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榮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榮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榮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基準: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其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職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之案件,然得易科罰金。
三、本院與嘉義地院各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江榮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 所示嘉義地院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江榮芳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嘉義地方法院與本院,並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8、4 至17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44頁)。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本裁定結論:本件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執聲字第18號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合併後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揆諸前揭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故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倘數罪併罰其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