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
- 上訴人
- 朱桂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朱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101 年度智易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桂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又案外人王叡賢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於民國97年1 月1 日授權被告使用,惟該商標經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提出異議,由智慧財產局以99年9 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097020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構成近似商標為由予以撤銷處分,詎被告竟仍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近似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7年起,委託大陸地區「周建皮具行」在同一之商品上,製造使用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即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並在奇摩網站超級商城上網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yyyooo_yyyooo 」,於網路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圖片並張貼販售訊息,同時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里○○○○街102 號「蓓兒皮飾店」內公開陳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5日上網購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仿冒商品,而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檢舉,經警於同年7 月21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蓓兒皮飾店」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因認被告涉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蔡馨慧之指訴、鑑定聲明書、證人王叡賢及黃聖輝於偵查中證述、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商標標章授權契約書、智慧財產局100 年6 月13日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第28號判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仿品照片、被告所提揚達國際到貨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19 、155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蓓兒皮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自97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向王叡賢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授權,使用於其委託大陸地區廠商「周建皮件廠」製造之公事包、背包、手提包、腰包等商品,並自100 年1 月間某日以「yyyooo_yyyooo 」帳號及「黑色東京head porter 專賣店」商店名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超級商城均使用該商標,刊登販賣手提包、背包等商品訊息,並於「蓓兒皮飾店」公開陳列販賣,而該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撤銷註冊,王叡賢之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等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被告向王叡賢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授權,之後被告認真經營該商標,付出相當之精神與金錢,並非仿冒或搭順風車。雖99年間智慧財產局審定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應予撤銷,惟該商標猶在授權期間,且王叡賢數度向被告解釋會繼續提出行政救濟,在確定前均可繼續販售商品,並提出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足使被告「確信」不會構成商標侵權,而無原判決所認定之未必故意等語。
四、本案爭點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議確認為: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未必故意?(本院卷第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且容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有智慧財產局100 年6 月13日函暨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警詢卷第82至84頁)。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前經王叡賢向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三所示,有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在卷可稽(警詢卷第79、81頁)。又告訴人以其註冊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9年9 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097020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王叡賢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46400號決定駁回,王叡賢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王叡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64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考(警詢卷第87至92、94至96頁,偵查卷第104 至113 、117 至119 頁)。
㈣被告於97年1 月1 日與王叡賢簽訂商標標章權授權契約書,王叡賢授權被告所經營之蓓兒皮飾店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於如附表三「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授權期間自是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被告則每月支付5,000 元予王叡賢,此有商標標章權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警詢卷第80頁),並經證人王叡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99至100 頁)。
㈤王叡賢於智慧財產局99年9 月21日為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濟部同年12月21日決定駁回其訴願、本院100 年8 月4 日判決駁回其訴後,均告知被告相關異議審定、訴願及本院判決之理由與結果,並表明其將持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被告於確定之前均得繼續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等語;又王叡賢於同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爭議案尚未確定,請求告訴人儘速向Yahoo 奇摩澄清,以維其與蓓兒皮飾店之權益等語,並將該存證信函提示予被告;嗣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王叡賢之上訴,其即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此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至38頁),並經證人王叡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㈥被告以「yyyooo_yyyooo 」帳號及「黑色東京head porter專賣店」商店名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超級商城及蓓兒皮飾店販賣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的手提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人,此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回函(警詢卷第65至76頁)、揚達國際到貨明細表(偵查卷第85至86頁)、被告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之廣告及行銷證明(本院卷第24至35頁)存卷足憑。
㈦被告雖知悉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業經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構成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註冊,及駁回王叡賢之訴願在案。然因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尚於法院爭訟中,果否因近似於告訴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有待法院審理判斷,而被告業與商標權人王叡賢簽訂相關商標授權契約,經由王叡賢之告知,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本院卷第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主觀上確實信賴王叡賢所稱於該商標異議行政訴訟確定之前均得在不變換商標圖樣之情形下繼續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等語,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能預見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而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無足認定被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認識,而發生侵權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子蔡欣宏、蔡耀德曾因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之一,然此純屬被告之子的前科紀錄,不得持以遽認被告即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綜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未必故意。故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商標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