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9號
- 原告
-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慧容
- 被告
- 蔡浩鋆
- 被告
- 陳瑞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浩鋆、陳瑞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蔡浩鋆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瑞平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浩鋆與陳瑞平均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只怕想家」、「那個男人」等4 首伴唱歌曲,係原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取得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原告揚聲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蔡浩鋆竟與陳瑞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由被告陳瑞平出面與「○○視聽歌唱」負責人呂○○簽訂租賃契約,將錄製有上開4 首未經授權歌曲之大唐電腦伴唱機16台,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呂○○,放置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視聽歌唱」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侵害原告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蔡浩鋆與陳瑞平均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只怕想家」、「那個男人」、「小愛情」、「這一路走來」、「專屬於你」、「忘記擁抱」、「喜歡寂寞」、「張氏情歌」等10首伴唱歌曲,係原告揚聲公司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原告揚聲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蔡浩鋆竟與陳瑞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2 年6月23日,由被告陳瑞平出面與「大○○視聽歌唱」負責人林○○簽訂租賃契約,將錄製有上開10首未經授權歌曲之大唐電腦伴唱機24台,以每台每月4 千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放置於址設臺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2 樓「大○○視聽歌唱」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侵害原告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陳瑞平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扣案伴唱機係其在一年多前上網購買,購買數量約40至50台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判決書第5 頁),惟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時間為102 年8 月2 日,以此推知,被告購買伴唱機時間至遲應為101 年8 月。又關於本件告訴歌曲「小愛情(演唱者梁靜茹)」發行日期為101 年9 月4日、「忘記擁抱(演唱者潘瑋柏)」發行日期為101 年9 月20 日 、「專屬於你(演唱者潘瑋柏)」發行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這一路走來(演唱者楊宗緯)」發行日期為102 年3 月28日,足證上開歌曲遭灌入時間為被告取得伴唱機之後。是被告蔡浩鋆、陳瑞平除出租未經授權歌曲行為外,尚涉有重製之犯行。
㈢扣案伴唱機數量高達40台之多,顯係專以非法重製及出租為業,被告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店家,每月獲利即高達16萬元,被告陳瑞平於偵查及臺南地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伴唱機係其在一年多前上網購買,足見其獲利豐厚,爰請就被告等專以非法重製及出租為業嚴重危害版權市場秩序及侵害著作人著作權益等侵害情節予以審酌,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賠償(原告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
㈣並聲明:1.被告蔡浩鋆與被告陳瑞平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浩鋆抗辯:伴唱機不是我出租的,我不需要賠償,其餘引用刑事案件的證據及陳述。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瑞平抗辯:機器是我買的,我不知道裡面有違法的歌曲,我有出租給店家,但是希望賠償金額可以低一點,等我出獄有錢再賠給對方。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浩鋆與陳瑞平均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只怕想家」、「那個男人」等4 首伴唱歌曲,係原告公司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詎該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2 年6 月23日,由被告陳瑞平出面與「○○視聽歌唱」負責人呂○○簽訂租賃契約,將錄製有上開4 首未經授權歌曲之大唐電腦伴唱機16台,以每台每月4,000 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呂○○,放置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視聽歌唱」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二人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只怕想家」、「那個男人」、「小愛情」、「這一路走來」、「專屬於你」、「忘記擁抱」、「喜歡寂寞」、「張氏情歌」等10首伴唱歌曲,係揚聲公司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揚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另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2 年6 月23日,由陳瑞平出面與「大○○視聽歌唱」負責人林○○簽訂租賃契約,將錄製有上開10首未經授權歌曲之大唐電腦伴唱機24台,以每台每月4,000 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放置於址設臺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2 樓「大○○視聽歌唱」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判處被告二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二次,均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被告蔡浩鋆提起上訴,經本院10 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另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經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惟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其追加並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之犯行,不予審究,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重製權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擅自將灌錄有侵權歌由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第三人並按月收取租金,侵害原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二人以出租之電腦伴唱機為業,並按每台每月收取定額之租金,惟每台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數量眾多,且無從確認每首歌曲被點唱之次數或頻率以計算損害賠償,故本件確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自102 年6 月23日起出租灌有侵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予訴外人呂○○及林○○二人,迄102 年8 月2 日被查獲為止,僅出租一個多月不到二個月,依被告等與訴外人呂○○、林○○簽訂之租賃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第一宗第22頁、第二宗第28頁),租金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故迄查獲日為止,被告等應僅收取一個月之租金,及被告二人以每台每月4,000 元出租,共查獲40台,數量雖不少,惟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涉有侵權之歌曲,分別為4 首及10首,所占整體電腦伴唱機灌錄歌曲數量之比例甚少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蔡浩鋆自105 年9 月25日起,被告陳瑞平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據以強制執行,就所命給付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