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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1號

上訴人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FORMULA ONELICENSING B.V.)
代表人
丙○○○○○(Bastiaan Becks)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前手台灣路馳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路馳揚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以「Chenyu F-1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油精添加劑、油用添加劑、內燃油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添加劑、剎車油添加劑、燃料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剎車液、省煤劑、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台灣路馳揚公司將系爭商標之申請權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9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12月27日中台異字第9411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將公司名稱之英文譯名「Chenyu」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故系爭「Chenyu F-1及圖」商標係屬識別性及獨創性極高之商標。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比對。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975198號「F1 PLUS DEVICE」商標(如附圖2上方左圖)相較,一為橢圓形設計圖,一為矩形設計圖,整體外觀上可見二者之圖樣設計及創作表達理念明顯不同,況系爭商標圖樣中之「F-1」只佔小小部分,絕非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所在;再者,「F1」亦常見使用於電腦鍵盤之功能鍵、報紙分類廣告用以標示頁數或代表美國學生簽證種類,本身已難作為識別或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原處分認二商標構成近似,顯有違誤。另據爭之註冊第832840號「FIA PLUS DEVICE」商標(如附圖2上方右圖)更看不出有「F1」之字樣,亦與系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henyu F-1及圖」商標(如附圖1 )與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975198號「F1PLUS DEVICE 」商標(如附圖2 上方左圖)及註冊第832840號「FIA PLUS DEVICE 」商標(如附圖2 上方右圖)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F」、「1」,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油精添加劑、油用添加劑、內燃油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添加劑、剎車油添加劑、燃料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剎車液、省煤劑、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商品,與據爭之註冊第975198號「F1 PLUSDEVICE」商標及註冊第832840號「FIA PLUS DEVICE」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依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則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與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以及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應較為熟悉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系爭商標(如附圖1)係由一墨色橢圓圖形,內以反白呈現外文「F-1」、「Chenyu」,橢圓圖形右方邊框飾以一延伸之黑白賽車格子旗花紋所組成,而據爭註冊第975198號「F1 PLUS DEVICE」商標則為一呈動態位移的墨色設計圖形(如附圖2上方左圖),由其構圖明顯可看出外文「F1」;另據爭註冊第832840號「FIAPLUS DEVICE」商標(如附圖2上方右圖),係以墨色外文「FIA」為主,中間以反白方式呈現一賽車側面圖所組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F」、「1」,或者有賽車比賽常見之旗幟花紋或賽車圖形等,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各商標圖樣中特別引人注意的部分是外文「F1」及賽車之觀念,而該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當屬特別顯著,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觀念上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上訴人稱就系爭商標以觀,其構成商標之整體造型包含三部分,分別為英文「Chenyu」之字樣、「一橢圓圖形」及「F-1」,以之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明顯有別,實難有構成近似之可能者,實因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而導致,所稱自無足憑。(二)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油精添加劑、油用添加劑、內燃油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添加劑、剎車油添加劑、燃料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剎車液、省煤劑、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商品,據爭註冊第975198、83284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等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類似商品。參加人於商標異議程序中,提出「FORMULA 1」以及「F1」於我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如附圖2所示),其中與本案較有關係之註冊第975198、83284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等商品,而註冊第863824、863825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車輛等商品(參見異議卷所附之證9,置於異議證物袋內),顯見參加人據爭商標均使用於車輛之相關使用上,整體觀察兩造商標之商品易生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當無疑義。又據爭「F1」、「FORMULA 1」經參加人多年使用,已成為一級方程式賽車之代名詞,而依參加人提出之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報導、1994年至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1995年至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F1」、「FORMULA 1」商標於賽車會場、海報等之各種資料及照片、參加人於我國及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舉辦之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不僅為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於大陸地區、日本、澳洲、巴西、加拿大、德國、義大利及英國等國家舉行比賽,並吸引近300萬人到場觀賞,每一場大賽同時於世界200多國現場轉播,估計全球有3億3千5百萬名觀眾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此外,各場比賽於各國之報導,包括國外會場及國內諸如中國時報、聯合報、車狂雜誌等報章雜誌皆加以報導,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而上訴人並未舉出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因此,於系爭商標93年8月6日申請註冊前,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應較系爭商標更為熟悉。