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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50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紅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香腸、臘腸、臘肉、肉乾、肉脯、肉鬆、魚鬆、燻肉、火腿、滷雞爪、豬腳、炸雞、肉串、魚板、天婦羅、以魚漿製品為主之關東煮、花枝丸、豆干、豆條、素香腸。」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84055號商標。嗣參加人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8年8 月27日中台異字第9700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第1284055 號『紅橋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507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按經濟部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5.2.3 ,原處分、訴願決定以及被告於本案答辯之理由,均未依據前開審查基準以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理由中亦未說明之,何以印象深刻之部分僅停留於中文及一拱型墨色橋樑圖案,卻不包括據以異議商標外圍之圓圈圖樣與英文文字,顯係有意擷取中文文字與橋樑圖案作為比較基準,實有失當。按系爭商標係以「紅橋」中文文字與「橋圖形」所組成之商標。整體觀察可知,橋形在上,中文文字在下,橋形為一底平頂拱之圖形,橋墩遠在兩方,各以一小點為支撐點,橋身間距較為寬鬆且長短不一,中文文字橫書紅橋,為一般中文字體,圖形與文字未密集貼近。商標圖樣整體觀感,乃單純為一橋面與中文字體,因橋面圖形為左右寬長上下狹窄,乃形成具延伸性且寬鬆之觀感。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如附圖所示)係以「黑橋牌」中文文字(且由左至右之唸法不同)、「BLACK BRIDGE」英文文字(及「橋圖形」、「圓圈圖形」所組成之商標。整體觀察可知,「黑橋牌」中文字體在上,文字排列成圓弧形,橋圖形在中,「BLA CK BRIDGE 」英文文字在下,另有一圓圈圖形將上述分別顯然屬於上中下三段不同之文字與圖形包圍,形成一密集性、聚焦性之印章型商標,中文文字「黑」之字型,乃有特殊字體變化,以流水方式呈現,且橋圖形為一拱橋圖形,橋面與橋身皆為拱形,並無橋頂、亦無橋墩支撐,僅於兩端通行口類似於扶手之圓點圖樣,橋身間距密集且短小、長度均一。商標圖樣整體觀感,顯為一集中之印章型商標圖樣,圓圈章內並由中文文字、拱型橋及英文文字所組成。另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係以「黑橋」中文文字、「BLACK BRIDGE」英文文字、「橋圖形」、「圓圈圖形」及「正方形外框」所組成之商標。整體觀察,與前述據以異議商標同為一上中下三段不同之文字,並以圓圈圖形包圍,形成一密集性、聚焦性之印章型商標,且改以二個圓圈圖形加重包圍效果,並再以「正方形外框」覆圍圓圈後,留白處以墨色反白。商標圖樣整體觀感,讓人輕易地將焦點集中於墨色反白處,凸顯出其為一正方形之圖樣商標。由上可知,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組成,顯見二者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整體圖樣之組成觀察,系爭商標僅有中文與橋圖形二個基本圖樣,且圖形在上,中文在下,但據以異議商標卻分別以中文文字、橋圖形、英文文字為上中下所組成,組成方式迥異,且據以異議商標另有英文文字作為組成部分;又據以異議商標具有一顯著圖樣,乃系爭商標所無,即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圓圈圖形包圍在外,普通人一望即見此一圓圈圖形,足使消費者輕易判別二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性,也因有此圓圈圖形之差異,整體觀察可見系爭商標為一寬鬆狀、開放性圖形,可無限延伸圖樣,然據以異議商標卻係呈現將所有文字、圖形集中、聚焦之印章狀商標,文字與橋面均無延展性,是二者商標由任一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觀之,均顯無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又訴願決定雖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未詳論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係中文文字、橋形圖樣、圓圈圖形等處,均存在極大之顯著差異,顯不構成近似商標,又本件既無細微而予以排除考量之部分,則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難認屬相近似之商標。

㈡二者商標之比較:

