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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曾啟謀蔡如琪熊誦梅

上訴人
涂煌輝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涂煌輝被訴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7樓(現變更為嘉義市○區○○路○段○○號)「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 日廢止)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影音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為業;徐國欽則係振揚公司澎湖辦事處之負責人。該2 人均明知非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他人擁有之音樂著作,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如大樹腳、還是英雄、阮哪會堪、愛到最後、愛你的日子、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情黑白話等7 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由涂煌輝於民國98年間某日,將系爭歌曲灌錄重製於記憶卡後,隨即交由徐國欽持該記憶卡,將系爭歌曲灌錄重製於金嗓光芒電腦點歌伴唱機(下稱伴唱機)2 台內,再分別自99年1 月8 日、99年1 月28日起,將上開伴唱機及相關硬體設備,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4,000 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不知情之張小靜、林大添,供張小靜擺放於其所經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香水百合卡拉OK」,供林大添擺放於其所經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 樓之「宮亭冷飲店」,以提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播後公開演唱,並由徐國欽或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張訓銘按月持涂煌輝提供之記憶卡,至上開處所更換伴唱機軟體。嗣「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 樓,下稱長欣公司)於99年2 月1 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3 日陸續取得系爭歌曲之「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各該歌曲取得專屬授權之期間,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涂煌輝、徐國欽亦未徵得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繼續出租系爭歌曲予張小靜、林大添,以此方式共同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於長欣公司取得系爭歌曲專屬授權前之非法出租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徐國欽共同犯侵害著作權罪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警於99年3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12日,應予更正)至上址「宮亭冷飲店」執行搜索,並扣得伴唱機1 台、點播遙控器1 支、記憶卡1 張等物;另於99年3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12日,應予更正)至上址「香水百合卡拉OK」執行搜索,扣得伴唱機1 台、記憶卡1 張、點播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等物(上開扣案物品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代理人陳光璞、證人即共犯徐國欽、證人張小靜、林大添、張訓銘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附詞曲買斷讓渡書、乾坤公司102 年9 月11日乾坤字第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3 日乾坤字第0000000-0 號函、授權證明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暫代保管單各2 份、現場及點播歌曲照片24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涂煌輝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歌(系爭7 首歌曲著作)我98年取得付費授權才使用,99年重複授權。我跟經銷商買來的時候,裡面就有那些歌曲,是經銷商灌入的。告訴人告我的歌曲(系爭7 首歌曲著作)都與我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國欽(因出租伴唱機予張小靜與林大添,經法院認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澎湖辦事處代表人。」、「(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幫張小靜灌該7 首伴唱歌曲……)伴唱機內記憶卡是總公司去年(98)就給我的,那時記憶卡內已有這七首歌了……」、「(問:你每月何時將所灌製新歌之記憶卡拿至香水百合卡拉OK交換原伴唱機內記憶卡?)每月10至15日」,「(問:該宮亭卡拉OK裡的點歌機有大樹腳、還是英雄、阮哪會堪、愛到最後、愛你的日子、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情黑白話等7 首歌曲是否為你所灌入?)是的,是在99年以前的時候就已經灌入在記憶卡裡了,我在澎湖地區是從99年1 月28日開始與宮亭卡拉OK訂定契約做服務,上述7 首歌曲是我開始做服務的時候就存在於記憶卡裡了」、「(問:你們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與宮亭卡拉OK如何租賃點歌機?)每個月做保養和灌入合法的新歌曲……」,「(問:林大添、張小靜點唱機的記憶卡,是否都是你去更新的?)我與張訓明去更新的。」(見警175 號卷第15至18頁,警174 號卷第13至15頁,偵291 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張訓明並於警詢時證稱:「(問:宮亭冷飲店內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記憶卡是由何人所重製?何人交由你拿去該店安裝並供不特定人點播?)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灌錄的,是我們公司澎湖地區負責人徐國欽交給我後,我再至宮亭冷飲店安裝。」、「(問:徐國欽負責工作內容為何?)他是我們公司在澎湖地區負責人,他交待我什麼我就做什麼。」(見警174 號卷第18頁),而證人張小靜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妳於何時、何處向何人租得該伴唱機?購買金額為何?)在99年1 月8 日在我店裡向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澎湖區負責人徐國欽所承租……」、「歌何時伴唱機內我不清楚,是徐國欽將記憶卡交給我的……」、「(問:徐國欽如何幫你灌製新歌?)他每月拿1 張新記憶卡到店裡來換原本插在伴唱機內的記憶卡。」、「(問:是何人將記憶卡交給你在店內使用?至今共幾次?)是徐國欽拿給我的,至今共2 次。」,「(問:妳的意思是,徐國欽直接給你記憶卡,而不是給妳原版的影帶?)整套機器都是他的,他也沒教我怎麼灌歌,他每個月都會來給我加歌……」(見警175 號卷第10至12 頁 ,偵29 2號卷第11頁),參照前開證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國欽被訴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二、(一)2.(2) 之內容可知,證人徐國欽係振揚公司澎湖辦事處負責人,分別於99年1 月8 日及99年1 月28日,各以每月8 千元、4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伴唱機連同相關硬體設備分別出租予不知情之張小靜、林大添,供張小靜擺放在馬公市○○路○○號之「香水百合卡拉OK」,及供林大添擺放在馬公市○○路○○○○ 號1 樓「宮亭冷飲店」,被告雖登記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負責振揚公司於澎湖地區之相關業務者,應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國欽,且證人徐國欽於99年1 月間將上開伴唱機連同相關硬體設備分別出租予不知情之張小靜、林大添後,不久即分別於同年3月13及14日為警查獲,時間甚短,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證人徐國欽有何聯繫,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應允證人徐國欽為上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登記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認被告與證人徐國欽間,就徐國欽於前述時間所為之出租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證資料雖能證明證人徐國欽分別於99 年1月8 日及99年1 月28日,各以每月8 千元、4 千元之代價,將伴唱機連同相關硬體設備分別出租予不知情之張小靜、林大添,供張小靜擺放在馬公市○○路○號之「香水百合卡拉OK」,及供林大添擺放在馬公市○○路○○○號1 樓「宮亭冷飲店」,但綜核全卷證據,仍不足遽以推論被告就上開行為與證人徐國欽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間重製系爭歌曲,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於長欣公司取得系爭歌曲專屬授權前,出租含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予張小靜、林大添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原審就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認被告於98年間某日,擅自重製系爭歌曲時,告訴人長欣公司尚未取得專屬授權,則其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告訴權,且98年間擁有系爭歌曲著作權之瑞影公司,亦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又長欣公司自取得各該歌曲專屬授權之日起,其就各該歌曲之著作權始有受侵害之情事發生,方得以告訴權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則告訴人長欣公司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自99年1 月8 日出租系爭歌曲予張小靜時起、99年1 月28日出租予林大添時起,至長欣公司取得各該歌曲授權之日前,被告所為出租系爭歌曲之行為,並無告訴權,且於長欣公司取得授權前具有系爭歌曲著作權之瑞影公司或乾坤公司,迄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參、三、(一)(二)中敘之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8 至9 頁),並經本院查明卷證結果,應無不當,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被訴於99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部分,本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被告被訴於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系爭歌曲之「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前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部分,自與被告被訴於99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告訴人長欣公司亦未具狀請求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及於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系爭歌曲之「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前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認前開部分,分別與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部分,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及實質上一罪,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及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系爭歌曲之「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前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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