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謝宗熙
- 即被告
- 上訴人
- 林美珠
- 即被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97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076號、97年度偵字第2295
、2941、2942、4742、4743、11240 、11241 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97年度偵字第12387 、12397 、12398 、12399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熙、林美珠部分均撤銷。
謝宗熙共同犯如附表甲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7 、9 至13、附表五編號1 至8 、11至22、附表十六㈠、附表十六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美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七㈠、附表七㈡、附表八㈠編號6 、7、9 至16、18、20至22、29至38、41、附表九編號1 、5 至9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編號1 至4 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宗熙、000000(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9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000000(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9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000000(所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均明知:㈠附表十九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各商標權人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智慧財產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
(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
表十九所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
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㈡上開商標
權人所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成分等字樣,表示係
由上開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而屬私文書、及就商品之原產
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偽造或為虛偽之標記,亦不得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或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詎其等竟共同基
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偽
造商標標籤之私文書及虛偽標記、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十九
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於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為製造偽酒以販賣之行為,均係以其所購買調配酒
類所需之低年份劣質威士忌原酒、民營酒廠產製之高粱酒、
未變性酒精、威士忌等香料、焦糖色素、酒母等物,以及向
不知情且姓名、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置封瓶機、封
膜機、印刷膜機等多種工具;或自000000(所犯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97年
度訴字第313 、4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由本院
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7號審理中)處取得自酒店或資源
回收場回收為附表十九所示商標權人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
,並透過000000向姓名、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未
經附表十九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仿印之同酒類標籤、
紙箱、外盒、瓶蓋;或自姓名、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未經附表十九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仿製之同酒類
空玻璃瓶、瓶蓋等;復自000000(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
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
罰金,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確定)取得未經附表
十九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仿印之同酒類標籤,分別於
附表甲所示之地點,利用前開劣質威士忌原酒、威士忌等香
料、未變性酒精、焦糖色素、水等原料,以不同原酒比例,
調兌混充「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馬諦氏」威士忌
;並利用民營酒廠產製之高粱酒、酒母、未變性酒精、水、
香料等原料,以不同高粱酒比例,調兌混充各種「金門高粱
酒」(包括58度、38度、金門地區配售酒、94年端午節配售
酒、金門馬祖公園落成紀念酒、金門縣建縣90週年家戶配售
專用酒、9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等)、「玉山高粱酒」,將調
兌之偽酒裝填入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樣式製造之酒類空
玻璃瓶內,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擅
自仿印之附表十九所示商標前後標籤,並偽造外盒、紙箱包
裝,總計製造仿冒偽酒「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約10箱
、「馬諦氏」威士忌約10箱、「金門高粱酒」約10,000箱、
「玉山高粱酒」約1,000 箱,並透過000000向000000(所犯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4
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販入未經附表十九所示商標權人之
