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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9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榮傑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柏名
參加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0990605954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3年1 月18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320068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561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9年2 月5 日以(99)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9200839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 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95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本舉發案N03 ,原告並未主張證據4 之軸承(5) 揭露系爭專利之金屬軸管(4) ,惟被告逕自以證據4 揭露之軸承(5) 之管身比對系爭專利之金屬軸管(4) ;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緊配合」或「鬆配合」用語,但被告係以管身與其他構件間為「緊配合」或「鬆配合」予以審查,顯已違法審查。而訴願機關未查被告違法,其決定顯已違法。

㈡系爭專利已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7條

1.訴願決定書認「證據2 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以金屬軸管配合各構件之不同外徑而「依次迫壓貫穿」之專利特徵」,解讀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在於「依次迫壓貫穿」,而「依次迫壓貫穿」係為「小型散熱扇定子結合構造」之結合方法,又比對系爭專利之結合構造第五圖,明顯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界定「小型散熱扇定子結合構造」結合方法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在殼座外之製造方法(第2、3、4 圖)、將半成品由殼座外移入殼座內之製造方法、在內之製造方法(第5 圖),明顯非屬新型專利所規範之物品,亦非屬物品內部整體之構成,而包含製造方法,已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鬆配合、緊配合之界定,系爭專利係主張「金屬軸管(4) 管身外徑略大於上、下極片(31 、32) 、電路板(2) 之中心孔(21)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3)之中心孔(33)內徑」,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而被告顯有訴外審查之違誤。

4.參加人於99年12月31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後段為「功能性敘述」,按當時審查基準「獨立項以功能性表達者,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有90年度訴字第5740號「功能性敘述,非屬新型專利標的」。其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前段為「技術內容」,按當時審查基準,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

㈢舉發案N03 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1.舉發案N01 原告未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97條規定,被告於N01 審理之時,即無審理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97條之事由,從而本舉發案N03 主張系爭專利違反97條規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機關以舉發案N01 原告提起之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之第二點提及專利法97條之新型定義,顯已實質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上開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原告主張「新型專利係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審究標的,‧‧‧亦即,新型專利所指,系以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或創作為保護範疇,而今,系爭案之金屬軸管既遭先前結構所揭露( 如證據2 之金屬軸管) ,且其穿設固結之技術內容與舉發證據相同的話( 如證據3 、4),則不論該金屬軸管之製造方法是否易於成型之可能,都不能改變其實質相同且不具專利要件之事實,何況金屬軸管與穿設元件之孔配合係屬於製造上之方法論,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而不具進步性,所以該聲明啟事所述的確與事實不符」。可證原告係主張系爭專利違反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非主張違反第97條規定。

2.被告及訴願機關於舉發N01 皆審查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8條規定,並未載明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之理由,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91號判決,判決理由亦未對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7條予以審查,另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書已認舉發案N03 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復以本舉發案N03 主張系爭專利「小型散熱扇定子結合構造」,專利範圍界定了「以……一次迫壓貫穿……使……然後……壓合……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以壓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之組合方法為非屬新型,因此本舉發案N03 所主張待證之事實與舉發N01 不同,本舉發案N03 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㈣證據1 、2 、3 、4 、5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3) 、上、下磁極片(31 、32) 、電路板(2 ) 及殼座(1) 【已揭示於證據1 、證據4 】,其特徵在於:金屬軸管(4) 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41)【已揭示於證據2 、證據3 、證據5 】,管身成單一外徑【已揭示於證據2 】,環唇位(41)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31 、32) 、定子線圈(3) 之中心孔內徑【已揭示於證據2 、證據3、證據5 】,金屬軸管(4) 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31 、32) 、電路板(2) 之中心孔(30 、34、21) 內徑【已揭示於證據1 、證據3 、證據5 】,而略小於定子線圈(3) 之中心孔(33)內徑【已揭示於證據1 】,以金屬軸管(4) 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31)、定子線圈(3) 、下極片(32) 成一體,使定子線圈(3 )被上、下極片(31 、32) 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4) 之環唇位(41)下管身外徑【已揭示於證據1 、證據3 及證據5 中】,然後再藉電路板(2) 之中心孔(21)壓合電路板(2) 成整個定子在殼(1) 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1) 內【已揭示於證據3 、證據5 中】,藉由金屬軸管(4) 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1) 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 1)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已揭示於證據1 、證據3 、證據5 中】」。

2.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 至5 所揭露,且被告及參加人亦未提出組合證據1 至5 後系爭專利具有新增功效。

