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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曾啟謀蔡如琪陳容正

上訴人
方翠美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翠美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稱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別無其他記載。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本應即有著作權相關法律認知,竟為圖私利,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違法侵權歌曲數量、出租伴唱機設備之期間、因而獲得之利益,及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職權或濫用其權限,且被告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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