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叡賢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憓
- 參加人
-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謙如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李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4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3 月5 日以「HEAD PORT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 類 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背袋、鞋袋、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袋、鑰匙包、化粧袋、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等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8755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9年9 月21日中台異字第9702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46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 頁5.2.3 規定,商標審查應就整體圖樣審查。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係由英文「HEADPORTER」搭配一經設計之「人頭盔甲」引喻為警衛員頭像之圖形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以「PORTER」英文單字搭配各式或走或跑等「人形圖」,可知:
1.就商標圖樣部分觀之,系爭商標圖形為一人頭盔甲,僅呈現「人頭」部分之造型,且以盔甲方式呈現,而非實際之人頭造型;而據以異議商標為一清晰的「人身整體」造型,並以人體側面呈現,以使人體部位四肢姿態明顯,並且得看出各該圖樣之性別,圖樣中之人多有提著包包,皆以兩腳張開造型呈現或走或跑的姿勢。據此,明顯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截然可辨,一者為「頭盔圖形」,一者為「各式或走或跑等完整人形圖」,觀諸兩造商標圖樣之造型、姿勢及神態截然不同,兩造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明顯有別,大異其趣。又觀諸以人物為商標設計圖,雖本身同為人,但因經過設計後之形狀、姿態不同,而各具其特點與特殊性,經造型後,各圖形具有識別性,於被告歷年來核准之商標,可謂不勝枚舉。且於市場行銷皆獲得消費者之肯定,不至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為一頭盔圖形,據以異議商標為一人形呈動態之整體設計圖,且佐以不同文字,設計完全不同,明顯有別。
2.再就商標文字部分比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7頁提及「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系爭商標文字為「HEAD PORTER 」而據以異議商標文字為「PORTER」、「PORTER DASH 」,兩者讀音並不相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八頁提及「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系爭商標之英文為「HEAD PORTER」,其起首字母為「HEAD」,據以異議商標之起首字母為「PORTER」,因此兩者起首字母亦不同,綜此,系爭商標顯無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拼音性之外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系爭商標確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㈡訴願決定書之有誤部份:
1.訴願委員會認定,「兩造商標均有『PORTER』字樣橫置於行走狀之人形圖上所聯合組成」,惟系爭商標無行走狀人形圖,亦無將『PORTER』字樣橫置於人形圖上。
2.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非「PORTER」,將該部分視為主要部分並無理由:「PORTER」一詞有「搬運工人、服務員、清潔工、警衛、黑啤酒」之意,該單字並非參加人首創,應不具高度識別性。參加人將「PORTER」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案組合而成聯合式商標,以使文字與人形圖案相互呼應(因該人形圖確應為服務員、搬運工人),再配合據以異議商標上之人形手上多有提包,得使相關消費者得知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因此,該商標文字「PORTER」與圖形聯合後,構成對商標與商品之間做直接、明顯描述,使相關消費者將之視為商品之說明,據此,「PORTER」之識別性並不強(參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7 頁)。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係由英文搭配一經設計之圖形組合而成聯合式商標,依一般消費者之觀察角度,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大多會先注意圖形之部分,並對圖形較容易產生印象,且兩造之商標圖形皆經過設計,該設計之理念完全不同,易使人產生印象。另兩造商標文字皆為英文,台灣之官方語言為中文,比較英文與圖形,英文文字之部分應較不容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事後之印象。進言之,兩造英文無論就外觀、觀念、讀音係完全不相同。況且,一般包袋類販賣商,多將其商標「圖形」部分置於包袋類上;而一般消費者習慣,於挑選包袋類商品時,往往會先挑選包袋款式,進而看到包袋上之商標「圖形」部分。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指定使用於包袋類商品,由此可知,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該是商標「圖形」之部分。系爭商標之「頭盔圖形」排列在上尤為顯眼,該頭盔圖形部分應為主要部分,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 頁可參。訴願決定機關先入為主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為「PORTER 」,因此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亦為「PORTER」,然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該主要部分應非「PORTER」而是圖樣「人頭盔甲」之部分。據此,兩造商標根本無法成立「商標近似」之標準,無成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可能。
㈣參考「HELLO KITTY 」商標與「射手座圖」一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案例,認為實不宜過度擴張對於商標及外商商標的保護範疇。再參「STARBUCKS COFFEE(and design)」與「歐瑟AUTHOR及圖」一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0號判決認為兩者並不近似,判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以史塔巴克斯咖啡之名營業敗訴確定。又如眾所皆知的「POLO」品牌,經查,以「POLO」搭配其他英文單字組成之商標名稱之商標數十件,被告核准此種不同申請人以相同「POLO」單字作為商標圖樣中一部分結合其他文字且註冊於相同類別之案例不勝枚舉。以上揭法院判決之標準,更得確認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並不近似,實不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圖樣。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對「HEAD PORTER 及圖」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之主張:
