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楊世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公偉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徐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一知名IC晶片設計公司,專注於開發數位多媒體高階整合IC晶片,主要營運資產即為研發IC晶片之無形智慧財產,並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故原告公司所有任何關於晶片研發、設計、製造之資訊及相關產品行銷資料,均屬原告公司具有秘密性之資訊,且該等電磁紀錄不僅於產業上具有利用性,並可避免原告公司人力資源重複工作之浪費,除對其他從事相同領域之人更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可大幅縮短其等投入研發所需之時間及費用,實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對原告公司之營運及產業競爭力至關重要。 ㈡被告楊世祺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至96年4 月9 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數位電視事業部行銷業務處並擔任行銷副理,並於離職後同年5 月間至與原告公司同屬IC設計產業之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被告楊世祺明知原告公司為維護公司機密資訊,訂有「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貳、規範內容3.不得使用Web Mail、Web Disk、USB 磁碟機、相機記憶卡或其他任何資訊儲存媒體夾帶公司任何資料致公司以外地區。」;與被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中第二章亦明定:「一、公務機密維護1.確實履行公司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2.因職務關係所知悉之公務機密,決不洩漏。」、「二、業務保密2 …乙方離職前應將其所持有或管領之前項所定器材、資料或其一切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或譯本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5.乙方服務於甲方期間及離職後,應竭盡所能防止並避免甲方所有或應屬甲方所有之一切器材及資料(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或第三人所訂之有價值知識,或其他與甲方目前或未來業務有關之消息為第三人持有或知悉。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項所定之器材資料、知識或消息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竟仍為下列行為而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⒈於離職前夕(即96年3 月19日、4 月7 日),擅自將含有原告公司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使用之「morgan_yang@ mtk.com.tw 」電子信箱(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3至11所示) 。 ⒉於96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告公司型號MT8201A 晶片為達裕公司(Techview)量產時程之工商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劉權德(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所示)。 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多次將存放在於原告公司配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關於原告公司晶片研發資料等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複製儲存於其家中桌上型電腦內(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 ⒋被告至晨星公司任職後,將上開取得之電磁紀錄,複製儲存於晨星公司配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將原告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予晨星公司,並於為晨星公司工作時使用(如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示)。 ⒌於96年9 月間某日將原告公司晶片之設計資訊提供予晨星公司其他員工,供評估降低該公司BOM Cost之用(如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示)。 ㈢被告楊世祺上開行為除違反其與原告公司聘僱契約之規定,亦係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公司損害: ⒈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按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亦可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可稽。 ⒊準此,被告楊世祺於在職期間違反原告公司聘僱契約書及「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之規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公司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轉寄至私人信箱或複製於家中電腦;於離職後,本於契約約定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與誠信原則,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而備份或持有與原告公司相關之資料文件,更遑論將之複製儲存於與原告公司為同業關係之晨星公司電腦內而為晨星公司所取得,且亦用於為晨星公司執行業務,除已違反其依聘僱契約書應履行之義務外,亦係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從而,被告楊世祺上開行為顯已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晨星公司係楊世祺之僱用人,應就楊世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楊世祺受僱晨星公司期間,將原告公司之電磁紀錄存入晨星公司筆記型電腦,及應其他晨星公司員工要求提供原告公司晶片之設計資訊等行為,已洩漏原告公司工商秘密且使晨星公司不費分文而得享有原告公司之研發成果,則被告楊世祺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既與執行晨星公司職務有關,晨星公司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楊世祺負連帶賠償責任,誠屬當然。 ㈤本件原告受害甚深,惟考量被告楊世祺之個人資力,爰僅先聲明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為求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者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公司於全球IC設計公司居於領先地位,每年營收高達上千億元,而被告兩人取得之電磁紀錄係屬原告公司IC晶片設計之研發資料,此係原告公司創造鉅額營收、維持市場競爭力並賴以維生之重要資產,其本身不僅為原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金及時間累積而成,具有高度之財產價值,倘為同業所得,除可節省研發費用、人力及時間外,更可據以取得業界領先優勢,將嚴重危及原告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是以,縱不論原告公司之營收損失,僅就被告兩人取得電磁紀錄之價值而論,以被告楊世祺任職期間之94年至96年間原告公司投入數位電視晶片之研發費用計算,即已高達4,458,407,000 元,足證原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及被告取得相關電磁紀錄價值之高。 ⒉再者,被告楊世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領取之薪資及股票價值亦高數百萬元,詎其領取高薪卻無視原告公司權益,違反契約與公司規定將原告公司工商秘密資料以複製方式攜出公司並據為已有,甚至洩漏予其他同業公司,惡性至為重大。 ⒊綜上,本件被告2人取得之電磁紀錄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且 為原告公司賴以生存營運之重要資產,經衡量原告公司投入之研發費用及被告楊世祺領取之薪資及股票價值等情,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顯高於2,000 萬元,故本件原告以2,000 萬元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而足認定。