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昭男
- 選任辯護人
- 簡啟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號101 年7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昭男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昭男係設於彰化縣溪湖鎮之「銀河電子科技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以出租伴唱機、音響、軟體給卡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收取租金為業(即俗稱「放台主」之角色)。楊昭男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前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於彰化縣地區之代理商,先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買下一定套數之伴唱軟體租賃權,再依契約將使用店家的名稱、地址回報予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俗稱報點手續),並將軟體灌錄於擺設於該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完成承租伴唱軟體之工作。
二、97年底,涂煌輝(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現在監服刑中)於嘉義市○區○○街○○號1 樓開設「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影音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為業務,欲正式進軍伴唱軟體通路業,故招募各地成立中游之經銷商。而彰化地區亦籌備成立「彰聯影音社」(設彰化縣鹿港鎮○○路○○○ 號),以獨資之組織類型,於同年12月3 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登記陳柏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為名義負責人,擔任公司業務,許志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上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係出資人,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曾錦元(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上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確定)擔任業務經理,黃文峰(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上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肆年確定)為業務員,負責拜訪店家及簽立契約。莊明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上開判決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則為振揚影音公司之駐點經理,負責與彰聯影音社及其「放台主」(即擁有伴唱機之業者)聯絡有關伴唱機維修、灌錄歌曲、交付歌曲磁片、歌單、協助歌曲版權等工作。渠等向彰化縣等地之放台主推銷加盟「彰聯影音社」所營利之伴唱軟體(即放台主加盟彰聯影音社後,彰聯影音社即提供伴唱軟體予放台主,由放台主將該伴唱軟體灌錄至下游之小吃店、KTV 等業者向放台主承租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
三、自97年底某日起,由莊明堂多次邀集游𤧇佋(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上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蘇文彬(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上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 月 、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瑞影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確定)等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等地開會,並由莊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分別在場主持及參與會議,要求游𤧇佋、蘇文彬等放台主加入彰聯影音社成為下游之放台主,經游𤧇佋、蘇文彬等人同意後,各支付每月每台電腦伴唱機伴唱軟體費用2,200 元予彰聯影音社,作為取得彰聯影音社提供伴唱軟體之代價。因當時市場上熱門歌曲均在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掌握中,且此2 公司之伴唱軟體在市場上佔有率最高,所收取之月租金相較於美華、大唐、華特等其他伴唱軟體廠商為高,而許志育、陳柏均、莊明堂、曾錦元、黃文峰等彰聯影音社成員,與放台主業者楊昭男,亦明知振揚公司主要競爭對手是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此二公司不可能將其歌曲授權予振揚公司,且楊昭男曾任此二公司之經銷商,對此二公司之歌曲應如何完成合法授權之程序,甚為清楚,且明知瑞影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起訴書誤載為「視聽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與涂煌輝、莊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底間之某日,由莊明堂負責提供上揭今宵等歌曲軟體予楊昭男,再由楊昭男委由不知情之工程師陳秋全,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 ○○ 號「唱將KTV 」(負責人:江春泉),將上揭歌曲重製於楊昭男向振揚影音公司承租而轉租江春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四、嗣於98年9 月22日下午,瑞影公司派員前往「唱將KTV 」點歌消費,確認點歌簿均載有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且能於前開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播演出後,隨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會同警方搜索,當場扣得振揚影音公司所有出租予楊昭男、再由楊昭男轉租「唱將KTV 」江春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遙控器1 個、點歌簿2 本(業經檢察官於99年7 月15日發還予江春泉)。
五、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雖曾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50 至157 、18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189 頁之審判筆錄),且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有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弘音公司101 年3 月20日函(原審卷第2 冊第29至32頁)、唱將KTV 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 冊第189 至209 頁)在卷,及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 個、點歌簿2 本扣案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雖著作權法於99年2 月10日修正第37條、第53條、第五章章名、第81條及第82條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出租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振揚影音公司成員涂煌輝、莊明堂、彰聯影音社成員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等人間,均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程師陳秋全,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擅自出租著作意圖,與不知情之店家即「唱將KTV 」負責人江春泉訂立1 份租賃契約,合約內容即為維護租賃期間內之軟硬體,且灌錄最新歌曲以符合消費者需求。而就被告重製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的時間、次數等,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檢察官均未陳明或指明其證明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而被告係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就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㈤告訴人係就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享有音樂著作,而非視聽著作,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受侵害之法益為「視聽著作」,應屬誤載。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期間係自98年間某日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同年1 月15日至同年6 月底(本院卷第157 頁),惟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3 、6 、10所示之音樂著作,其專屬被授權期間係自98年3 月31日起,是被告之行為日應同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底間之某日。
㈥檢察官上訴認共同被告莊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且被告涉嫌教唆偽證,態度惡劣,是原判決量刑不當(本院卷第28頁);被告原上訴否認犯罪(本院卷第93至111 頁),惟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罪(本院卷第182 、189 頁之審判筆錄),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所指共犯莊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本院卷第47至88頁),然各該共犯所涉之犯罪情節均較被告本案犯行為重,其刑度自較被告為重,事屬當然,而衡諸該案被告同為放台主之游𤧇佋之罪刑,被告之刑度應屬適當,至被告是否另涉教唆偽證罪嫌,係另案待查明事項,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認為被告有多次重製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判決第20至21頁第二㈡、㈢項),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擅自重製1 次,且擅自重製的歌曲數量為10首,因此獲利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擬以200,000 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但經告訴代理人當庭以被告自本件案發以來遲未和解、且尚有另案於法院審理中為由予以拒絕(本院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遙控器1 個、點歌簿2 本,業經檢察官於99年7 月15日發還予江春泉(原審卷第2 冊第162 頁地檢署贓物庫管理系統列印),且被告辯稱此係向振揚影音公司所租賃,非其所有等語,因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㈨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密切期間,為多首歌曲之重製行為,乃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起訴書第2 頁第一項、第6頁第二項)。然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有多次擅自重製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