㈠系爭註冊第01287550號「HEAD PORTER 及圖」商標係由頭盔圖與外文「HEAD PORTER 」二部分所組成,是外文「HEADPORTER」亦為其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730178、01101637號「PORTER及圖」等商標係以醒目鮮明之外文「PORTER」字樣置於行走狀之人形圖上所組成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PORTER」,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雖近似程度不高,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本件系爭註冊第01287550號「HEAD PORTER 及圖」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註冊第00730178、01101637號「PORTER及圖」等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包、背包、書包、購物袋、鑰匙包、旅行袋」等袋包類商品,性質及用途相同,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亦極為相近,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且類似程度極高。
㈢據以異議「PORTER」及「人形圖」商標係參加人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於83年起陸續於我國及中國大陸、美國、新加坡、印尼、澳洲等世界多國申請註冊,且自西元2005年7 月起持續於Popteen 、Choc、BANG、COOL、GQ、ViVi、懶人誌等國內知名雜誌刊登廣告及架設專屬網站宣傳,並與SAMSUNG 、統一、YAMAHA等手機、飲料、汽車廠商合作推出聯名包款,以及在全省北、中、南各區設置專櫃促銷。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6年3 月5 日申請註冊前,已取得商標註冊保護,並在我國市場長期持續廣告宣傳使用於皮包等商品,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就原告檢送之「網購拜家Buy 」、「蘋果日報」、「bella 儂儂」等廣告資料以觀,「網購拜家Buy 」及「bella 儂儂」二份雜誌分別刊登於99年2 月及4 月之單月份、「蘋果日報」亦僅有99年1 月22日及29日、99年2 月5 日、99年3 月12日及26日、99年4 月2 日及9 日之零星報導與廣告刊登,數量稀少薄弱,至於雅虎拍賣網站販賣資料及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開立網路商店之合約書,固可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商品登載於網路供消費者選購及其被授權人「蓓兒皮飾店朱桂雲」有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Shopping7 網路購物城簽訂開立網路商店等事實,惟仍須其他具體銷售數額得以佐參,尚難認定該等使用資料已使消費者產生深刻之印象,況該等廣告之刊登時間、網路下載日期(99年2 月23日)及簽約時點(98年11月30日)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6年11月16日),不足以據此作為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因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依據,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本案爭議之「PORTER」,固有特定字義,屬任意性商標,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袋包類商品上,並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仍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本案斟酌據以異議商標雖近似程度不高,惟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述說明,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以「PORTER」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併存註冊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各異,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另所舉「HELLO KITTY 」、「星巴克(STARBUCKS )咖啡圖案」及以「POLO」結合其他英文單字之商標等案例(參起訴狀所附證物3 至5 ),核與本案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由「人形頭盔」圖與英文「HEAD PORTER 」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以或走或跑的「人形圖」與英文「PORTER」或「PORTER DASH 」等文字所組成。依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原則,二商標均有意匠雷同之「人形圖案」及完全相同的「PORTER」英文字樣。又系爭商標中之「HEAD」英文字樣有「前端」、「作為…的首領」、「站再…前頭」等意義,具有隱含譬喻系爭「HEAD PORTER 」商標商品為「前端的PORTER」、「作為PORTER之首領」等意涵,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市場交易、連貫唱呼時「HEAD PORTER 」、「PORTER」、「PORTER DASH 」等商標之際,極易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並誤以為二商標之商品來源同一或二商標使用人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二商標係屬近似商標。
㈡又二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袋包類商品,係屬同一及高度類似商品,消費者於購買商品之際,自然容易以為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衍生系列商標,產生混淆誤認進而誤選、誤購。
㈢據以異議商標係由「PORTER」、「PORTER DASH 」等英文字,結合各式或走或跑人形圖組合而成之商標圖樣,參加人陸續於台灣、大陸地區、美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印尼、澳洲、紐西蘭等地申請註冊並均取得商標權。經參加人投入鉅資於國內知名雜誌刊登廣告,復與知名廠商異業合作推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並在全省各大百貨公司、香港、新加坡等地設立專櫃販售,又架設專屬網站宣傳促銷,是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6年3 月5 日之前,據以異議之一系列含「PORTER」英文字樣與人形圖案之商標之於袋包類商品,早已廣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知悉,是者,依被告制訂之審查基準第5.6.2 規定,據以異議商標自應受到較大之保障,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要屬無疑。