3.證據1 、3 、5 揭露利用徑差關係與其他構件為迫壓緊密結合之技術手段,證據2 揭露金屬軸管之管身成單一外徑,將證據2 組合證據1 、3 、5 ,顯可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4.參加人於99年12月31所提之參加陳述狀稱「證據1 之金屬軸管12為二段式外徑」、「證據2 之軸承支撐構件2 與定子3以黏接固定」、「證據3 之「金屬軸管12為二段式外徑」「證據5 之「金屬軸管3 為二段式外徑」,以新穎性比對方式審查本案,已違反進步性判斷方式。又參加人稱「系爭專利為軸向繞線」,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定子線圈3 係包含上極片31、下極片32,其構造亦屬習知構件,且其不被限制如圖所示之形狀」,參加人所主張顯為無理由。

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前舉發案(N01) 之第1 次處分被經濟部於88年8 月12日撤銷後,原告於88年8 月26日提起之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 參原證12) 之第3 頁中之第二點提及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定義,參加人於88年10月1 日之專利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 參附件1)第13頁之參、三答辯「已可以清楚了解專利範圍界限於整個定子結合之構造,並非舉發補充理由所述金屬軸管與穿設元件之孔配合之製造方法」,本局89年7 月4 日所發之第2次處分( 參原證13) 審定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經濟部90年11月6 日訴願決定( 參原證14) 予以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91號判決( 參原證15) 第4 頁於參、兩造爭點列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於

一、原告陳述之第10頁敘及專利法第97條,第17頁第9 點敘及「本件原告主要起訴理由係認為…..,依核准當時的專利法第97條及…..之規定應撤銷新型專利權」。綜上,難謂前舉發案(N01) 之第2 次處分未就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7條審查為不成立,本舉發案(N03) 就此部分再為舉發,為同一事實之再為舉發,又專利法第97條屬新型之定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是否符合新型之定義毋庸據先前技術判斷,故不生是否為「同一證據」之問題,因此,本舉發案(N03) 就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7條再為舉發,確已有「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即便本舉發案(N03)就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7條再為舉發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清楚界定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及結合之構造等,屬對物品之構造之創作或改良,並無不符新型之定義。

㈡系爭專利主要以金屬軸管管身成單一外徑作為基礎,利用該管身與其他構件間之徑差關係,如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且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形成除與定子線圈為鬆配合,而與其他構件為緊配合之定子結合構造。證據2 揭露之軸承支撐構件(2) 與證據4 揭露之軸承(5)之管身,雖為如同系爭專利界定之金屬軸管之管身成單一外徑,然證據2 與證據4 皆未教示利用徑差關係與其他構件為迫壓緊密結合之技術手段,原告強調之證據2 係使用接著劑黏接固定定子,且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與系爭專利係欲解決習知於殼座內組裝定子結構所造成不便及結合不牢固之問題有所不同,又證據1 、3 、5 雖揭示有徑差關係,然其揭示之徑差關係並非如系爭專利係以屬結合件之金屬軸管之管身為單一外徑作為基礎,而不具系爭專利可快速組裝之功效。據上論結,熟習該項技術者應無動機將證據2 、4 與證據1 、3 、5 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而難謂可將該等證據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之結合構造;即便可以組合,系爭專利相較下具有使定子組裝更加快速,以及定子線圈與金屬軸管間為鬆配合致在組裝過程中不易破壞定子線圈之功效增進,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內容為:「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金屬軸管頂端具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形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為物品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其符合新型定義之構造,故系爭專利未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固有原告所主張「一次迫壓貫穿、壓合、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強力壓迫方式…」等文字,惟其僅係用輔助說明系爭專利整體構成之配置及相互關係,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符合新型定義,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證據1 、2 、3 、4 、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4 僅揭示「座1 之中央有一圓孔14,該圓孔14嵌裝有一可配合線圈11及磁極片2 、3 產生旋轉磁場之金屬套15」;該證據4 之「金屬套15僅形成單一外徑」,與系爭專利「金屬軸管4 之頂端設成外徑較大之環唇位41」構造不同,且證據4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構造。

2.證據2 固揭露「金屬軸管之管身成單一外徑」,惟證據2 之「軸承支撐構件2 與定子3 以黏接固定」構造,與系爭專利「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構造、技術手段不同。

3.證據1 之「金屬套12中央部份之外徑較大,以供線圈1套 設在該較大外徑位,金屬套12二端則成較小徑位」;該證據1之「金屬套12為二段式外徑」構造,與系爭專利「金屬軸管4 頂端具較大外徑之環唇位,金屬軸管4 管身成單一徑位」構造不同。

