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所為之102 年度智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至98年間,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1 樓(現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以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並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屬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涂煌輝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先後四次,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與有犯意聯絡之彰聯影音社成員陳柏均、許志育、曾錦元、黃文峰(均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銀河電子科技行人員楊昭男(經智財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巫煉基為下列行為:
(一)涂煌輝於98年1 月1 日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彰聯影音社成員、銀河電子科技行負責人楊昭男以每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之歌曲軟體先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再由彰聯影音社出租予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經營「唱將KTV 」之江春泉。嗣涂煌輝自98年1 月15日起至98年9 月22日止,分次接續將瑞影公司交付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歌曲之磁片重製後,再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彰聯影音社成員,並由彰聯影音社成員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江春泉作為伴唱歌曲,俾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8年9 月5 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唱將KTV 」,為瑞影公司法務專員蔡宜蓁會同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彰聯影音社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簿2 本、遙控器1 支等物。
(二)涂煌輝於98年1月1日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彰聯影音社成員以每臺每月2200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之歌曲軟體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再由彰聯影音社出租予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巷000 號經營「芭樂園KTV 」之陳維銀。嗣涂煌輝自98年1 月15日起至98年9 月22日止,分次接續將瑞影公司交付含附表二編號2 所示歌曲之磁片重製後,再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彰聯影音社成員,並由彰聯影音社成員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陳維銀作為伴唱歌曲,俾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8年9 月22日17時4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巷000 號「芭樂園KTV」,為瑞影公司法務專員蔡宜蓁會同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彰聯影音社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等物。
(三)涂煌輝於97年12月5 日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彰聯影音社成員以每臺每月2200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之歌曲軟體出租予彰聯影音社,並由彰聯影音社出租予銀河電子科技行業務專員巫煉基,再由巫煉基出租予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經營「姊妹快炒店」之葉慧君。嗣涂煌輝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5 日止,分次接續將瑞影公司交付含附表二編號3 所示歌曲之磁片重製後,交付予彰聯影音社成員,再由彰聯影音社成員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巫煉基,並由巫煉基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葉慧君作為伴唱歌曲,俾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8年8 月5 日17時42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姊妹快炒店」,為瑞影公司法務專員蔡宜蓁會同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巫煉基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等物。
(四)涂煌輝於97年12月1 日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彰聯影音社成員以每臺每月2200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之歌曲軟體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再由彰聯影音社出租予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0 號經營「木瓜園KTV 」之蔡嬿蕙。嗣涂煌輝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8 月5 日止,分次接續將瑞影公司交付含附表二編號4 所示歌曲之磁片重製後,再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彰聯影音社成員,並由彰聯影音社成員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蔡嬿蕙作為伴唱歌曲,俾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8年8 月5 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0 號「木瓜園KTV 」,為瑞影公司法務專員蔡宜蓁會同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彰聯影音社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等物。