同意而擅自製造之仿冒偽酒「麥卡倫」12年威士忌約15箱、
「約翰走路」黑牌12年及綠牌15年威士忌共約30箱、「威雀
」12年威士忌、「馬諦氏」威士忌等。嗣以約市價三分之二
價格(仿冒偽酒「約翰走路」黑牌12年每瓶300 元《市價75
0 元》,「馬諦氏」威士忌每瓶400 元《市價580 元》,「
金門高粱酒」750cc 容量每瓶270 元《38度「金門高粱酒」
市價520 元,58度「金門高粱酒」市價530 元》、600cc 容
量150 元《38度「金門高粱酒」市價370 元,58度「金門高
粱酒」市價380 元》、300cc 容量每瓶110 元《38度「金門
高粱酒」市價190 元、58度「金門高粱酒」市價200 元》,
「玉山高粱酒」每瓶70元),將上開仿冒商標、虛偽標記之
酒類,販賣予000000、000000(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000000(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 月,緩刑5 年確定)等經銷商,並行使前揭偽造之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未經附表十九所示商標權人及消費大眾。
二、林美珠前於91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92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㈠附表十九㈣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
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表十九
㈣所示),未得商標權人金酒公司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㈡金酒
公司所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成分等字樣,表示係
由金酒公司製造之證明,而屬私文書、及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偽造或為虛偽之標記,亦不得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或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詎其竟基於為行銷目
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偽造商標標籤
之私文書及虛偽標記、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自96年
5 月間起至97年1 月30日間之某日,向不知情、姓名、基本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未變性酒精、酒
母、香料等物,以及標籤黏貼工具、酒精計、封口機等製酒
工具,並向姓名、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回收為金
酒公司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並透過000000、000000(所
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
金,並緩刑2 年,嗣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
訴確定)、000000(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 年,且應向公庫支付50
,000元,嗣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
、000000(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
訴確定)、000000(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 年,且應向公庫支付10
,000元,嗣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取得其等各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未經金酒公司同意
擅自仿印之各種標籤、紙箱、外盒;且向000000、000000(
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罰金,嗣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
000000(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
確定),取得其等各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未經金酒公
司同意擅自仿製之「金門高粱酒」瓶蓋;其後,林美珠於臺
中縣霧峰鄉○○○路○段○○○號工廠內,利用未變性酒精
、酒母、水、香料(甲酸乙脂)等原料,調兌混充各種「金
門高梁酒」,再將調兌之偽酒裝填入與金酒公司相同樣式製
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黏貼上未經金酒公司同意而擅自仿印
之商標標籤,並將仿冒製造完成之各種偽酒封瓶後,以偽造
之外盒、紙箱包裝,總計製造仿冒各種「金門高粱酒」九十
多箱,並將製造完成之仿冒各種「金門高梁酒」販賣小吃店
,再由各該小吃店以每瓶160 元之價格轉賣他人。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別於下列時
、地查獲:㈠於96年7 月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製
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六㈠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旁鐵皮屋,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六㈡所示
之物。㈡於97年1 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暨
臺南市、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及經林美珠、000000等人之同意,分別於附
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四所
示之物。㈢於同年2 月1 日,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號000000
營業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五㈠所示之物;在臺南市0000
區000000000000000 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五㈡所示之
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及臺南市、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等單位報請暨英商高地蒸餾酒製
造廠廠牌有限公司、金酒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菸酒公司)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227 至24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22 至341 、433 至45
