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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

偽造文書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得灶陳容正蔡惠如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謝宗熙
即被告
上訴人
林美珠
即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97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076號、97年度偵字第2295

、2941、2942、4742、4743、11240 、11241 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97年度偵字第12387 、12397 、12398 、12399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熙、林美珠部分均撤銷。

謝宗熙共同犯如附表甲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7 、9 至13、附表五編號1 至8 、11至22、附表十六㈠、附表十六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美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七㈠、附表七㈡、附表八㈠編號6 、7、9 至16、18、20至22、29至38、41、附表九編號1 、5 至9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編號1 至4 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宗熙、000000(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9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000000(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9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000000(所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均明知:㈠附表十九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各商標權人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智慧財產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
    (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
    表十九所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
    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㈡上開商標
    權人所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成分等字樣,表示係
    由上開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而屬私文書、及就商品之原產
    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偽造或為虛偽之標記,亦不得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或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詎其等竟共同基
    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偽
    造商標標籤之私文書及虛偽標記、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十九
    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於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為製造偽酒以販賣之行為,均係以其所購買調配酒
    類所需之低年份劣質威士忌原酒、民營酒廠產製之高粱酒、
    未變性酒精、威士忌等香料、焦糖色素、酒母等物,以及向
    不知情且姓名、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置封瓶機、封
    膜機、印刷膜機等多種工具;或自000000(所犯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97年
    度訴字第313 、4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由本院
    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7號審理中)處取得自酒店或資源
    回收場回收為附表十九所示商標權人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
    ,並透過000000向姓名、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未
    經附表十九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仿印之同酒類標籤、
    紙箱、外盒、瓶蓋;或自姓名、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未經附表十九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仿製之同酒類
    空玻璃瓶、瓶蓋等;復自000000(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
    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
    罰金,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確定)取得未經附表
    十九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仿印之同酒類標籤,分別於
    附表甲所示之地點,利用前開劣質威士忌原酒、威士忌等香
    料、未變性酒精、焦糖色素、水等原料,以不同原酒比例,
    調兌混充「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馬諦氏」威士忌
    ;並利用民營酒廠產製之高粱酒、酒母、未變性酒精、水、
    香料等原料,以不同高粱酒比例,調兌混充各種「金門高粱
    酒」(包括58度、38度、金門地區配售酒、94年端午節配售
    酒、金門馬祖公園落成紀念酒、金門縣建縣90週年家戶配售
    專用酒、9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等)、「玉山高粱酒」,將調
    兌之偽酒裝填入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樣式製造之酒類空
    玻璃瓶內,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擅
    自仿印之附表十九所示商標前後標籤,並偽造外盒、紙箱包
    裝,總計製造仿冒偽酒「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約10箱
    、「馬諦氏」威士忌約10箱、「金門高粱酒」約10,000箱、
    「玉山高粱酒」約1,000 箱,並透過000000向000000(所犯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4
    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販入未經附表十九所示商標權人之
