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煌輝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現變更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業已於103年4月2日廢止)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影音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為業;徐○○則係振揚公司澎湖辦事處之負責人。該2人均明知非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他人擁有之音樂著作,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7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系爭歌曲之原始著作權人、授權人、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由涂煌輝於民國98年間某日,將系爭歌曲灌錄重製於記憶卡後(非法重製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隨即交由徐○○持該記憶卡,將系爭歌曲灌錄重製於金嗓光芒電腦點歌伴唱機(下簡稱伴唱機)2台內,再分別自99年1月8日、99年1月28日起,將上開伴唱機及相關硬體設備,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4,000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不知情之張○○、林○○,供張○○擺放於其所經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之「香水百合卡拉OK」,供林○○擺放於其所經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1樓之「宮亭冷飲店」,以提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播後公開演唱,並由徐○○或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張訓銘按月持涂煌輝提供之記憶卡,至上開處所更換伴唱機軟體。嗣「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下稱長欣公司)於99年2月1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3日陸續取得系爭歌曲之「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各該歌曲取得專屬授權之期間,詳如附表二所載),涂煌輝、徐○○亦未徵得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繼續出租系爭歌曲予張○○、林○○,以此方式共同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於長欣公司取得系爭歌曲專屬授權前之非法出租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徐○○共同犯侵害著作權罪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警於99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12日,應予更正)至上址「宮亭冷飲店」執行搜索,並扣得伴唱機1台、點播遙控器1支、記憶卡1張等物;另於99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12日,應予更正)至上址「香水百合卡拉OK」執行搜索,扣得伴唱機1台、記憶卡1張、點播器1支及點歌簿1本等物(上開扣案物品均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宣告沒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張訓銘、林○○、張○○、陳○○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且迄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經本院逐一提示證據資料,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而迄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證明力或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有將灌錄有歌曲之記憶卡及相關影音硬體設備,交由徐○○出租與張○○、林○○,並按月向該2人各收取8,000元、4,000元之出租費用,以供不特定人點播後公開演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先辯稱:伊未獲得系爭歌曲之授權,故並未使用系爭歌曲,伊出租與張○○、林○○之伴唱機內原無系爭歌曲,不知為何會灌錄在伴唱機內云云;嗣又改稱:伊於98年間有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云云。
(一)經查,系爭歌曲業經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並分別於附表二「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欄所示期間,將該歌曲之「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等情,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附詞曲買斷讓渡書、乾坤公司102年9月11日乾坤字第0000 000-0號函、103年10月3日乾坤字第0000000-0號函、授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74號卷】第32至4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75號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第172至180、213頁)。