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榮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榮芳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歌曲係伊於101年1 月向寶徠影音企業社所承租而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之後即未再更新。嗣伊於102 年8 月購買硬體音響設備後委由連○○定期更新振揚版權新歌,不知為何侵權。何況,伊並無刪歌磁片,無法委由連○○刪歌,倘認定伊侵權,則如何確保使用者之權益。又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並未以存證信函告知店家使用期限,伊並不知上游間之約定,且告訴人亦非專屬授權人,則其如何能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有附表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授權證明書可稽。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人,無權提出告訴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伊並無重新灌歌,而告訴人亦未告知使用期限,且伊無刪歌磁片,是伊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歌曲之授權期間係至101 年7月19日止,且依合約約定,被告於授權期間屆至後,應將授權期間業已屆至之歌曲自已灌錄該等歌曲之MIDI歌檔予以刪除等節,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而縱被告確實無法刪除上開逾越授權期間之歌曲,被告亦應向授權人尋求解決辦法或要求授權人協同處理,而非明知未經合法授權仍予以使用,進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系爭歌曲之授權期間業於101 年7 月19日屆至,卻仍加以使用,並自授權期間屆至後之101 年9月1 日起出租予放檯主,足見其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從而,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 92 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