㈣在參加人長年努力經營並透過各種媒體廣告行銷之下,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商標之於袋包類商品,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消費者更常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簡稱為「PORTER包」,是可知「PORTER」英文字因被參加人長期使用於袋包類商品,「PORTER」英文字之於袋包類之商品,已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而給予消費者深刻之印象,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再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PORTER」英文字使用於第1802類袋包類商品,除已失效之商標、尚在申請中之商標及他人所註冊另具意義之「REPORT」、「TRANSPORTER 」及「EXPORTER」商標外,剩餘之21件商標中,總計有20件商標為參加人所有,僅存1 件即本件系爭商標,基於含有「PORTER」之相關商標均指向參加人,當消費者視及「PORTER」英文字樣標示於袋包類商品時,即立刻聯想該商品為參加人所提供或來源與參加人有所關聯,換言之,「PORTER」英文字之於袋包類商品而言,已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㈤承上所述,原告直接抄襲參加人合作夥伴日商吉田株式會社註冊商標、搶註「HEAD PORTER 」商標。又參加人係「PORTER」相關商標在台灣之唯一商標註冊人,在參加人長期且積極之推廣行銷之下,據以異議商標及商品已廣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知悉,原告身為競爭同業實難諉為不知,原告搶註「HEAD PORTER 」商標使用於袋包類商品,意圖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係由日商吉田株式會社或參加人所生產之「PORTER」系列商品,明顯係攀附他人商譽之惡意申請人。被告及訴願決定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之處分後,參加人已發函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要求原告及其被授權人不得販售違規商標之商品,詎料原告及其被授權人不予理會,執意侵權。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顯然係出於攀附他人辛苦建立商譽之惡意。
㈥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PORTER」英文字樣及意匠雷同之「人形圖案」,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極易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源同一或商標使用人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參加人現在係「PORTER」相關商標在台灣唯一合法註冊人,經濟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顯示於第1802類袋包類商品中,含有「PORTER」文字商標均指向參加人,當消費者看到袋包類商品上標示含有「PORTER」文字商標時,即認定該商品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提供者與參加人有關聯,是以「PORTER」文字具有很強之識別性。再者,參加人透過傳播媒體、異業結盟及建立專屬網站方式,積極行銷、廣告據以異議商標及商品,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及商品,銷售通路遍佈全省,甚至香港、新加坡,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具有相當大之知名度,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度大於系爭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綜合考量上開因素之後,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應予撤銷註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惡意抄襲參加人之事業合作夥伴日商吉田株式會社之註冊商標,原告及其被授權人於被告及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後,仍繼續於網路拍賣商店販售仿冒商品,牟取不當利益,嚴重破壞公平競爭交易秩序。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再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以維護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秩序,混淆誤認的禁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也是維護競爭市場正常秩序的必要限制。商標近似程度,既為判斷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自應就影響識別商品/服務來源與否,判斷近似商標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是以實務一貫廣泛承認讀音、外觀及觀念有一近似,其商標即屬近似。末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
㈡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2.經查,本件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註冊第01287550號「HEAD PORTER 及圖」商標係由頭盔圖與外文「HEAD PORTER 」二部分所組成,是外文「HEAD PORTER 」亦為其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730178、01101637號「PORTER及圖」等商標係以醒目鮮明之外文「PORTER」字樣置於行走狀之人形圖上所組成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PORTER」,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截然可辨,一者為「頭盔圖形」,一者為「各式或走或跑等完整人形圖」,寓目印象明顯有別,大異其趣,兩者讀音亦不相同,且系爭商標之「頭盔圖形」排列在上尤為顯眼,該頭盔圖形部分應為主要部分,訴願機關先入為主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為「PORTER」,因此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亦為「PORTER 」,然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該主要部分應非「PORTER」而是圖樣「人頭盔甲」之部分云云。然按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 、265 號,56年判字第277 號等判例參照),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惟商標圖樣中必須有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始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雖係組合商標,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該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殊不容許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詞,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似。蓋若誤解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只要是組合文字或圖樣,即特意硬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人形頭盔」圖與英文「HEAD PORTER 」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以或走或跑的「人形圖」與英文「PORTER」文字所組成。