1.就外觀之橋面圖形而言:依審查基準5.2.7 「圖形、顏色或立體商標雖在觀念上相同仍應以外觀比對為原則」。二者商標就外觀之橋面圖形而言,系爭商標之橋面圖樣,係以我國關渡大橋所發想,其特徵除如上所述外,其圖樣為一「頂拱」、「底平」狀之大橋圖形,其「底平」之橋面與「頂拱」之樑架間佈置有3 直線欄杆,及橋面下搭配有橋墩而形成一簡單線條,呈現粗獷豪放意匠之新式鋼構大橋圖案。據以異議商標之橋面圖樣,則如以木材或石材架構成二道拱型狀之小橋,底下一道拱型為供通行之用,上一道拱型為供行走時攙扶之用,並無橋頂之設計,故在實際建築上,並不可能建構成泱泱大橋;另其二道拱型扶手間佈置有7 直線欄杆,並在橋頭端搭配有扶手柱,而呈現一繁瑣精緻意匠之古典彎月仿古拱形小橋圖案。惟原處分徒以「拱形橋」圖形、橋身一截一截,認定構圖意匠相彷彿云云,斷然一概而論,漏未細繹系爭商標橋身為平面型而非拱型、橋距繁複長短不一等節,實與前述所析二者橋面圖樣有極大差異之實態相左,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未細繹二者圖樣之基本構圖設計與意匠乃屬不同之理由不備與違誤。且系爭商標係發想於關渡大橋而來,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發想於台南運河旁之橋,實有差異,豈有觀關渡大橋者,曾將之比擬為仿古拱形小橋,遑論從未有關渡大橋設計態樣係與仿古拱形小橋相近似者之聞。足見二者橋圖形,並非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相彷彿之圖形,外觀上截然不同,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所認,悖於實際,顯有違誤。另依審查基準5.2.6.4 之規定,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文字之唱呼方式,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者,中文文字由左至右為「橋黑」、第00000000號,中文文字由左至右為「牌橋黑」,均與系爭商標由左至右為「紅橋」,文字與唱呼方式顯屬不同。至第00000000號,中文文字由左至右為「黑橋牌」,與系爭商標「黑橋」之唱呼方式雖然近似,但文字不同且於實際交易情況,據以異議商標鮮少純以「黑橋」二字使用於商品之上,足見消費者之印象亦會停留在「黑橋牌」之中文文字,而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持與系爭商標比較之「黑橋」二字。是以中文文字言,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依審查基準,如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形成一獨立字義時,不得再割裂予以比對,且原處分既肯認「黑橋」及「黑橋牌」業已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紅橋」之「紅」與「黑橋」之「黑」,切割予以比對,顯有違誤。

2.就觀念而言:二者商標消費者辨識之中文文字「紅橋」及「黑橋」、「黑橋牌」,其中「紅橋」與「黑橋」,本為不同之觀念,二者因有顏色之顯著差別性,消費者實難誤認為近似之觀念,此有如「紅馬」與「黑馬」二者之間,在觀念上根本不會認為近似或產生混淆,故二者商標,在整體觀念上並未近似。此可由被告以往核准之註冊商標,類如「黑妞」、「紅妞」,「金妞」、「銀妞」,「白金」、「綠金」等,即可自明。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首字「紅」及「黑」,乃淺顯之中文字,極易區辨,「紅」字,意釋為赤色,命運顯達;「黑」字,意釋為深暗像媒或墨的昏暗顏色,二者在觀念上相去甚遠,予一般消費者印象顯有不同,亦難產生相關之聯想。訴願決定既肯認,系爭商標之中文「紅橋」僅是表彰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黑橋」顏色不同云云,可見並不否認二者為不同之觀念,然其又逕認中文「紅橋」觀念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拱橋圖形涵義仍相同云云,其以中文「紅橋」,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橋圖形」為觀念上之相比較,實有違誤。至於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橋圖形之觀念比較,已如前述,自不會構成近似商標。另依審查基準5.2.7 規定,退步言之,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觀念上縱屬同類,依上開基準,仍應以外觀設計為判斷,不得徒以觀念為比較,可見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至為灼然。

3.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起首讀音為「ㄏㄨㄥˊ」,據以異議商標起首讀音為「ㄏㄟ」,二者差異甚大,且二者商標,由右至左之唱呼方式,亦未完全相同一致,更足認屬於可各自表徵為不同之商標。故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其外觀、觀念或讀音,均可表徵為不同之商標,實無相近似之虞。

4.另,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文字「橋」、「黑橋」,商標識別性較弱,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取黑橋、紅橋之「黑」、「紅」二字,認作同為色彩之用字,進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云云,顯未依審查基準5.2.6.10之規定,限於具有相當程度創意的創意性商標,始得適用類型近似的審查方式,致過度擴張近似之概念,亦有違誤。

㈢依審查基準5.3.1 、5.3.2 、5.3.4 所認,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一般而言,可以是否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功能為斷。查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係起源於夜市,使用於大腸、香腸等以鐵板烹煮後之熟食,再由消費者自行佐以各類醬料,並搭配糯米腸共同食用因上開食物剛以鐵板煎煮,十分熟燙,需以容器暫存,且為符合國人於夜市○○○○街邊食用之習慣,故原告遂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之便當盒,讓消費者便於暫存熟食,是其商品之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可知,係屬於夜市中暫存現場、立即食用之熟食商品,且該商品並無長時間保存之功能。又據以異議商標所用商品,係將未經烹調之肉類製品,或以冷藏方式,或以真空方式包裝,製成禮盒後,於參加人自營門市或超級市場販售,且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尚須烹調後始得食用。是其商品之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可知,係用於可長時間存放且需烹飪始能食用之生食商品,於一般有經營店面之門市或超市等,足以長時間存放、冷藏以保持生食商品新鮮度之場所。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用商品、行銷管道及場所,均大相逕庭,然訴願決定理由與上述之實際情形,顯然不符,乃有違誤。又前揭訴願決定理由亦肯認,原告素將系爭商標用於夜市攤販之烹調煮熟食品上,且據以異議商標既未於夜市攤販銷售並用於熟食等情,則此點理由與訴願決定理由所認「行銷管道及購買人亦相同或相近」、「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場所提供商品」云云,顯相齟齬。再查,訴願決定理由認「購買人相同或相近」云云,惟如上述二者行銷管道迥異,則訴願理由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用商品價格不同,益徵訴願決定理由認定行銷管道、場所以及購買人相同或相近,顯有違誤。

