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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軒浩
被告
王儒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9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簡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軒浩於100 年間任職於皓軒企業社,擔任負責歌曲版權之業務人員,以灌錄出租予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為業,被告2 人均明知「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及「等你一句我願意」(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等你一句我愛你」,應予更正)等4 首歌曲及被告王儒煌亦明知「牽K 耐」此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任意重製、出租,㈠被告2 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軒浩擅自於100 年1 月1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206 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應予更正)所經營之「桃香名酒名曲」店內,代表皓軒企業社以每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出租電腦伴唱機3 臺予不知情之○○○(○○○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0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擅將上揭歌曲(起訴書所載為「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及「等你一句我願意」等4 首歌曲,追加起訴書所載則為「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牽K 耐」等5 首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王儒煌另與陳軒浩(此部分陳軒浩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由陳軒浩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2 樓○○○所經營之「春秋KTV 」店內,代表皓軒企業社以每臺每月租金4,000 元之價格,出租4 臺電腦伴唱機予不知情之○○○(○○○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擅將「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牽K 耐」等5 首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及被告王儒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涉犯公訴意旨㈠所指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被告王儒煌涉犯公訴意旨㈡所指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詞、證人即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店家負責人○○○及○○○之證詞、證人即至「桃香名酒名曲」收取租金之○○○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詞、公證書及被告2 人於100 年2 月15日簽訂之聘任契約書、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授權證明書為據,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而被告王儒煌亦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被告王儒煌辯稱:皓軒企業社並無與「春秋KTV 」及「桃香名酒名曲」簽約,縱使被告陳軒浩有幫該2 家店家灌歌,也是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陳軒浩辯以:伊擔任皓軒企業社業務時,並無至桃園地區簽約及灌歌,伊並未見過「桃香名酒名曲」之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儒煌於100 年間擔任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軒浩於100 年間擔任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被告王儒煌之部分,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一第30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第29頁及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被告陳軒浩之部分,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88頁,原審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卷第69頁及反面,原審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並有公證書及聘任契約書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46至49頁)、商業登記資料1 份(見原審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卷第9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及「牽K 耐」等5 首歌曲均係告訴人自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且均係首次發行之新歌,華特公司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發行任何形式之伴唱產品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10-1至11頁、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94頁)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及授權證明書3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33至35-1頁、第37至37-1頁)、刑事陳報狀1 份(見原審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卷第79至85頁)、華特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出具之函文1 份(見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13頁)、嘉聯影音公司說明函1 份(見原審102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22頁)、刑事陳報㈥狀1 份(見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三第51頁及反面)、刑事陳報㈦狀暨所附之資料各1 份(見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三第75至81頁)、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 日金法文字第1051202001號函1 份(見原審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83至84頁)存卷可參。