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吳婉婷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及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嫌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權人為康綺公司,周怡君為康綺公司之代表人,自得代表康綺公司就本件著作權遭侵害部分提出告訴。雖告訴人代表人周怡君於104 年3 月23日警詢中陳稱:「(你是否要對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之使用人提出告訴?)對。」等語,並於被詢問人處簽署「周怡君」等字樣(參104 年度偵字第20581 號卷第23、24頁),並未表明係以康綺公司名義或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語意似有不詳,然此或係因製作詢問筆錄之詢問人問題未臻明確,或詢問人未能進一步就受詢問人真意加以確認所致,不能任此不利益全由受詢問人承擔,更不能就此即率為推論受詢問人之真意係以自己名義提告,且揆諸前揭說明,公司代表人所為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復參以周怡君於警詢中亦陳稱:「(你如何證明你擁有上述所稱遭他人盜用之原創攝影圖片著作權?)我有提供我們公司製作前述圖片的原始檔案,…;(你前述所稱之公司其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何?)公司名稱是康綺公司,負責人是我本人(周怡君)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20581 號卷第22頁),足見周怡君當時確係表明以康綺公司代表人名義,而代公司提出告訴之意,從而,則本件毀損罪(按:應係「侵害著作權罪」之誤載)之告訴人代表人既已於104 年3 月23日代表康綺公司提出合法之告訴,自難認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合法告訴,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尚非妥適等語。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其代表人逕以自己名義申告犯罪,因代表人係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人格,代表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即無權提出告訴。
四、本院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侵害著作為「澳洲Natural Life頂級蜂王漿1000mg(365 顆)」商品照片,且上開著作為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故康綺公司為被害人,則依上開說明,依法僅得由其代表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方為合法。而依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康綺公司之代表人為周怡君(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81號卷第18頁),惟周怡君於104 年3 月23日警訊時陳稱:「(你今日因何時至本分隊製作告訴筆錄?)有人未經我的同意和授權,盜用我具著作權的1 張圖片。(何人盜用你具著作權的圖片?)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 未經我的允許,在他的賣場網頁【商品編號:000000000000】內擅自盜用我具著作權的1 張圖片著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81 號卷第21至22頁),抑有進者,告訴筆錄末尾之簽名欄,亦載明「告訴人:周怡君」(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81 號卷第24頁),足見周怡君於104 年3 月23日警訊時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而非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至於周怡君於警詢中雖另陳稱:「(你如何證明你擁有上述所稱遭他人盜用之原創攝影圖片著作權?)我有提供我們公司製作前述圖片的原始檔案,…;(你前述所稱之公司其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何?)公司名稱是康綺公司,負責人是我本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81 號卷第22頁),惟此係周怡君就系爭著作係由何人創作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權源所為陳述,核與其究係以本人名義或代表公司提出告訴無涉。準此,上訴意旨陳稱周怡君已於104 年3 月23日代表康綺公司提出本件侵害著作權罪之告訴云云,即非可採。
㈡另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另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⒈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⒊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是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怡君提出本件告訴時,僅提出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康綺公司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81 號卷第25至36頁)以及光碟1 份作為證據。然查,康綺公司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僅係販賣「澳洲Natural Life頂級蜂王漿1000mg(365 顆)」之廣告資料及商品照片,並未記載著作權人之相關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著作究係何人創作及著作權人究為何人。至於上述光碟內雖附有系爭著作之原始圖檔及圖檔估價單之電子檔1 份(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原始圖檔之電子檔並未記載創作人為何人,且估價單並未用印,亦未記載著作之內容。抑有進者,估價單日期記載「104 年1 月19日」,經核與周怡君於警訊時陳稱:「(關於你所表示遭前述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 盜用之圖片,其完成之原始日期為何?)都是在103 年12月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81 號卷第23頁),並不相符,自無從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何人。是以,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康綺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康綺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康綺公司之代表人周怡君於警訊時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而非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是告訴人周怡君及康綺公司之告訴均非適法,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求予撤銷,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