㈣「橋」字屬不具創意性之文字,「黑橋」二字亦復如是,均屬習見事物。參加人亦於其網站宣傳以及媒體上報導,黑橋牌食品創辦人陳文輝先生,在台南運河旁俗稱「烏橋仔」的地方,成立了黑橋牌肉品加工店,並以其諧音而創「黑橋」,且其標誌也刻畫了「黑橋」之圖像月,足見據以異議商標係源自於習見事物,顯非創意性商標。另查,目前經被告登記之商標中,以「橋」字為文字商標,且亦使用於商標第29類「肉、魚、家禽及野味;肉精;醃漬、冷凍、乾製及烹調之水果和蔬菜;果凍,果醬;蜜餞;蛋、乳及乳製品;食用油脂」者,初估竟有多達28家,是依審查基準5.1 可知,「橋」字對於消費者之識別性較屬弱勢,自不易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審酌其他於本案中可資參酌之因素,乃有違誤。

㈤參加人放棄延展商標之行為,足見其亦認「紅橋」不會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或近似,惟嗣後卻提出異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早於十年前,即於夜市擺攤現場加工熟食銷售,深獲消費者讚許。為了區別其他攤販並紀念胞弟,原告遂於96年1 月30日善意申請系爭商標,並經被告註冊登記在案,依審查基準5.7 ,系爭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俟原告將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夜市攤販之招牌及相關食盒上,經老饕口爾相傳,部落格及Facebook臉書之推薦,媒體爭相採訪與報導,並有98年出刊之食尚玩家、非凡新聞週刊及全台時報等知名美食節目,特別專訪「紅橋香腸大腸」,人氣指數高達5 顆星,足見系爭商標確有受原告善意大量使用之情,依審查基準6.2 ,被告應給予原告更高之保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依審查基準5.6.1 ,應充分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按原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於夜市攤販後,即有諸多消費者於網路上爭相推薦,除如網路資料外,以「紅橋香腸」為關鍵字,在各大知名搜索引擎搜索:google搜尋結果有72,900項、pchome有41,700項、yahoo奇摩優先搜索台灣網站有2,342 個,為數甚鉅;在yahoo 奇摩,單搜尋「部落格」,則有171 個,亦有所獲。是參加人前次庭期抗辯系爭商標在網路搜索結果為0 筆云云,顯然悖於事實甚遠,不足採信。是依上述諸多電視媒體、平面媒體、網路報導可知,在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並對外宣傳為台南夜市之「紅橋香腸」後,在消費市場上已廣為消費者知悉,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系爭商標主要係使用於夜市販售之熟食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用於門市販售之生食,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則被告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是原處分認無相關消費實據,訴願決定認數量有限、無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云云,均有違誤不當之處。且系爭商標自使用以來,從未發生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混淆商標來源或識別性等情事,則被告於考量本件商標異議時,亦應參酌此一實態,給予原告更大之保護。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時,被告未為「核駁審定」,逕予核准在案,是被告亦應認系爭商標與其他包含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間,並無任何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59條第4 項之事由;俟核准後,原告產生信賴並善意積極為大量使用之行為,被告又以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事由予以撤銷,乃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㈥參加人於參加狀中亦肯認審酌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不能僅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為斷。況原告於異議程序主張「橋」之商標識別性較低、參加人自91年6 月30日期滿即未予延展「紅橋」商標之事實,斯時已逾4 年7 個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用商品之市場區○○○○○道以及提供形式等方式均有不同等旨,業已提出其他相關可資審酌之事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予審酌,業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99年度行商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以及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不合,益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至屬昭然。參加人以「紅橋」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共達二百多萬筆,詎參加人未將所詢各筆結果一一條列,況原告於99年6 月8 日以同一搜索引擎與同一關鍵字搜尋結果,乃約有2,530,000 筆結果,其中,於第1 頁即已出現「花園夜市/ 大東夜市紅橋香腸」之結果,更足彰顯參加人辯稱搜尋結果為零筆云云,顯不足採;且消費者知悉系爭商標之事證,業有原證四至原證十二可參,足見系爭商標確已於市場上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被告應即基於充分尊重此一併存事實之前提,予以審酌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既以「黑橋牌」為關鍵字搜尋是否為消費者所知悉,卻於辯稱消費者是否會混淆時,改以「橋香腸」為關鍵字搜尋,益見參加人辯稱非如原告主張併存市場多年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云云,實無理由。況上開經參加人以「橋香腸」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紅橋香腸出現在第1 頁的首筆訊息,比據以異議商標黑橋牌香腸更屬前端熱門訊息,益徵參加人辯稱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不熟悉、查無訊息資料云云,顯屬無稽。如以「黑橋香腸」為搜尋關鍵字,頁首更未見有混雜紅橋香腸之訊息,故參加人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前曾以據以異議商標對第三人王文海所註冊之「金橋及圖GOLDEN BRIDGE 」商標申請異議,業經被告駁回,肯認非屬近似商標之理由係其理由非僅以金橋2 字之商標所在多有為唯一依據:且上開「金橋及圖GOLDEN BRIDGE 」,比系爭商標多了英文文字,其橋圖形與系爭商標似亦以關渡大橋為藍本,雖商標審查應以個案為之,然上開與系爭商標基本組成部分相類似之商標,未經被告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商標,自可為本案之參考。末按,參加人自91年6 月30日後未辦理延展之「紅橋」商標,獨獨延展「白橋」商標,更足見其係有意未予延展,並認該商標不會與據以異議商標形成一系列文字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參加人未大量使用「紅橋」此一商標,業為前述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書所肯認,原告無須攀附一未經大量使用之商標?