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8號
民國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博文(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倪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64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被告應就系爭案為核准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8 頁),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就申請第097017349 號『鎮裕及圖F-1 CHENYU』商標為核准註冊之審定。」(見本院卷第3 冊第238 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7年4 月15日以「鎮裕及圖F-1 CHENYU」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滅火劑;工業用黏著劑(不包括文具用黏著劑);未加工的人造樹脂;麥飯石;木漿;滑石粉;工業用石墨;攝影用化學品;相紙;肥料;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農業、林業、園藝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植物生長調節劑;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9年7 月9 日商標核駁第324621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643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申請第097017349 號「鎮裕及圖F-1 CHENYU」商標為核准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之主要部分在於該中文部分「鎮裕」,而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之主要部分顯然在於該圖形。二者不管於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上完全截然不同,且設計理念更全然不同,二者不僅繁簡有別且完全不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惟被告極為明顯地將系爭商標任意分割成中文「鎮裕」、外文「CHENYU」、「F-1 」、「擬人化狗圖」及「輪胎形狀圖」後,再將輪胎形狀內之外文「F-l 」單獨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對,明顯違背商標審查基準之規定。
㈡被告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均認定原告之另一註冊商標第1164295 號「路馳揚及圖F-l RUCHYA」與據以核駁商標、相似商標,二造商標無論在整體及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原告製作臺灣全省性的「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表」,受訪者均認為原告所申請註冊之「鎮裕及圖F-1 CHENYU」商標圖樣以及一系列之相關商標「路馳揚Ruchya F-I及圖」、「路馳揚Ruchya F-I及圖」、「路馳揚及圖F-1 RUCHYA」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會構成近似及混淆誤認之虞,且可輕易分辨出二者不同處。
㈣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從未申請單純之「F-1 」等字樣之商標於各類別中,然被告卻一再地認定系爭商標與未申請註冊之「F-1 」字樣相同,此一行徑極為明顯偏袒該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顯有瀆職且行政不中立之嫌,並違反法令。又於其他類別註冊案當中,使用「F-l 」之字樣當成商標一部分的比比皆是,且據以核駁商標在申請當時,被告更無認為二者間有相同近似之情形。足證被告亦認定據以核駁商標字樣若是經過設計,且足致使消費者辨別者,二者是可同時並存的。而系爭商標係經過組合而呈現,「F1」僅是一小小呈現,「F 」是「FORMOSA 」之英文縮寫,原告已成立20年,希望成為FORMOSA 最大的公司。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F1」,與據以核駁商標之「F1」,經由FIA 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經多年使用,F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極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強之識別作用,消費者已有相當深刻之印象,又指定使用於極相關聯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㈣原告所舉其他商標核准案例,指定商品不同案情仍屬有別,或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之論據。又原告所申請商標圖樣核准部分詳如附件1 ,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第1 、4 類,而其申請於衣服部分是有核准,凡與汽車其不相關之商品,例如房屋修繕、工商管理、企業管理顧問等均有核准,只有與F1 汽車相關類別,如油品、汽車添加劑、汽車修繕等才否准其申請。而附件2為原告主張被告核准F1 相關商標圖樣之案件處理情形。附件3 為荷蘭商F1 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所提申請之註冊商標。而附件4 為原告以系爭商標近似之圖樣申請指定使用於第1 、4 類案件,均已撤銷註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4 月15日申請註冊,被告於99年7 月9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又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另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商品,均為各種油品及其化學添加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⒉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其餘商品「滅火劑;工業用黏著劑(不包括文具用黏著劑);未加工的人造樹脂;麥飯石;木漿;滑石粉;工業用石墨;攝影用化學品;相紙;肥料;......農業、林業、園藝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植物生長調節劑;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則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無何共同或關聯之處,附此敘明。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係由手持扳手呈奔跑狀之卡通狗圖形,墨色橢圓形類似輪胎之設計圖內置反白之外文「F-1 」、「Chenyu」上下排列,於該外文「F-1 」右方有黑白賽車格子旗與其延伸之黑白條紋,以及中文「鎮裕」所聯合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墨色外文「F 」、反白數字「1 」及右方延伸之黑白條紋相結合之旗形設計圖,及該圖形下方之外文「Formula 1 」所聯合組成。是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F 」及數字「1 」,並有賽車常見之黑白旗幟條紋圖形。固然系爭商標圖樣除「F 」、「1 」及黑白旗幟條紋圖形外,另有卡通狗圖形、類似輪胎之設計圖、及外文「Chenyu」、中文「鎮裕」部分,惟原告以「F 」、「1 」及黑白旗幟條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商品,由於「F 」、「1 」及黑白旗幟條紋圖形,予人寓目印象在於「F1」、「Formula 1 」及「賽車」之觀念,易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而使其將原告之「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商品與「F1」、「Formula 1 」及「賽車」產生聯結,是以系爭商標之觀念、讀音,易予人有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圖樣,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在於該中文部分「鎮裕」,而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在於該圖形,被告顯係將系爭商標任意分割,再與據以核駁商標比對云云。惟按商標旨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等給予消費者的印象,與所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誠屬重要之判斷因素。因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因此,考量商標圖樣文字與其指定商品之關聯性屬判斷是否該當本款之因素之一,系爭商標圖樣中「F 」、「1 」及黑白旗幟條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F1」、「Formula 1 」自為本件申請案之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對象。