再者,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所經營之「桃香名酒名曲」於100 年1 月1 日起以每臺每月4,000 元之價格承租3 臺電腦伴唱機置放於店內,出租機臺之人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及「等你一句我願意」等4首歌曲重製於該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等情,業經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008號卷第7 至8 頁、第59至60頁,103 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64頁,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34 頁)、證人○○○於警詢中(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10至12-1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翻拍電腦伴唱機畫面及店家名片之照片共14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22至28頁)、「桃香名酒名曲」招牌之照片及翻拍歌本內頁之照片共11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39至41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各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存證信函暨所附之資料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47至51-1頁)存卷可參;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所經營之「春秋KTV 」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臺每月4,000 元之價格承租4 臺電腦伴唱機,出租機臺之人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牽K 耐」、「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及「等你一句我願意」等5 首歌曲重製於上揭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等情,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39 頁)、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44頁、第57頁)明確,並有存證信函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25至26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雖證人○○○於警詢及100 年4 月13日偵查中均證稱:被查獲的金嗓電腦伴唱機是向被告陳軒浩租的,伊都是以現金支付電腦伴唱機的租金,伊將租金交給被告陳軒浩,被告陳軒浩每月來收租金時會順便灌錄新歌,機臺、點歌本、遙控器及麥克風都是被告陳軒浩所提供云云(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7-1 至8 頁、第59至60頁),惟其於100 年5 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軒浩是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揚公司)負責跟伊簽約的人,伊後來有跟被告陳軒浩聯絡,他說東西是他的,他會負責云云(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71頁);再於101 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0 年度伊是跟皓軒企業社簽約,電腦伴唱機及其內的歌曲也是皓軒企業社提供的云云(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第45至46頁);又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跟伊簽約的人名字是「陳軒浩」,伊當時有看到對方身分證上寫「陳軒浩」,但伊沒有印象跟伊簽約的「陳軒浩」是否為在庭的被告陳軒浩,他們是金嗓公司的人,伊被查獲後,好像沒有找被告陳軒浩,因為找他也沒有用,伊有找簡小姐,問簡小姐為何電腦伴唱機內的歌不合法,簡小姐說因為伊是跟他們承租的,他們會負責,簡小姐的公司叫軒浩,伊記憶中被告陳軒浩有來伊店裡,但很少來,被告陳軒浩來店裡是問伊機臺使用的好不好,他們會固定派人來灌歌,來灌歌的人不固定,伊不知道是誰。伊不確定卷內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否為伊當時交給警察的契約書,伊記得伊當時簽的契約書有伊的簽名、蓋章云云(詳見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 7頁);嗣於103 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是誰來灌歌的,伊有看過來灌歌的人,是男生,都是由店內幹部潘雅筠負責帶去灌歌的云云(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65頁);後於105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定有看過被告陳軒浩,被告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跟伊簽約,被告陳軒浩有拿名片給伊,說他是業務,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陳軒浩來灌歌跟收錢的,伊在警詢時說是被告陳軒浩來灌歌跟收錢,是因為當初是被告陳軒浩來推薦,就由他負責云云(詳見原審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第75頁、第79頁),證人○○○對㈠與其簽約之人是否係其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所看到的被告陳軒浩、㈡是否係被告陳軒浩至「桃香名酒名曲」灌錄歌曲及收租金、㈢被告陳軒浩是代表哪間公司與其簽約、㈣案發後其係與何人聯繫及係何人向其表示會對此事負責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故證人○○○上開證稱由被告陳軒浩與其簽約、幫其灌歌及向其收取租金等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衡諸常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去,證人○○○業已於離案發時較近之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與其簽約之「陳軒浩」已無印象等語(詳見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其又豈能在距該次作證逾2 年之久之105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中確認與其簽約之人確實為其於該日當庭見到之被告陳軒浩,故證人○○○於105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與其簽約之人為其在庭看到的被告陳軒浩云云,尚難憑採,實難以證人○○○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陳軒浩有代表被告王儒煌經營之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給○○○並幫其灌錄歌曲等情。