4.證據3 之「金屬軸管3 具有一較大外徑之環唇32,該環唇32可供定子1 套置,金屬軸管3 之環唇32上有一唇邊31,以沖壓方式使唇邊31擴張」;該證據3 之「金屬軸管3 為二段式外徑」構造,與系爭專利「金屬軸管4 頂端具較大外徑之環唇位,金屬軸管4 管身成單一徑位」構造不同,且證據3 之「唇邊31」係在結合定子1 後,再以沖壓方式使唇邊31擴張,該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不同。

5.證據5 為證據3 之追加一申請案。證據5 同由「金屬軸管3具有一較大外徑之環唇32,該環唇32可供定子1 套置,金屬軸管3 之環唇32上有一唇邊31,以沖壓方式使唇邊31擴張」;該證據5 之「金屬軸管3 為二段式外徑」構造,與系爭專利「金屬軸管4 管身成單一徑位」構造不同,且證據5 之「唇邊31」係在結合定子1 後,再以沖壓方式使唇邊31擴張,該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不同。

6.承上述,證據1 之金屬套12、證據3 之金屬軸管3 及證據5之金屬軸管3 等均同為「二段式外徑」構造,其與系爭專利「金屬軸管4 管身成單一徑位」構造不同。再且,證據2 教示「軸承支撐構件2 抵接定子固定部22之位置係以黏接固定」構造,該證據2 之「軸承支撐構件2 」與證據1 、3 、5之「金屬套( 金屬軸管) 」構造不同,彼此之間無法相切組合。又,該證據1 、2 、3 、4 、5(原告已不再主張證據4)均未教示組合、轉用該不同構造,原告主張僅為後見之明。

7.縱如原告主張證據1 、3 、5 已揭露利用徑差關係與其他構件為迫壓緊密結合之技術手段,及證據2 已揭露金屬軸管之管身成單一外徑。惟將證據2 組合證據1 、3 、5 ,其仍未揭示系爭專利「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技術特徵,因此,即便組合證據1 、2 、3 、4 及5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審定時83年1 月2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7條新型專利之要件?該舉發事由有無違反一事(N01)不再理之原則。

㈡組合證據1 、2 、3 、4 、5 ;組合證據1 、2 、3 ;組合證據2 、3 、4 ;組合證據1 、2 、3 、4 ;組合證據1 、2 、5 ;組合證據1 、2 、4 、5 ;組合證據2 、4 、5 ;組合證據2 、3 、4 、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於97年10月20日提起舉發,依程序從新原則,其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自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規定,故可否就已期滿之新型專利權提起舉發,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審查,應適用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8條及準用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按「利害參加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智字第1 號之民事訴訟之被告,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8條之構成要件,依法可提起本舉發案。

㈡系爭專利「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申請日為83年1 月18日,被告於83年11月9 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1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分別為:⑴證據1 為一種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其係將漆包線先行以化學溶劑溶浸處理後,再繞捲成一具有中心圓孔之單體線圈,其中心圓孔可供金屬套結合,且金屬套之外徑以及線圈之二側,各套設有絕緣片,又線圈二側之金屬套外徑位,分別套設有上、下磁極片,且下磁極片之外側再套設有電路板,而成一定子構造者。⑵證據2 係一種馬達之定子結合構造,其軸承支撐構件2係包括一圓柱型基部20、一該基部20內圍中央部上,跨全周突出的內部軸托部21、一基部20的一端上僅略朝外方突出的定子固定部22。定子3 是從相反於軸承支撐構件2 的定子固定部22端部被嵌入後,再固定於接觸定子固定部22的位置。

⑶證據3 為一種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係以定子、電路板設有軸孔,以供金屬軸管成適度之緊密套合,其特徵乃在於;該金屬軸管係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而金屬軸管底部外徑則略大於電路板之軸孔內徑及殼左中心軸柱孔內徑,使金屬軸管可先供定子及電路板緊密套合後,再被強力壓入在殼之中心柱孔位者。⑷證據4 為一種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其係將漆包線先行以化學溶劑溶浸處理後,再繞捲成一具有中心圓孔之單體線圈,其中心圓孔可供金願套結合,且金屬套之外徑以及線圈之二側,各套設有絕緣片,又線圈二側之金屬套外徑位,分別套設有上、下磁極片,且下磁極片之外側再套設有電路板,而成一定子構造者。⑸證據5 為一種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係以定子設有軸孔,以供金屬軸管之環唇成適度地緊密套合,而金屬軸管底部之較小外徑位,可被強力壓入結合於軸柱座之中心軸柱位;其特徵為:金屬軸管頂端設有限位環以利定子與金屬軸管組合定位,且金屬軸管本身設有環槽位,殼座之中心軸柱頂告內縫設有內環鉤,使定子與電路板、金屬軸管組合後,經由沖壓與中心軸柱緊密結,使該內環鉤適可卡合於金屬軸管之環槽位者,成緊密相扣之結合者。(相關圖示如附件一至五所示)。