依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原則,二商標均有完全相同的「PORTER」英文字樣。又系爭商標中之「HEAD」英文字樣有「前端」、「作為…的首領」、「站再…前頭」等意義,具有隱含譬喻系爭「HEAD PORTER 」商標商品為「前端的PORTER」、「作為PORTER之首領」等意涵,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市場交易、連貫唱呼時「HEAD PORTER 」、「PORTER」等商標之際,極易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並誤以為二商標之商品來源同一或二商標使用人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二商標係屬近似商標。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非「PORTER」,「PORTER」一詞有「搬運工人、服務員、清潔工、警衛、黑啤酒」之意,該單字並非參加人首創,應不具高度識別性云云。然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經查,「PORTER」一詞,雖為既有之文字,有「搬運工人、服務員、清潔工、看門人、黑啤酒」之意,然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包、背包、書包、購物袋、鑰匙包、旅行袋等商品上,並非該等商品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仍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且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PORTER」英文字使用於第1802類袋包類商品,除已失效之商標、尚在申請中之商標及他人所註冊另具意義之「REPORT」、「TRANSPORTER 」及「EXPORTER」商標外,剩餘之21件商標中,總計有20件商標為參加人所有,僅存1 件即本件系爭商標等情,有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是以基於含有「PORTER」之相關商標均指向參加人,當消費者視及「PORTER」英文字樣標示於袋包類商品時,即立刻聯想該商品為參加人所提供或來源與參加人有所關聯,換言之,「PORTER」英文字之於袋包類商品而言,已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兩造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另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註冊第00730178、01101637號「PORTER及圖」等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包、背包、書包、購物袋、鑰匙包、旅行袋」等袋包類商品,性質及用途相同,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亦極為相近,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據以異議「PORTER」及「人形圖」商標係參加人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於83年起陸續於我國及中國大陸、美國、新加坡、印尼、澳洲等世界多國申請註冊(參參加人檢送之附件1 、2 ),且自西元2005年7 月起持續於Popteen 、Choc、BANG、COOL、GQ、ViVi、懶人誌(參參加人檢送之附件3 )等國內知名雜誌刊登廣告及架設專屬網站(參參加人檢送之附件6 )宣傳,並與SAMSUNG 、統一、YAMAHA等手機、飲料、汽車廠商合作推出聯名包款(參參加人檢送之附件4 ),以及在全省北、中、南各區設置專櫃促銷(參參加人檢送之附件5 )。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6年3 月5 日申請註冊前,已取得商標註冊保護,並在我國市場長期持續廣告宣傳使用於皮包等商品,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提出其在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4 月刊登於報章雜誌之廣告、雅虎拍賣網站資料及網路購物城商店合約書等使用證據,主張系爭「HEAD PORTER 及圖」係其自行創設之商標,不致與據以異議「PORTER及圖」等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然就原告檢送之「網購拜家Buy 」、「蘋果日報」、「bella 儂儂」等廣告資料以觀,「網購拜家Buy 」及「bella 儂儂」二份雜誌分別刊登於99年2 月及4 月之單月份、「蘋果日報」亦僅有99年1 月22日及29日、99年2 月5 日、99年3 月12日及26日、99年4 月2 日及9 日之零星報導與廣告刊登,數量稀少薄弱,至於雅虎拍賣網站販賣資料及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開立網路商店之合約書,固可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商品登載於網路供消費者選購及其被授權人「蓓兒皮飾店朱桂雲」有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Shopping7 網路購物城簽訂開立網路商店等事實,惟仍須其他具體銷售數額得以佐參,尚難認定該等使用資料已使消費者產生深刻之印象。況該等廣告之刊登時間(如前述)、網路下載日期(99年2 月23日)及簽約時點(98年11月30日)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6年11月16日),不足以據此作為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因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依據,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原告又主張參考「HELLO KITTY 」商標與「射手座圖」一案,認為實不宜過度擴張對於商標及外商商標的保護範疇。再參「STARBUCKS COFFEE(and design)」與「歐瑟AU THOR 及圖」一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兩者並不近似,判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以史塔巴克斯咖啡之名營業敗訴確定。又如眾所皆知的「POLO」品牌,以「POLO」搭配其他英文單字組成之商標名稱之商標數十件,被告核准此種不同申請人以相同「POLO」單字作為商標圖樣中一部分結合其他文字且註冊於相同類別之案例不勝枚舉,更得確認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並不近似,實不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至近似、類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以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稱之個案事實,顯係未考慮本件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與其他個案之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
㈥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具識別性及其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告復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足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得以區辨為不同來源,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對「HEAD PORTER 及圖」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