(五)涂煌輝上開行為經瑞影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698、8699、8700、87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瑞影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並為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涂煌輝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權,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為智財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所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含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智財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宗、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偵審卷宗),業經檢察官、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即涂煌輝(亦為另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至18、161 至166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即另案被告涂煌輝(下稱涂煌輝)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意圖出租而重製各該歌曲並將重製歌曲之磁片交付相關人,進而出租予該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重製出租之歌曲係有經過瑞影公司底下的經銷商授權購買的云云;於另案審理中則辯稱:上開歌曲係其向告訴人瑞影公司及案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購買付費使用,其剛出來經營此項業務,不知道版權這麼複雜,亦不知道所購得的權利有使用區域限制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業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詞曲之專屬授權,有該附表「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證物名稱及頁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者:
⒈涂煌輝於98年間係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歌曲版權等為業(見本院卷卷三第124 至129 頁);涂煌輝於97年底、 98年初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即彰聯影音社成員陳柏均、許志育、曾錦元、黃文峰及銀河電子科技行人員楊昭男、巫煉基,以每臺每月2200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之歌曲軟體先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再由彰聯影音社出租予:①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經營「唱將KTV 」之江春泉、②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巷000 號經營「芭樂園KTV 」之陳維銀、③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0 號經營「木瓜園KTV 」之蔡嬿蕙;或由彰聯影音社先出租予銀河電子科技行業務專員巫煉基,再由巫煉基出租予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經營「姊妹快炒店」之葉慧君。
⒉嗣涂煌輝自97年底起至98年9 月22日止,分次將瑞影公司交付含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歌曲之磁片重製後,再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彰聯影音社成員,並由彰聯影音社成員或銀河電子科技行之巫煉基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江春泉、陳維銀、葉慧君、蔡嬿蕙作為伴唱歌曲,俾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其後,分別於98年9 月間、同年8 月間在上開店家,為告訴人代理人蔡宜蓁會同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彰聯影音社或巫煉基所有之電腦伴唱機、點歌簿、遙控器等物。
⒊上開事實,分別為:
⑴涂煌輝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第24539 號卷>第3 至4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22696 號卷>第4 頁);
⑵證人即彰聯影音社負責人陳柏均(業經智財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為彰聯影音社負責人,營業內容包括出租卡拉OK伴唱機(含電腦點歌伴唱機、遙控器、點歌簿等)給小吃部店家使用,又警員於98年9 月22日持搜索票至「唱將KTV 」查扣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簿2 本、遙控器1 支等物,及至「芭樂園KTV 」查扣之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等物,暨於98年8 月5 日持搜索票至「木瓜園KTV 」查扣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等物,均係彰聯影音社於97年12月16日以每臺每月4000元分別出租予「唱將KTV 」、「芭樂園KTV 」、「木瓜園KTV 」使用,而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軟體係彰聯影音社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之硬體設備則係一部分為彰聯影音社的,一部分向振揚公司承租或另外配合廠商提供,查扣之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歌曲是振揚公司提供,振揚公司每個月均會提供新歌記憶卡給彰聯影音社,再由伊或指示彰聯影音社成員重製於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等語(見警卷第24539 號卷第1 至2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24046 號卷>第1 至2 頁);
⑶證人江春泉(唱將KTV )、黃文峰及陳維銀(芭樂園KTV)於警詢時均證稱,略以:查扣之物品係渠等向彰聯影音社承租,彰聯影音社員工每個月會至店內將新歌灌入電腦伴唱機內等語(見警卷第24539 號卷第10至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24547號卷>第7 至8 、10至11頁);