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時效部分,實務上向來認為侵權行為的時效起算,應以請求權人明知有損害及債務人存在為起算,因此本件係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後,起訴時原告方能得知被告確有此行為及對象,因此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時起算,並沒有罹於時效。況且就被告楊世祺提供原告公司晶片給晨星公司部分,起訴時仍未能得知該名員工之正確姓名,因此,應自該名員工於99年8 月間到庭作證時,原告方能確實得知侵害之行為人為何。 ⒉在晨星公司的筆記型電腦中,發現聯發科公司資料,該筆記型電腦既是晨星公司提供給員工楊世祺工作上使用,而且楊世祺還曾經提供聯發科公司資料給另一名晨星公司員工,從這些都可以看出,楊世祺確實在執行職務上使用聯發科公司資料,至於被告所提被證一切結書並不能證明其已經進相當之監督責任,否則一般公司豈可以此推卸僱用人責任,無異使民法第188 條但書規定形同具文。 ⒊就被告楊世祺部分,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還有債務不履行,這部分就沒有逾越時效的問題,而且在原告與楊世祺的契約中確實有約定楊世祺不得洩漏原告公司的工商秘密,所以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 ⒋有關損害證明問題,這部分在刑事案件中已經有鑑定人證明這些電磁記錄都是屬於IC設計產業界的工商秘密,楊世祺未經聯發科同意複製而取得這些工商秘密,並且洩漏給晨星公司,當然已經造成聯發科公司的損害,因此我們認為已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請本院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認定本件賠償數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世祺辯以: ⒈被告係因工作、業務關係而合法取得簡易判決處刑書附編號1、3-11所示電子郵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檔案,且根 據偵查卷告證1 被告楊世祺提出辭呈的電子郵件,其中載明「ATSC projects 已都交接給James 」,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負責ATSC projects 。又證人陳弘毅於99年8 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數位電視的規格有分美規跟歐規,ATSC是指美規,聯發科公司所生產的美規的數位晶片之型號開頭是53系列,聯發科公司所生產的歐規數位晶片型號也是53系列」、「聯發科公司的美規數位電視系統的晶片,都是53系列的」、「james chen我們平常都叫他james ,中文名字是陳予建,陳予建負責的產品應該是有53系列」。準此,被告將ATSCprojects 交接給James ,ATSC是指數位電視的美規,聯發 科公司的美規數位電視系統的晶片,都是53系列的,James 有負責53系列產品,顯見被告確實有負責53系列之產品。再者,證人王繼輝於刑事第一審99年10月14日證稱:「告證四2007/04/06 這份電子郵件是有關5371即整合性數位與類比 電視IC,被告即專案經理,被告是真正負責建興電子計畫的人,他應該會收到這樣的檔案」、「告證七即第263 頁是我們公司內部銷售和市場的一個整合報告,被告也有參加一部分的計畫,所以他的東西也應該在這裡面,這個報告的一部分應該是由被告寫的等語,而從該報告上之記載可知,內容為MT53系列產品。」、「告證九之一表格即第273-275 頁包含53系列所有數位電視的產品量產時程,被告負責一部分等語等語,顯見被告亦為MT5371之專案經理」。 ⒉被告從2001年就在液晶電視與螢幕的業界,所以過程中經歷了在瑞昱半導體負責液晶顯示器,到聯發科公司負責液晶電視,這個業界的客戶幾乎都是被告的朋友,被告離開之前之所以要把資料寄送到自己的雅虎信箱,用意是不管是出國或是休假時,客戶不熟悉聯發科公司資源體系,被告可以協助客戶處理這些問題、找尋合適的單位,這都需要產品經理才能找到正確的窗口。被告把客戶電視機專案的問題寄送到自己的電子信箱,是為了能夠協助客戶處理這些事情,被告在離職後也把雅虎信箱裡面的信件逐一刪除。被告雖已提辭呈,但慮及客戶及交接同事仍可能詢及業務相關事項,故將相關電子郵件轉寄至雅虎信箱,以便查詢資料給予答覆。因此,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亦非無故取得,更未造成原告公司之財產上損害。 ⒊被告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檔案存入家中PC,係為備份資料之用,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亦已刪除該等檔案,被告並無背信、無故取得電磁記錄之行為,原告公司亦未生財產上之損害。 ⒋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資訊暨設計技術工程部規定(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偵查卷告證15),其分發日期為1992年6 月9 日,當時被告尚未到職,被告任職期間亦從未取得、見過。因此,自不得以該文件,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⒌刑法第359 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且「取得電磁紀錄」並不當然造成損害,否則刑法第359 條又何須明定「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構成要件?本件原告迄未證明其產生何項具體之損害?亦未證明損害之數額,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⒍刑法第317 條、318 條之2 所規定之「工商秘密」,應具備營業秘密法有關營業秘密之要件,本件MT8201ALE 晶片,並非如DRAM、電燈泡、汽油等標準化規格之產品,達裕公司並未要求磨去MT8201ALE 晶片型號,亦未有證據證明達裕公司不願其所採用晶片型號讓他人知悉。倘若達裕公司已經要大量採購該晶片,表示該公司液晶電視機之設計已趨於成熟,在液晶電視日新月異,科技產品不斷創新之狀況下,達裕公司豈可能浪費整個設計流程重新來過改採其他公司生產之晶片?在此狀況下,其他廠商知悉此資訊,又如何可能「搶單」?該資訊,又有何經濟價值之可言? ⒎按「所謂洩漏秘密,係指宣洩於不知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被告等於承製之工程完成後,所自製之粉碎機,無論是否係仿造上訴人之粉碎機而製造,但知悉該項秘密者,仍為被告,並未宣洩於人,自不能謂之洩漏秘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明揭斯旨。有關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認定被告洩密之標的「335.nsf 、343.nsf 、_office_2. ppt」等檔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將之洩漏予原本不知該等事項之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洩密乙節,實屬誤會。 ⒏有關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早已超過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⑴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1) 被告於離職前夕即96年3 月19日、4 月7 日) ,擅自將含有原告公司工商秘密之電話紀錄,以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使用之「morgan_yang@mtk.com.tw」電子信箱、(2) 於96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告公司型號MT8201A 晶片為達裕公司(Techview)量產時程之工商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劉權德,此兩部分而言,早在96年11月16日原告即已提出刑事告訴(97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右上角頁碼46頁),並經檢察官於97年1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原告101 年2 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兩年而罹於時效。 ⑵原告主張之(1)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多次將存放在於原告公司配發楊世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關於原告公司晶片研發資料等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複製儲存於其家中桌上型電腦內(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 被告至晨星公司任職後,將上開取得之電磁紀錄,複製儲存於晨星公司配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將原告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予晨星公司,並於為晨星公司工作時使用(如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示)、(3)於96年9 月間某日將原告公司晶片之設計資訊提供予晨星公司其他員工,供評估降低該公司BOM Cost之用(如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示)等部分,原告在原審法院98年12月11日即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㈧狀有所主張,復於99年2 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追加起訴狀再次主張,至原告101 年2 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已逾兩年而罹於時效。 ⒐原告另主張「後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所謂「後契約義務」,法無明文,已不足採。至於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更屬當然。更何況,「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不相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要件,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在程序上亦應予駁回。 ⒑且依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但該條之適用之前提係原告應先證明其受有何項「具體之損害」,而非「受有損害之虞」。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受有何項具體之損害,其營收亦無減少之情事,其主張損害賠償乙節,自無足採。 ⒒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晨星公司則以: ⒈本件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本件刑事被告楊世祺犯罪事實均係經原告公司訴請偵辦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7年1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3 月4 日追加起訴,故原告最遲於99年2 月間前,應早已知悉前揭所指訴情形,惟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6日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以刑事被告楊世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晨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聲明以2,000 萬元為求償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須具備: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有責任能力、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同條第2 項之侵權須具備:加害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權利或利益、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有責任能力、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⑵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指,本件與晨星公司有關之侵權行為如下:①刑事被告楊世祺至晨星公司任職後,將取得之電磁紀錄,複製儲存於晨星公司配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將原告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予晨星公司,並於為晨星公司工作時使用(如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示);②刑事被告楊世祺於96年9 月間某日,將原告公司晶片之設計資訊提供予晨星公司其他員工,供評估降低該公司BOM Cost之用(如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示)。原告對於前開行為究竟致生其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發生何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舉證,僅泛稱:「縱不論原告公司之營收損失,僅就被告兩人取得電磁紀錄之價值而論,以刑事被告楊世祺任職期間之94年至96年間原告公司投入數位電視晶片之研發費用計算,即已高達4,458,407,000 元,足證原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云云,然而,原告究竟有何營收損失?金額多少?與何電磁紀錄有關?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僅有數筆,製作時間不一,何以其價值等同原告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數位電視晶片部門之所有研發總費用(依原告證3 統計表,研發總費用包含研發人員薪資、專利授權權利金與研究實驗服務與材料等費用,被告併否認原告證3 關於三年數位電視晶片研發費用之證明力)?此與所謂之原告損害間有何關係?亦均未舉證,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項規定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未敘明其證明數額有何不能或顯然重大困難,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晨星公司向來重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對所有新到職員工均會進行教育訓練,嚴禁將其他公司之資料帶進晨星公司,並要求員工簽署切結書保證於公司任職期間內絕不會於公司內或為執行公司職務而攜入或使用他公司/他人未許可使用之工具(Tool)、設計(Design)或文件(Documentation )等,此有刑事被告楊世祺簽署之切結書可證,足見晨星公司對於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⑵被告楊世祺於晨星公司係負責GPS (全球衛星導航)產品之規劃及業務推廣,與其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數位電視事業部之產品無關,又依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原告所訴事實均係刑事被告楊世祺之個人行為,且伊在將桌上型電腦內電磁紀錄檔案全部複製至筆記型電腦時,有將有關原告公司檔案予以刪除,刑事警察局尚須經由專業軟體程式始得還原,益見晨星公司實難以發現防範。依上說明,晨星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祺犯刑法第317 條利用電腦犯洩漏上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18 條之1 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業已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經本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案件調查審認屬實,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祺被訴背信未遂罪、背信既遂罪及故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亦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為無罪之判決,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楊世祺違反該公司聘僱契約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損害部分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以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楊世祺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原告何時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乙節,被告楊世祺、晨星公司均為前開之時效消滅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主張。