㈤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手持扳手呈奔跑狀之卡通狗圖形,墨色橢圓形類似輪胎之設計圖內置反白之外文「F-1 」、「Chenyu」、黑白賽車格子旗與其延伸之黑白條紋,以及中文「鎮裕」所聯合組成,其識別性高。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墨色外文「F 」、反白數字「1 」及右方延伸之黑白條紋相結合之旗形設計圖,及該圖形下方之外文「Formula 1 」所聯合組成,其識別性不低。
⒉如前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商品,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圖樣中「F 」、「1 」及黑白旗幟條紋圖形,經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商品,將可能會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4 月15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係於96年6 月1 日申請註冊,97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見商標核駁卷第1 頁),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⒋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
⑴查「Formula 1 」簡稱「F1」,即一級方程式,為國際汽車聯盟(FIA )所舉辦的最高等級的年度系列場地賽車比賽,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係由FIA 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宣傳、行銷等商業事宜,已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經商標權人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多年使用,據以核駁商標圖樣「F1」、「FORMULA 1 」,已成為最高等級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其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吸引數百萬人到場觀賞或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我國報章雜誌亦多有報導,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9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認定在案(見訴願卷第68至79頁)。
⑵被告於99年4 月12日以(99)慧商0281字第0999025471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具體說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具體事證(見商標核駁卷第33頁),原告於同年6 月25日所提之申復書並未檢附任何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見商標核駁卷第34至44頁)。嗣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商標使用調查表之補充證據(見本院卷第1 冊第47頁至本院卷第3 冊第223 頁):
①為探知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鑒於技術、設備及經費等資源之有限性,如何以最有效率之方式、最低之成本取得最完整之資料,而獲取最精確之結論,並協助判斷之作成,固可提出統計分析資料(例如市場調查報告),藉由資料之蒐集、整合及量化之分析分法,以有效之實驗設計,以統計結果驗證其假設學說,提供判斷之依據。由於樣本之選擇將影響推論母體之正確性,為免人為選擇所造成之偏差,必須快速、有效地揀選樣本資料,以求正確推估母體。
②系爭商標係於97年4 月15日申請註冊,是否使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應以系爭商標之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而調查報告之調查期間為99年11月間,係調查受訪者於接受調查訪問當時之認知與想法,自無從以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系爭商標於97年4 月15日申請註冊時,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③上開商標使用調查表乃原告自行所為之調查,有無任何客觀公正之第三者參與,並在場查核詢問結果之正確性,未見此調查表就此有何說明,則其公正客觀性自非無疑。且如何選擇受訪者及地點,究為隨機取樣抑或其他採樣方法,並未具體載明其取樣方式及內容,則能否以此樣本推估母體(即相關消費者)之特質或特徵,亦非無疑。
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調查表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97年4 月15日申請註冊時是否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論據。
⒊綜上,客觀上,據以核駁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
㈥衡酌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高度類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據以核駁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
㈦原告所舉其另一註冊商標第1164295 號「路馳揚及圖F-lRUCHYA 」異議案之被告審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有關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 冊第33至44頁),以及多件以「F1」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見本院卷第1 冊第33至46頁),核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F1」文字外,另加以其他中、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被告於審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案件時業已論述不予註冊之理由,並說明原告引述之前案與本案不同(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頁之原處分書第3 頁第五項),即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併予指明。
㈧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F 」是「FORMOSA 」之英文縮寫,原告已成立20年,希望成為FORMOSA 最大的公司云云。惟原告於99年6 月25日申復時並未說明其設計系爭商標之緣由(見商標核駁卷第34至44頁),應係原告臨訟之詞,不得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被告於99年4 月12日以(99)慧商0281字第0999025471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除可具體說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具體事證外,並可申請減縮「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商品(見商標核駁卷第33頁),原告雖於同年6月25日提出申復(見商標核駁卷第34至44頁),仍主張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未申請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雖未敘明何以比對系爭商標之「F1」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F1」圖樣,尚有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