⑷證人蔡嬿蕙(木瓜園KTV )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查扣之物品係木瓜園KTV 向彰聯影音社承租,如有新歌,彰聯影音社員工即會至店內將新歌灌入電腦伴唱機內等語(見第22696 號卷第11至12頁);
⑸證人葉慧君(姊妹快炒店)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略以:查扣之物品係伊於98年3 月份向銀河電子科技行業務巫煉基承租,巫煉基會來灌錄歌曲及維修等語、巫煉基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3年年底迄今,均擔任銀河電子科技行之業務專員,電腦伴唱機係伊出租予姊妹快炒店,但歌曲軟體版權是由彰聯影音社負責等語(警卷第24046 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四第297 頁背面)屬實。
⑹復有「唱將KTV 」、「芭樂園KTV 」、「木瓜園KTV 」、「姊妹快炒店」現場照片及被告振揚公司與彰聯影音社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振揚公司與「芭樂園KTV 」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彰聯影音社與「木瓜園KTV 」許志豪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振揚公司與彰聯影音社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姊妹快炒店與彰聯影音社簽立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4539 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至22頁,警卷第24547 號卷第9 頁背面、第21至25頁,警卷第22696 號卷第18至27頁,警卷第24046 號卷第20至26頁),暨另案查扣之前揭物品扣案可佐。
⒋基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涂煌輝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法務人員李家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從未將附表一所示相關歌曲授予劉鴻達、郭良泉、李淑微、陳永祥、吳慶治、陳銘忠等6 人,亦未曾授權予優世大公司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或郭威伯,僅曾與吳慶治、葉錡村簽立合約即「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但合約內容已經載明不涉及任何著作權利之授與,僅約定其等如有找到店家使用告訴人的伴唱歌曲,可以持告訴人核發之確認書請店家、放臺主、經銷商簽名後送回告訴人用印確認,才可以合法使用告訴人的歌曲;其等名義上雖稱係告訴人之經銷商,但實際上只是幫告訴人找店家簽約,並將每月新發歌曲轉交給簽約店家,其等再向店家收服務費,而藉由與告訴人簽約,就可以連同其等自己的伴唱機、擴大機、音響等物一起出租予店家獲利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34 至35 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吳慶治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384 至386 頁),暨後述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所述情節(詳後述)均相符,證人李家驊證述內容堪認屬實。又觀諸前揭「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內容可知(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384 至386 頁,卷三第85至88頁),告訴人係將旗下歌曲分為二部分,即「弘音精選MIDI」(稱A 約商品)、「弘音精選MIDI穩讚」(稱B 約商品),透過經銷商與店家所簽立之確認書授權使用範圍如僅為「弘音精選MIDI」之歌曲,僅需告訴人於確認書用印,如同時需授權使用「弘音精選MIDI」、「弘音精選MIDI穩讚」二部分之歌曲,則告訴人及弘音公司均須於確認書用印。
⒉證人吳慶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曾係告訴人之經銷商,與告訴人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之後伊與振揚公司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約定由振揚公司日後按月兌現伊前所開立予告訴人給付租金之支票金額,授權讓渡同意書自98年6 月1 日生效,至98年6 月中旬告訴人歌曲磁片下來後才開始交予涂煌輝使用,伊所轉讓的是旗下55家店即55套使用歌曲的權利,該55家店當初都有透過伊寫確認書向告訴人申請,伊有影印伊與告訴人間之承租約定書給涂煌輝看,涂煌輝瞭解該承租約定書內容,且清楚日後如要轉租權利予任一店家也必須書立確認書向告訴人申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29至31頁)。又證人陳銘忠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告訴人經銷商,當初是用堂哥葉錡村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並於98年7 月1 日與振揚公司簽立讓渡書,約定由振揚公司支付日後應交付予告訴人之版權款項,伊則將其所擁有之33套版權讓渡給振揚公司,此33套版權,已有32個店家使用,伊有告知涂煌輝只能在此32家店繼續經營,不可以轉租給其他店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32至33頁)。此外,並有前揭授權讓渡同意書、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111 頁、第116 頁背面)。據上可知,被告振揚公司僅係受讓吳慶治、陳銘忠已出租予特定店家之權利,並無任意重製或出租相關歌曲予本案店家之權利,故涂煌輝自不可執其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受讓之權利作為其重製附表一相關歌曲之合法權限。
⒊證人陳永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 月1 日與自稱大唐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法務人員郭威伯簽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2 份,約定在臺南縣佳里、七股此二地區內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公司版權歌曲(按:期間97年4 月1 日至98 年3月31日)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45套(按:期間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在臺南縣下營地區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公司版權歌曲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15套(按:期間同上),一套就是一組卡拉OK可以使用;嗣於98年1 月1 日、98年1 月15日先後二次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上開三個區域權利,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有給涂煌輝看過,伊與涂煌輝二次簽約是因為第一次簽約後,涂煌輝還要其他區域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五第8 頁背面至12頁),並有前揭區域分銷確認書、授權轉讓同意書各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15至16頁)。