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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上訴人
楊昭男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11號、104 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昭男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據證人郭○○於原審到庭證述,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與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雖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以前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惟振陽公司林啓清確於99年間向郭○○取得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MIDI歌曲檔案,且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間,並就振陽公司是否承租或買斷「優世大公司MIDI伴唱機歌曲第1 至48集」發生爭執,並對郭○○及華威公司負責人鍾小惠提出詐欺告訴,此為證人郭○○所自承,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接獲弘音公司之存證信函,曾詢問振陽公司林啓清,林啓清告以確有買斷「優世大公司MIDI伴唱機歌曲第1 至48集」及與郭○○興訟之事實,被告係因信賴林啓清之說詞,始繼續出租系爭伴唱歌曲,被告並無積極侵害系爭著作之主觀犯意。又查,本案經銷合約書及確認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11號〔下稱偵一卷〕第102 至104 頁)之屆止日期均經刪改為「100 年12月31日止」,與告訴人另案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上證四)所載合約日屆止日為「101 年7 月19日止」並無刪改,明顯不同,被告是否完整閱覽後知悉其內容,已有疑竇,且振陽公司在100 年後,就已經接手臺中、彰化、南投的授權業務,被告也是在100 年後,向振陽公司取得該公司的伴唱歌曲,包含當時優世大正在發行的伴唱歌曲,被告向振陽公司取得授權來使用歌曲,情況與華威公司向其上游取得合法歌曲來利用,模式相同,被告並不知悉上游授權之來源為何,原審判決以華威公司與被告之銀河科技行曾簽訂經銷合約書,足證被告知悉華威公司出租之優世大MIDI 伴 唱歌曲至多僅能使用至10 1年7 月19日止,認定被告具有故意,顯有違誤。又被告雖於103 年1 月接獲店家反映收到弘音公司之存證信函,然被告與弘音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且弘音公司當時為經銷商,並非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自無遵循弘音公司所述完成其制訂確認書之理由,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故意。又原審判決以被告的前科來認定被告素行不佳,而用資認定被告該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對被告實屬不公,不符法律推定之基本精神。綜上,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所違誤,且量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過重,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楊昭男曾設立銀河科技行,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被告於99年11月30日與華威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02-103 頁,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由銀河科技行獨家經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彰化地區之出租業務,經銷合約原載簽約期間係「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止」,惟因「當初與被告簽署經銷合約書時,被告認為他可能沒有辦法做到當初彰化地區約定的300 套優世大歌曲的經銷數量,所以先約定成100 年12月31日,如果做得到的話,就是將合約走到經銷合約書上所載的時間即101 年7 月19日,這是當初的協議等情,業據證人郭○○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嗣被告於100 年間將系爭經銷合約之獨家經銷權轉讓予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嗣振揚公司再轉讓予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啓清),被告再於103 年1 月1 日與振陽公司訂立「振揚103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取得彰化、雲林、嘉義地區之代理經銷權(見偵一卷第95頁)。依上開締約過程可知,被告先與華威公司訂立系爭「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經銷合約書,再將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相關權利輾轉讓與振陽公司,其本身即為振陽公司之前手,被告與華威公司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書期間原載明至「101 年7月19日」止,且系爭經銷合約書後方尚有華威公司之上游即乾坤公司用印之欄位,被告應可知悉該合約期間與華威公司向上游廠商所取得之授權期間有關,縱使被告及郭○○訂約時因考慮被告可能無法達到300 套的經銷數量,而協議將經銷合約書屆止日提前至100 年12月31日,亦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經銷合約書之屆至日不可能超過101 年7 月19日一事,應有所認識。查振陽公司既係承繼被告於系爭經銷合約書之地位,自不可能取得比被告更優越之地位及權利內容,故被告應知悉振陽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經銷權已於10 1年7 月19日屆滿,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合約期間屆滿或經甲方通知提前終止、解除時,乙方應使放臺主、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本合約標的,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合約標的....」,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與振陽公司簽訂代理經銷合約時,並未要求振陽公司出示任何已獲得上游廠商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或進行任何查證,遽以其係單純信賴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啓清所稱該公司已取得合法授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況且,第三人弘音公司於102 年底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後,旋即於103 年1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該公司為經銷適用於「金嗓電腦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優世大MIDI及弘音精選MIDI伴唱歌曲之經銷商,是否有合法承租均以該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為準,被告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9-101頁),被告於知悉已有第三人弘音公司對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主張權利,且詢問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啓清,經告知與華威公司已發生授權爭議後,竟置之不理,仍出租含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予「○○越南小吃」負責人陳○○,迄103 年6 月20日優世大公司人員至該店蒐證為止,故被告主張其係善意信賴林啓清之說詞,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系爭經銷合約書是郭○○叫我簽這份合約,合約上的簽名是我的,『銀河電子科技行』及『楊昭男』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照正常的情形,要訂立4份合約,分別為告訴人公司、乾坤、華威、我各一份,但這份合約,只有一份,是郭○○自己擁有的,別人沒有,是為了要去敷衍告訴人公司表示合約是跟我簽立,不是跟振揚公司簽立,因為告訴人公司與弘音公司不准華威公司與振揚公司作生意,所以拜託我跟他簽這份假合約」、「郭○○與振陽談好了,郭○○為了要搪塞上游,所以用我的名義簽合約,那兩個章後來怎麼出現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9、189 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這份合約是我和郭○○簽的沒有錯,對此部分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2 頁),偵查中亦供稱:「之前我是弘音公司經銷商,....但是弘音公司機台是要用租用並不划算,後來郭○○跟我推銷跟他購買可以永久使用,機台一個合約2 年,我從94年購買到100 年,後來郭○○開出價格太高且歌曲並沒有太新,我就不願意繼續跟郭○○購買,後來我認為2 年要花1千萬元買歌不划算,所以我就牽線郭○○跟振陽公司合作,我再跟振陽公司購買」(見偵一卷第110 頁正、反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從未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書係華威公司為了敷衍告訴人公司,而假意以被告銀河電子科技行之名義簽立,實際上並非被告本人用印之抗辯,且由證人郭○○於本院上開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於99年間確有與華威公司締結系爭經銷合約書,僅係訂約之後,將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相關權利輾轉讓與振陽公司,被告事後翻異,辯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並非其所簽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3年6 月20日告訴人前往蒐證之日止,擅自將灌錄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出租予陳○○,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上開同一出租行為,侵害系爭5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楊昭男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 -10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楊昭男為圖不法利益,將其中灌錄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他人牟利,事後否認犯行,及其侵害著作權之期間約6 月,出租之伴唱機數量為2 台,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數量為5 首,所獲利益尚非甚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昭男出租予陳○○之電腦伴唱機2 臺並未扣案,且被告楊昭男供稱已經將伴唱機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刪除,卷內證據也無從證明該等侵害著作權之電磁記錄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允洽,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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