    同意而擅自製造之仿冒偽酒「麥卡倫」12年威士忌約15箱、
    「約翰走路」黑牌12年及綠牌15年威士忌共約30箱、「威雀
    」12年威士忌、「馬諦氏」威士忌等。嗣以約市價三分之二
    價格(仿冒偽酒「約翰走路」黑牌12年每瓶300 元《市價75
    0 元》,「馬諦氏」威士忌每瓶400 元《市價580 元》,「
    金門高粱酒」750cc 容量每瓶270 元《38度「金門高粱酒」
    市價520 元,58度「金門高粱酒」市價530 元》、600cc 容
    量150 元《38度「金門高粱酒」市價370 元,58度「金門高
    粱酒」市價380 元》、300cc 容量每瓶110 元《38度「金門
    高粱酒」市價190 元、58度「金門高粱酒」市價200 元》,
    「玉山高粱酒」每瓶70元),將上開仿冒商標、虛偽標記之
    酒類,販賣予000000、000000(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000000(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 月,緩刑5 年確定)等經銷商,並行使前揭偽造之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未經附表十九所示商標權人及消費大眾。
二、林美珠前於91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92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㈠附表十九㈣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
    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表十九
    ㈣所示),未得商標權人金酒公司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㈡金酒
    公司所使用之商標標籤,註記製造商、成分等字樣,表示係
    由金酒公司製造之證明,而屬私文書、及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偽造或為虛偽之標記,亦不得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或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詎其竟基於為行銷目
    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偽造商標標籤
    之私文書及虛偽標記、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自96年
    5 月間起至97年1 月30日間之某日,向不知情、姓名、基本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未變性酒精、酒
    母、香料等物,以及標籤黏貼工具、酒精計、封口機等製酒
    工具,並向姓名、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回收為金
    酒公司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並透過000000、000000(所
    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
    金,並緩刑2 年,嗣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
    訴確定)、000000(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 年,且應向公庫支付50
    ,000元,嗣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
    、000000(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
    訴確定)、000000(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 年,且應向公庫支付10
    ,000元,嗣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取得其等各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未經金酒公司同意
    擅自仿印之各種標籤、紙箱、外盒;且向000000、000000(
    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罰金,嗣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
    000000(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
    確定),取得其等各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未經金酒公
    司同意擅自仿製之「金門高粱酒」瓶蓋;其後,林美珠於臺
    中縣霧峰鄉○○○路○段○○○號工廠內,利用未變性酒精
    、酒母、水、香料(甲酸乙脂)等原料,調兌混充各種「金
    門高梁酒」,再將調兌之偽酒裝填入與金酒公司相同樣式製
    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黏貼上未經金酒公司同意而擅自仿印
    之商標標籤,並將仿冒製造完成之各種偽酒封瓶後,以偽造
    之外盒、紙箱包裝,總計製造仿冒各種「金門高粱酒」九十
    多箱,並將製造完成之仿冒各種「金門高梁酒」販賣小吃店
    ,再由各該小吃店以每瓶160 元之價格轉賣他人。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別於下列時
    、地查獲:㈠於96年7 月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製
    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六㈠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旁鐵皮屋,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六㈡所示
    之物。㈡於97年1 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暨
    臺南市、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及經林美珠、000000等人之同意,分別於附
    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四所
    示之物。㈢於同年2 月1 日,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號000000
    營業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五㈠所示之物;在臺南市0000
    區000000000000000 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五㈡所示之
    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及臺南市、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等單位報請暨英商高地蒸餾酒製
    造廠廠牌有限公司、金酒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菸酒公司)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227 至24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22 至341 、433 至45
    3 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二十所示),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