準此,證人陳永祥於97年間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代理區域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檔案使用權限後,再於98年1 月1 日、15日與被告振揚公司簽約轉讓,涂煌輝既有看過該區域分銷確認書,甚而於第一次簽約取得臺南縣佳里、七股區域之使用權限後,另為取得臺南縣下營區域之使用權限而再度簽約,足認涂煌輝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甚明。而被告振揚公司所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彰化地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證人陳永祥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與本案告訴人所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歌曲亦無涉,是涂煌輝執此辯解洵無理由。
⒋證人李淑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與代表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之郭威伯簽立區域承包商契約,取得在永康、新化使用該二公司歌曲的權利,嗣於98年1 月1 日與振揚公司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上開權利予振揚公司,簽約時已將區域承包商契約交給涂煌輝,涂煌輝應瞭解該契約內容,且授權轉讓同意書上也有寫授權區域限制在永康、新化,涂煌輝會找伊而不找郭威伯簽約,係因為涂煌輝知道在該區域內郭威伯已經不能再授權他人,所以只好找伊簽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27至28頁),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119 頁),益證涂煌輝主觀上確已知悉自李淑微取得使用權利之區域僅限於臺南縣永康、新化甚明。而被告振揚公司所為租賃地點均係在彰化地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李淑微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並未包含告訴人所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歌曲,是涂煌輝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⒌證人劉鴻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7至98年間向郭威伯購買優世大公司(C )歌曲及弘音公司「弘音精選MIDI」穩讚(B )歌曲版權30套,契約約定使用區域限於嘉義縣市,嗣與振揚公司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將上開權利轉讓與振揚公司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45頁背面至46頁),再參諸前揭授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125 頁),可知證人劉鴻達係於98年2 月20日將其自認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在嘉義縣市使用之權限轉讓予被告振揚公司。又涂煌輝既係專門從事以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卡拉OK店為業,並於98年1 月間先後與前揭證人陳永祥、李淑微簽立契約受讓有限制區域之音樂著作使用權限,且自二人處均取得區域分銷契約閱覽,則自無未向證人劉鴻達查證其權利來源及有無使用區域限制之理,是以涂煌輝主觀上應知悉其自證人劉鴻達所受讓之權利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嘉義縣市,而被告振揚公司所為租賃地點均係在彰化地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亦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郭良泉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伊係於97年向自稱優世大公司之業務人員郭威伯購買B 加C 共40套,B 係指「穩讚」,C 係指「優世大」,期間為97年7 月1 日至98年6月30日,沒有書面契約,郭威伯沒有講區域限制,伊也未跟涂煌輝說有區域限制,但伊僅有在布袋沿海地區做,不可能到別的地方做,此郭威伯也知道,後來伊與振揚公司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使用上開歌曲之權利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21頁背面至27頁);惟與證人郭威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優世大公司的代理商,代理範圍為嘉義與臺南區域,97年那時候有規定代理商的代理區域範圍;郭良泉有向伊買過優世大的產品,伊有告知是優世大之代理商,且約定郭良泉之區域限制,並簽訂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伊有告訴郭良泉代理區域範圍,亦即告知他其僅能在嘉義與臺南做軟體的租賃,而若郭良泉超出合約違反轉點規定,伊就無法授權;合約規定轉點要通知其地址,優世大公司授權地點使用有確認書,文件經過公司蓋章,分銷商將點報給伊,伊就把點報給公司等語不符(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66至68頁)。況且,揆諸前揭授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124 頁),證人郭良泉係於97年12月31日將其自認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轉讓予被告振揚公司,核與證人劉鴻達之授權轉讓同意書之轉讓標的、期間均相同,是雖證人郭良泉證述不知道前揭使用權利有區域限制,也未跟涂煌輝說有區域限制云云,然此證述核與前揭證人劉鴻達所述使用權限有區域限制之情形不符,亦與同向郭威伯取得權利之證人陳永祥、李淑微所述均有利用區域限制之情形有異,是證人郭良泉證稱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區域限制云云,應難採信。再稽之證人郭良泉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郭良泉之住址係位於臺南縣新營市,且又自稱僅在(嘉義)布袋沿海區域經營,是證人郭良泉所得轉讓權利之區域,依合理推論應僅為嘉義、臺南縣一帶之附近鄉鎮區域,實難認包括至彰化縣,則涂煌輝重製附表一所示相關歌曲顯無合法權源,所辯不足採信。