此外,雖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間是振揚公司的業務,如果店家有用振揚公司的版權,也有用被告王儒煌的版權,被告王儒煌就會託伊去向店家收錢,伊會幫被告王儒煌代收,100 年間被告王儒煌的部分是1 個機臺收500 元,通常伊都是在每月月底匯款給被告王儒煌等語(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70至71頁),惟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桃香名酒名曲」每臺每月支付4,000 元租金包含振揚公司的費用及被告王儒煌授權歌曲之部分,伊確定「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等歌曲不是振揚公司的歌曲,但伊不知道是誰的歌等語(詳見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三第32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證人○○○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桃香名酒名曲」店內的電腦伴唱機有使用被告王儒煌提供之歌曲,惟並不能以此推論「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等歌曲係被告王儒煌指示被告陳軒浩至「桃香名酒名曲」灌錄之歌曲,故亦未能以證人○○○之證詞推論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罪嫌。至雖證人○○○提出皓軒企業社與「桃香名酒名曲」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伴唱機組負責人」欄、契約第四點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欄上均有「陳軒浩」之簽名,此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參,惟以肉眼觀察該契約書上「陳軒浩」簽名與被告陳軒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簽之「陳軒浩」,兩者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有明顯之不同,此有被告陳軒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簽名共10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89頁、第95頁,101 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第29頁、第35頁,原審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卷第35頁、第71頁,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68頁反面,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28頁、第88頁,原審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62頁)在卷可考,則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究竟是否係被告陳軒浩親簽,自非無疑,實有可能係他人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責而在皓軒企業社之空白契約書上偽簽「陳軒浩」之簽名,並提出予○○○,故尚難以該契約書中有「陳軒浩」之簽名逕認被告2 人涉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雖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查獲的機臺是皓軒企業社的,是皓軒企業社派人來伊店裡簽約,伊負責簽名、蓋章,伊忘記拿契約書到伊店裡的人是誰,每次來灌歌的人都不同,伊也記不清楚來收租金之人之姓名,伊於偵查中雖稱是陳軒浩幫伊灌歌,然皓軒還是軒浩,伊那時候搞得迷迷糊糊的,伊分不清楚陳軒浩與皓軒企業社云云(詳見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39 至141 頁),卻於105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陳軒浩,伴唱機是○○○租給伊的,也是○○○來灌歌及收錢,伊跟○○○簽約時,○○○就拿皓軒企業社的契約書來跟伊簽約,案發後○○○說不要把他扯進來,伊看契約書上載有「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陳軒浩」的字樣,才會說電腦伴唱機是皓軒企業社的,也才會說是陳軒浩幫伊灌歌的云云(詳見原審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證人○○○就究竟係何人與其簽約、幫其灌歌以及向其收租金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證述歧異,故其證稱係與皓軒企業社簽約,並由皓軒企業社派人幫其灌歌及向其收取租金云云,實難憑採,是未能以證人○○○此部分證詞逕認係皓軒企業社出租電腦伴唱機給證人○○○,並由皓軒企業社派人幫證人○○○灌錄歌曲。雖證人○○○於105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簽約時,○○○就拿皓軒企業社的契約書來跟伊簽約云云(詳見原審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第71頁反面),然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陳軒浩,只有在開庭時碰過面,伊於100 年間也沒有負責「春秋KTV 」之業務云云(詳見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三第36頁),則證人○○○所稱其於簽約時取得之皓軒企業社之契約書究竟係何人提供給證人○○○,亦非無疑,非無可能係他人在未經被告王儒煌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將皓軒企業社之契約書提供給證人○○○,以規避日後遭查緝究責之風險,故未能以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拿皓軒企業社之契約與其簽約云云即認被告王儒煌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有將電腦伴唱機出租給證人○○○,並灌錄公訴意旨㈡所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