    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
    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謝宗熙部分:
    訊據被告謝宗熙就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3 、465 頁之審判筆錄),且有下
    列證據可稽:
  ㈠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各商標權人先後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表十九所示,此有商標註
    冊資料如附表十九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1 至7 、9 至13、附表五編號1 至8 、11至22、附表十
    六㈠、附表十六㈡所示之物,業經檢視確屬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而擅自使用之仿品,此有金酒公司96年8 月21日酒營字第
    0000000000函(警一卷㈠第40至45頁)、金酒公司同年月27
    日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卷㈡第26至27頁)、香港
    商酩悅軒尼詩帝亞吉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同年9 月7
    日95(浤)函字第0000-00-0 號函(警一卷㈡第30至31頁)
    、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247 至249 、261 至264
    頁)、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00000000(浤
    )函字第0000-00-0 號函暨化驗結果(偵二卷第374 至374
    、382 至392 頁)、優勢統合國際有限公司97年6 月9 日函
    暨附件(偵二卷第394 至398 頁)、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
    化驗報告書(偵一卷96頁,偵三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甲編號1 、3 、4 部分:
    關於附表甲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謝宗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⒈關於附表甲編號1 所示部分,並
    有證人000000(偵一卷第239 至241 頁)、證人000000證詞
    (偵一卷第137 至138 頁)、證人000000(偵一卷第182 頁
    、第167 頁)陳述有關被告謝宗熙製作偽酒犯行,且證人吳
    水旺(偵一卷第166 頁)陳述有關被告謝宗熙販入偽酒犯行
    ,另證人000000(偵一卷第172 至175 、177 至180 、181
    至189 、167 、168 頁)、證人000000(偵四卷第26至28、
    29至32頁)、證人000000(他一卷第2 至6 頁)陳述有關被
    告謝宗熙販賣偽酒犯行,復有附表十六㈡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十六㈡所示之物,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擅
    自使用相同於附表十九㈠、㈢、㈣、㈤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
    ,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31 頁,偵三卷第36
    頁),並有照片(警一卷第1 冊第42、51、53頁)、明細表
    (偵三卷第53頁)在卷足憑;⒉關於附表甲編號3 所示部分
    ,並有證人000000(偵一卷第239 至241 頁)、證人000000
    證詞(偵一卷第131 頁)證述明確;⒊關於附表甲編號4 所
    示部分,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000000向000000承租「南投
    縣草屯鎮○○路○○○○○○號」。偵一卷第1 至3 頁)在
    卷可證,且有證人000000(偵一卷第84至87頁)、證人0000
    00(偵一卷第75頁反面至77、133 、134 、136 頁)陳述有
    關被告謝宗熙製作偽酒犯行,且證人000000(偵一卷第133
    、135 至136 頁)、同案被告000000(偵一卷第56至60頁)
    陳述有關被告謝宗熙販賣偽酒犯行,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稽。
  ㈢附表甲編號2 部分:
    被告謝宗熙先前固矢口否認附表甲編號2 所示與附表十六㈠
    所示之物相關的犯行,辯稱:被告謝宗熙並未於96年4 月至
    7 月30日與同案被告000000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製造仿冒偽酒,於該處所查扣附表十六㈠之物非
    被告謝宗熙所有云云。又同案被告000000於97年1 月30日警
    詢時供稱伊老闆為林董,潭子鄉○○路○段○○○○○○號
    倉庫之承租費用由林董拿錢給伊繳付,伊亦替林董送貨云云
    (偵一卷第43至47頁),且於前審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老闆為林老闆,而非被告謝宗熙,0000鄉○○路○
    段○○○○○○號的房子工廠是林老闆支付租金,由伊承租
    ,並居住其內幫林老闆看東西,扣案物亦為林老闆所有,平
    時均稱呼林董,伊不知其為何人云云(前審卷第3 冊第17至
    18頁)。惟查:
    ⒈被告謝宗熙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3 、46
      5 頁之審判筆錄),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000000承租
      「臺中縣潭子鄉○○路○段○○○○○○號」。警一卷第
      ㈡20至21頁)在卷可稽,且有證人000000(偵一卷第239
      至241 頁)、證人000000證詞(偵一卷第137 至138 頁)
      、證人000000(偵一卷第182 頁、第167 頁)陳述有關被
      告謝宗熙製作偽酒犯行,且證人000000(偵一卷第166 頁
      )陳述有關被告謝宗熙販入偽酒犯行,另證人000000(偵
      一卷第172 至175 、177 至180 、181 至189 、167 、16
      8 頁)、證人000000(偵四卷第26至28、29至32頁)、證
      人000000(他一卷第2 至6 頁)陳述有關被告謝宗熙販賣
      偽酒犯行,復有附表十六㈠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十六㈠所示之物,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相
      同於附表十九㈠至㈤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此有照片在卷
      足憑(警一卷㈡第33、38頁)。
    ⒉此外,同案被告000000於97年1 月30日晚間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第一次為何稱你
      老闆叫林董?)因為這是我們內部的教戰守則教的,我第
      一次筆錄的內容都是照我的教戰守則我陳述的。」等語(
      偵一卷第57頁)。另證人000000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謝宗
      熙臺中被查獲後,換到伊家附近(即彰化縣0000村0000路
      00之0 號旁廢雞舍),96年9 月13日被查獲,且「(96年
      9 月13日在0000路查獲的地下假酒工廠是誰經營?)是00
      0000及他上頭姓謝的人他們說叫我出來承認是我經營的,
      根本沒有林董這個人。」等語(偵一卷第239 至241 頁)
