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靖芬
- 被告
- 號
- 被告
- 劉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沒字第2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及圖」商標之皮包貳拾個、皮夾捌個均沒收。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按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物,以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者為限,此觀諸該條文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林靖芬、劉錦榮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一、三八二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並無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之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前揭扣案之物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得單獨申請沒收之物,除違禁物外,尚有「專科沒收之物」。次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本案被告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仿冒布拜里皮件」1 個、「仿冒布拜里皮包」12個、「仿冒BURBERRY皮包」8 個、「仿冒BURBERRY皮夾」7 個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法第83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以非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判決無罪確定,惟如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院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二人前因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被告二人並非明知扣案皮件為仿冒「BURBERRY及圖」商標之商品,而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亦認被告二人並非明知扣案皮件為仿冒「BURBERRY及圖」商標之商品,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案所扣得上揭仿冒「BURBERRY及圖」商標之皮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附扣案物照片、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故該等皮件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物,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尚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欠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之扣案仿冒皮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