㈣至被告陳軒浩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代表皓軒企業社將電腦伴唱機承租給○○○,且有至「桃香名酒名曲」、「春秋KTV 」灌錄上開歌曲云云(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87至88頁、第94頁,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66頁反面),惟其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至「桃香名酒名曲」、「春秋KTV 」簽約,也沒有去該店家灌錄歌曲等語(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第34頁,原審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61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被告陳軒浩上述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尚難排除被告陳軒浩或因另案涉案店家甚多,或因歷時已久,一時記憶混淆不清,方誤為上述與事實相悖之自白之可能性,是未能僅以被告陳軒浩曾為前揭供稱係由其至店家灌歌等真實性有疑之供詞逕認被告2 人共同為公訴意旨㈠及被告王儒煌為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㈠及被告王儒煌有公訴意旨㈡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㈠及被告王儒煌有公訴意旨㈡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㈠及被告王儒煌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的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㈠關於被告陳軒浩之部分:

⒈本案被告陳軒浩係皓軒企業社負責電腦伴唱機租賃及歌曲灌錄之業務人員,其前已因多次為小吃店家或歌友會等客戶灌錄盜版歌曲,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被告陳軒浩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稽之被告陳軒浩於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所為之辯解內容,亦大同小異,其矢口犯認犯行之辯詞不外乎:其僅有灌錄公司取得授權之歌曲,至查獲之盜版歌曲非其所灌錄,或係店家自行委由他人灌錄云云、或以其灌錄當時公司仍有歌詞版權,是其主觀上認為該等歌曲係經合法授權云云、或以系爭伴唱機承租契約並非其所簽,其一概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陳軒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代表皓軒企業社將電腦伴唱機承租給證人○○○,且有至「桃香名酒名曲」、「春秋KTV 」灌錄上開歌曲等語(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87至88頁、第94頁、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66頁反面),顯見被告陳軒浩原就其與本案上開店家簽約或參與灌錄歌曲等情並未爭執,僅以侵權歌曲非其灌錄或誤認所灌錄之歌曲均有合法授權等情置辯。雖被告陳軒浩嗣於其後原審審判中,全盤翻異前詞,改以:伊擔任皓軒企業社業務時,並無至桃園地區簽約及灌歌,伊並未見過「桃香名酒名曲」之負責人○○○,且系爭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陳軒浩」之簽名筆跡,與其本人字跡未盡相符,是本件店家之契約或業務招攬應非其本人所為等詞置辯。然質諸證人即「桃香名酒名曲」負責人○○○於警詢及100 年4 月13日偵查中均證稱:被查獲的金嗓電腦伴唱機是向被告陳軒浩租的,伊都是以現金支付電腦伴唱機的租金,伊將租金交給被告陳軒浩,被告陳軒浩每月來收租金時會順便灌錄新歌,機臺、點歌本、遙控器及麥克風都是被告陳軒浩所提供等語(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7-1 至8 頁、第59至60頁),又於100年5 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軒浩是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跟伊簽約的人,伊後來有跟被告陳軒浩聯絡,他說東西是他的,他會負責等語(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71頁);再於101 年6 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0 年度伊是跟皓軒企業社簽約,電腦伴唱機及其內的歌曲也是皓軒企業社提供的等語(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第45至46 頁);後於105 年6 月1 日審理中證稱:伊確定有看過被告陳軒浩,被告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跟伊簽約,被告陳軒浩有拿名片給伊,說他是業務,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陳軒浩來灌歌跟收錢的,伊在警詢時說是被告陳軒浩來灌歌跟收錢,是因為當初是被告陳軒浩來推薦,就由他負責等語(詳見103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第75頁、第79頁),是綜合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前開之證述,其店內伴唱機(含歌曲)係向被告陳軒浩所承租,嗣均由被告陳軒浩派員至其店內灌錄新歌等情,均指證歷歷且互核一致,至證人○○○雖於103 年間偵查及審理中一度改證稱:忘記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陳軒浩、伊不確定是否是跟被告陳軒浩簽約,伊忘記了、每次來灌歌的人不一樣,伊無法確定被告陳軒浩有無來灌過歌云云,此或因距灌歌時間已約3 年,期間又多次遭調查及作證而記憶模糊,或礙於與被告陳軒浩同庭之壓力而更異證詞,尚難僅憑此端,即逕認證人○○○前揭證詞俱非可採。詎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況,亦未敘明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何以較審判中證詞未具「可信性」之具體理由,即逕認證人○○○之證述情節容有瑕疵而不予採納,反未顧及被告陳軒浩於本案暨其上開所涉之其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經常變異其詞,屢屢於臨訟中杜撰飾卸之詞,憑信性極為薄弱等情,即逕認被告陳軒浩辯解為可信,其認事用法似有未洽。