⒎涂煌輝雖稱有支付受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惟查:據證人郭良泉、陳永祥、陳銘忠於另案審理時所述及卷附告訴人之收款明細表暨被告振揚公司匯款予陳銘忠、吳慶治之資料顯示,涂煌輝與郭良泉、陳永祥、吳慶治、陳銘忠、劉鴻達、李淑微等人簽立前揭授權轉讓契約書,其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為(1) 郭良泉部分:自98年1 月起(簽約時)至98年2 月25日止每月5 萬6000元,合計11萬2000元(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22頁);(2) 陳永祥部分:自98年1 月起(簽約時)至98 年3月止每月7 萬7000元;自98年4 月起至99年6 月止(契約期滿時)每月3 萬6000元(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9 頁背面);(3) 陳銘忠部分:自98年7 月起(簽約時)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5 萬6700元,99年2月、5 月、8 月、11月各4 萬1400元(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116 至118 頁);(4) 李淑微、劉鴻達部分則無證據顯示有為任何金額之支付;(5) 吳慶治部分:被告振揚公司僅代吳慶治支付告訴人98年6 月、7 月之票款分別為19萬9800元、22萬4775元(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五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反觀被告振揚公司,其重製如附表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除本案四處店家外,尚有另案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偵辦之店家,此尚不包括其他法院已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尚未起訴、尚未查獲發現之出租店家部分,亦可徵涂煌輝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非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此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予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因本件被告振揚公司之權利義務主體乃公司法人,非自然人,所犯之罪均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且無從易服社會勞動,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被告振揚公司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至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準此,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當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因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四項重製、出租之犯行,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租金數額等節,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復無證據足認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四項犯行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涂湟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四罪間,乃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則就其事業主即本件被告振揚公司部分,自應同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四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振揚公司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振揚公司所犯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21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46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多達20首,並出租予4 家KTV 業者,侵害告訴人權益不可謂不重,原審法院量處應執行罰金46萬元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而: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說明對被告振揚公司量刑之所有審酌因素如前,因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其均衡及比例之情形,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輕,然未對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而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職是,檢察官泛以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重,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歌名 │詞曲創作人│著作財產權│授權經過及授權期間(年/ │權利證明文件 │ │ │ │ │人 │月/日) │ │ ├──┼────┼─────┼─────┼────────────┼─────────┤ │1 │英雄路 │詞:羅綾 │瑞影公司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同意書及聲明書 │ │ │ │曲:阿輪 │ │司(下稱霹靂公司)分別於│(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97/7/31 、97/7/29 出資取│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得作詞者吳彩綾( 羅綾) 及│二第52至57頁) │ │ │ │ │ │作曲者鍾麗芬( 阿輪) 之詞│ │ │ │ │ │ │曲著作權 │ │ │ │ │ │ ├────────────┼─────────┤ │ │ │ │ │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8/3/31~99/3/3│(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0)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58頁) │ ├──┼────┼─────┼─────┼────────────┼─────────┤ │2 │神洲風雲│詞:蘇玟 │瑞影公司 │霹靂公司分別於96/7/15、 │同意書 │ │ │ │曲:阿輪 │ │96/9/10出資取得作詞者蘇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雅雪 (蘇玟)及作曲者鍾麗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芬(阿輪)之詞曲著作權 │二第59至63頁) │ │ │ │ │ ├────────────┼─────────┤ │ │ │ │ │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8/3/31~99/3/3│(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0)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58頁) │ ├──┼────┼─────┼─────┼────────────┼─────────┤ │3 │回心轉意│詞:羅綾 │瑞影公司 │霹靂公司分別於96/7/6、 │同意書及聲明書 │ │ │ │曲:荒山亮│ │96/8/9出資取得作詞者吳彩│(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綾 (羅綾)及作曲者簡世亮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荒山亮)之詞曲著作權 │二第64至69頁) │ │ │ │ │ ├────────────┼─────────┤ │ │ │ │ │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8/3/31~99/3/3│(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0)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58頁) │ ├──┼────┼─────┼─────┼────────────┼─────────┤ │4 │今宵 │詞:羅綾 │瑞影公司 │霹靂公司分別於97/3/31、 │同意書及聲明書 │ │ │ │曲:荒山亮│ │97/4/29出資取得作詞者吳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彩綾 (羅綾)及作曲者簡世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亮(荒山亮)之詞曲著作權 │二第70至75頁) │ │ │ │ │ ├────────────┼─────────┤ │ │ │ │ │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8/3/31~99/3/3│(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0)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58頁) │ ├──┼────┼─────┼─────┼────────────┼─────────┤ │5 │轟動江湖│詞:周郎 │瑞影公司 │霹靂公司分別於96/10/29、│同意書及聲明書 │ │ │黑狗兄 │曲:阿輪 │ │96/10/22出資取得作詞者周│(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能昌 (周郎)及作曲者鍾麗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芬(阿輪)之詞曲著作權 │二第76至81頁) │ │ │ │ │ ├────────────┼─────────┤ │ │ │ │ │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8/3/31~99/3/3│(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0)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58頁) │ ├──┼────┼─────┼─────┼────────────┼─────────┤ │6 │酒肉朋友│詞:黃連煜│瑞影公司 │黃連煜專屬授權予貳樓音樂│授權證明書 │ │ │ │曲:黃連煜│ │工作室 (期間:98/1/22~99│(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1/21)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82頁) │ │ │ │ │ ├────────────┼─────────┤ │ │ │ │ │貳樓音樂工作室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 │ │ │ │ │ │瑞影公司 (期間:98/1/22~│(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99/1/21)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83頁) │ ├──┼────┼─────┼─────┼────────────┼─────────┤ │7 │卡拉OK │詞:黃連煜│瑞影公司 │黃連煜專屬授權予貳樓音樂│授權證明書 │ │ │ │曲:黃連煜│ │工作室 (期間:98/2/12~99│(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2/11)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82頁) │ │ │ │ │ ├────────────┼─────────┤ │ │ │ │ │貳樓音樂工作室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 │ │ │ │ │ │瑞影公司 (期間:98/2/12~│(智慧財產法院102年│ │ │ │ │ │99/2/11) │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 │ │ │ │ │ │卷二第83頁) │ ├──┼────┼─────┼─────┼────────────┼─────────┤ │8 │客家小炒│詞:黃連煜│瑞影公司 │黃連煜專屬授權予貳樓音樂│授權證明書 │ │ │ │曲:黃連煜│ │工作室 (期間:98/2/12~99│(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2/11)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82頁) │ │ │ │ │ ├────────────┼─────────┤ │ │ │ │ │貳樓音樂工作室專屬授權予│授權證明書 │ │ │ │ │ │瑞影公司 (期間:98/2/12~│(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99/2/11)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83頁) │ ├──┼────┼─────┼─────┼────────────┼─────────┤ │9 │沙浪嘿 │詞:彭莉 │瑞影公司 │彭莉同意由無非文化有限公│授權證明書 │ │ │ │曲:彭莉 │ │司(下稱無非公司)專屬授│(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權予瑞影公司( 期間:97/1│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2/11~98/12/10) │二第84頁) │ │ │ │ │ ├────────────┼─────────┤ │ │ │ │ │無非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7/12/11~98/12│(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10)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85頁) │ ├──┼────┼─────┼─────┼────────────┼─────────┤ │10 │愛河邊的│詞:黃大軍│瑞影公司 │黃大軍同意由無非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 │ │ │咖啡 │ /魏肇新│ │授權予瑞影公司 (期間:97│(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曲:黃大軍│ │/12/11~98/12/10)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86頁) │ │ │ │ │ ├────────────┼─────────┤ │ │ │ │ │無非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7/12/11~98/12│(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10)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85頁) │ ├──┼────┼─────┼─────┼────────────┼─────────┤ │11 │有閒來坐│詞:康凌芳│瑞影公司 │謝孟紛 (筆名康凌芳)/ 黃 │授權證明書 │ │ │ │曲:黃露儀│ │露儀同意由無非公司專屬授│(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權瑞影公司 (期間:97/12/│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11~98/12/10) │二第88至89頁) │ │ │ │ │ ├────────────┼─────────┤ │ │ │ │ │無非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7/12/11~98/12│(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10)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85頁) │ ├──┼────┼─────┼─────┼────────────┼─────────┤ │12 │女兒紅 │詞:余仙緹│瑞影公司 │郭樹楷同意由無非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及合約書│ │ │ │ /郭樹楷│ │授權予瑞影公司 (期間:97│(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曲:張乃仁│ │/12/18~98/12/17);余仙緹│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張乃仁則於著作權存續期 │二第90至94頁) │ │ │ │ │ │間內專屬授權予無非公司 │ │ │ │ │ │ ├────────────┼─────────┤ │ │ │ │ │無非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7/12/18~98/12│(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17)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二第85頁) │ │ │ │ │ │原審判決附表一均誤載為至│ │ │ │ │ │ │98年12 月10日 │ │ ├──┼────┼─────┼─────┼────────────┼─────────┤ │13 │打拼 │詞:盧和生│瑞影公司 │王宗凱於96/11/30讓與盧和│詞曲買斷讓渡書 │ │ │ │ /王宗凱│ │益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 │ │ │曲:王宗凱│ │ │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 │ │ │ │ │ │卷二第95頁) │ │ │ │ │ ├────────────┼─────────┤ │ │ │ │ │盧和益於97/1/30專屬授權 │詞曲授權書 │ │ │ │ │ │予乾坤影視傳播公司(下稱│(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乾坤公司)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96頁) │ │ │ │ │ ├────────────┼─────────┤ │ │ │ │ │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7/3/27~98/9/2│(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6)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97頁) │ ├──┼────┼─────┼─────┼────────────┼─────────┤ │14 │按怎 │詞:陳偉強│瑞影公司 │陳偉強於97/2/12讓與盧和 │詞曲買斷讓渡書 │ │ │ │曲:陳偉強│ │益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98頁) │ │ │ │ │ ├────────────┼─────────┤ │ │ │ │ │盧和益於97/2/28專屬授權 │詞曲授權書 │ │ │ │ │ │予乾坤公司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99頁) │ │ │ │ │ ├────────────┼─────────┤ │ │ │ │ │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7/3/27~98/9/2│(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6)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97頁) │ ├──┼────┼─────┼─────┼────────────┼─────────┤ │15 │閃亮舞臺│詞:黃玟瑛│瑞影公司 │(詞)黃玉梅及 (曲)陳乾銘 │詞曲買斷讓渡書 │ │ │ │ (黃玉梅)│ │分別於97/2/11、97/3/9讓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曲:羅百吉│ │與盧和益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陳乾銘)│ │ │二第100 至101 頁) │ │ │ │ │ │ │ │ │ │ │ │ ├────────────┼─────────┤ │ │ │ │ │盧和益於97/3/28專屬授權 │詞曲授權書 │ │ │ │ │ │予乾坤公司 │( 智財產院102 年度│ │ │ │ │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02 頁) │ │ │ │ │ ├────────────┼─────────┤ │ │ │ │ │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7/3/27~98/9/2│(智慧財產法院102年│ │ │ │ │ │6) │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 │ │ │ │ │ │卷二第97頁) │ ├──┼────┼─────┼─────┼────────────┼─────────┤ │16 │女人心 │詞:盧和生│瑞影公司 │(詞)邱宏瀛及 (曲)王尚宏 │詞曲買斷讓渡書 │ │ │ │ /邱宏瀛│ │於96/10/3讓與盧和益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曲:王尚宏│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03 至104 頁) │ │ │ │ │ │ │ │ │ │ │ │ ├────────────┼─────────┤ │ │ │ │ │盧和益於97年專屬授權予乾│詞曲授權書 │ │ │ │ │ │坤公司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05 頁) │ │ │ │ │ ├────────────┼─────────┤ │ │ │ │ │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7/6/25~98/12/│(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24)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06 頁) │ ├──┼────┼─────┼─────┼────────────┼─────────┤ │17 │白色的婚│詞:盧和生│瑞影公司 │王民泓於96/7/27讓與盧和 │詞曲買斷讓渡書 │ │ │紗 │ /王民泓│ │益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曲:王民泓│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07 頁) │ │ │ │ │ ├────────────┼─────────┤ │ │ │ │ │盧和益於97/2/1專屬授權予│詞曲授權書 │ │ │ │ │ │乾坤公司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08 頁) │ │ │ │ │ ├────────────┼─────────┤ │ │ │ │ │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7/6/25~98/12/│(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24)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06 頁) │ ├──┼────┼─────┼─────┼────────────┼─────────┤ │18 │大樹腳 │詞:陳偉強│瑞影公司 │陳偉強於97/6/15讓與盧和 │詞曲買斷讓渡書 │ │ │ │曲:陳偉強│ │益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09 頁) │ │ │ │ │ ├────────────┼─────────┤ │ │ │ │ │盧和益於97/12/1專屬授權 │詞曲授權書 │ │ │ │ │ │予乾坤公司2年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10 頁) │ │ │ │ │ ├────────────┼─────────┤ │ │ │ │ │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7/8/27~99/2/2│(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6)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11 頁) │ ├──┼────┼─────┼─────┼────────────┼─────────┤ │19 │還是英雄│詞:翁何文│瑞影公司 │翁何文於95/5/1讓與盧和益│詞曲買斷讓渡書 │ │ │ │曲:翁何文│ │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 │ │ │ │ │ │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 │ │ │ │ │ │卷二第112頁) │ │ │ │ │ ├────────────┼─────────┤ │ │ │ │ │盧和益於97/10/1專屬授權 │詞曲授權書 │ │ │ │ │ │予乾坤公司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13 頁) │ │ │ │ │ ├────────────┼─────────┤ │ │ │ │ │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7/8/27~99/2/2│(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6)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11 頁) │ ├──┼────┼─────┼─────┼────────────┼─────────┤ │20 │愛到最後│詞:陳偉強│瑞影公司 │陳偉強於97/3/21讓與盧和 │詞曲買斷讓渡書 │ │ │ │曲:陳偉強│ │益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14 頁) │ │ │ │ │ ├────────────┼─────────┤ │ │ │ │ │盧和益於97/5/1專屬授權予│詞曲授權書 │ │ │ │ │ │乾坤公司2年 │(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15 頁) │ │ │ │ │ ├────────────┼─────────┤ │ │ │ │ │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授權證明書 │ │ │ │ │ │司 (期間:97/9/4~99/3/3)│( 智財法院102 年度│ │ │ │ │ │ │刑智上訴字第7 號卷│ │ │ │ │ │ │二第111 頁) │ └──┴────┴─────┴─────┴────────────┴─────────┘ 附表二: ┌──┬────┬──────────────────┬────────┐ │編號│店名 │侵權歌曲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 │1 │唱將KTV │英雄路、神洲風雲、回心轉意、今宵、轟│1、2、3、4、5、6│ │ │ │動江湖黑狗兄、酒肉朋友、卡拉OK、客家│、7、8、9、10 │ │ │ │小炒、沙浪嘿、愛河邊的咖啡 │ │ ├──┼────┼──────────────────┼────────┤ │2 │芭樂園 │英雄路、神洲風雲、回心轉意、今宵、轟│1、2、3、4、5、6│ │ │KTV │動江湖黑狗兄、酒肉朋友、卡拉OK、客家│、7、8、9、10 │ │ │ │小炒、沙浪嘿、愛河邊的咖啡 │ │ ├──┼────┼──────────────────┼────────┤ │3 │姐妹快炒│客家小炒、沙浪嘿、愛河邊的咖啡、有閒│8、9、10、11、12│ │ │店 │來坐、女兒紅、打拼、按怎、閃亮舞臺、│、13、14、15、16│ │ │ │女人心、白色的婚紗、大樹腳、還是英雄│、17、18、19、20│ │ │ │、愛到最後 │ │ ├──┼────┼──────────────────┼────────┤ │4 │木瓜園 │卡拉OK、客家小炒、沙浪嘿、愛河邊的咖│7、8、9、10、11 │ │ │KTV │啡、有閒來坐、女兒紅、打拼、按怎、閃│、12、13、14、15│ │ │ │亮舞臺、女人心、白色的婚紗、大樹腳、│、16、17、18、19│ │ │ │還是英雄、愛到最後 │、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