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光碟,扣案之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曾國清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1 │2 │ ├──────┼───────────┼───────────┤ │ 罪 名 │殺人未遂罪 │著作權法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臺幣│ │ │ │20萬元 │ ├──────┼───────────┼───────────┤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7日 │98年3月間 │ ├──────┼───────────┼───────────┤ │偵查(自訴)│臺東地檢94 年度偵字第 │臺東地檢98 年度偵字第 │ │機關及案號 │2301號 │1162、1316、2133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智慧財產法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 │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 │實│ │ │號 │ │審├────┼───────────┼───────────┤ │ │判決日期│96年11月29日 │100年11月30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 │ │定├────┼───────────┼───────────┤ │判│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9號 │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 │決│ │ │號 │ │ ├────┼───────────┼───────────┤ │ │確定日期│98年12月17日 │101年1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 │ │罰金之案件 │ 否 │ 是 │ ├──────┼───────────┼───────────┤ │備註 │臺東地檢99年度執字第 │臺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 │67號執行中 │235號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