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
民國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廖俶瑛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青
- 參加人
- 郭銘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54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97200661號「紙盒」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郭銘水前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紙盒」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720066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548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併案審查,於98年9月30日以(98) 智專三㈠02016字第09820619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准予更正,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專利主板體10與證據2外盒1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背板11與證據2基板12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穿孔111與證據2穿孔121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扣孔112與證據2嵌孔122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側板12與證據2側板14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貼板121與證據2邊板147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凹弧邊13與證據2側板14邊緣所形成之凹弧邊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頂板14與證據2頂板13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長穿孔15與證據2套槽134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封板16與證據2補強板131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凸片17與證據2 嵌塊133 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合板18與證據2 斜切板148 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提耳19與證據2 提把149 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底板20與證據2 ㄇ字插板143 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凹部21與證據2 ㄇ字插板143 下方所形成之凹部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摺板22與證據2 丁字插板15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閉板23與證據2 ㄚ字插板144 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舌片24與證據2 ㄚ字插板144 下方所形成之凸片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附板體30與證據2 底座2 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座板31與證據2 套置板21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立板32與證據2 前板22及背板23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立板33與證據2 肋板24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夾板34及切線35與證據2 套置槽211 比對結果相同,系爭專利摺板36與證據2 反丁字插板26比對結果相同。由上述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圖係與證據2 之第四、五圖之組合相同,而系爭專利之第三圖係與證據2 之第六圖所呈現之整體外型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之第一圖係為紙盒之紙板展開圖,係由主板體10 ( 相同於證據2 之外盒1 )與附板體30(相同於證據2 之底座2 )所疊置而成,系爭專利該展開圖之主板體10與附板體30間係藉由貼板121 貼設於立板32上所連接而成,系爭專利之展開圖係相同於證據2 由第五圖之外盒1 之邊板147 貼設於第四圖之底座2 之前板22所連接而成,且系爭專利於紙板上各部位間之摺線亦完全相同於證據2 各部位間之摺線,系爭專利之紙板形狀及摺合後之整體結構係完全相同於證據2 之包裝盒,由兩案之圖式比較即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均已完全揭露於證據2 中,故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㈡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並未詳加考量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設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詳加審酌證據2 已經被告准予更正其第五圖右上角之斜切板148 方向誤記。由該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0至12行、第9 頁第12至16行所述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二斜切板148 為相互對稱之文字敘述,係指外盒1 在未摺合時之平面狀態之下,其所呈現出二斜切板148 相同之形狀態樣,該相互對稱之敘述方式亦經被告認同,故准予證據2 更正其第五圖誤記之處,更正後之證據2 確實可將二斜切板148 所連接之提把149 相互對合可依套槽134 穿置凸出於頂板13,供提攜作用,此與系爭專利將二合板18同向轉摺及摺出二提耳19靠攏,轉摺頂板14能讓二提耳19由長穿孔15向外穿出,達到方便攜行之實用功效完全相同,且證據2 更正後之第五圖與第四圖之結合係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圖完全相同,又原告提出專利舉發及訴願,並非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審查證據2 是否具專利之可實施性,而是請求審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是否構造相同,及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
