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劭禹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劭禹曾為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故其知悉如附表所示之2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分別為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經作詞者、作曲者轉讓或專屬授權而享受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吳東龍或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吳劭禹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吳東龍與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由振揚公司自民國98年1 月3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出租金嗓電腦點唱機1 臺(下稱系爭點唱機)予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591 號1樓之儷人美食坊負責人李玉蘭(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委由吳劭禹經營之音王有限公司(下稱音王公司),將系爭歌曲以記憶卡重製在系爭點唱機中,且由吳劭禹向儷人美食坊收取每月4 千元之費用,再由李玉蘭在上址,以重製系爭歌曲之系爭點唱機而擅自提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吳東龍與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6 月4 日下午1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儷人美食坊處查獲,並扣得系爭點唱機、歌本1 本、遙控器1 個。因認吳劭禹與涂煌輝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4913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劭禹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其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曜焜律師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李玉蘭、陳筠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暨音王公司銷貨憑單3 紙、被告吳劭禹名片影本1 張、被告吳劭禹庭呈之約聘書1 紙、告訴人瑞影公司之98年1 月起首次發行歌單3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劭禹固坦承其係音王公司之負責人,音王公司曾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振揚公司自98年1 月30日起,出租系爭點唱機予儷人美食坊負責人李玉蘭,並委由其定期持記憶卡放置在系爭點唱機內,且由其向儷人美食坊收取每月4千元之費用,再由李玉蘭在儷人美食坊處,提供系爭點唱機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涂煌輝共同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歌曲為吳東龍、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振揚公司有口頭表示有授權,其不知記憶卡內有何歌曲有授權,記憶卡是振揚公司業務員所交付,先前與瑞影公司合作時,瑞影公司亦會寄記憶卡至音王公司,其持之至儷人美食坊插入更換記憶卡。98年2 月間之約定,為其父吳志疆與振揚公司所接洽,嗣後因其為公司負責人,故由其簽約,其收受地檢署之傳票,始知悉有案件在訴訟中等語。
五、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須行為人有意圖銷售或出租之主觀犯意,並不以行為人有銷售或出租之行為,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處罰行為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重製罪,並未以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所犯該罪係個人犯罪行為,並非法人之犯罪行為而轉嫁由身為法人實際負責人代罰。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吳劭禹是否明知記憶卡內含有吳東龍、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系爭歌曲?被告吳劭禹與涂煌輝間,是否具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就系爭歌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經查:
(一)證人王儒煌於原審審理證稱:其為振揚公司北區經理,臺北地區由其代表振揚公司推展放歌業務,其於98年間與振揚公司簽約時,涂煌輝有口頭表示向何人購買版權,倘有爭議,渠等會承購,店家被取締時,涂煌輝亦會拿資料予
煌輝有到場表示歌曲均有授權,被告之父吳志疆有到現場聽說明會,同年3 月間開始推行業務時,被告吳劭禹亦會詢問哪些歌曲能不能用?有無授權?振揚公司之人員有表示這些歌曲均有授權,其約於98年3 月間起有聽說爭議,涂煌輝雖有至臺北說明,然被告吳劭禹與音王公司應不知悉侵權情事,其亦未主動告知被告吳劭禹與音王公司有歌曲涉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俟草莓園小吃店、儷人美食坊遭取締後,被告吳劭禹始詢問此事。振揚公司於98年每月會固定寄一張母片記憶卡至臺北予其,其在公司以母片記憶卡複製對拷子卡,再將子卡交予被告吳劭禹灌歌,其未看振揚公司所寄母卡內之檔案為何,從歌曲記憶卡外觀亦不能看出裡面灌有何歌曲,振揚公司雖有寄歌單,然歌單上僅有新增歌曲部分,系爭點唱機之歌曲為振揚公司所提供,其不知道涂煌輝有無提供系爭歌曲與授權來源為何,振揚公司98年之新增歌曲,包含美華、中唱、大唐等公司之歌曲,該等部分未聽聞有侵權之爭議。其制定儷人美食坊之每月授權金,並委託音王公司代收店家權利金,因該等店家之音響硬體由音王公司提供,故與音王公司較熟悉,始會委託音王公司每月去灌歌與結算,卷附約聘書是其代表振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為振揚公司所核發,其出具收款證明等語。自證人王儒煌之上揭證言可知,王儒煌擔任振揚公司之北區經理,被告吳劭禹與音王公司不知有侵害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王儒煌負責複製振揚公司所交付之記憶卡母卡,並將複製之子卡再交予被告吳劭禹。因店家之音響硬體由音王公司提供,故委託音王公司至店家收取權利金,俟草莓園小吃店、儷人美食坊因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遭取締後,被告吳劭禹始知悉有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
(二)證人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儒煌為振揚公司臺北區之經理,其不認識被告吳劭禹,音王公司由王儒煌負責洽談生意。系爭歌曲是向瑞影公司經銷商吳慶治等人取得,渠等寄新歌檔案磁片予其,其將檔案轉存至記憶卡內,再將記憶卡及新增歌曲之歌單寄予王儒煌,其有向王儒煌表示系爭歌曲有合法授權,其未與被告吳劭禹直接接觸。王儒煌向其反應臺北地區店家點唱機有被瑞影公司或吳東龍查緝,其有表示該等歌詞係向瑞影公司經銷商合法購買與使用,卷附約聘書可能是王儒煌持至嘉義交予其簽訂,其有授權等語。自證人涂煌輝之上揭證言可知,涂煌輝與被告吳劭禹不相識,由王儒煌與音王公司接洽,涂煌輝將記憶卡及新增歌曲之歌單寄予王儒煌,均未與被告吳劭禹接觸。
(三)本院審酌證人王儒煌、涂煌輝之上揭證言,並勾稽比對附卷之振揚公司之約聘書、租賃契約書及收款證明等件內容(見原審智簡上卷一第3 、4 、60頁)。可知被告吳劭禹僅接受委託定期持已重製完成之記憶卡至儷人美食坊更換,單純居於涂煌輝、王儒煌之使用人地位,而未參與取得系爭歌曲原始檔案重製在記憶卡之過程,且涂煌輝、王儒煌均未曾告知被告吳劭禹所交付記憶卡內含有吳東龍、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準此,被告吳劭禹自無意圖出租如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故意,亦無重製系爭歌曲著作之行為。
(四)原審當庭勘驗為警查扣之系爭點唱機、記憶卡及歌本,得知系爭點唱機前方記憶卡即振揚公司所交付者,其外觀正面僅貼有數張標籤貼紙,最上方記載「振9805」,尚難依該記憶卡外觀得知其內含有何歌曲檔案,或儲存歌曲是否業經合法授權,且經點選系爭歌曲播放,每首歌曲在電視畫面上僅顯示歌曲名稱、詞曲作者、演唱者等資料,並無顯示發行公司或著作財產權人。再者,載有系爭歌曲之歌本歌單部分,雖有部分歌單標明為瑞影公司所印製發行者,惟亦記載諸多其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之國台語歌曲,前揭歌單上有載明本歌輯均經合法授權重製,可於公開場所使用等語,此有原審10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歌本影本、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智簡上卷一第139 、140 、148 至163 頁)。參諸告訴代理人李家驊復當庭陳稱:扣案歌本之前段,載有瑞影或弘音公司之歌單,均為瑞影公司正式對外使用之歌單等語。職是,可證被告吳劭禹每月自王儒煌處取得記憶卡及歌本歌單時,形式上與先前瑞影公司所交付者相同,故被告吳劭禹無從得悉記憶卡及歌單內之歌曲,是否未經合法授權,進而存有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