是參加人辯稱原告明知並有意攀附其商標云云,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諸多違法之處,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註冊第1284055 號「紅橋及圖」商標係由中文「紅橋」及墨色橋設計圖案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13744號「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第469442號「黑橋及圖」、第958724號「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二)」商標係由中文「黑橋牌」、外文「BLACK BRIDGE」及一墨色拱橋圖案所構成相較,二商標予人印象深刻者除中文均有引人注意之「○橋」及一拱型墨色橋樑圖案外,又二中文起首「紅」、「黑」二字同為色彩之用字,橋身亦由一截一截直線條設計而成,二者整體構圖意匠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284055 號「紅橋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之「香腸、臘腸、臘肉、肉乾、肉脯、肉鬆、魚鬆、燻肉、火腿、滷雞爪、豬腳、炸雞、肉串、魚板、天婦羅、以魚漿製品為主之關東煮、花枝丸、豆干、豆條、素香腸」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3744 、469442、958724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肉干、肉鬆、肉脯、冷凍海味、魚板丸、天婦羅、魚漿製品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包括肉類、肉類製品及海鮮製品等日常生活烹調、食用之商品,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審查基準5.3.1 參照),且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 參照)。查本件據以異議「黑橋及圖」、「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商標乃參加人使用於香腸、肉乾、肉酥、肉脯、肉鬆等六十餘商品之知名品牌,其「黑橋牌」名號係源於西元1957年在台南運河旁俗稱「烏橋仔」之地方,成立黑橋牌肉品加工店,繼而於西元1973年正式登記為參加人滋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推廣生產行銷,西元1987年為台南市第一家榮獲台灣省農委會「CAS 」優良食品認證廠商,除在我國獲准註冊第13744 號「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並經參加人廣泛宣傳促銷,已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註冊資料、自網路下載及報章媒體之報導、商品型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反觀,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在異議階段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商品銷售實績等相關事證;在訴願階段所提出系爭商標之營業實況影音光碟、記者採訪報導並無標示日期且數量有限,而98年4 月至10月夜市攤位證明僅係說明原告目前仍有營業之事實,非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在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各大網際網路報導系爭商標「紅橋」資料,大多係消費者遊覽台南花園夜市後所發表個人之相關感言或意見,並非原告自己廣告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資料,又該等資料之發表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96年1 月30日之後,甚至均遲於參加人97年1 月15日提起異議之後,據此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領域,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原告所述核不足採。綜上,堪認據以異議「黑橋及圖」、「黑橋牌及圖BLACKBRIDGE」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本案綜合兩造商標近似、指定商品高度類似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本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以中文「橋」字及橋樑構圖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而獲准商標註冊之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或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或所指定商品/ 服務類別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2 、14 款規定之情事,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本件據以異議「黑橋及圖」、「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商標乃參加人使用於香腸、肉乾、肉酥、肉脯、肉鬆等60餘項商品之知名品牌,其「黑橋牌」名號係源於西元1957年在台南運河旁俗稱「烏橋仔」之地方,成立黑橋牌肉品加工店,繼而於西元1973年正式登記為參加人之前身滋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推廣生產行銷,西元1987年為台南市第一家榮獲台灣省農委會「CAS 」優良食品認證廠商,除在我國獲准註冊第13744 號「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並經廣泛宣傳促銷,行銷廣告常見諸報章與電視媒體,已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此為原處分所明確肯認。系爭商標則因異議程序時未能提出使用情形、商品銷售實績等相關事證而無法獲得審認,而訴願程序時雖提出營業實況影音光碟、記者採訪報導,但無標示日期且數量有限。98年4 月至10月夜市攤位證明僅係說明當時仍有營業之事實,且時間點晚於系爭商標之核准註冊時(96年10月16日),亦非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範所肯認的商標使用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時業經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領域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另外,參加人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器以關鍵字搜尋參加人之「黑橋牌」與原告之「紅橋」,分別得到數十萬筆資料/ 零筆資料,亦可知據以異議「黑橋及圖」、「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告自承事先知悉參加人曾註冊「紅橋」商標,卻仍申請註冊相同文字之系爭商標,實難謂出自善意。因原告與參加人創業起源地同樣位於台南市,亦均以「香腸」為主打商品,雙方有緊密地緣關係與同業競爭關係,而參加人與據以異議商標名氣響亮,行銷廣告大量見諸報章與電視媒體,原告必定知悉參加人與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不僅如此,原告透過系爭商標申請前的前置作業亦已知悉參加人除了極具盛名之「黑橋」等商標外,尚擁有一系列以顏色為首之「~橋」商標,包含其所欲申請之「紅橋」在內,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觀諸原告99年5 月3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狀內容可知,其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確已因商標檢索而知悉參加人曾註冊原第110171號「紅橋」商標,亦即,原告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或者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而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其申請絕非善意,甚為明顯。參加人所註冊之一系列顏色文字的「~橋」商標乃出於系列品牌聯想之考量,客觀上亦給予消費者表彰同一商品來源之系列品牌觀感,亦即,無論就參加人主觀設計意圖或客觀上予消費者感知而言,參加人一系列顏色文字之「~橋」商標彼此間均有緊密聯想之系列品牌關聯,任何人取用其一作為商標均會使人誤以為是參加人之系列品牌之一而損及參加人權益,而參加人未延展「紅橋」商標,絕非自認「紅橋」與「黑橋」不會造成混淆誤認,甚或默許他人趁隙註冊「紅橋」商標。參加人之「紅橋」漏未延展,原告趁隙註冊搶搭便車,合法化剽竊行為。

