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67號
- 上訴人
-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博文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以「鎮裕及圖F-1 CHENYU」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滅火劑;工業用黏著劑(不包括文具用黏著劑);未加工的人造樹脂;麥飯石;木漿;滑石粉;工業用石墨;攝影用化學品;相紙;肥料;剎車油;汽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農業、林業、園藝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植物生長調節劑;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9年7月9日商標核駁第324621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參酌經濟部訂定之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即作成訴願決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本件上訴之申請案(即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蓋本件上訴申請案之商標圖樣中,中文字樣「鎮裕」之比例大於「擬人化狗圖」、「CHENYU F-1及輪胎形狀圖」,可知該申請案商標之主要部分明顯在於該中文部分「鎮裕」;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中之「F-1」係為「Formosa NO.1」之簡稱,與據以核駁商標不管於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上完全截然不同,且設計理念更全然不同。顯見,二者於外觀上係屬完全不相似之商標圖樣,且於視覺上,系爭商標圖樣係屬較據以核駁商標顯著。另,上訴人亦搜尋各行業中實際使用「F-1」之圖樣者,比比皆是,足證以「F1」等字樣作為商標申請乃十分普遍。更有甚者,比該據以核駁商標更早使用「F-1」之字樣之商標權人(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二者更同時指定使用於第04類之商品上或其他類別,至今並存,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發生。且據以核駁商標在申請當時,被上訴人更無認為二者間有相同近似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亦認定該系爭「F1」字樣若是經過設計,且足致使消費者辨別者,二者是可同時並存的。合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呈之證據予以審酌,前後認定明顯與法不符,顯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依法當予以撤銷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不同商標間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以致帶來消費者混淆),其判準並非商標外觀標示圖樣之單純比較,反而著重在「商標因使用而帶來識別性強弱」(識別作用越強烈,越不容許他人「搭便車」,其圖樣對週邊領域之排他作用也越大)。因此在給定商標圖樣外觀固定之條件下,因使用而識別性較強之商標,其可能排除之「近似」商標圖樣範圍越大。原判決正是在這樣一個實質法理觀點下認定:據以核駁之商標有其知名度,社會大眾對「F1」與「最高等級賽車」之關連認知密切,辨識作用強,故系爭商標在圖樣中有關與「F1」之任何暗示連結,在其指定使用商品種類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之商品種類高度類似之情況下,足以構成「近似」,此等判斷符合商標法之基本法理,也契合實證法之構成要件。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其法律判斷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