⒉又被告陳軒浩嗣雖於原審審理中爭執「桃香名酒名曲」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陳軒浩」之簽名與筆跡,與其本人字跡未盡相符,而矢口否認係其親自簽約云云。惟上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除有「陳軒浩」之簽名外,尚蓋有其印章,其簽名及印章旁,並留有「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號碼(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17頁)。再質諸證人即上開電話門號申請人○○○於102 年11月4 日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當兵時認識,伊是被告的班長,被告是班兵,已相識約20幾年,上開門號約於去年或前年時,伊為被告所辦,伊並未詢問被告辦理上開門號之目的或用途等語,堪認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被告本人使用,則衡情而論,倘若上開伴唱機承租契約非由被告陳軒浩與店家締結,或係由被告陳軒浩授權皓軒企業社其他人員與店家締結、甚或係未得被告陳軒浩同意或授權之情形,其締約者焉有甘冒刑法上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擅以被告陳軒浩名義簽約,並留載被告陳軒浩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店家聯絡灌歌或通知修繕機台之理?堪認被告陳軒浩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參合前述各事證,除上開伴唱機承租契約確係以被告陳軒浩名義簽訂,契約上蓋有被告印章,並留有被告陳軒浩向證人○○○借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外,依證人○○○證述情節,亦足認被告陳軒浩確有於100 年間與「桃香名酒名曲」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向店家收取費用,並有親自或另指派皓軒企業社人員至該等店家店內灌錄侵權歌曲等事實,是以,本件依上開積極證據,實已足以認定被告陳軒浩之犯行,自亦遑論被告陳軒浩屢屢於審判中翻異前供,且所辯情節全與事實不符,純屬卸責之詞,均不足取。從而,原審法院逕自摒棄證人○○○之證詞,反採納毫無憑信性、且前後相互牴觸而矛盾之被告陳軒浩辯解,且就卷附伴唱機承租契約書均載有被告陳軒浩姓名暨聯絡電話之客觀事實,亦未為適當之斟酌及證據評價,即遽援引罪疑唯輕之原則對被告陳軒浩為有利之認定,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關於被告王儒煌之部分:

⒈被告王儒煌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僱用同案被告陳軒浩擔任業務人員,從事業務招攬並為客戶業者灌錄歌曲等情,業為原審判決認定屬實之事項,且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自100年間1 月起,以上開業務分工之模式,及共同以此模式從事上開業務並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已有多起,此有上開2 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證人陳軒浩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2 月份時,王儒煌跟店家簽約時需要一個人頭,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就跟王儒煌簽了這一份聘任契約書,我簽這份聘任契約書之後,王儒煌會給我每個月6 萬元,在99年8 月皓軒影音企業社成立時,因為用我的名義聲請,所以王儒煌在99年9 、10月各給我4 萬元的報酬,之後到100 年1 、2 月間我擔任業務員,王儒煌給我的薪水是業務員的薪水,也就是每個月底薪25000 元,如果有拉到客戶的話,每家客戶還會有獎金,但是我現在忘記獎金怎麼算,從100 年3 月起才是拿剛才我所說每個月6 萬元的報酬,一直拿到100 年12月,101 年1 月我就離開公司了」、「我只需要在契約書上出名字,就是我代表機台主跟皓軒影音企業社簽約,店家被取締時我就到警局做筆錄,還有出庭」等語(詳見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105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再參以被告王儒煌與同案被告陳軒浩所簽立之公證之聘任契約書(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46至49頁),逕以如出租予店家之主機致生侵害著作權之事者,由同案被告陳軒浩負全責,而撇清被告王儒煌應負之刑事責任,然一般民間公司行號在雇用人員時,如無特殊目的,豈有花費公證費用以行聘任之理?足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軒浩係被告王儒煌雇用來頂替之名義負責人,殆無疑問,是被告王儒煌辯稱:本案「桃香名酒名曲」、「春秋KTV 」係被告陳軒浩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顯係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王儒煌及陳軒浩就渠等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⒉證人○○○於103 年4 月9 日審理中證稱:被查獲的機臺是皓軒企業社的,是皓軒企業社派人來伊店裡簽約,伊負責簽名、蓋章,伊忘記拿契約書到伊店裡的人是誰,每次來灌歌的人都不同,伊也記不清楚來收租金之人之姓名等語,(詳見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39 至141 頁),復於105年6 月1日 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陳軒浩,伴唱機是○○○租給伊的,也是○○○來灌歌及收錢,伊跟○○○簽約時,○○○就拿皓軒企業社的契約書來跟伊簽約等語(詳見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其就究竟係何人與其簽約乙情之證述雖略有歧異,惟其就係與皓軒企業社簽約,並由皓軒企業社派人幫其灌歌及向其收取租金等情證述一致,是本案侵害著作權之歌曲記憶卡係來自浩軒企業社,應屬明確。又觀諸卷附之「春秋KTV 」伴唱機契約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14928 號卷第54頁反面),其上均記載伴唱機組負責人為陳軒浩,出租人則係皓軒企業社,且於「伴唱機組負責人『陳軒浩』」旁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軒浩所使用,又契約書上「陳軒浩」之簽名與被告陳軒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簽「陳軒浩」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明顯相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軒浩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面陳軒浩的簽名很像我的筆跡等語,是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上開「春秋KTV 」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之簽名是否是被告陳軒浩所親簽?倘若上開簽名,確為被告陳軒浩所親簽,則如何認定本案之犯行與被告王儒煌、皓軒企業社無涉?原審判決就此部份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契約書上其餘電話均為皓軒企業社之電話,如確有人假藉皓軒企業社名義與證人○○○締約,證人○○○僅需撥打契約上皓軒企業社之聯絡電話,冒名者即會敗露事跡,若係有意逃避追查,則大可不與該等店家簽署書面契約,從而均難認皓軒企業社有遭人冒名簽約之情,益徵被告王儒煌應知悉本案出租伴唱機情事,原審判決未見及此,猶有證據評價及論斷方式偏頗違誤之處。

