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 上訴人
- 林正誠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8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正誠犯刑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業已收受案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存證信函,該公司雖非提出告訴之人,但被告已知悉本案伴唱機內不得灌錄原判決附表所示歌曲,且扣案點歌本內亦有列出附表所示歌曲,此為被告所自承,其仍出租營利,顯有侵害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從事伴唱機音響出租長達10年以上,應盡力查證伴唱機內歌曲有無合法授權,況被告曾涉犯多起著作權法案件,且同案被告桑○○證稱本案伴唱機維修人員到場收費時,均有說明歌曲來源合法,足見被告顯然知悉本案伴唱機內灌錄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歌曲,而有犯罪故意等語,惟被告認其認事用法有誤,理由如下:
㈠本案同案被告朱○○向包括被告在內之電腦伴唱機放台主,出租含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乙情,相類似於本案之刑事案件,迭經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案,但據悉無電腦伴唱機放台主遭起訴並判刑。此外,類似授權爭議使放台主終獲不起訴處分,迭有案例可循,足見同案被告朱○○冒充有合法來源取得之電腦伴唱機及歌曲,出租予被告,被告確實為受害人,原判決以被告前曾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即視被告如寇讎,先入為主,遽爾推認被告事前對於出租之系爭伴唱機內含有未經被告授權之系爭歌曲,應屬知情,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殊不知音樂著作授權市場紛亂,電腦伴唱機放台主每無端遭著作財產權人提告,增加訟累,時有所聞,亦備感無奈。然被告除本案外,前從未因此遭判刑,甚至明知被告有被授權之事實,仍遭著作財產權人濫行告訴。乃原判決僅因被告前曾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認定被告事前有查證義務,進而推認被告事前對於同案被告朱○○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均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顯有違背嚴格證明力之證據原則,自有上訴之必要。
㈡被告聽信同案被告朱○○取得合法來源之電腦伴唱機及歌曲,租金為每月每台3,000 元,被告向店家桑○○收取每月每台4,000 元之租金,以上事實,經同案被告朱○○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無誤,被告扣除給予外包維修人員之報酬及相關費用成本,所賺無幾,何況由朱○○提供歌本,亦有其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聲明,被告信其權利聲明,另代店家向著作權仲介團體申請付費取得公開演出權利,換言之,倘被告事前明知朱○○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有未經授權之疑慮,被告為何不以上開與市場相當之行情,向其他授權業者付費利用,被告又何必代店家向著作權仲介團體申請付費取得公開演出權利,足見原判決認被告對於朱○○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並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一節,係事前知情等語,尤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音樂著作歌曲之權利變動,絕非被告一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能夠事前查證,此由本案告訴人既非瑞影公司,亦非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而係優世大公司即明,且被告即便收受瑞影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寄發如卷內之存證信函, 僅可推認被告事前知悉系爭歌曲為瑞影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而必須使用瑞影公司之電腦伴唱機方能使用系爭歌曲,但絕不能以上開存證信函,推認被告事前可以知悉系爭歌曲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乃原判決竟以訴外人瑞影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之前開存證信函, 推認被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蒐證、102 年8 月27日提告以前,即知悉系爭歌曲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顯有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矛盾違誤。況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主張享有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然在事前未經發函通知上開權利予被告或店家之情況下,遽爾提起本件告訴,依實務見解,顯難推認被告事前明知並決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否則豈不大開方便之門,只有任何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可逕認被告事前有犯罪故意,而該當於刑罰罪責之適用,實有違背刑法作為最後手段性之謙抑思想,亟有上訴請求慎斷之必要。
㈣倘告訴人能提供訴外人瑞影公司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即能證明被告事前知悉系爭歌曲未經授權不能使用,則原審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在瑞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知被告利用未經授權之系爭歌曲,而有逾越告訴期間之虞,自有所據,換言之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告訴人得持瑞影公司之前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事前犯意,另方面卻認為本案應以告訴蒐證之時間起算是否逾越告訴期間,實有邏輯上之矛盾,被告要難甘服。