㈡系爭註冊第1284055 號「紅橋及圖」商標圖樣係以墨色之拱橋圖形(拱橋中設計有3 直線),並在拱橋圖形下方置有橫書中文「紅橋」所組成,是就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其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者,乃圖樣上較顯著之拱橋圖形及中文「紅橋」二字;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744 號「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及第958724號「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二)」商標圖樣則由圓圈中置由上而下排列有橫書中文「黑橋牌」、簡易拱橋型狀圖形設計、外文「BLACK 」及「BRIDGE」所聯合組成;另據以異議註冊第469442號「黑橋及圖BLACK BRIDGE」商標圖樣,由全黑之方型中置有反白圓形,其圓形中由上而下排列有橫書中文「黑橋」、簡易拱橋型狀圖形、外文「BLACK 」及「BRIDGE」所聯合組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各有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中文「紅橋」及「黑橋」或「黑橋牌」暨拱橋型設計圖,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極相彷彿。況系爭商標之中文「紅橋」僅是表彰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黑橋」顏色不同,其觀念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拱橋圖形涵義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香腸、臘腸、臘肉、肉乾、肉脯、肉鬆、魚鬆、燻肉、火腿、滷雞爪、豬腳、炸雞、肉串、魚板、天婦羅、以魚漿製品為主之關東煮、花枝丸、豆干、豆條、素香腸」商品,分別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3744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肉干、肉酥、肉脯、肉類及其製品」商品、註冊第46944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新鮮乾製、醃臘、冷凍海味、肉食、乾製果蔬及其罐裝製品、人造肉、人造肉速食調理包」商品及註冊第95872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肉粉、肉汁、肉湯、肉燥、肉角、肉絲、臘肉、薰肉、扣肉、腱肉、肉丸、..、香腸、臘腸、火腿、貢丸、燉肉、烤雞、炸雞、烤鴨、燒雞、雞腿、雞腳、豬腳、豬肝、雞肝、板鴨、鴨腸、牛腱、牛肝、炸雞塊、鹽水雞、..、滷翅膀、滷雞爪、烤乳豬、紅燒豬肉、雞捲、高湯塊、熱狗肉、冷凍肉食、冷凍肉食罐頭、魚丸、魚鬆、魚酥、魚乾、魚脯、魚絲、魚捲、魚漿、..、魚板、魚湯、魚汁、蛤肉、螺肉、蟹肉、海參、干貝、蝦仁、蚵干、炸蝦、薰魚、柴魚、蝦排、炸魚、魚翅、蟹臂、魚板丸、生魚片、紅燒鰻、魚肉塊、花枝丸、魷魚羹、海哲皮、花枝漿、小管絲、小管干、蝦仁丸、鱈魚香絲、天婦羅、魚漿製品、速食海鮮湯、冷凍肉品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品速食調理包、烏魚子、醃臘水產、乾製水產、醃漬水產、冷凍水產、高湯(塊)、..、蛋卵、豆腐、豆乾、人造肉」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包括肉類、肉類製品及海鮮製品等,其原材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行銷管道及購買人亦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於相同之產製業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無疑問。衡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存在相同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可資確認。