3 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二十所示),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
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
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謝宗熙部分:
訊據被告謝宗熙就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3 、465 頁之審判筆錄),且有下
列證據可稽:
㈠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各商標權人先後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表十九所示,此有商標註
冊資料如附表十九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1 至7 、9 至13、附表五編號1 至8 、11至22、附表十
六㈠、附表十六㈡所示之物,業經檢視確屬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而擅自使用之仿品,此有金酒公司96年8 月21日酒營字第
0000000000函(警一卷㈠第40至45頁)、金酒公司同年月27
日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卷㈡第26至27頁)、香港
商酩悅軒尼詩帝亞吉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同年9 月7
日95(浤)函字第0000-00-0 號函(警一卷㈡第30至31頁)
、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247 至249 、261 至264
頁)、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00000000(浤
)函字第0000-00-0 號函暨化驗結果(偵二卷第374 至374
、382 至392 頁)、優勢統合國際有限公司97年6 月9 日函
暨附件(偵二卷第394 至398 頁)、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
化驗報告書(偵一卷96頁,偵三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甲編號1 、3 、4 部分:
關於附表甲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謝宗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⒈關於附表甲編號1 所示部分,並
有證人000000(偵一卷第239 至241 頁)、證人000000證詞
(偵一卷第137 至138 頁)、證人000000(偵一卷第182 頁
、第167 頁)陳述有關被告謝宗熙製作偽酒犯行,且證人吳
水旺(偵一卷第166 頁)陳述有關被告謝宗熙販入偽酒犯行
,另證人000000(偵一卷第172 至175 、177 至180 、181
至189 、167 、168 頁)、證人000000(偵四卷第26至28、
29至32頁)、證人000000(他一卷第2 至6 頁)陳述有關被
告謝宗熙販賣偽酒犯行,復有附表十六㈡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十六㈡所示之物,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擅
自使用相同於附表十九㈠、㈢、㈣、㈤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
,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31 頁,偵三卷第36
頁),並有照片(警一卷第1 冊第42、51、53頁)、明細表
(偵三卷第53頁)在卷足憑;⒉關於附表甲編號3 所示部分
,並有證人000000(偵一卷第239 至241 頁)、證人000000
證詞(偵一卷第131 頁)證述明確;⒊關於附表甲編號4 所
示部分,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000000向000000承租「南投
縣草屯鎮○○路○○○○○○號」。偵一卷第1 至3 頁)在
卷可證,且有證人000000(偵一卷第84至87頁)、證人0000
00(偵一卷第75頁反面至77、133 、134 、136 頁)陳述有
關被告謝宗熙製作偽酒犯行,且證人000000(偵一卷第133
、135 至136 頁)、同案被告000000(偵一卷第56至60頁)
陳述有關被告謝宗熙販賣偽酒犯行,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稽。
㈢附表甲編號2 部分:
被告謝宗熙先前固矢口否認附表甲編號2 所示與附表十六㈠
所示之物相關的犯行,辯稱:被告謝宗熙並未於96年4 月至
7 月30日與同案被告000000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製造仿冒偽酒,於該處所查扣附表十六㈠之物非
被告謝宗熙所有云云。又同案被告000000於97年1 月30日警
詢時供稱伊老闆為林董,潭子鄉○○路○段○○○○○○號
倉庫之承租費用由林董拿錢給伊繳付,伊亦替林董送貨云云
(偵一卷第43至47頁),且於前審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老闆為林老闆,而非被告謝宗熙,0000鄉○○路○
段○○○○○○號的房子工廠是林老闆支付租金,由伊承租
,並居住其內幫林老闆看東西,扣案物亦為林老闆所有,平
時均稱呼林董,伊不知其為何人云云(前審卷第3 冊第17至
18頁)。惟查:
⒈被告謝宗熙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3 、46
5 頁之審判筆錄),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000000承租
「臺中縣潭子鄉○○路○段○○○○○○號」。警一卷第
㈡20至21頁)在卷可稽,且有證人000000(偵一卷第239
至241 頁)、證人000000證詞(偵一卷第137 至138 頁)
、證人000000(偵一卷第182 頁、第167 頁)陳述有關被
告謝宗熙製作偽酒犯行,且證人000000(偵一卷第166 頁
)陳述有關被告謝宗熙販入偽酒犯行,另證人000000(偵
一卷第172 至175 、177 至180 、181 至189 、167 、16
8 頁)、證人000000(偵四卷第26至28、29至32頁)、證
人000000(他一卷第2 至6 頁)陳述有關被告謝宗熙販賣
偽酒犯行,復有附表十六㈠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十六㈠所示之物,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相
同於附表十九㈠至㈤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此有照片在卷
足憑(警一卷㈡第33、38頁)。
⒉此外,同案被告000000於97年1 月30日晚間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第一次為何稱你
老闆叫林董?)因為這是我們內部的教戰守則教的,我第
一次筆錄的內容都是照我的教戰守則我陳述的。」等語(
偵一卷第57頁)。另證人000000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謝宗