(五)參諸儷人美食坊等店家於97年間與瑞影公司、放臺主吳志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49號偵查卷第13至33頁,下稱他字第4549號偵查卷)及振揚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內容,均未明確記明各公司於各授權期間內,究竟將提供何歌曲檔案予儷人美食坊播放使用。且卷附前揭振揚公司之約聘書記載:對於所執行之業務,倘有任何刑、民法或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概由甲方(即振揚公司)負全責,其與乙方(即音王公司)無涉。暨租賃契約書記載:契約期間,乙方(即振揚公司)需於版權公司協商取得合法授權歌,以供甲方(即李玉蘭)使用。職是,足認在承租音樂著作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市場,其業界交易習慣於簽約時,歌曲發行公司通常未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而僅與承租人或受聘人約定,倘涉有著作權之糾紛時,即由出租人負責處理,此稱免責條款。且承租人或受聘人於租賃期間無從事先得知歌曲發行公司將交付何歌曲,而係於每月交付記憶卡及歌單時,承租人或受聘人始知悉歌曲發行公司所交付之歌曲曲目,歌曲發行公司亦未逐月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故依歌曲發行公司之管理授權歌曲及簽約履行之方式,承租人或受聘人無從查證知悉其所承租或受託代為灌錄之歌曲,是否確經各該音樂著作權人授權,更遑論知悉各該歌曲發行公司取得授權內容,究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著作權之授權範圍為何?有無包含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出租權?授權期間為何?再者,參酌前揭王儒煌證詞及卷附涂煌輝相關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內容(見原審智簡上一卷第71至8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38號偵查卷第12至34頁,下稱他字第6038號偵查卷),可知振揚公司於98年初,有公開在全臺各地推廣伴唱機歌曲出租授權業務,非僅單獨重製系爭歌曲提供予儷人美食坊使用,益徵被告吳劭禹不知振揚公司未取得吳東龍、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自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六)證人李玉蘭於98年6 月9 日警詢證稱:其不清楚系爭歌曲,因均向振揚公司租用,故不知有侵權行為等語。嗣於98年7 月23日、98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卷附振揚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是其授權陳筠雅簽訂,其向振揚公司承租,有付版權費予振揚公司業務。每月均有繳錢,是涂煌輝幫其灌歌,其不知無版權等語。再者,證人陳筠雅於
,渠等將錢交予被告,其不知被告是否有取得版權,自頂店起,就是被告吳劭禹來灌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97年3 月11日李玉蘭接手後,其始至儷人美食坊幫忙,迄99年8 月間,期間其均未詢問被告每月灌歌及歌單內歌曲,是否經過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使用等語。核李玉蘭與振揚公司有正式簽訂有租賃合約書,當事人復未事先特定租賃授權之歌曲名稱內容,並已載明免責條款。是李玉蘭願意按月將費用交付被告吳劭禹而轉予振揚公司,在伴唱機歌曲未有具公信力之授權資訊公示揭露制度情形下,李玉蘭於吳東龍、瑞影公司明白告知系爭伴唱機涉及侵權前,自可信任振揚公司所提供使用之歌曲經合法授權,而無可能逐一檢視系爭伴唱機之諸多歌曲,是否含有未授權之系爭歌曲甚明。
(七)至於儷人美食坊負責人李玉蘭雖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92條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惟該刑事判決僅敘明李玉蘭係與涂煌輝共同基於重製及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聯絡而為,並未認定被告吳劭禹與李玉蘭或涂煌輝間有何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準此,自難僅以李玉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即據此逕認被告吳劭禹有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八)參諸儷人美食坊於97年間與瑞影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可知放臺主為被告父親吳志疆,並非被告吳劭禹,且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吳劭禹曾與瑞影公司接觸洽談歌曲授權之事宜,已難認被告吳劭禹主觀上知悉瑞影公司就授權運作伴唱機業務之細節。況瑞影公司前於98年7 月20日,因址設新北市○○區○○路42 號1樓「唱將音樂坊」查獲負責人李英鶯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遂對吳志疆提出告訴,然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其主觀上無明知未得授權仍執意出租之犯意,而以99年度偵字第27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智簡上卷一第51至57頁)。