㈣原告於本舉發案(N03 )中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

1.經查,細繹原告於前開舉發案N01 中,原告並未對系爭專利提出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之主張(參本院卷第64至第70頁),雖該舉發案之審定書有載明系爭專利不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綜觀該審定書(NO1 )之內容,卻皆未載明系爭專利如何不違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之情形,是就前揭情形以觀,原告於前開舉發案(N01 ),顯未對系爭專利提出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之主張,原審定書亦未對該條事由為實質認定,是原告於本次舉發案提出此主張,自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辯稱有該原則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只有1 項,其為「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相關圖示如附件六所示)。

3.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揭示有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構造,主要由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所組成,其改良之特徵在「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此皆為構造的描述,至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係在描述該等構件的組合方式及結合、定位效果,隱含結構的界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揭示對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應無違反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

4.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述及:「本案創作之特徵,主要是在該結合方法…」、系爭專利之特徵為金屬軸管「依次」迫壓貫穿及迫壓貫穿各構件、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揭露專利範圍所稱之殼座「中心孔」及「中心柱」,可證明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專利範圍非屬新型專利已非常明確,且依系爭專利第5 圖「當金屬軸管4 管身結合上極片31、下極片32、電路板2 後,該金屬軸管4 管身外徑不可能略大於上、下極片31、32電路板2 之中心孔30、34、21內徑」云云。惟查,舉發案之審查,證據之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均可以成為引證範圍;系爭專利部分,係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 或新型) 說明或圖式中之記載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認定專利權範圍,原告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反推系爭專利因此有違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尚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包含(1 )在殼座外之製造方法(第2 、3 、4 圖)(2 )將半成品由殼座外移入殼座內之製造方法(3 )在殼座內之製造方法(第5 圖),系爭專利範圍後段之界定,明顯非屬新型專利所規範之物品,亦非屬物品內部整體之構成,系爭專利範圍包含製造方法,已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前段已敘明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及其構成元件,後段主要在敘明構成元件間之連結及組合關係。經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所敘述之方式,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瞭解系爭專利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且其創作特點並非形狀、構造、裝置以外之特徵(如材質、方法),尚難稱系爭專利有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組合證據1 、2 、3 、4 、5 ;組合證據1 、2 、3 ;組合證據2 、3 、4 ;組合證據1 、2 、3 、4 ;組合證據1 、2 、5 ;組合證據1 、2 、4 、5 ;組合證據2 、4 、5 ;組合證據2 、3 、4 、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為一種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其係將漆包線先行以化學溶劑溶浸處理後,再繞捲成一具有中心圓孔之單體線圈,其中心圓孔可供金屬套結合,且金屬套之外徑以及線圈之二側,各套設有絕緣片,又線圈二側之金屬套外徑位,分別套設有上、下磁極片,且下磁極片之外側再套設有電路板,而成一定子構造者;證據2 係一種馬達之定子結合構造,其軸承支撐構件2 係包括一圓柱型基部20、一該基部20內圍中央部上,跨全周突出的內部軸托部21、一基部20的一端上僅略朝外方突出的定子固定部22。定子3 是從相反於軸承支撐構件2 的定子固定部22端部被嵌入後,再固定於接觸定子固定部22的位置;證據3 為一種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係以定子、電路板設有軸孔,以供金屬軸管成適度之緊密套合,其特徵乃在於:該金屬軸管係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而金屬軸管底部外徑則略大於電路板之軸孔內徑及殼左中心軸柱孔內徑,使金屬軸管可先供定子及電路板緊密套合後,再被強力壓入在殼之中心柱孔位者;證據4 為一種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其係將漆包線先行以化學溶劑溶浸處理後,再繞捲成一具有中心圓孔之單體線圈,其中心圓孔可供金屬套結合,且金屬套之外徑以及線圈之二側,各套設有絕緣片,又線圈二側之金屬套外徑位,分別套設有上、下磁極片,且下磁極片之外側再套設有電路板,而成一定子構造者;證據5 為一種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係以定子設有軸孔,以供金屬軸管之環唇成適度地緊密套合,而金屬軸管底部之較小外徑位,可被強力壓入結合於軸柱座之中心軸柱位。其特徵為:金屬軸管頂端設有限位環以利定子與金屬軸管組合定位,且金屬軸管本身設有環槽位,殼座之中心軸柱頂部內緣設有內環鉤,使定子與電路板、金屬軸管組合後,經由沖壓與中心軸柱緊密結合,使該內環鉤適可卡合於金屬軸管之環槽位者,成緊密相扣之結合者。其中證據1 、3 、5 為使用於馬達之定子結合構造技術領域,而證據2 、4 係使用於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技術領域,惟查,「定子」是指電動機和發電機的基本構造中,保持固定不動的部分,在定子線圈加上電流時,產生電磁吸引力帶動轉子旋轉。而無論是使用於馬達或用於散熱扇,目的皆為轉子提供磁場,故證據1 、2 、3 、4 、5係屬相關領域而具有可組合之動機。

