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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得灶陳容正蔡惠如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許銘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廖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101 年度智易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著作無罪部分撤銷。

王許銘就附表所示之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校園影印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外文書籍,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英商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語文著作),未經該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自民國96年至99年某期間,基於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犯意,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擅自以影印全冊之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著作全冊不詳數量,並將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交付影印店顧客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為警於99年10月7 日循線查扣該影印書籍之影印原稿,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之行為期間為96年2 月9 日起至被查獲日99年10月7 日止,且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第一項第8 行所載之店員業已成年(本院卷第73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著作、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社會團體工作」著作(著作權人: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嗣告訴人揚智公司撤回告訴,原審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社會團體工作」著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就附表所示之著作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其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著作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頁之上訴書),是本院僅以附表所示之著作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設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著作權之告訴權人: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⒈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⒉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參照),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如未為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權人,至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如已為專屬授權者,在被授權範圍內,僅專屬被授權人為告訴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至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幸一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 O O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經營影印店之房東張春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經營影印店員工黃惠悟之證述、扣案之違法重製物12本、鑑識報告1 紙、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校園影印店」之負責人,該影印店曾於99年10月7 日遭警方搜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重製他人著作,扣案物均非伊所重製,起訴及上訴意旨顯與證人所述不符,而告訴人指述盡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於告訴程序的合法性目前仍有些疑問等語(本院卷第15至21、133 至135 頁)。

七、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著作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㈠陳 O O於99年10月8 日警詢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表明受委任提出告訴等語(偵查卷第12至14頁),依卷內所附同年11月10日告訴狀影本、委任狀影本、侵害清冊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0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0至88頁),係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並委任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法務陳 O O為代理人。姑不論前開告訴狀、委任狀、侵害清冊均為影本,即使確如告訴代理人所述當初是提正本及副本一併交予警察等情(本院卷第131 頁之審判筆錄)為真,本案告訴是否合法,專視告訴人是否為附表所示之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或係專屬被授權人?

㈡告訴人先前所提「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鑑識證明書」(偵查卷第18至19頁)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經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通知檢察官、告訴人提出相關著作財產權之證據(本院卷第86至88頁);嗣於同年11月12日通知檢察官、告訴人相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似應屬「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HOLDINGS) LIMITED.」、「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CGRAW-HIL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INC.」,而非臺灣分公司或臺灣辦事處(本院卷第113 頁)。惟告訴代理人僅於同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陳稱:附表編號2 、7 、9 、10部分,尚須與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愛思唯爾有限公司確認其有無專屬授權;附表編號1 、3 、5 、6 、8 係屬外商部分,均有直接授權臺灣分公司處理,將再提出專屬授權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之審判筆錄)。因此,檢察官、告訴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的證據資料。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並非附表所示之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是陳 O O於99年10月8 日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言詞告訴、以及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所提之告訴狀,均非合法。

八、綜上所述,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告訴人並非附表所示之著作之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即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不得提起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詳酌上述卷證資料,查明釐清,就附表所示之著作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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