      ,足見同案被告000000於97年1 月30日警詢時、前審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所述乃迴護被告謝宗熙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謝宗熙確有於96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
      間之某日,與同案被告000000於臺中市○○區○○路○段
      ○○○○○○號有製造仿冒洋酒之犯行,且附表十六㈠所
      示之物為被告謝宗熙所有。故被告謝宗熙先前所為之抗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宗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林美珠部分:
    訊據被告林美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6 、322 、354 、433 、46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
    錄),且有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256 至260 頁)
    、照片(警四卷㈡第188 、189 頁),並有證人000000(偵
    一卷第181 、168 頁)、證人000000(偵二卷第291 至293
    、295 至29 9頁)、證人000000(偵二卷第54至56、60至67
    、313 至315 頁)、證人000000(偵二卷第158 至162 、16
    4 至171 頁)、證人000000(偵二卷第191 至197 頁)陳述
    有關被告林美珠製作偽酒犯行,證人000000(偵一卷第167
    、181 頁)陳述有關被告林美珠販賣偽酒及提供仿酒材料犯
    行,復有附表七㈠、附表七㈡、附表八㈠編號6 、7 、9 至
    16、18、20至22、29至38、41、附表九編號1 、5 至9 、附
    表十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林美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
    7 月1 日施行:
    ⒈修正前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
      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
      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⒉而修正後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
      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
      文書或廣告。(第2項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
      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第97
      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⒊雖修正後第95條、第97條之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
      5 條修正商標使用之內涵,分款明定商標使用之具體態樣
      ,且以「行銷之目的」為要件,旨在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
      使用商標行為,另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商標
      法第5 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又第95條之刑事
      處罰對象,並不包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故而增列「為
      行銷目的」等文字,以為限縮適用範圍(商標法第95條之
      修正理由第一至三項參照)。至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
      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
      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
      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因此,對被告而言,
      其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第81條第1 項、第82條之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參照),與修正後第95
      條第1 項之罪,而無修正後第97條之罪,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適用行為後法律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謝宗熙部分:
    ⒈核被告謝宗熙與同案被告000000、000000、他案被告0000
      00共同製造以販賣偽造酒類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擅自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
      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謝宗熙、與同案被告000000、000000、他案被告0000
      00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就被告謝宗熙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製造偽酒以販賣
      之時間、次數、標的物等,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檢察官
      均未陳明或指明其證明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謝宗熙於附表甲編號1 至4 ,均係各為1 次製造偽酒以
      販賣之行為。是被告謝宗熙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
      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並同時侵害各該商
      標權人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處斷。
    ⒋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
      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
      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就被告謝宗熙就附表甲編
      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雖同為製作、販賣偽酒之行為,然
      本案係經警分別於96年7 月30日、97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 日搜索查獲,且觀諸被告謝宗熙係於不同時間所承租
      此4 處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旁鐵皮屋係
      早於95年間即承租;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號則於96年4 月間承租;彰化縣0000村0000路00之0 號
      係於同年4 月間承租;南投縣草屯鎮○○路○○○○○○
      號係於同年10月間承租),並依證人000000所述,被告謝
      宗熙係於臺中被查獲後要伊在其住處(即前開南投址)製