熙臺中被查獲後,換到伊家附近(即彰化縣0000村0000路
00之0 號旁廢雞舍),96年9 月13日被查獲,且「(96年
9 月13日在0000路查獲的地下假酒工廠是誰經營?)是00
0000及他上頭姓謝的人他們說叫我出來承認是我經營的,
根本沒有林董這個人。」等語(偵一卷第239 至241 頁)
,足見同案被告000000於97年1 月30日警詢時、前審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所述乃迴護被告謝宗熙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謝宗熙確有於96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
間之某日,與同案被告000000於臺中市○○區○○路○段
○○○○○○號有製造仿冒洋酒之犯行,且附表十六㈠所
示之物為被告謝宗熙所有。故被告謝宗熙先前所為之抗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宗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林美珠部分:
訊據被告林美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6 、322 、354 、433 、46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
錄),且有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256 至260 頁)
、照片(警四卷㈡第188 、189 頁),並有證人000000(偵
一卷第181 、168 頁)、證人000000(偵二卷第291 至293
、295 至29 9頁)、證人000000(偵二卷第54至56、60至67
、313 至315 頁)、證人000000(偵二卷第158 至162 、16
4 至171 頁)、證人000000(偵二卷第191 至197 頁)陳述
有關被告林美珠製作偽酒犯行,證人000000(偵一卷第167
、181 頁)陳述有關被告林美珠販賣偽酒及提供仿酒材料犯
行,復有附表七㈠、附表七㈡、附表八㈠編號6 、7 、9 至
16、18、20至22、29至38、41、附表九編號1 、5 至9 、附
表十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林美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
7 月1 日施行:
⒈修正前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
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
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⒉而修正後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
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
文書或廣告。(第2項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
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第97
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⒊雖修正後第95條、第97條之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
5 條修正商標使用之內涵,分款明定商標使用之具體態樣
,且以「行銷之目的」為要件,旨在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
使用商標行為,另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商標
法第5 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又第95條之刑事
處罰對象,並不包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故而增列「為
行銷目的」等文字,以為限縮適用範圍(商標法第95條之
修正理由第一至三項參照)。至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
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
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
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因此,對被告而言,
其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第81條第1 項、第82條之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參照),與修正後第95
條第1 項之罪,而無修正後第97條之罪,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適用行為後法律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謝宗熙部分:
⒈核被告謝宗熙與同案被告000000、000000、他案被告0000
00共同製造以販賣偽造酒類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擅自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
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謝宗熙、與同案被告000000、000000、他案被告0000
00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就被告謝宗熙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製造偽酒以販賣
之時間、次數、標的物等,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檢察官
均未陳明或指明其證明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謝宗熙於附表甲編號1 至4 ,均係各為1 次製造偽酒以
販賣之行為。是被告謝宗熙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
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並同時侵害各該商
標權人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處斷。
⒋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
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
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就被告謝宗熙就附表甲編
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雖同為製作、販賣偽酒之行為,然
本案係經警分別於96年7 月30日、97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 日搜索查獲,且觀諸被告謝宗熙係於不同時間所承租