㈢證據2是否具專利之可實施性,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證,經被告審查證據2之請求項後,比對結果代碼:6(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包括說明書記載不明瞭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情況),證據2具專利性實無庸置疑。
㈣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又認為:「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與舉發證據2更正後圖式第五圖比較,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之主板體結構雖見於證據2更正後第五圖之外盒,然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之附板體結構並未見於證據2更正後圖式第五圖,而係見於證據2圖式第四圖,顯然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之外盒與底座係為分開獨立構件,故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與證據2更正後圖式第五圖仍非相同。」,然由系爭專利第一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22、23行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該底端之立板 (32)可與主板體 (10)側板 (12)之貼板 (121)黏貼一起」,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主板體10與附板體30係藉由貼板121相互黏貼在一起,並非一體成型,此亦相同於證據2之第
四、五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20、21行所述:「該前板 (22)內側二邊可由外盒(1) 側板(14)之邊板(147) 黏貼固定」,故系爭專利之主板體10與附板體30係與證據2 之外盒1 與底座2 相同均為分開獨立之構件,其差別僅係在系爭專利將其主板體10與附板體30合併繪製於同一圖式內,而證據2 係將之分開繪製。然系爭專利該不同之繪製呈現方式並不影響其整體結構與證據2 相同,且系爭專利並無法以單一紙板裁切完成第一圖,必須將一紙板裁切成系爭專利之主板體10(即證據2 之外盒1 ),再將另一紙板裁切成系爭專利之附板體30(即證據2 之底座2 ),再將二紙板由貼板121 (相同於證據2 之邊板147 )黏貼於立板32(相同於證據2 之前板22)上,將主板體10與附板體30予以黏貼方可完成系爭專利第一圖之展開圖,故系爭專利之第一圖與證據2 之第四、五圖係為完全相同之結構並無差異,故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與證據2 圖式第
四、五圖完全相同,又由系爭專利之第三圖及證據2之第六圖比較可見,系爭專利利用第一圖所摺合而成之紙盒亦與證據2利用第四、五圖所摺合而成之紙盒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並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之技術特徵亦已完全揭露於更正後之證據2中,故依附於第1項之第2項至第7項之附屬項亦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尚未詳加斟酌現有證據及原告所陳述之意見,且未充份釐清附呈證據所執疑慮之處,即核駁原告之訴願,有失其中立、客觀、公正之審查基準,蓋此審定標準實有違反專利法之立法旨意與精神
㈥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舉發理由對98年5月22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皆僅主張其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者,係屬新理由,非原處分審究範疇者,自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證據2更正後之第5圖,其外盒二側板之連接板係呈現為裁切成「同方向」之斜切板148,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說明書新型說明第7頁第11行、第9頁第14行所述之外盒二側板之連接板裁切成「相互對稱」之斜切板者並不一致,且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新型說明第7頁第11行、第9頁第14行所述「相互對稱」斜切板,其上連接之提耳並無法達成如其第7頁第12行、第9頁第16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6圖所揭示可相互對合依套槽134穿置凸出於頂板,以供提攜作用,故證據2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二合板同向轉摺及摺出二提耳靠攏,轉摺頂板能讓二提耳由長穿孔向外穿出,達到方便攜行之實用功效。其次,系爭專利第1圖與證據2更正後之第5圖比較,系爭專利第1圖之主板體10結構雖見於證據2更正後第5圖之外盒1,然系爭專利第1圖中之附板體30結構未見於證據2更正後第5圖,而類似於證據2第4圖之底座展開平面圖,顯然證據2之外盒1與底座2係為分開獨立構件,故系爭專利第1圖與證據2更正後之第5圖仍非相同。
㈢再者,系爭專利參酌新型說明第6、7、8頁及第1、2圖,係將附板體30底端立板32一側邊與主板體10側板12之一貼板121黏結一起後,藉轉摺將立板32下端摺板36與主板體下端底板20、摺板22、閉板23扣合組成底座,再將立板32與主板體10另一側板12外側邊下緣之貼板121黏結一起。而證據2參酌新型說明第8、9頁及第2、4圖,底座係將一紙板摺合固定成一承載體再連結於外盒底部,將承載體下方之丁字插板26內摺配合外盒內摺之ㄇ字插板143、Y字插板144、丁字插板15交叉連結固定,再由內摺形成位在套置板21下方之加強板231壓制,其後將底座前板 (22)內側二邊由外盒 (1) 側板(14)之邊板 (147)黏貼固定,致系爭專利附板體與主板體結合之結構、技術內容與證據2底座與外盒結合者不同,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主板體10與附板體30係與證據2之外盒1與底座2相同均為分開獨立之構件,其差別僅係在系爭專利將其主板體10與附板體30合併繪製於同一圖式內而證據2係將之分開繪製,然系爭專利該不同之繪製呈現方式並不影響其整體結構與證據2相同」,是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該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第1 項獨立項技術特徵再加限縮,證據2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於第6項附屬項之附屬,間接依附第1項獨立項,除包含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為第1、2、3、4、5、6項技術特徵再加限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界定合板係三角形狀,提耳形成於該三角形狀之斜邊上之技術特徵,亦包含形成於二側板12頂端之二合板18上提耳19可經由頂板長穿孔15向外穿出之技術特徵,並達到方便攜行之實用功效,惟非可由證據2相互對稱之二斜切板148所能達成之功效,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亦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㈥原處分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字載述之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是否見於證據2作為審查依據,非僅以證據2圖式與系爭專利比較;更何況證據2更正後之第5圖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新型說明第7頁第11行、第9頁第14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原處分係就原告舉發階段提出之證據2(95年8月11日之公告本)與系爭專利比較,原告訴願時才提出舉發證據2准予更正之更正本,該准予更正之通知函發文日期為99年3月5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未經參加人答辯,與被告原處分時審酌之舉發主張事實不同,實非被告原處分審究範疇,併予指明。