㈢原告雖同意認定商標近似須經「整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卻又稱消費者在「細繹」二造商標圖樣時自會知悉有所不同,又切割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稱「橋」字識別性不高,進而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創意性不高,不應過度擴張近似之概念,顯見原告為矛論之論述,不足為採。商標爭訟實務亦有類似案例可佐證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例如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為創用小包裝米之知名米商,擁有一系列指定使用於米之「~墩」商標,爭議商標「香墩」同樣取材「墩」字,且同樣指定使用於米商品,二者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認構成近似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爭議商標獲判撤銷註冊已告確定,此確定判決案情與本案甚為雷同,適足為本案系爭商標應撤銷註冊之有利佐證。又在各行各業中獨佔鰲頭之商標特別強勢,如知名食品廠商「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名商標「旺旺」即因在食品業獨佔鰲頭,且商標權人取用了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重點「旺」字作為爭議商標主要部分,觀念極為雷同,縱與該案商標僅有「旺」字相同且知名度非在該案指定使用之商品,惟仍擴大了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而享有較大商標保護範圍,成功撤銷數件他人之「旺及JINN及圖」商標。本案參加人亦是營業規模大且為行業中的佼佼者,縱使他人商標與其標識並非極為雷同,然由於取用了識別重點之「橋」字,又使用與參加人一系列顏色商標意匠雷同之「紅」字,結合起來與人寓目感知雷同程度更高,加以本案二造商標均指定使用/ 實際使用於參加人著名之香腸商品,基此,前開案件據以異議商標受保護之範圍尚且及於非著名之商品項目,本案系爭商標權利受侵害之程度更為顯然,舉重以明輕,系爭商標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又原告稱二造商品所採銷售通路、消費族群不同且商品性質有生食、熟食之差異,市場區隔明顯,據以主張系爭商標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似是而非,亦違反商標實務向來之審查係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之內容為準,尚無從依實際使用之商品為判斷,此種審查原則乃商標實務向來所持標準,亦可見諸其餘案例。況且,原告縱稱其將系爭商標之商品使用於現場熱炒的「香腸」等商品,然該等熟食所使用之「香腸」等商品不僅與據以異議之生鮮商品在商品性質、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仍屬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並且更是參加人營業上最為知名之暢銷商品,二造商品是否構成類似並不因實際使用於市場上是採生食/ 熟食或者採用店面/ 攤販進行銷售而有所不同,反而因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與實際使用商品均包含「香腸」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相形提高,消費者極可能誤以為原告在知名夜市販售之「香腸」商品乃參加人所提供,或誤以為該夜市攤位乃參加人直營或加盟之商家,二者間具有某種法律上、組織上或經濟上之關聯,此種商業模式在現今市場上不乏其例,如著名茶商「天仁茗茶」除製茶、賣茶的本業外,更在台灣與海外開設「喫茶趣」連鎖茶館,於店內提供「天仁」出品之茶葉所製成之茶飲、茶點等。據此,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知名夜市所販售之包含「香腸」在內之熱食,實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參加人營業上提供或誤以為原告攤位是參加人在知名夜市設置之販售點,系爭商標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為明顯。

㈣原告主張二造商標有併存使用之事實,並據此稱系爭商標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混淆誤認之虞,實則,原告原本使用「阿祥香腸」作為標識,但營業成績並不出色,改為「紅橋香腸」後才大發利市,又因地處台南,「台南紅橋香腸」與參加人「台南黑橋牌香腸」相較,近似程度更高,原告使用「紅橋」作為「香腸」商品之識別標識於「台南市」進行販售已嚴重侵害參加人商標權,並非如原告主張併存市場多年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此外,網際網路資源當中,原告之「紅橋香腸」乃混雜於眾多「黑橋香腸」訊息當中。再者,系爭商標乃於96年1 月30日申請,96年10月16日註冊,而原告檢證說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狀況之資料亦均為註冊後之資料且數量不多,該等資料性質上均為網友的網頁資料,非原告推廣之行銷廣告資料,實不知原告所謂「併存多年」係自何時起算?而縱使二造商標有併存多年之事實,亦不等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尚需斟酌併存使用之期間長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等等綜合判斷,此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闡釋甚詳。原告自稱於10年前即榮獲全台灣夜市票選第1名,然所檢附資料均集中在97、98、99年,並無系爭商標註冊前之使用行銷資料,衡酌上開原則,原告實無由主張因併存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另審視原告於異議程序答辯所附之中台異字第G0093095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資料可知,該案爭議商標「金橋及圖GOLDEN BRIDGE 」圖樣中文「金橋」雖亦為顏色文字的「橋」商標,卻未獲判認與本案參加人之據以異議「黑橋及圖BLACK BRIDGE」商標構成近似,乃因被告於該案認為「金橋」是甚為普遍之商標文字,應較不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案案情與本案相去甚遠,本案系爭商標之「紅橋」不僅是參加人曾取得註冊之中文文字組合,在商標檢索資料當中亦屬罕見,全類商品與服務當中屈指可數,與「金橋」商標在全類商品與服務有多件之情況大異其趣。此外,該另案爭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鹽薑、蔭瓜、泡菜、醬瓜、蔭薑、醬菜、黃蘿蔔、醃漬筍、豆腐乳、麻油辣腐乳、豆豉、醃漬花生、蔭豆醬、蔭鳳梨、糖漬果蔬、薑醬、胡麻油、香油、龍眼肉、蘿蔔乾」,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香腸商品性質差距較大,本案情況則為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實際使用商品均包含參加人著名之「香腸」等商品,該案「系爭商標識別性較低」、「指定使用商品性質與香腸差距甚大」,案情已與本案差距甚遠,更甚者,自該案處分作成至今日已有數年,此間參加人黑橋牌標識持續廣告行銷不輟,時空差異,今日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與影響力更勝該案處分之時,諸此種種均顯該另案實不足與本案相提並論,比附援引為本案之論據,至為明顯。