此4 處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旁鐵皮屋係
早於95年間即承租;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號則於96年4 月間承租;彰化縣0000村0000路00之0 號
係於同年4 月間承租;南投縣草屯鎮○○路○○○○○○
號係於同年10月間承租),並依證人000000所述,被告謝
宗熙係於臺中被查獲後要伊在其住處(即前開南投址)製
造偽酒等語(偵一卷第239 至241 頁),可見被告謝宗熙
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及查獲情形而決意各次製造、販賣偽
酒行為,參以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是以
被告謝宗熙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
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美珠部分:
⒈核被告林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之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
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被告林美珠僅係自000000、同案被告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處取得其所仿製各種標籤
、紙箱、外盒及仿製之「金門高粱酒」瓶蓋等仿印各類仿
冒商標等,其後被告林美珠再行製造、販賣仿冒偽酒,難
認000000等人就被告林美珠製造、販賣偽酒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被告林美珠所為製造偽酒以販賣之時間、次數、標的物
等,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檢察官均未陳明或指明其證明
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美珠僅為1 次製造
偽酒以販賣之行為。是被告林美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並同時侵害金酒公司數商標權之法益,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罪處斷。
⒋另被告林美珠於91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5 至418
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
㈣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註冊商標之名稱(如「約翰走路」、「馬
諦氏」、「麥卡倫」、「威雀」、「白金龍彩色標籤」、「
金酒公司及圖(二)」、「金門高粱酒」、「金門38度」、
「雙龍設計圖」、「龍形圖」、「KKL 及圖」、「玉山高粱
酒」),而未記載其註冊號數。經本院依卷附商標登記資料
,裁定命檢察官確認(本院卷第359 頁),除告訴人英商麥
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
、臺灣菸酒公司補提商標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84 至395 、
469 至471 頁)外,檢察官未再補充。是本院即依卷內事證
,確認被告所侵害之註冊商標如附表十九所示。
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均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且原審量刑不當
(前審卷第1 冊第172 至173 頁),惟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詐
欺取財罪,且因被告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其刑度即應重新
審酌,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而被告謝宗熙原
上訴否認部分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前審卷第1 冊第120 頁
至122 頁),惟如前所述,被告謝宗熙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且被告謝宗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罪(本院卷第46
5 頁審判筆錄),是被告謝宗熙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林美
珠坦承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
決關於被告謝宗熙、林美珠部分既有下列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⒈原判決認為被告均有多次製造偽酒以販賣行為,應論以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原判決第24至25頁第二㈣項、及第27
、28頁第二㈦項),其認事用法有誤。
⒉被告偽造仿冒酒類進而販賣之行為,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
論以1 罪。且被告明知販賣之偽造酒類定會流入市面,故
自係以販賣行為而對其偽造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論以偽造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2 罪,尚有未洽。
⒊被告林美珠所為係販賣偽造酒類,其所販賣之偽造酒類,
雖係向被告謝宗熙或同案被告000000等人所購買,惟被告
謝宗熙、同案被告000000等人並未參與同案被告000000、
000000各自所為之販售行為。原審認同案被告000000、00
0000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且原審雖於主文諭示同案被
告000000、000000為共同正犯,然於判決理由中則未詳敘
被告林美珠係與何人為共同正犯,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⒋商標法於原審判決後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
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不及適用。
⒌有關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34、36所示「勤富米酒」、附
表十六㈡編號9 至10所示「陳年紹興花雕酒」、附表六編
號7 至21所示之酒標、附表十六㈠編號14至16、27所示之
酒類,均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十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無庸於被告林美珠項下沒收,均詳後第㈧項所述。是原
審此部分沒收宣告即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均意圖私利,竟分別共同偽製或販賣仿冒酒類,
足使前開商標權人之損害,且其等製造仿冒酒類販售,衡酌
其各自製造、販賣之規模,及有害飲用者之身體健康,惡性