      造偽酒等語(偵一卷第239 至241 頁),可見被告謝宗熙
      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及查獲情形而決意各次製造、販賣偽
      酒行為,參以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是以
      被告謝宗熙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
      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美珠部分:
    ⒈核被告林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之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
      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被告林美珠僅係自000000、同案被告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處取得其所仿製各種標籤
      、紙箱、外盒及仿製之「金門高粱酒」瓶蓋等仿印各類仿
      冒商標等,其後被告林美珠再行製造、販賣仿冒偽酒,難
      認000000等人就被告林美珠製造、販賣偽酒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被告林美珠所為製造偽酒以販賣之時間、次數、標的物
      等,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檢察官均未陳明或指明其證明
      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美珠僅為1 次製造
      偽酒以販賣之行為。是被告林美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並同時侵害金酒公司數商標權之法益,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罪處斷。
    ⒋另被告林美珠於91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5 至418
      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
  ㈣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註冊商標之名稱(如「約翰走路」、「馬
    諦氏」、「麥卡倫」、「威雀」、「白金龍彩色標籤」、「
    金酒公司及圖(二)」、「金門高粱酒」、「金門38度」、
    「雙龍設計圖」、「龍形圖」、「KKL 及圖」、「玉山高粱
    酒」),而未記載其註冊號數。經本院依卷附商標登記資料
    ,裁定命檢察官確認(本院卷第359 頁),除告訴人英商麥
    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
    、臺灣菸酒公司補提商標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84 至395 、
    469 至471 頁)外,檢察官未再補充。是本院即依卷內事證
    ,確認被告所侵害之註冊商標如附表十九所示。
  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均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且原審量刑不當
    (前審卷第1 冊第172 至173 頁),惟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詐
    欺取財罪,且因被告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其刑度即應重新
    審酌,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而被告謝宗熙原
    上訴否認部分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前審卷第1 冊第120 頁
    至122 頁),惟如前所述,被告謝宗熙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且被告謝宗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罪(本院卷第46
    5 頁審判筆錄),是被告謝宗熙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林美
    珠坦承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
    決關於被告謝宗熙、林美珠部分既有下列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⒈原判決認為被告均有多次製造偽酒以販賣行為,應論以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原判決第24至25頁第二㈣項、及第27
      、28頁第二㈦項),其認事用法有誤。
    ⒉被告偽造仿冒酒類進而販賣之行為,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
      論以1 罪。且被告明知販賣之偽造酒類定會流入市面,故
      自係以販賣行為而對其偽造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論以偽造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2 罪,尚有未洽。
    ⒊被告林美珠所為係販賣偽造酒類,其所販賣之偽造酒類,
      雖係向被告謝宗熙或同案被告000000等人所購買,惟被告
      謝宗熙、同案被告000000等人並未參與同案被告000000、
      000000各自所為之販售行為。原審認同案被告000000、00
      0000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且原審雖於主文諭示同案被
      告000000、000000為共同正犯,然於判決理由中則未詳敘
      被告林美珠係與何人為共同正犯,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⒋商標法於原審判決後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
      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不及適用。
    ⒌有關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34、36所示「勤富米酒」、附
      表十六㈡編號9 至10所示「陳年紹興花雕酒」、附表六編
      號7 至21所示之酒標、附表十六㈠編號14至16、27所示之
      酒類,均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十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無庸於被告林美珠項下沒收,均詳後第㈧項所述。是原
      審此部分沒收宣告即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均意圖私利,竟分別共同偽製或販賣仿冒酒類,
    足使前開商標權人之損害,且其等製造仿冒酒類販售,衡酌
    其各自製造、販賣之規模,及有害飲用者之身體健康,惡性
    不可謂不重;被告林美珠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
    謝宗熙為初中畢業,目前從事素食食品買賣業的工作,每月
    收入約二、三萬元,而被告林美珠為國中畢業,為家管(本
    院卷第2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謝宗熙已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但未
    與因和解金額之故而無法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