㈤原告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狀提出之系爭商標相關證據:如原告言詞辯論狀附件14花園夜市/ 大東夜市紅橋香腸的相片作者:花園夜市/ 大東夜市紅橋香腸,發布來源為原告於facebook自行註冊之帳號,為原告所自行發布之文章或照片,非客觀之消費者討論,且無日期標示。如原證5 號之非凡新聞週刊、時尚玩家及全台時報等雜誌報導,其刊登日期分別為西元2009年1 月、西元2009年、西元2010年2 月3 日,均晚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公告時96年10月16日。又原證6 、7號Google、PChome、Yahoo 關於「紅橋香腸」之搜尋資料,絕大多數均非系爭商標之資料,甚至可見參加人「自由電子報-黑橋牌台式香腸第一品牌」之報導。其中少數關於系爭商標之討論資料,或無日期、或均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公告時96年10月16日之後。再如原證8 、11號之facebook資料,係原告於facebook註冊之帳號所自行發布之資料,非客觀之第三人消費者討論。原證9 號之Youtube 放置之採訪影片,標題係「阿祥大腸」,與系爭商標無關,且上載日期西元2010年2 月2 日,晚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公告時96年10月16日。原證10號之網路討論資料,日期標示為西元2010年2 月11日,晚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公告時96年10月16日。原證12號之網路報導,日期標示為西元2009年4 月8 日,晚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公告時96年10月16日。上述證據有如上瑕疵,無法佐證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時,已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的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部分:

1.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2.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3.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紅橋及圖」商標圖樣係以墨色之拱橋圖形(拱橋中設計有3 直線),並在拱橋圖形下方置有橫書中文「紅橋」所組成,是就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其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者,乃圖樣上較顯著之拱橋圖形及中文「紅橋」二字;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744 號「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及第958724號「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二)」商標圖樣,則由圓圈中置由上而下排列有橫書中文「黑橋牌」、簡易拱橋型狀圖形設計、外文「BLACK 」及「BRIDGE」所聯合組成;另據以異議註冊第469442號「黑橋及圖BLACK BRIDGE」商標圖樣,由全黑之方型中置有反白圓形,其圓形中由上而下排列有橫書中文「黑橋」、簡易拱橋型狀圖形、外文「BLACK 」及「BRIDGE」所聯合組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各有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中文「紅橋」及「黑橋」或「黑橋牌」,暨拱橋型設計圖,細為比對,固可見中文「黑」、「紅」及外文「BLACKBRIDGE」有無等差別,惟其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極相彷彿;況系爭商標之中文「紅橋」僅是表彰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黑橋」顏色不同,其觀念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拱橋圖形涵義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部分: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2.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香腸、臘腸、臘肉、肉乾、肉脯、肉鬆、魚鬆、燻肉、火腿、滷雞爪、豬腳、炸雞、肉串、魚板、天婦羅、以魚漿製品為主之關東煮、花枝丸、豆干、豆條、素香腸。」商品,分別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3744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肉干、肉酥、肉脯、肉類及其製品。」商品、註冊第46944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新鮮乾製、醃臘、冷凍海味、肉食、乾製果蔬及其罐裝製品、人造肉、人造肉速食調理包。」商品及註冊第95872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肉粉、肉汁、肉湯、肉燥、肉角、肉絲、臘肉、薰肉、扣肉、腱肉、肉丸、..、香腸、臘腸、火腿、貢丸、燉肉、烤雞、炸雞、烤鴨、燒雞、雞腿、雞腳、豬腳、豬肝、雞肝、板鴨、鴨腸、牛腱、牛肝、炸雞塊、鹽水雞、..、滷翅膀、滷雞爪、烤乳豬、紅燒豬肉、、雞捲、高湯塊、熱狗肉、冷凍肉食、冷凍肉食罐頭、魚丸、魚鬆、魚酥、魚乾、魚脯、魚絲、魚捲、魚漿、..魚板、魚湯、魚汁、蛤肉、螺肉、蟹肉、海參、干貝、蝦仁、蚵干、炸蝦、薰魚、柴魚、蝦排、炸魚、魚翅、蟹臂、魚板丸、生魚片、紅燒鰻、魚肉塊、花枝丸、魷魚羹、海哲皮、花枝漿、小管絲、小管干、蝦仁丸、鱈魚香絲、天婦羅、魚漿製品、速食海鮮湯、冷凍肉品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品速食調理包、烏魚子、醃臘水產、乾製水產、醃漬水產、冷凍水產、高湯(塊)、..、蛋卵、豆腐、豆乾、人造肉。」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包括肉類、肉類製品及海鮮製品等,其原材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行銷管道及購買人亦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於相同之產製業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3.原告固訴稱其在10年前在臺南市花園夜市設攤位,商品必須現場熱炒配料熱食,消費者為逛夜市之族群;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屬生鮮食品需冷藏現場不能食用,消費對象以店舖、大賣場、超市為主,市場區隔明顯,商品完全不同云云。惟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註冊,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之內容為準,尚無從依實際使用之商品為判斷。況原告縱稱其將系爭商標之商品使用於現場熱炒,然該等熟食所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之生鮮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其性質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商品提供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場所提供商品,是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存在高度類似之關係,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已如前述,且兩造商品是否構成類似並不因實際使用於市場上是採生食/ 熟食或者採用店面/ 攤販進行銷售而有所不同,反而因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與實際使用商品均包含「香腸」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相形提高,消費者極可能誤以為原告在知名夜市販售之「香腸」商品乃參加人所提供,或誤以為該夜市攤位乃參加人直營或加盟之商家,仍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原告前開所述容有誤解。

