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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

違反商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STILNOX (使蒂諾斯)藥錠共拾壹包(驗餘壹佰零參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同年月19日審判筆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l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100 年12月7日、101 年6 月27日修正部分條文,惟均與本案相關法條無關,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商標法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在構成要件加上「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使處罰範圍明確化,又增定「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再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移列第98條,併為釐清應沒收之物得否單獨宣告沒收之問題而作條文修正,此部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販賣偽藥 STILNOX(使蒂諾斯)藥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偽藥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8年某月日間起迄98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安泰藥師藥局內販賣偽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合格藥師,貪圖利益,罔顧社會大眾身體健康,販售偽藥予不特定民眾,又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侵害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明確供出偽藥來源(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幸所販賣之偽藥經檢驗所含成分非管制藥品或毒品,並酌其販賣偽藥之數量、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賣藥品已從嚴把關、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STILNOX (使蒂諾斯)藥錠11包(驗餘103 粒)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STILNOX (使蒂諾斯)藥錠7 粒,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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