經查: ⑴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①被告於離職前夕即96年3 月19日、4 月7 日,擅自將含有原告公司工商秘密之電話紀錄,以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使用之「morgan_yang@mtk.com.tw」電子信箱、②於96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告公司型號MT8201A 晶片為達裕公司(Techview)量產時程之工商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劉權德部分,原告早於96年11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於97年1月1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1 至15及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50至497 頁、第529 至531 頁),足認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就此部分侵權行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楊世祺,至原告101 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 至8 頁),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⑵又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多次將存放在於原告公司配發楊世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關於原告公司晶片研發資料等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複製儲存於其家中桌上型電腦內(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②被告楊世祺至晨星公司任職後,將上開取得之電磁紀錄,複製儲存於晨星公司配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將原告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予晨星公司,並於為晨星公司工作時使用(如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示)、③於96年9 月間某日將原告公司晶片之設計資訊提供予晨星公司其他員工,供評估降低該公司BOM Cost之用(如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示)等部分,原告在原審法院98年12月11日即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㈧狀有所主張,復於99年2 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追加起訴狀再次主張,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㈧狀暨表1 、2 及告證19(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500 號卷二第241 頁反面、第245 至267 頁),足認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就此部分侵權行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楊世祺,至原告101 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 至8 頁),亦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 ⑶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應以本件檢察官調查認定後,起訴時原告方能得知被告確有此行為及對象,因此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時起算,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但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都同時伴有刑事案件存在,若依原告之主張,在無刑事訴追之情形下,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不起算,顯非合理,故不論是否有刑事案件存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均相同,亦即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檢察官起訴時為起算點。本件原告知悉被告楊世祺侵權行為及損害之時點自應以知悉電磁紀錄勘驗結果時起算,至於被告楊世祺洩漏該電磁紀錄予某員工,但原告不知某員工姓名,該員工既非民事事件之被告,亦不影響原告知悉楊世祺有所謂的洩漏行為,時效應已起算。是以,原告此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⒊承上,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及98年12月11日提出告訴及陳述意見時即已知悉被告楊世祺之侵權事實,該兩部分分別自96年11月16日及98年12月11日知悉被告為侵權人時起算至其101 年2 月16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其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以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雖另同時以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楊世祺賠償損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世祺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之犯罪事實,固為犯刑法第317 條利用電腦犯洩漏上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條之1 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同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既遂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然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案件,係論被告楊世祺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同法第318 條之1 之罪,並未以同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既遂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論科,且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楊世祺違反其與原告公司聘僱契約之規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事實,原告於本件以被告楊世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既非基於被告楊世祺被訴之犯罪事實,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非法之所許。 ⒉又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晨星公司與被告楊世祺連帶賠償其損害,惟查被告晨星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聘僱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晨星公司,就被告楊世祺違反其與原告公司聘僱契約之規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所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非有理由。 ⒊承上,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以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2 年而消滅,且被告楊世祺、晨星公司均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關於債務不履行賠償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均已如上述,故本院即無須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爭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楊世祺、晨星公司復為時效抗辯,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月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