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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淑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淑暖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著作權法第2 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著作權業務係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責辦理,故該局所為著作權法之相關釋示,均經專家、學者及相關從業人員充分研討而具有極重要參考價值;㈡有關KTV 提供伴唱帶音樂供消費者演唱,究應否支付使用報酬,及究應由何人支付使用報酬之法律問題,主管機關於84年經洽詢法務部意見後,採取「KTV 業者有支付使用報酬法律義務」之意見,嗣再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及94年11月23日召集由國內知名著作權學者專家組成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解委員會」,深入討論,無異議作成「KTV 業者提供音樂供消費者演唱之行為,應負公開演出之法律上義務,即應徵得權利人授權,支付使用報酬,如未獲授權,應負擔民、刑事法律責任」之結論;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12月23日以智著字第09400113950 號函示:「KTV 業者以預先錄製音樂為現場不特定人伴奏,將涉及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演出』行為,不因現場有無演唱者有異,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11日94年度智字第22號判決意旨作成;㈢本件事實符合前揭函示所描述之情節,惟原審限縮「公開演出」於文義解釋,將造成著作權人須派遣成千上萬人員長期進駐各KTV 業者,始得一一監督舉證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應事先取得授權或同意之歌曲,如此不但重蹈「大部分KTV 業者不再付費」之覆轍,且根本無法達成「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著作權法立法本旨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條文字已就具體事項規定明確者,即不得違反條文之客觀文義而為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應本於確信對法律條文為妥當、正確之適用,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內容,法官於審判時固可參考引用,但其解釋及適用法律之司法權行使,並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所引用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12月23日智著字第09400113950號函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2號判決,並非現時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播送依同法第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播送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亦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本案檢察官既未就本案所示電腦伴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播送、何人有公開演出之情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暖於民國98年6月3日起,即明知涂
    煌輝所提供之伴唱歌曲係違反他人著作權之物,仍逕自98年
    7月7日起,未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負責人:吳
    楚楚)之授權,自98年7月7日起,在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三路
    66號2樓其經營之「同心緣歡唱城」店內擺放電腦伴唱機,
    供不特定人點播歌唱,而公開演出「愛人同志」、「驛動的
    心」、「男人不該讓女人流淚(起訴書誤載為男人該讓女人
    流淚)」、「鼓聲若響」、「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
    可憐的酒家男」、「九百九十九朵玫瑰」、「一場遊戲一場
    夢」、「瀟灑走一回」、「最愛的人傷我最深」、「雙棲動
    物」等11首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歌曲(下稱本案11首歌曲)。嗣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職員宋育才,先於98年10月19日,至該店消費,發現吳
    淑暖未經授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
    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復於99年1月29日由警協同前往
    上址搜索,查獲該店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存有上開未經授權之
    歌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育才之指述,與卷附搜索票、搜
    索筆錄、告訴人蒐證資料、存證信函、著作權證明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同心緣歡唱城之事務為伊所處理,且於
    店內擺放之伴唱機內確有上開「愛人同志」、「驛動的心」
    、「男人不該讓女人流淚」、「鼓聲若響」、「再會啦心愛
    的無緣的人」、「可憐的酒家男」、「九百九十九朵玫瑰」
    、「一場遊戲一場夢」、「瀟灑走一回」、「最愛的人傷我
    最深」、「雙棲動物」等11首歌曲,而該11首歌曲均係告訴
    人取得上開歌曲及詞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經警於99
    年1月29日持搜索票至上開視聽伴唱執行搜索而查獲等事實
    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
    伊完全不知道有這家協會的存在,伊是事後才知道有3家的
    ,因為前2家有派代理人來向我們收錢,伊如果知道有幾家
    就會繳,不可能故意不繳納,而且那些歌曲根本沒有人點唱
    等語。
四、經查:
(一)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又著作權法第26條規
      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
      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
      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
      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
      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
      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
      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
      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是本件應有必要之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明知同心緣歡唱城之視聽機器內有本案11首
      歌曲,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之供來店消費之不
      特定人點唱、公開演出之事實,始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故本件被告雖於其所經營之同心緣歡唱城之包廂內提供本
      案11首歌曲於視聽機器內,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視聽機器內對不特定之人
      提供本案11首歌曲,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消費者可得點
      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
      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
      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的構成要件。
(二)告訴代理人宋育才固於偵查中指稱:「98年10月19日第1
      次是喬裝成消費者,第1次去現場時有發現5首侵權歌曲,
      由現場客人公開演唱,第2次正式由警方搜索拍照,發現
      有10首侵權歌曲,但當時沒有人在現場演唱」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12-15頁筆錄),然依告訴代理人之
      指述,其雖指稱有5首歌曲經現場客人公開演唱,然對於
      究竟係哪5首歌曲遭公開演出一節,並未陳明,其所為指
      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於偵查中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
      98年10月19日之蒐證光碟之結果:「1、本光碟共分2軌,
      均僅有聲音,無影像。2、第1音軌,全長30分鐘,自8:3
      8起有歌曲演唱,歌曲分段不是很清楚,判斷應該陸續演
      唱5、6首,歌名並未播放,曲目無法判讀。3、第2音軌,
      全長10分36秒,共3首歌曲,第1首不知名,第2首不知名
      未播放完畢,第3首現場不詳人士要求播放溫泉鄉的吉他
      。」,可知依據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錄音光碟,亦無有
      何公開演出本案11首歌曲之情形,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即與告訴代理人宋育才於
      偵查中所為指述之情節不符,自難採信為真實,故尚難僅
      憑告訴代理人宋育才前開具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於98年
      10月19日當日現場有公開演出之情形自明。再依證人即當
      日執行搜索之警員謝明志於偵查中證稱:「上開11首歌曲
      都含在同心緣歡唱城歌本以及伴唱機內,但是搜索現場並
      沒有播放上開歌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30
      頁筆錄),故可知於搜索當日現場亦無人公開演出本案11
      首歌曲無誤。
(三)從而,依告訴人之指述,僅能證明於被告所經營之同心緣
      歡唱城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本案11首歌曲,然就被告於何
      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本案11首歌曲,尚未有何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縱於同心緣歡唱城提供本案11首
      歌曲予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然尚不得依此即推認曾
      有人公開演出本案11首歌曲之事實,且衡諸常情,伴唱機
      內所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而本案僅其中11首,所占比
      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自不得以推論
      之方式而遽認被告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故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