2.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5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⑴系爭專利所記載之一種散熱裝置,包括: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等技術特徵,已分別對應揭露於證據1 第1 、2 圖之線圈(1 )、上、下磁極片(2 、3 )、電路板(4 )及殼座。證據2 之圖1 、2 、3 及證據4 之圖1、3 揭露有系爭專利之「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之技術特徵。證據3 揭示有金屬軸管係具有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之環唇位,而金屬軸管底部外徑則略大於電路板之軸孔內徑及殼左中心軸柱孔內徑。證據5 揭示有金屬軸管底部之較小外徑位,可被強力壓入結合於軸柱座之中心軸柱位。是以證據3 、5 固揭露有利用構件間之徑差關係作為緊密結合之技術特徵。

⑵惟查,證據3 、5 之軸管管身為二段式外徑,金屬軸管之環唇位外徑係略大於定子軸孔內徑,使定子線圈緊密套合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上,而系爭專利之金屬軸管管身為單一外徑,該外徑係略小於定子軸孔之內徑,定子線圈則定位在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方。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3 、5 在該金屬軸管及其與定子結合之構造上難謂相同。

⑶另證據4 雖揭示具單一外徑之軸承5 且其外徑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且其軸承貫穿上下磁極片及線圈。惟該軸承5 與線圈11間尚須嵌設系爭專利所無之金屬套15。是以,由上觀之證據1 、2 、3 、4 、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中之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藉由單一外徑之金屬軸管,以其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且系爭專利具有使組合工作以較少的工次完成、組裝更簡便之功效增進。

⑷原告雖主張證據2 揭露金屬軸管之管身成單一外徑,證據2中譯本【0019】部分揭示有定子3 是從相反於軸承支撐構件2 的定子固定部22端部被「嵌入」後,再固定於接觸定子固定部22的位置,證據1 、3 、5 揭露利用徑差關係與其他構件為迫壓緊密結合之技術手段,將證據1 、3 、5 組合證據2 顯可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至第5 頁所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各構件在組裝工作不能用強力方式壓迫結合,致使電路板及定子、極片會有結合不牢固之鬆落問題,而其發明目的在提供一種結合最快速之定子結合構造,而其技術手段係藉上下極片與金屬軸管間為緊配合、定子線圈與金屬軸管間為鬆配合,而將定子線圈、上下極片、電路板等構件先行在殼座外側結合再被置入殼座內組合,使整個組合不僅有較佳之牢固效果同時亦簡化壓入組合之工次。顯見原告所主張之證據2之「嵌入」、證據1 、3 、5 所揭露之徑差關係皆與系爭專利所揭示者不同,且系爭專利具有較少工次、組裝更簡便之功效,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緊配合」或「鬆配合」用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訴外審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限定之「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者所能輕易瞭解之「緊配合」或「鬆配合」概念,且於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證據15之原告(同本案原告)陳述理由8 (1)亦述及:「…熟悉機械設計原理者均熟知,兩個機械零件採用緊配合方式,其基本原理是利用較大外徑的軸與較小徑的孔之間具有相當大的摩擦力,以維持兩零件之緊密結合…」(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故尚難僅因同一概念之不同用語即有訴外審查之違法。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3.綜上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3 、4 、5 之構造皆不同,且系爭專利使加工及組裝較簡便,可增進功效。故證據1 、2 、3 、4 、5 之前開組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實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所舉組合證據1 、2 、3 、4 、5 ;組合證據1 、2 、3 ;組合證據2 、3 、4 ;組合證據1 、2 、3 、4 ;組合證據1、2 、5 ;組合證據1 、2 、4 、5 ;組合證據2 、4 、5;組合證據2 、3 、4 、5 ,亦均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雖被告原處分就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之事由,以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遽以排除適用該舉發事由部分,尚有未合,惟本院經實質審理後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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