    2 冊第295 至297 頁之和解書及存摺憑條,本院卷第247 、
    354 至35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而被告林美珠
    因和解金額之故而無法與告訴人金門酒廠達成和解(本院卷
    第24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宗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7 、9 至13、附
      表五編號1 至8 、11至22、附表十六㈠、附表十六㈡所示
      之物,其中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謝宗
      熙與否,均應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條
      規定沒收之;其餘係被告謝宗熙所有之物,供其等與同案
      被告000000、000000、他案被告000000等共同製造偽酒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
      。並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各自附隨於如附表甲編號1 、
      2 、4 所示之主刑而一併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七㈠、附表七㈡、附表八㈠編號6 、7 、9 至
      16、18、20至22、29至38、41、附表九編號1 、5 至9 、
      附表十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其中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文
      書,不問屬於被告林美珠與否,均應依100 年6 月29日修
      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其餘係被告林美珠所
      有,供其製造仿冒偽酒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十七、附表十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乃被
      告謝宗熙經檢察官起訴,但應不成立犯罪,而經本院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第㈧項所述),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
      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謝宗熙自95年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
        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以其所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低年份劣質威士忌
        原酒、民營酒廠產製之高粱酒、未變性酒精、威士忌等
        香料、焦糖色素、酒母等物;且向他人購置封瓶機、封
        膜機、印刷膜機等多種工具;並由000000提供自酒店或
        資源回收場回收為前開商標專用權人製造之同酒類空玻
        璃瓶,及透過他人購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
        印之同酒類前後標籤、紙箱、外盒、瓶蓋;或由不詳人
        提供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製之同酒類空
        玻璃瓶、瓶蓋;自96年4 月起至97年1 月30日止,承租
        臺中縣潭子鄉○○路○段○○○○○○號為製酒工廠,
        製造假酒,販售謀利,嗣經警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號製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六㈠
        所示之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旁鐵皮
        屋,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六㈡所示之物;並於97年1 月30
        日,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巷○○號被告
        謝宗熙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臺中巿北○區
        ○○○路○段○○巷○號3 樓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⑵被告林美珠自96年5 月間起,亦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
        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在臺南地區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未變性酒
        精、酒母、香料等物;且向他人購置標籤黏貼工具、酒
        精計、封口機等製酒工具;並由不詳人提供回收為金酒
        公司製造之同酒類空玻璃瓶,即在臺中縣霧峰鄉○○○
        路○段○○○號工廠內,利用未變性酒精、酒母、水、
        香料(甲酸乙脂)等原料,調兌混充各種「金門高梁酒
        」,再將調兌之偽酒裝填入與金酒公司相同樣式製造之
        酒類空玻璃瓶內,黏貼上未經金酒公司同意而擅自仿印
        之商標標籤,並將仿冒製造完成之各種偽酒封瓶後,以
        外盒、紙箱包裝,總計製造仿冒各種「金門高粱酒」,
        嗣經警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街○○○街○○○號3 樓
        同案被告000000住處,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⑶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及刑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販賣及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⒊被告謝宗熙部分:
      ⑴起訴書認被告謝宗熙、與同案被告000000、000000另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第51頁),
        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惟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仍成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465
        至466 頁),並經辯護人當庭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46
        6 頁)。惟被告謝宗熙、同案被告000000、000000、他
        案被告000000等係將製造完成之仿冒偽酒,以約市價三
        分之二價格,販售予知情之經銷商000000、000000、00
        0000等,是該經銷商均知悉所買受者為仿冒偽酒,被告
        謝宗熙、同案被告000000、000000、他案被告000000等
        自無使用詐術之行為,該經銷商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⑵就被告謝宗熙製造偽酒以販賣之時間、次數、標的物等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檢察官均未陳明或指明其證明
        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謝宗熙於附表甲編