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不同,且證據2無法實施,並爰引被告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是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始應審酌。原告於舉發階段僅主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而不具新穎性,且第7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而不具進步性(見舉發卷第9至18、76頁),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另以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並非其舉發之同一撤銷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該部分主張本院尚無從併予以審究,先此敘明。
六、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㈠系爭專利於98年5月22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經被告查核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准予更正,本件自應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作審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第1項為獨立項, 第2至6項皆為第1項附屬項,其申請範圍如下:
⒈一種紙盒,包括一主板體及一附板體摺成具有一座板之底座,以及在底座二側形成側板,二側板後端形成接續的背板,背板形成於主板體上,於背板周緣具有左右二側及頂底二端,於背板二側分別形成側板,背板底端形成一摺板,背板頂端形成一接續的頂板及封板,頂板上設置一長穿孔,側板具有頂底二端及一外側邊,於一側板底端形成一底板,於另一側板底端形成一閉板,並於各側板外側邊下緣形成一貼板,以及在各側板頂端形成一合板,並於合板上形成一提耳,並於二側板及背板頂端形成一具有提耳之頂板,而由底座、二側板及背板間圍成一可裝入花卉的容置空間。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紙盒,其中,座板形成於附板體上,座板中設置數片環繞排列的夾板,座板具有左右二側及頂底二端,左右二側及頂底二端各形成立板,並於底端立板下側形成一摺板,該底端之立板可與主板體側板之貼板黏結一起。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紙盒,其中,側板底端之閉板上延伸出一舌片。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紙盒,其中,背板頂端與頂板交接處設置一扣孔。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紙盒,其中,封板上延伸出一凸片,封板摺向頂板,並以凸片插設於扣孔中。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紙盒,其中,側板外側邊形成凹入的凹弧邊。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紙盒,其中,合板係形成三角形狀,三角形狀的合板具有一斜邊,提耳形成於斜邊上。
㈡證據2係95年8月11日公告第95203430號「具展示之提攜包裝盒」新型專利案,其為一種具展示之提攜包裝盒,係由外盒、底座及前罩所組成,外盒為紙板摺合固定成鏤空之提盒,係由基板各邊分別連接頂板、丁字插板及二側板,且在連接位置設有摺線,基板與頂板連接之摺線處內側設一嵌孔,且頂板與基板連接之對邊有補強板,其間有摺線,補強板與頂板可包夾疊層之二側板,且補強板與頂板連接之對邊有可嵌入基板所設嵌孔之嵌塊,二側板之上側有連接板,且其間有摺線,摺線處內側設可供提繩穿置之穿孔,側板下側分設有ㄇ字插板、丫字插板,且二側板分與ㄇ字插板、丫字插板間並有摺線,該側板之外側邊有可與底座黏貼固定之邊板;底座為紙板摺合固定成承載體,連結於外盒底部,係由套置板各邊分別連接前板、背板及二肋板,且於連接處分別均有摺線,套置板經由裁切可凹設供容置商品容置之套置槽,且背板與套置板連接之對邊有一加強板,其間亦有摺線,使加強板內摺而位在套置板下方,前板內側二邊可由外盒側板之邊板黏貼,又前板與套置板連接之對邊有一反丁字插板,其間亦有摺線,反丁字插板內摺配合外盒內摺之ㄇ字插板、丫字插板、丁字插板交叉連結固定,並由加強板壓制;前罩為透明之罩盒,可套入罩合於外盒前側,其位於底座上方,係由二側板前側邊上方連接前板,二側板與前板頂側邊連接有頂板,該側板較前板長度為長,並可將前板撐高,而形成具二撐腳段,撐腳段可依外盒之側板與底座之肋板間插置。
㈢按新穎性的審查,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此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且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所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之主板體、附板體、座板、側板、背板、摺板、封板、長穿孔、底板、閉板、貼板、提耳等構造,固與證據2所揭示之外盒、底座、套置板、側板、基板、丁字插板、補強板、套槽、ㄇ字插板、Y字插板、邊板、提把等構造雖相同,惟系爭專利之二合板形成於二側板頂端,致該二合板同向轉折及轉摺二提耳使其靠攏,可經由頂板長穿孔向外穿出,而依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展示之提攜包裝盒,其中,該外盒之頂板開設一斜切之套槽,外盒二側板之連接板為相互對稱之斜切板,該斜切板連接有提把,且其間設摺線,該二提把相互對合依該套槽穿置凸出於頂板。」,證據2之說明書亦記載:「本創作另一實施例,請參閱第五圖與第六圖所示,係於外盒(1 )之頂板(13)開設一斜切狀之套槽(134),並將外盒(1)二側板(14)連接之連接板(141 )經裁切成「相互對稱」之斜切板(1 48),該斜切板(148)連接有一提把(149),且其間設有摺線(140),二提把(149)相互對合可依套槽(134)穿置凸出於頂板(13),供提攜作用。」,且更正前證據2之第五圖亦顯示其斜切板為「相互對稱」,是以更正前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記載其外盒二側板之連接板為「相互對稱」之斜切板,且為其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是證據2於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係揭示其外盒二側板上側邊均設有連接板,且該連接板為「相互對稱」之斜切板(148),惟證據2所揭示之「相互對稱」斜切板,其上連接之提耳並無法達成相互對合依套槽(134)穿置凸出於頂板以供提攜作用之功效,是以證據2並未揭示如何達成系爭專利於二側板及背板頂端形成一具有提耳之頂板之技術特徵。