又長欣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或振揚公司,將系爭歌曲出租與證人張○○、林○○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見警174號卷第1至7頁,警175號卷第5至7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偵291號卷】第30至31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號卷【下稱偵292號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於98年間有取得系爭歌曲授權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被告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8年間將灌錄有歌曲之記憶卡連同伴唱機及影音硬體設備,交由振揚公司澎湖辦事處負責人徐○○,並分別自99年1月8日、99年1月28日起,各以每月8,000元、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設備分別出租予張○○、林○○,供張○○置於其所經營之「香水百合卡拉OK」,供林○○置於其所經營之「宮亭冷飲店」,以提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播後公開演唱,並由徐○○或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張訓銘按月持涂煌輝提供之記憶卡,至上開處所更換伴唱機軟體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1號卷【下稱偵621號卷】第33至34頁)外,復據證人即共犯徐○○、證人張○○、林○○、張訓銘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警174號卷第13至15頁,警175號卷第14至18頁,偵291號卷第24至26頁),並有租賃代理合約書2紙附卷可稽(見警174號卷第16至19、60至61頁,警175號卷第60至61頁,偵291號卷第24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歌曲,其出租與林○○、張○○之伴唱機內原無系爭歌曲,不知為何會灌錄在伴唱機內云云。惟查,警方前分別於99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至林○○經營之「宮亭冷飲店」及張○○經營之「香水百合卡拉OK」執行搜索之結果,上開處所內擺放之伴唱機確均可點播系爭歌曲乙節,有澎湖縣政府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暫代保管單各2份、現場及點播歌曲照片共24紙(見警174號卷第21至25、50至55頁,警175號卷第20至31頁)在卷足參,復有伴唱機2台、記憶卡2張、點播器2支及點歌簿1本扣案可稽,可見被告出租與林○○、張○○之伴唱機確可點播系爭歌曲無訛。又據證人張○○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月8日以每月4,000元(應為8,000元之誤載)之代價,向徐○○承租伴唱機,並由徐○○按月將灌製歌曲之記憶卡,換插於伴唱機內使用等語(見警175號卷第10至12頁)。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伊先前並未經營過卡拉OK行業,係自99年1月28日起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並由振揚公司員工張銘訓按月持已灌錄歌曲之記憶卡,換插於伴唱機內使用等語(見警174號卷第8至12頁,偵261號卷第11至12頁)。而證人徐○○於警詢及偵訊中復證稱:扣案之記憶卡2張均為振揚公司所提供,而被告於98年間將伴唱機之記憶卡交付與伊時,記憶卡內即存有系爭歌曲,並非嗣後更新灌錄。伴唱機僅能加歌,無法刪歌,而加歌與刪歌均是由伊幫客戶服務等語甚明(見警175號卷第15至18頁,警174號卷第13至15頁,偵291號卷第24至26頁),可知被告交付徐○○用以出租與張○○、林○○之伴唱機記憶卡,確灌錄有系爭歌曲,足認被告有將系爭歌曲重製於記憶卡後,交由徐○○出租與張○○、林○○乙情,則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未得告訴人長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將系爭歌曲連同伴唱機出租與林○○、張○○,以提供不特定顧客點播公開演唱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自99年1月8日、99年1月28日起,各以每月8,000元、4,000元之代價,分別出租含系爭歌曲之伴唱機與張○○、林○○之行為,經核其出租時間、租金數額、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業者及營業地點,均不相同,且各次出租行為,均須個別與不同之營業負責人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不同店家所為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顯可區隔,且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上開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有效施行。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並未論及振揚公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故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亦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已生相當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仍設詞圖卸,一再翻異前供,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僅7首,數量非多,又被告前後2次出租犯行,期間各約為1月餘及2月餘即遭查獲,侵害時間尚非甚久,及每月各獲取8,000元、4,000元之租金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伴唱機2台、記憶卡2張、點歌簿1本及點播遙控器2支等物,均屬振揚公司所有,業據證人徐○○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175號卷第15頁),復有租賃代理合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174號卷第61頁,警175號卷第60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間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灌錄系爭歌曲之重製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於長欣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各該歌曲專屬授權前,出租含系爭歌曲之伴唱機與張○○、林○○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徐○○於警詢中證稱:出租與張○○、林○○之伴唱機記憶卡係被告於98年間交付與伊,伊於98年間即已將系爭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等語(見警175號卷第15至16頁),可認被告確於98年間重製系爭歌曲於伴唱機內無訛。而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係分別於99年2月1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3日始陸續就系爭歌曲之「詞」部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之專屬授權,此有乾坤公司102年9月11日乾坤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3日乾坤字第0000000-0號函、著作財產權專屬權證書等件附卷足稽(見警175號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第172至180、213頁)。