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上訴人鄭欽南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判決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被訴上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1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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