原告雖於98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將證據2第五圖之斜切板(148)更正為「同向」之斜切板(148),並經被告於99年3月5日以(99)智專三㈠02017字第09920142480號准予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並主張:證據2相互對稱之文字敘述,係指外盒1在未摺合時之平面狀態之下,其所呈現出二斜切板(148)相同之形狀云云,然就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所謂「相互對稱」是指在對稱軸之兩邊圖形完全相同,且沿著對稱軸對摺後兩邊圖形會互相重疊,惟證據2更正後第五圖所示係「同向」之斜切板(148),沿著對稱軸對摺後兩邊圖形並不會互相重疊,即非「相互對稱」,是以證據2更正後第五圖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新型說明所揭示之「相互對稱」之斜切板(148)並不一致,故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無法為更正後第五圖所支持,是以證據2所揭示之內容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明確記載之內容為準,尚難認「同向」之斜切板為證據2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或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據此,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該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第1項獨立項技術特徵再加限縮,證據2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㈣次按,有關進步性的審查,若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於第6項之附屬項,並間接依附第1項,而包含第1項至第6項請求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合板係形成三角形狀,三角形狀的合板具有一斜邊,提耳形成於斜邊上」,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板體、附板體、座板、側板、背板、摺板、封板、長穿孔、底板、閉板、貼板、提耳等構造,與證據2所揭示之外盒、底座、套置板、側板、基板、丁字插板、補強板、套槽、ㄇ字插板、Y字插板、邊板、提把等構造均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座板為形成於附板體上,座板中設置數片環繞排列的夾板,座板具有左右二側及頂底二端,左右二側及頂底二端各形成立板,並於底端立板下側形成一摺板,該底端之立板可與主板體側板之貼板黏結一起」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之「底座(2),為一紙板摺合固定成一承載體,連結於外盒(1)底部,係由一套置板(21)各邊分別連接有前板(22)、背板(23)及二肋板(24) ,且在連接位置設有摺線(25),該套置板(21 )可經由裁切而可凹設供容置商品容置之套置槽(211),該背板(23)與套置板(21)連接之對邊設有一加強板(231),且其間設有摺線(232),使加強板(231)內摺形成位在套置板(21)下方,該前板(22)內側二邊可由外盒(1)側板(14)之邊板(147)黏貼固定」(見說明書第8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側板底端之閉板上延伸出一舌片」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之「ㄚ字插板」(見說明書第8頁及第3圖、第5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背板頂端與頂板交接處設置一扣孔」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之「該基板(12)與頂板(3)連接之摺線(11)處內側設一嵌孔(122)」(見說明書第7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封板上延伸出一凸片,封板摺向頂板,並以凸片插設於扣孔中」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之「該補強板(131)與頂板(13)連接之對邊設有一嵌塊(133),使補強板(131)可以由摺線(132)內摺,及由該嵌塊(133)嵌入基板(12)之嵌孔(122)」(見說明書第7頁至第8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側板外側邊形成凹入的凹弧邊」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之「側板(14)之前側邊係成斜弧狀」(見說明書第8頁及第3圖、第5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界定「合板係形成三角形狀,三角形狀的合板具有一斜邊,提耳形成於斜邊上」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之「外盒(1)二側板(14)連接之連接板(141)經裁切成斜切板(148),該斜切板(148)連接有一提把(149)」(見說明書第9頁及更正前第5圖)。是以,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證據2,除系爭專利於二側板及背板頂端形成一具有提耳之頂板之技術特徵外,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其他技術特徵。證據2雖僅揭示「相互對稱」斜切板,且其上連接之提耳並無法達成相互對合依套槽穿置凸出於頂板以供提攜作用之功效,而未揭示如何達成系爭專利於二側板及背板頂端形成一具有提耳之頂板之技術特徵,然證據2之「新型說明」已記載:「本創作另一實施例,請參閱第五圖與第六圖所示,係於外盒(1 )之頂板(13)開設一斜切狀之套槽(134),並將外盒(1)二側板(14)連接之連接板(141 )經裁切成相互對稱之斜切板(148),該斜切板(148)連接有一提把(149),且其間設有摺線(140),二提把(149)相互對合可依套槽(134 )穿置凸出於頂板(13),供提攜作用。」,另參閱證據2更正前第六圖亦揭示二提把(149)相互對合可依套槽(134)穿置凸出於頂板(13)之成型圖,由上開說明書及圖式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將「相互對稱」之斜切板置換為「同向」斜切板,並利用摺線(140)使二提把相互對合後自套槽穿置凸出於頂板,供提攜作用,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 項不具新穎性,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然因被告於舉發階段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而未及於舉發審查階段通知參加人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為兼顧參加人原可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遂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