣系爭商標自94年取得商標權後使用量大,生產加工食品外包裝或整體包裝盒上均有使用系爭商標。例如原告委託訴外人耿新印刷有限公司自98年起至99年8 月止印製系爭商標之貼紙總計新台幣(下同)538,685 元、委託訴外人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97年間印製系爭商標之貼紙總計331,905元、委託訴外人鴻安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自97年1 月至99年9月印製系爭商標之貼紙總計284,470 元,另原告向訴外人碩邦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印有系爭商標之貼紙、夾鍊袋、手提袋、提盒等,數量總計113,826 份,足見系爭商標使用量大,已被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二商標相較,並非據以評定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知悉,是二商標並不足以致消費者產生混淆。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以兩商標中之ACE 設計意匠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而未就兩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觀念、構圖意匠之近似程度高低暨其他混淆誤認相關因素如商標知名度、識別性之強弱加以考量,即認定二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有不當。

㈤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商品型錄足以勾稽對照該等單據上之使用標示,確實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惟系爭商標確有廣泛使用於商品型錄及訂購單上,足以勾稽對照原證4 至原證7 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歷史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故可證明原告於單據上有標示使用「御家族海苔」、「御家族芥末四色貼紙」、「御家族中秋DM+ 插頁」、「御家族蠶豆吊卡、「御家族黑色提盒」、「台灣御家族」等文字以及使用在相關之芭樂乾、蒟蒻蒻干、三角飯糰、乳酪絲等商品上。

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無論依據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等,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非屬近似商標。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5號、97年度訴字第730 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判決意旨,自無再斟酌是否因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縱然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修正前第30類之商品,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ACE Family御家族及圖」係於圓形光芒設計圖案內置並列上下之中外文「ACE 」、「御家族」及「Family」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ACE 」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外文字母「ACE 」之排序,雖系爭商標另結合「御家族」及「Family」字樣。然「ACE 」置於整體圖樣的最上方,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或相互間有所關聯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其近似程度不高。

㈡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糖果、米果、餅乾、軟糖、蘇打餅、穀製點心片」等商品相較,核其提供商品內容、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㈢有關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部分:由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廣告、91年至98年之商品估價單、89年至98年之出貨明細及商品型錄等證據,可知參加人自81年起即以「泛舒達ACE 」、「ACE 」、「ACE 及圖」等文字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商品取得商標註冊,並持續透過各大百貨公司、連鎖超市、量販店等連鎖通路販售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而原告僅提出數份包裝袋影本,且其使用之「黃金地瓜片」、「高纖蒟蒻干」、「陳皮梅」等商品內容應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9類之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及豆乾等商品之範疇,核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調味用醬、糖、蜜、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商品性質不同。又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系爭商標已大量使用,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二商標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告所提出附表1-3 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與渠等廠商有交易往來之事實,而原證4 至原證7 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歷史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固可證明原告於單據上有標示使用「御家族海苔」、「御家族芥末四色貼紙」、「御家族中秋DM+ 插頁」、「御家族蠶豆吊卡、「御家族黑色提盒」、「台灣御家族」等文字及使用在相關之芭樂乾、蒟蒻干、三角飯糰、乳酪絲等商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商品型錄足以勾稽對照該等單據上之使用標示,確實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且上開單據所填載之商品名稱,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調味用醬、糖、蜜、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商品性質尚屬不同,難以證明為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由上開證據資料尚難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並足以區辨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應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斟酌二商標雖近似程度不高,惟其所指定使用於修正前第30類之商品高度類似,甚至為同一商品,又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等因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第30類商品之註冊於客觀上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階段曾提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意見書,被告既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應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被告以二商標構成近似及所指定使用商品類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作成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第30類商品註冊之處分,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商標法第50條規定,係冀藉商標評定制度重新審查商標註冊之適法性,以補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註冊階段審查之不足。本件系爭商標既經參加人以其指定使用於修正前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依法就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及所提事證,應重新審查系爭商標註冊於該類商品之合法性,而不受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初步審查結果之拘束。原告指摘被告審查前後矛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顯有所誤解。至原告所舉我國註冊第894844號「ACE Pack」及註冊第1340228 號「ACE 鈞泰」商標諸案例,核其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均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案情有別,應屬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之論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本件係因參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其他類商品註冊時被認為與原告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被核駁,由此可證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確屬近似,其餘引用被告理由。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系爭商標「ACE Family御家族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ACE 」是否構成近似,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於94年1 月17日以「ACE Family御家族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調味用醬、糖、蜜、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商品及第29類、第31類及第3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8500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嗣因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34735號「ACE 」商標圖樣,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修正前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後為評定成立而撤銷系爭商標於第30類之註冊,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僅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時,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原告系爭商標「ACE Family御家族及圖」係於圓形光芒設計圖案內置並列上下之中外文「ACE 」、「御家族」及「Family」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ACE 」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外文字母「ACE 」之排序,差異者在於系爭商標另結合「御家族」及「Family」字樣,且有圓形光芒設計圖。又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30類之「調味用醬、糖、蜜、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指定使用在「糖果、米果、餅乾、軟糖、蘇打餅、穀製點心片」等商品,核兩者所提供之商品內容、性質及功能、用途等均相同或相近,其所行銷之場所及對象亦相同,是以,應予探究者,乃在此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消費者在面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時,是否確有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㈢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商標之造型設計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相較,均有相同之「ACE 」字樣,除此之外,並無相似之處,是以就近似程度而言,尚非屬於高度近似。惟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內容、性質及功能、用途等均相同或相近,其所行銷之場所及對象亦相同,是以,一般消費者在同一銷售場所,同一售貨架上目睹均有「ACE 」字樣之商品時,確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自94年12月1 日註冊至今,二商標已併存多年,且自94年取得系爭商標後大量使用,委託印刷廠印製相關包裝盒,已被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二商標相較,並非據以評定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知悉,是二商標並不足以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與印刷廠商之間確有交易行為,另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縱使標示使用「御家族海苔」、「御家族芥末四色貼紙」、「御家族中秋DM+ 插頁」、「御家族蠶豆吊卡、「御家族黑色提盒」、「台灣御家族」等文字,惟因上開文字均使用在芭樂乾、蒟蒻干、三角飯糰、乳酪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性質上亦不相同,難以證明為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反觀參加人自81年起即以「泛舒達ACE 」、「ACE」、「ACE 及圖」等文字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商品取得商標註冊,並持續透過各大百貨公司、連鎖超市、量販店等連鎖通路販售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此有參加人所提91年至98年之商品估價單、89年至98年之出貨明細及商品型錄等證據可資佐參,由是足證參加人系爭商標於「糖果、米果、餅乾、軟糖、蘇打餅、穀製點心片」等商品,確較為消費者所知悉,是以,就此類商品而言,自應給予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此亦所以原告得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未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獲得准許註冊之原因。

㈣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商標雖非高度近似,惟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內容、性質及功能、用途等均相同或相近,其所行銷之場所及對象亦相同,而據以評定商標在該類商品之商標識別性之較諸原告系爭商標為強、以及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系爭商標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生無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說明,自應不許其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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