是被告於98年間某日,擅自重製系爭歌曲時,告訴人長欣公司尚未取得專屬授權,則其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告訴權。另乾坤公司前於97年9月10日、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歌曲於98年間之「詞、曲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又各該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詳如附表二所載),此有乾坤公司103年10月3日乾坤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授權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於98年間擁有系爭歌曲著作權者為瑞影公司,惟瑞影公司迄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所為此部分重製之高度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出租之低度行為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又被告分別自99年1月8日、同年1月28日起,分別迄至99年3月14日、同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將系爭歌曲連同伴唱機出租與張○○、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係陸續於99年2月1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3日就系爭歌曲之「詞」部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之專屬授權;於長欣公司取得授權前,擁有系爭歌曲著作權者則為瑞影公司或乾坤公司等情(授權期間詳如附表二所載),有上開乾坤公司函及所附授權證明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又長欣公司自取得各該歌曲專屬授權之日起,其就各該歌曲之著作權始有受侵害之情事發生,方得以告訴權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是以,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自99年1月8日出租系爭歌曲予張○○時起、99年1月28日出租予林○○時起,至長欣公司取得各該歌曲授權之日前,被告所為出租系爭歌曲之行為,並無告訴權(詳細時間詳如附表一「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欄所示)。此外,於長欣公司取得授權前具有系爭歌曲著作權之瑞影公司或乾坤公司,迄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出租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侵害著│告訴人長欣公司│被告出租歌曲│承租人│不另為不受理之│ │ │作歌曲 │取得「詞」之專│而侵害著作權│ │諭知部分 │ │ │ │屬授權期間 │之時間 │ │ │ ├──┼────┼───────┼──────┼───┼───────┤ │ 1 │愛到最後│99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起│張○○│99年1月8日起至│ │ │ │99年12月31日止│至99年3月14 │ │99年1月31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 │ │ │99年2月1日起│林○○│99年1月28日起 │ │ │ │ │至99年3月13 │ │至99年1月31日 │ │ │ │ │日止 │ │止 │ ├──┼────┼───────┼──────┼───┼───────┤ │ 2 │愛你的日│99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起│張○○│99年1月8日起至│ │ │子 │99年12月31日止│至99年3月14 │ │99年1月31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 │ │ │99年2月1日起│林○○│99年1月28日起 │ │ │ │ │至99年3月13 │ │至99年1月31日 │ │ │ │ │日止 │ │止 │ ├──┼────┼───────┼──────┼───┼───────┤ │ 3 │我最愛的│99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起│張○○│99年1月8日起至│ │ │人就是你│99年12月31日止│至99年3月14 │ │99年1月31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 │ │ │99年2月1日起│林○○│99年1月28日起 │ │ │ │ │至99年3月13 │ │至99年1月31日 │ │ │ │ │日止 │ │止 │ ├──┼────┼───────┼──────┼───┼───────┤ │ 4 │愛情黑白│99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起│張○○│99年1月8日起至│ │ │話 │99年12月31日止│至99年3月14 │ │99年1月31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 │ │ │99年2月1日起│林○○│99年1月28日起 │ │ │ │ │至99年3月13 │ │至99年1月31日 │ │ │ │ │日止 │ │止 │ ├──┼────┼───────┼──────┼───┼───────┤ │ 5 │ 大樹腳 │99年2月26日起 │99年2月26日 │張○○│99年1月8日起至│ │ │ │至99年12月31日│起至99年3月 │ │99年2月25日止 │ │ │ │止 │14日止 │ │ │ │ │ │ ├──────┼───┼───────┤ │ │ │ │99年2月26日 │林○○│99年1月28日起 │ │ │ │ │起至99年3月 │ │至99年2月25日 │ │ │ │ │13日止 │ │ │ ├──┼────┼───────┼──────┼───┼───────┤ │ 6 │還是英雄│99年2月26日起 │99年2月26日 │張○○│99年1月8日起至│ │ │ │至99年12月31日│起至99年3月 │ │99年2月25日止 │ │ │ │止 │14日止 │ │ │ │ │ │ ├──────┼───┼───────┤ │ │ │ │99年2月26日 │林○○│98年1月28日至 │ │ │ │ │起至99年3月 │ │99年2月25日 │ │ │ │ │13日止 │ │ │ ├──┼────┼───────┼──────┼───┼───────┤ │ 7 │阮哪會堪│99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起│張○○│99年1月8日起至│ │ │ │99年12月31日止│至99年3月14 │ │99年3月2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 │ │ │99年3月3日起│林○○│99年1月28日至 │ │ │ │ │至99年3月13 │ │99年3月2日止 │ │ │ │ │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