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諸商標較為熟悉,上訴人以「F1」結合黑白賽車格子旗花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整體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所指於參加人之據爭商標註冊前,早已有第三人使用「FORMULA 1」以及「F1」等字樣申請商標註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一節,經查上訴人所舉其他註冊案例,核其圖樣或與本件並不相同,且亦屬另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縱原判決之理由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之見解,將「F」、「1」或賽車觀念視為兩造商標上識別功能特別顯著,並僅就此部分為比對,進而作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然原判決卻漏未審究其所謂商標上之「F」、「1」或賽車觀念於商標圖樣上所佔之比例,是否已屬商標中之主要部分。如該部分於商標中所佔之比例甚小時,即難認該相近似之部分為商標中之主要部分,亦難據此作為判斷二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之標準,而應審酌二商標其他部分或整體造型,以資判別。因此,原判決明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六、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又按商標異議事件,其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而判斷有否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中關於商標是否近似,依該款規定應考量相關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外,另仍應考量商標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有其他混淆誤認等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方能妥當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混淆誤認之虞情形,正確適用法規,公允審定商標異議是否成立。是於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法定要件齊備之情形下,仍須具備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方能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查系爭商標(如附圖1)係由一墨色橢圓圖形,內以反白呈現外文「F-1」、「Chenyu」,橢圓圖形右方邊框飾以一延伸之黑白賽車格子旗花紋所組成,而據爭註冊第975198號「F1 PLUS DEVICE」商標則為一呈動態位移之墨色設計圖形(如附圖2上方左圖),由其構圖並可明顯看出外文「F1」之設計;另據爭註冊第832840號「FIA PLUS DEVICE」商標(如附圖2上方右圖),係以墨色外文「FIA」為主,中間以反白方式呈現一賽車側面圖所組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亦均有相同之英文字母「F」及阿拉伯數字「1」,並有賽車常見之旗幟花紋或賽車圖形等,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各商標圖樣中特別引人注意的部分為外文「F1」及賽車之觀念,而該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當屬特別顯著,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觀念上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其商標整體造型實包含三部分,分別為英文「Chenyu」之字樣、「一橢圓圖形」及「F-1」,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明顯有別,難謂有構成近似之可能者,實因單純將其商標割裂分別比較所致,無足採憑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審認,並將其審認之理由詳述在原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即原判決第13-15頁在卷,核與上述商標是否近似判斷之規定與說明無違,且自原判決比較兩造商標所為之敘述,亦寓有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意涵。上訴意旨主張據爭商標未見「F」及「1」之標準字體外,亦未見賽車觀念(據爭註冊第832840號商標之反白車子造型,非可謂為賽車觀念),而系爭商標以英文「Chenyu」,搭配一橢圓形輪胎造型,及「F-1」所構成,兩者商標圖樣整體及構圖意匠不同,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明顯有異,難謂構成近似等云,無非係就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再為爭執,乃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油精添加劑、油用添加劑、內燃油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添加劑、剎車油添加劑、燃料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剎車液、省煤劑、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975198、83284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等商品,兩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類似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商標均使用於車輛之相關使用上,整體觀察兩造商標之商品易生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疑義。

㈣再者,原審審酌據爭「F1」、「FORMULA 1」經參加人多年使用,已成為一級方程式賽車之代名詞,且依參加人所提出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報導、1994年至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1995年至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F1」、「FORMULA 1」商標於賽車會場、海報等之各種資料及照片、參加人於我國及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暨上訴人並未舉出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始判斷系爭商標93年8月6日申請註冊前,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應較系爭商標更為熟悉,並進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以「F1」結合黑白賽車格子旗花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整體觀之,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復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審認事實明確在卷,原審並將其認定之理由詳述在原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即原判決第15-17頁在卷,核亦與上揭判斷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後,應再進一步探究系爭商標商品是否類似或其類似程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形予以斟酌考量始判斷之說明無違,自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情形,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等云,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除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予以審認外,復就商標近似以外之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因素,例如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等予以審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