職是,自難僅憑吳志疆或音王公司前曾為瑞影公司經銷商乙節,即遽認被告吳劭禹知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授權情形。再者,瑞影公司未在契約書內特定租賃授權之歌曲名稱內容,而系爭歌曲經瑞影公司首次發行日期介於96年4 月12日起至98年2 月16日間止之期間(見他字第4549號偵查卷第95頁)。被告吳劭禹除就其中97年12月31日瑞影公司終止租賃授權關係以後發行者,即如附表編號13、15 、16所示者外,其無從得知瑞影公司具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身份,況經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其餘系爭歌曲散見於歷次歌本歌單中,而與其他未侵權歌曲一併發行。準此,縱使被告吳劭禹曾檢視閱覽瑞影公司於97年間所提供交付之歌本歌單,亦無從判別其內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狀況,足認被告吳劭禹在獲悉吳東龍、瑞影公司就系爭歌曲主張權利前,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歌曲,分別為渠等享有著作財產權者。
(九)吳東龍、瑞影公司雖曾於98年3 月25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草莓園小吃店」查獲負責人張清輝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且被告吳劭禹自承草莓園小吃店與本案情形相同,均係振揚公司委由音王公司派員前往更換歌曲記憶卡。然告訴代理人謝曜焜律師於98年5 月25日始具狀請求檢察官傳喚張清輝,並請求訊明是否係音王公司吳紹政即被告之兄出租伴唱機予草莓園小吃店,而吳紹政於98年6 月4 日到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等情,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00號偵查卷第82、86頁,下稱第5400號偵查卷)。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音王公司相關人員係至98年6 月間後,始知悉受聘振揚公司更換伴唱機記憶卡業務,可能涉有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虞。而本案依前揭勘驗扣案伴唱機記憶卡結果及卷附音王公司銷貨憑單顯示(見原審智簡上卷一第189 頁),被告吳劭禹最後一次為振揚公司前往儷人美食坊更換記憶卡,並向李玉蘭收取費用之時點係在98年5 月間,故難認吳劭禹於98年6 月之前,其已知悉系爭歌曲未經合法授權,繼而仍共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歌曲 ┌──┬────────┬────────────────┐ │編號│被侵害之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 │ 1 │錯愛 │吳東龍為著作財產權人 │ ├──┼────────┼────────────────┤ │ 2 │我問天 │同上 │ ├──┼────────┼────────────────┤ │ 3 │手中情 │同上 │ ├──┼────────┼────────────────┤ │ 4 │迷魂香 │同上 │ ├──┼────────┼────────────────┤ │ 5 │情難斷 │同上 │ ├──┼────────┼────────────────┤ │ 6 │鏡中情 │同上 │ ├──┼────────┼────────────────┤ │ 7 │飄浪一生 │同上 │ ├──┼────────┼────────────────┤ │ 8 │心愛再會啦 │同上 │ ├──┼────────┼────────────────┤ │ 9 │只有來認命 │同上 │ ├──┼────────┼────────────────┤ │10 │無情不是阮的命 │同上 │ ├──┼────────┼────────────────┤ │11 │家 │瑞影公司為被授權人 │ ├──┼────────┼────────────────┤ │12 │一段情 │同上 │ ├──┼────────┼────────────────┤ │13 │三生石 │同上 │ ├──┼────────┼────────────────┤ │14 │女人心 │同上 │ ├──┼────────┼────────────────┤ │15 │今生為你 │同上 │ ├──┼────────┼────────────────┤ │16 │有閒來坐 │同上 │ ├──┼────────┼────────────────┤ │17 │秋風落葉 │同上 │ ├──┼────────┼────────────────┤ │18 │深情海岸 │同上 │ ├──┼────────┼────────────────┤ │19 │人生公路 │同上 │ ├──┼────────┼────────────────┤ │20 │心茫茫情茫茫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