不可謂不重;被告林美珠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
謝宗熙為初中畢業,目前從事素食食品買賣業的工作,每月
收入約二、三萬元,而被告林美珠為國中畢業,為家管(本
院卷第2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謝宗熙已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但未
與因和解金額之故而無法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
2 冊第295 至297 頁之和解書及存摺憑條,本院卷第247 、
354 至35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而被告林美珠
因和解金額之故而無法與告訴人金門酒廠達成和解(本院卷
第24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宗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7 、9 至13、附
表五編號1 至8 、11至22、附表十六㈠、附表十六㈡所示
之物,其中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謝宗
熙與否,均應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條
規定沒收之;其餘係被告謝宗熙所有之物,供其等與同案
被告000000、000000、他案被告000000等共同製造偽酒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
。並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各自附隨於如附表甲編號1 、
2 、4 所示之主刑而一併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七㈠、附表七㈡、附表八㈠編號6 、7 、9 至
16、18、20至22、29至38、41、附表九編號1 、5 至9 、
附表十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其中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文
書,不問屬於被告林美珠與否,均應依100 年6 月29日修
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其餘係被告林美珠所
有,供其製造仿冒偽酒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十七、附表十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乃被
告謝宗熙經檢察官起訴,但應不成立犯罪,而經本院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第㈧項所述),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
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謝宗熙自95年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
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以其所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低年份劣質威士忌
原酒、民營酒廠產製之高粱酒、未變性酒精、威士忌等
香料、焦糖色素、酒母等物;且向他人購置封瓶機、封
膜機、印刷膜機等多種工具;並由000000提供自酒店或
資源回收場回收為前開商標專用權人製造之同酒類空玻
璃瓶,及透過他人購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
印之同酒類前後標籤、紙箱、外盒、瓶蓋;或由不詳人
提供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製之同酒類空
玻璃瓶、瓶蓋;自96年4 月起至97年1 月30日止,承租
臺中縣潭子鄉○○路○段○○○○○○號為製酒工廠,
製造假酒,販售謀利,嗣經警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號製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六㈠
所示之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旁鐵皮
屋,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六㈡所示之物;並於97年1 月30
日,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巷○○號被告
謝宗熙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臺中巿北○區
○○○路○段○○巷○號3 樓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⑵被告林美珠自96年5 月間起,亦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
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在臺南地區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未變性酒
精、酒母、香料等物;且向他人購置標籤黏貼工具、酒
精計、封口機等製酒工具;並由不詳人提供回收為金酒
公司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即在臺中縣霧峰鄉○○○
路○段○○○號工廠內,利用未變性酒精、酒母、水、
香料(甲酸乙脂)等原料,調兌混充各種「金門高梁酒
」,再將調兌之偽酒裝填入與金酒公司相同樣式製造之
酒類空玻璃瓶內,黏貼上未經金酒公司同意而擅自仿印
之商標標籤,並將仿冒製造完成之各種偽酒封瓶後,以
外盒、紙箱包裝,總計製造仿冒各種「金門高粱酒」,
嗣經警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街○○○街○○○號3 樓
同案被告000000住處,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⑶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及刑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販賣及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⒊被告謝宗熙部分:
⑴起訴書認被告謝宗熙、與同案被告000000、000000另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第51頁),
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惟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仍成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465
至466 頁),並經辯護人當庭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46
6 頁)。惟被告謝宗熙、同案被告000000、000000、他
案被告000000等係將製造完成之仿冒偽酒,以約市價三