㈢承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事實認定之證據,係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相關而得依憑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王儒煌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僱用同案被告陳軒浩擔任業務人員,從事業務招攬並為客戶業者灌錄歌曲,且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自100 年間1 月起,以上開業務分工之模式及共同以此模式從事上開業務並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已有多起,此有被告2 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憑此主張被告2 人在本案否認犯罪之辯詞為不可採。惟查,被告2 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渠等全部涉案之偵查審理紀錄,形質上並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相關而得依憑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況依被告2 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可知,被告2 人所涉諸多另案之確定判決,有罪與無罪兼而有之,豈能僅擷取另案有罪判決之結果,做為本案認定被告2 人亦有犯罪事實之證據,況若此種推論可以成立,被告2 人另案之無罪確定判決是否亦可做為對渠等有利結果之推論‥職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實非可採,合先敘明。

⒉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軒浩、王儒煌2 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陳軒浩部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3 至4 頁、100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影卷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101 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原審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卷第34至35頁、第68至70頁反面、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66至68頁、卷二第27至28頁、第85至88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6 頁至138 頁、第142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104 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44頁、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37頁、第61至62頁、第100 至115 頁、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71頁、第122 至137頁反面;王儒煌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43至44頁、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41至43頁、原審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一第30至32頁、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第28至30頁、第65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4頁反面至76頁、第79 頁 、第122 至137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3 號卷第100 至11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87 頁;本院卷二第10 4至121 頁)。職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⒊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察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軒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致,為檢察官所是認,而被告王儒煌否認犯行,辯稱本案非其為負責人之皓軒企業社所為,原審判決就證人○○○對㈠與其簽約之人是否係其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所看到的被告陳軒浩、㈡是否係被告陳軒浩至「桃香名酒名曲」灌錄歌曲及收租金、㈢被告陳軒浩是代表哪間公司與其簽約、㈣案發後其係與何人聯繫及係何人向其表示會對此事負責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故證人○○○上開證稱由被告陳軒浩與其簽約、幫其灌歌及向其收取租金等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已詳述理由,且就證人○○○之證述亦以衡諸常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去,證人○○○業已於離案發時較近之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與其簽約之「陳軒浩」已無印象等語(詳見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其又豈能在距該次作證逾2年之久之105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中確認與其簽約之人確實為其於該日當庭見到之被告陳軒浩,而認定證人○○○於105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與其簽約之人為其在庭看到的被告陳軒浩云云,尚難憑採為由,而認定實難以證人○○○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陳軒浩有代表被告王儒煌經營之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給○○○並幫其灌錄歌曲;並以證人○○○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桃香名酒名曲」店內的電腦伴唱機有使用被告王儒煌提供之歌曲,惟並不能以此推論「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等歌曲係被告王儒煌指示被告陳軒浩至「桃香名酒名曲」灌錄之歌曲為由,認為亦未能以證人○○○之證詞推論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罪嫌。