㈣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1.按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而商標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是若以近似於他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文字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於交易時足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應否准其註冊。

2.復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早於50年、78年、89年即申請註冊,並於51年、79年、90年註冊公告(見異議卷第12至14頁),其獲准註冊已有數十年之久,參加人將據以異議之「黑橋及圖」、「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商標使用於香腸、肉乾、肉酥、肉脯、肉鬆等六十餘商品之品牌,其「黑橋牌」名號係源於西元1957年在台南運河旁俗稱「烏橋仔」之地方,成立黑橋牌肉品加工店,繼而於西元1973年正式登記為參加人滋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推廣生產行銷,西元1987年為台南市第一家榮獲台灣省農委會「CAS」優良食品認證廠商,除在我國獲准註冊第13744 號「黑橋牌及圖BLACK BRIDGE」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據爭商標商品並經參加人廣泛宣傳促銷,已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註冊資料、自網路下載及報章媒體之報導、商品型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以認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於香腸、肉乾、肉酥、肉脯、肉鬆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3.又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或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查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系爭商標之營業實況影音光碟、記者採訪報導並無標示日期且數量有限,而98年4 月至10月夜市攤位證明僅係說明原告目前仍有營業之事實,非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另原告在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各大網際網路報導系爭商標「紅橋」資料(本院卷第265 至273 頁),大多係消費者遊覽台南花園夜市後所發表個人之相關感言或意見,並非原告自己廣告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資料,又該等資料之發表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1 月31日之後,甚至均遲於參加人97年1 月15日提起異議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商標相關證據:如原告言詞辯論狀附件14花園夜市/ 大東夜市紅橋香腸的相片作者:花園夜市/ 大東夜市紅橋香腸,發布來源為原告於facebook自行註冊之帳號,為原告所自行發布之文章或照片,非客觀之消費者討論,且無日期標示。如原證5 號之非凡新聞週刊、時尚玩家及全台時報等雜誌報導,其刊登日期分別為西元2009年1 月、西元2009年、西元2010年2 月3 日,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又原證6 、7 號Google、PChome、Yahoo 關於「紅橋香腸」之搜尋資料,絕大多數均非系爭商標之資料,其中少數關於系爭商標之討論資料,或無日期、或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再如原證8、11號之facebook資料,係原告於facebook註冊之帳號所自行發布之資料,非客觀之第三人消費者討論。原證9 號之Youtube 放置之採訪影片,標題係「阿祥大腸」,衣服上雖有系爭商標圖樣,惟該影片之上載日期為西元2010年2 月2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原證10號之網路討論資料,日期標示為西元2010年2 月11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及核准註冊公告日98年10月16日。原證12號之網路報導,日期標示為西元2009年4 月8 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及核准註冊公告日。是以上揭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並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雖以「橋」為自然界習見事物而非任何人獨創之圖形或概念,據以異議商標以習見之事物為主題,屬識別性較弱之商標,較不易引起混淆誤認,故縱有其他以橋為主題之商標先取得註冊,亦不應排除其他同以橋為主題之商標註冊云云。然查,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固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前開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本件二商標圖樣雖皆以習見之橋作為商標構圖主體而致其圖樣近似,然綜合兩造商標指定使用者係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使用,消費者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相關因素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橋」已屬習見,其識別性弱之部分,該因素至多僅係影響商標近似之程度,尚非因此即可認兩商標不構成近似,所稱顯不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放棄延展「紅橋」商標之行為,足見其亦認「紅橋」不會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或近似,惟嗣後卻提出異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自承事先知悉參加人曾註冊「紅橋」商標,卻仍申請註冊相同文字之系爭商標,已難謂於註冊時係完全出自善意。且原告與參加人創業起源地同樣位於台南市,亦均以「香腸」為主打商品,雙方有緊密地緣關係與同業競爭關係,原告透過系爭商標申請前的前置作業亦已知悉參加人除了極具知名之「黑橋」等商標外,尚擁有一系列以顏色為首之「~橋」商標,包含其所欲申請之「紅橋」在內,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其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確已因商標檢索而知悉參加人曾註冊原第110171號「紅橋」商標,亦即,原告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而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其申請自難謂為完全係善意。參加人未延展「紅橋」商標,尚難解為係參加人自認「紅橋」與「黑橋」不會造成混淆誤認,甚或默許他人趁隙註冊「紅橋」商標。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如何能於審查核准後,因參加人提出異議,即能再受理異議,被告應有牴觸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惟按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 條規定參照),為免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註冊階段所為之審查不足,設有異議、評定等公眾審查制度,以撤銷不應核准註冊之商標。是系爭商標雖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惟其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即應予以撤銷,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無違。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多年,而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並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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