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STILNOX (使蒂諾斯)藥錠共拾壹包(驗餘壹佰零參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同年月19日審判筆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l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100 年12月7日、101 年6 月27日修正部分條文,惟均與本案相關法條無關,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商標法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在構成要件加上「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使處罰範圍明確化,又增定「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再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移列第98條,併為釐清應沒收之物得否單獨宣告沒收之問題而作條文修正,此部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販賣偽藥 STILNOX(使蒂諾斯)藥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偽藥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8年某月日間起迄98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安泰藥師藥局內販賣偽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合格藥師,貪圖利益,罔顧社會大眾身體健康,販售偽藥予不特定民眾,又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侵害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明確供出偽藥來源(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幸所販賣之偽藥經檢驗所含成分非管制藥品或毒品,並酌其販賣偽藥之數量、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賣藥品已從嚴把關、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STILNOX (使蒂諾斯)藥錠11包(驗餘103 粒)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STILNOX (使蒂諾斯)藥錠7 粒,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