㈤同案被告朱○○於偵審時均坦承,涉案之芬園小吃店有拿回去保養,伊會拿替換機台給店家使用,系爭7 首歌曲在伊買進時就在電腦伴唱機內了, 而被告亦自始否認有灌錄系爭歌曲於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行為,則原判決對於此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不採,判決未附任何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退步言之,原判決既因朱○○於審理時翻異前供,而取捨其前後自白之合理性與正確性,顯然共同被告若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有極大瑕疵且不可信之理由,倘如此,本案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朱○○並未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則本案若僅因被告曾收悉訴外人瑞影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實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原判決在本案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即遽爾判斷被告事前知悉系爭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且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實有上訴指摘並撤銷改判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朱○○於警訊、偵查時陳稱:在芬園小吃店扣案之3 台伴唱機設備係其於102 年1 月份出租予尼可公司,所出租之伴唱機係於102 年1 月初在台中市○○路路邊流動攤販所購買,伴唱機內原即有歌曲存在,未重新灌錄新歌曲等語(見偵卷第50至52、163 頁)。惟被告與朱○○並未提出雙方所訂立之伴唱機設備之書面租約。
㈡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陳稱:伊為尼可音響公司負責人,與芬園小吃店負責人桑○○訂立伴唱機租賃契約,由尼可公司出租3 台伴唱機予該小吃店,而尼可公司伴唱機係向同案被告朱○○承租,伴唱機內歌曲自向朱○○承租後並未變動,其記得於102 年5 、6 月間應朱○○之請拿回芬園小吃店3 台伴唱機保養,另請維修人員陳○○更換3 台預備式的主機予桑○○使用;因在這行已有10幾年,難免犯過著作權法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反面)。被告與桑○○亦未提出雙方所訂立之伴唱機書面租約。
㈢案外人瑞影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曾寄送存證信函予尼可公司,就瑞影公司或其經銷商出租之「MDS-655 型號」、「MDS-219 型號」之伴唱機一向只出租不出賣,伴唱機內有經授權之數百首歌曲(詳如該信函附件所示),其中包含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7 首音樂著作(即原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在內,特別表示:「..因市場有心人士鑽營取巧,造成盜版亂象橫生,為提醒台端避免侵權,請您詳細閱讀本函附件及本函檢附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製發之『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相關問題說明』,明辨正版產品並避免遭不肖盜版業者欺瞞,以免觸犯著作權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4頁),該函雖寄載收件人為尼可公司陳○○,並經陳○○收蓋章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收件回執可按(見同上卷第94頁),惟陳○○於警訊時陳述,其為尼可公司內部維修人員,尼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正誠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而被告於原審陳稱伊為尼可公司負責人,陳○○收到瑞影公司存證信函,會交付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上開存證信函亦曾於101 年12月10日寄送芬園小吃店簽收(見偵卷第65至74頁)本案係經告訴人於102 年7 月9 日蒐證,於102 年7 月1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警方於102 年10月25日搜索芬園小吃店,扣得伴唱機3 台、遙控器1 個及點歌本1 本(見偵卷第145 至154 頁)。
㈣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於102 年1 月份向朱○○承租,交由之後向被告承租之芬園小吃店使用,被告雖稱其未曾變動或灌錄伴唱機內之歌曲,但同案被告朱○○僅係向台中市○○路路邊流動攤販購買,並非登錄有案經營此業之人,其出租之伴唱機又來自流動攤販,則以被告經營尼可音響公司為業之人,即須對該伴唱機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歌曲在內保持注意,況被告曾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等行為,經法院判決無罪1 次與檢察官處分不起訴3 次(見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63頁),是以其向朱○○承租伴唱機,則其於101 年12月26日後收受瑞影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更應詳查出租予芬園小吃店內之伴唱機內有無瑞影公司所示之音樂著作,然迄102 年5 、6 月間朱○○拿回伴唱機保養時,被告並未提出其內歌曲與瑞影公司之附件歌曲比對紀錄,至102 年10 月25日警方搜索芬園小吃店時,被告亦未有查明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動,則其主觀上應有預見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事實之發生,仍容任該等音樂著作受到侵害,被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間接故意,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提出瑞影公司前揭存證信函,則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對告訴人於瑞影公司寄發信函時,已知被告涉有未經授權之系爭歌曲,而有逾越告訴期間之辯解即有理由;又同案被告朱○○於原審翻異前供,其不利於被告陳述不採信云云。然瑞影公司並非本案告訴人,且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非指訴被告涉有犯嫌,而係促請被告經營之尼可公司注意,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係在102 年7 月9 日至芬園小吃部消費蒐證,確認本案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歌曲後,旋即提出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02 年8 月27日前至芬園小吃部搜索,期間僅1 月餘,自無何逾越告訴期間之情形;另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關於本案之伴唱機出租為2個出租行為,雙方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兩人不成立共同正犯,且係以朱○○曾出租伴唱機予被告之供述為據,該供述亦為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自承,並無何不利於被告之處,原審係以被告於接受瑞影公司存證信函及被告過去之前案紀錄,認被告未經查證伴唱機內容即出租予芬園小吃店等情,亦與朱○○供述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等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主觀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係屬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