此外,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提示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第28頁及88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陳軒浩之簽名予被告陳軒浩辯認,被告陳軒浩答稱都是其所簽,惟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17頁契約書上之陳軒浩簽名共3 處,被告陳軒浩否認為其所簽,並辯稱:不是我簽的,這份契約書也沒有皓軒企業社的大小章,公司正式的客戶都會回一張有公司大小章的契約書等語,受命法官遂提示上開筆錄陳軒浩之簽名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卷第17頁契約書上之陳軒浩簽名共3 處予檢察官檢視,檢察官陳稱:「契約書上是在筆跡上蓋章,陳的『耳』字旁都是非常簡單,東字旁部分筆錄上的簽名沒有帶勾,契約的東有一點勾;浩的部份筆錄與契約最後的口是不太像。軒的部份因為上面有蓋陳軒浩私章故不易辨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依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無法證明上開契約書上「陳軒浩」之簽名係被告陳軒浩本人所簽署,佐以上往契約書上除無法證明為陳軒浩之簽名及印文外,立契約書人之承租人即店家「桃香名酒名曲」及出租人「王儒煌」或「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均未用印,亦難憑此採為本件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不利證據。另查,被告王儒煌與同案被告陳軒浩簽立之公證之聘任契約書(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46至49頁),約定如出租予店家之主機致生侵害著作權之事者,由同案被告陳軒浩負全責等情被告2 人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惟被告王儒煌辯稱:因為歌曲在發行的廠商非常多,代理的歌曲部分要出租是屬於何部分必須要由陳軒浩出去說明,我所謂的列那張公證契約書是為了代理的歌曲與外面不同樣的發行的一種區別,他必須要出面去說明我們代理的歌曲部分,並不是所謂的頂罪,包括是否我們出租、軟體是否為我們代理,這些都要去釐清等語,被告陳軒浩辯稱:他(指被告王儒煌)叫我去我就去簽,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要領薪水,聘任契約書簽立時並沒有說要我負責何事等語,檢察官對此並無意見(亦見於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雖被告2 人此種公證之聘任契約書之行為異於一般常情,惟本案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再查,雖上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除不能證明係「陳軒浩」之簽名及印文,已如上述外,在該簽名及印章旁留有「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號碼,被告固坦承該電話門號為其所用,證人即上開電話門號申請人○○○於102 年11月4日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係當兵時認識,伊是被告的班長,被告是班兵,已相識約20幾年,上開門號約於去年或前年時,伊為被告所辦,伊並未詢問被告辦理上開門號之目的或用途等語,亦為被告陳軒皓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堪認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被告陳皓本人使用,但不得僅憑上開契約書留有開0000000000號,在無其他可信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率而推論其他締約者不可能甘冒刑法上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擅以被告陳軒浩名義簽約,並留載被告陳軒浩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店家聯絡灌歌或通知修繕機台之理,藉此反推即係被告陳軒浩承被告王儒煌之命締結上開契約,而共同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㈣被告2 人均否認本案侵害著作權之記憶卡係來自浩軒企業社,被告王儒煌另辯稱:本案「春秋KTV 」係被告陳軒浩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證人○○○於103 年4 月9日審理中證稱:被查獲的機臺是皓軒企業社的,是皓軒企業社派人來伊店裡簽約,伊負責簽名、蓋章,伊忘記拿契約書到伊店裡的人是誰,每次來灌歌的人都不同,伊也記不清楚來收租金之人之姓名等語,(詳見原審102 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39 至141 頁),復於105 年6 月1 日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陳軒浩,伴唱機是○○○租給伊的,也是○○○來灌歌及收錢,伊跟○○○簽約時,○○○就拿皓軒企業社的契約書來跟伊簽約等語(詳見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可知其就究竟係何人與其簽約乙情之證述有歧異,雖其就係與皓軒企業社簽約,並由皓軒企業社派人幫其灌歌及向其收取租金等情證述尚屬一致,然觀諸卷附之「春秋KTV 」伴唱機契約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14928 號卷第54頁反面),其上均記載伴唱機組負責人為陳軒浩,出租人則係皓軒企業社,且於「伴唱機組負責人『陳軒浩』」旁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軒浩所使用,又契約書上「陳軒浩」之簽名與被告陳軒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簽「陳軒浩」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明顯相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軒浩於審理中曾證稱:上面陳軒浩的簽名很像我的筆跡等語,惟陳軒浩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我只是說簽名很像,但契約書上最主要要有公司大小章,那些契約書都沒有,表示該契約書沒有經過公司蓋章出去,或是他們複製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查卷附之「春秋KTV 」伴唱機契約書並無皓軒企業社及被告王儒煌之印文,難以認定確實係皓軒企業社所簽立,證人○○○亦證稱未見過陳軒浩,縱上揭契約書上有「陳軒浩」之簽名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沒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實無法認定被告陳軒浩係簽立「春秋KTV」伴唱機契約書之人,亦不能因為契約書上其餘電話均為皓軒企業社之電話,以「如確有人假藉皓軒企業社名義與證人○○○締約,證人○○○僅需撥打契約上皓軒企業社之聯絡電話,冒名者即會敗露事跡,若係有意逃避追查,則大可不與該等店家簽署書面契約」之推測之詞,推論「難認皓軒企業社有遭人冒名簽約之情」,復不能以被告陳軒浩與被告王儒煌簽立有經公證之聘任契約書,既認定被告王儒煌應知悉本案出租伴唱機予「春秋KTV 」之情事,並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

㈤綜上所陳,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儒煌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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