        號1 至4 ,均係各為1 次製造偽酒以販賣之行為。至檢
        察官所指其餘犯罪期間的犯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⑶扣案如附表十七㈠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
        34、36之「勤富米酒」):
        被告謝宗熙於偵查供稱:勤富米酒是有申請牌照之真酒
        ,二箱是幫伊小姨子000000調貨等語(偵一卷第25頁)
        ,並於本院供稱「勤富米酒」是自己要吃等語(本院卷
        第131 頁)。而此部分前經臺灣菸酒公司於97年6 月6
        日退驗(偵一卷第268 至275 頁),且核與檢察官起訴
        稱被告謝宗熙係以其所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低年份劣質
        威士忌原酒、民營酒廠產製之高粱酒、未變性酒精、威
        士忌等香料、焦糖色素、酒母等物,按不同原酒比例,
        調配偽酒,顯有不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謝宗熙就此構成犯罪。
      ⑷扣案如附表十七㈡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附表六編號
        7 至21所示之「金門高粱58、38度」標籤、「特選金門
        高梁酒標籤(黃標94年端午節配售酒)」標籤、「94年
        端午節專用酒標」標籤、玉山高梁酒標籤、「馬諦氏蘇
        格蘭威士忌酒」標籤、「總統紀念酒」標籤):
        被告謝宗熙否認此部分標籤為供其製造偽酒貼標籤之用
        ,並稱「不是我的,000000說是一個姓劉的寄放的」等
        語(本院卷第132 頁)。經查:同案被告000000於偵查
        中供稱: 「(在妳住處查扣之金門高粱58、38度、94年
        端午節紀念酒、玉山高梁酒、馬諦氏蘇格蘭威士忌酒、
        總統紀念酒等標籤均為何人所有? )金門高粱酒58度、
        38度有一部分是謝宗熙的、另外一部是一位劉姓男子的
        、94年端午節紀念酒、玉山高梁酒、馬諦氏蘇格蘭威士
        忌酒、總統紀念酒均係劉姓男子的。」等語(偵一卷第
        84至85頁),是同案被告000000僅稱金門高粱酒58度、
        38度部分為被告謝宗熙,部分為劉姓男子,並未具體指
        出何部分屬被告謝宗熙所有或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以
        認定該劉姓男子與被告謝宗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情形,且被告謝宗熙亦表示不認識該劉姓男子(本院
        卷第132 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扣案標籤難
        認係供被告謝宗熙犯罪所用之物。
      ⑸扣案如附表十七㈢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十六㈠編號
        14至16、編號18、編號27所示之「威雀威士忌、蘇格蘭
        威士忌、百巴威XO、獅子王威士忌」酒類):
        被告謝宗熙否認此部分為供製造偽酒之用,經查:原判
        決附表十六㈠編號14至16、18所示之酒類固以「抽驗」
        方式鑑定其成分,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無意
        見,復未陳明各該鑑定報告有何疑義或不明確之情事,
        惟同案被告000000於偵查中陳稱:「在臺中縣潭子鄉(
        已改制為臺中巿潭○區○○○路○段○○○○○○號鐵
        皮屋倉庫查扣之威雀威士忌、馬諦士威士忌、百巴威XO
        、獅子王威士忌是000000拿來擺的」等語(偵一卷第58
        頁),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000000與被告謝宗熙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
        分難為被告謝宗熙有罪之認定。
      ⑹扣案如附表十七㈣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十六㈡編號
        9 至10所示之「陳年紹興花雕酒」):
        被告謝宗熙否認此部分為供製造偽酒之用,經查:同案
        被告000000於警詢中供稱:花雕酒是大陸來的等語(警
        一卷㈠第12、13頁),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謝宗熙用來
        調配假酒之成分不同,難認此部分係被告謝宗熙用來供
        犯罪所用之物。
    ⒋被告林美珠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高粱酒瓶蓋,被告林
        美珠否認為供其製造偽酒及仿冒標籤之用,並於本院供
        稱:「這些東西不是我的,這些都是000000的,跟我完
        全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33 頁);「(附表十一編號
        1-11瓶蓋(15000 個),是否你的?)不是我的,是陳
        興宗從大陸進口蓋子的,我不知道上面有押什麼文字或
        圖案,是由000000進口的,我是向他購買瓶蓋的。」(
        本院卷第344 頁)。經查:此部分扣案物係於同案被告
        000000之住處所查獲,而同案被告000000於97年1 月31
        日偵查中陳稱:「(000000交給你多少瓶蓋請你拋光?
        )從9 月開始到11月,陸續交給我總共約二萬五千個。
        」「(你知道000000請你加工的瓶蓋來源?)我聽他說
        是別人委託他加工的。」「(是不是林美珠委託他的?
        )應該有可能,所以他才會跟我拿瓶蓋。」「000000叫
        我跟林美珠每個瓶蓋收八‧五元(新台幣,下同)」等
        語外,另陳稱:「(你自己本身也有從大陸進口已經仿
        冒完成的金門高樑酒瓶蓋?)有。97年1 月中,... (
        你進口數量?)25,000個」(偵二卷第191 至194 頁)
        ,可知同案被告000000自大陸進口25,000個瓶蓋係供自
        己販賣之用,就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林美珠與同案被告
        000000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此
        部分扣案物應與被告林美珠所犯之製造偽酒販賣罪無涉
        。
      ⑵扣案如附表十八㈣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七㈡編號4
        所示之麥卡倫洋酒2 瓶):
        被告林美珠僅坦承仿冒金酒公司之酒類,並未包含洋酒
        ,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
        屬仿冒品,並為被告林美珠所仿製。
      ⑶就被告林美珠所為製造偽酒以販賣之時間、次數、標的
        物等,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檢察官均未陳明或指明其
        證明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美珠僅於96
        年5 月間起至97年1 月30日間之某日為1 次製造偽酒以
        販賣之行為。至檢察官所指其餘犯罪期間的犯嫌,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5條第
1 款、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
0 條、第21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