分之二價格,販售予知情之經銷商000000、000000、00
0000等,是該經銷商均知悉所買受者為仿冒偽酒,被告
謝宗熙、同案被告000000、000000、他案被告000000等
自無使用詐術之行為,該經銷商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⑵就被告謝宗熙製造偽酒以販賣之時間、次數、標的物等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檢察官均未陳明或指明其證明
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謝宗熙於附表甲編
號1 至4 ,均係各為1 次製造偽酒以販賣之行為。至檢
察官所指其餘犯罪期間的犯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⑶扣案如附表十七㈠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
34、36之「勤富米酒」):
被告謝宗熙於偵查供稱:勤富米酒是有申請牌照之真酒
,二箱是幫伊小姨子000000調貨等語(偵一卷第25頁)
,並於本院供稱「勤富米酒」是自己要吃等語(本院卷
第131 頁)。而此部分前經臺灣菸酒公司於97年6 月6
日退驗(偵一卷第268 至275 頁),且核與檢察官起訴
稱被告謝宗熙係以其所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低年份劣質
威士忌原酒、民營酒廠產製之高粱酒、未變性酒精、威
士忌等香料、焦糖色素、酒母等物,按不同原酒比例,
調配偽酒,顯有不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謝宗熙就此構成犯罪。
⑷扣案如附表十七㈡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附表六編號
7 至21所示之「金門高粱58、38度」標籤、「特選金門
高梁酒標籤(黃標94年端午節配售酒)」標籤、「94年
端午節專用酒標」標籤、玉山高梁酒標籤、「馬諦氏蘇
格蘭威士忌酒」標籤、「總統紀念酒」標籤):
被告謝宗熙否認此部分標籤為供其製造偽酒貼標籤之用
,並稱「不是我的,000000說是一個姓劉的寄放的」等
語(本院卷第132 頁)。經查:同案被告000000於偵查
中供稱: 「(在妳住處查扣之金門高粱58、38度、94年
端午節紀念酒、玉山高梁酒、馬諦氏蘇格蘭威士忌酒、
總統紀念酒等標籤均為何人所有? )金門高粱酒58度、
38度有一部分是謝宗熙的、另外一部是一位劉姓男子的
、94年端午節紀念酒、玉山高梁酒、馬諦氏蘇格蘭威士
忌酒、總統紀念酒均係劉姓男子的。」等語(偵一卷第
84至85頁),是同案被告000000僅稱金門高粱酒58度、
38度部分為被告謝宗熙,部分為劉姓男子,並未具體指
出何部分屬被告謝宗熙所有或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以
認定該劉姓男子與被告謝宗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情形,且被告謝宗熙亦表示不認識該劉姓男子(本院
卷第132 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扣案標籤難
認係供被告謝宗熙犯罪所用之物。
⑸扣案如附表十七㈢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十六㈠編號
14至16、編號18、編號27所示之「威雀威士忌、蘇格蘭
威士忌、百巴威XO、獅子王威士忌」酒類):
被告謝宗熙否認此部分為供製造偽酒之用,經查:原判
決附表十六㈠編號14至16、18所示之酒類固以「抽驗」
方式鑑定其成分,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無意
見,復未陳明各該鑑定報告有何疑義或不明確之情事,
惟同案被告000000於偵查中陳稱:「在臺中縣潭子鄉(
已改制為臺中巿潭○區○○○路○段○○○○○○號鐵
皮屋倉庫查扣之威雀威士忌、馬諦士威士忌、百巴威XO
、獅子王威士忌是000000拿來擺的」等語(偵一卷第58
頁),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000000與被告謝宗熙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
分難為被告謝宗熙有罪之認定。
⑹扣案如附表十七㈣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十六㈡編號
9 至10所示之「陳年紹興花雕酒」):
被告謝宗熙否認此部分為供製造偽酒之用,經查:同案
被告000000於警詢中供稱:花雕酒是大陸來的等語(警
一卷㈠第12、13頁),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謝宗熙用來
調配假酒之成分不同,難認此部分係被告謝宗熙用來供
犯罪所用之物。
⒋被告林美珠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高粱酒瓶蓋,被告林
美珠否認為供其製造偽酒及仿冒標籤之用,並於本院供
稱:「這些東西不是我的,這些都是000000的,跟我完
全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33 頁);「(附表十一編號
1-11瓶蓋(15000 個),是否你的?)不是我的,是陳
興宗從大陸進口蓋子的,我不知道上面有押什麼文字或
圖案,是由000000進口的,我是向他購買瓶蓋的。」(
本院卷第344 頁)。經查:此部分扣案物係於同案被告
000000之住處所查獲,而同案被告000000於97年1 月31
日偵查中陳稱:「(000000交給你多少瓶蓋請你拋光?
)從9 月開始到11月,陸續交給我總共約二萬五千個。
」「(你知道000000請你加工的瓶蓋來源?)我聽他說
是別人委託他加工的。」「(是不是林美珠委託他的?
)應該有可能,所以他才會跟我拿瓶蓋。」「000000叫
我跟林美珠每個瓶蓋收八‧五元(新台幣,下同)」等
語外,另陳稱:「(你自己本身也有從大陸進口已經仿
冒完成的金門高樑酒瓶蓋?)有。97年1 月中,... (
你進口數量?)25,000個」(偵二卷第191 至194 頁)
,可知同案被告000000自大陸進口25,000個瓶蓋係供自
己販賣之用,就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林美珠與同案被告
000000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此
部分扣案物應與被告林美珠所犯之製造偽酒販賣罪無涉
。
⑵扣案如附表十八㈣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七㈡編號4
所示之麥卡倫洋酒2 瓶):
被告林美珠僅坦承仿冒金酒公司之酒類,並未包含洋酒
,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
屬仿冒品,並為被告林美珠所仿製。
⑶就被告林美珠所為製造偽酒以販賣之時間、次數、標的
物等,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檢察官均未陳明或指明其
證明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美珠僅於96
年5 月間起至97年1 月30日間之某日為1 次製造偽酒以
販賣之行為。至檢察官所指其餘犯罪期間的犯嫌,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5條第
1 款、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
0 條、第21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