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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伍偉華蔡志宏

上訴人
林技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2051 號),提起上訴,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扣案之「SUPER 200IN1」之遊戲卡匣一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經我們審理結果認為都沒有違法或不當,應該予以維持,故依法引用第一審之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的理由,大致如下:

㈠原審判決被告所犯之罪,必須以「明知」為要件,但被告純粹是誤信上游供應商說「版權沒問題」,才會有銷售本案卡匣之行為,絕非主觀上明知為盜版之遊戲軟體及仿冒商標圖樣,卻仍上網刊登並出售。

㈡供應被告本案卡匣的證人○○○,他的證詞可以證明被告就是信賴上游供應商的說法,才有後續的販售行為,並非「明知」盜版卡匣而銷售。

㈢被告在購入本案卡匣時,沒有要求授權證明文件,是對於商業模式認知不足,及對上游之信任,至多僅是過失行為,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是明知盜版卡匣而銷售。尤其智慧財產法律範圍很廣,不是專業法律人員很難有具體瞭解,不能說被告曾供稱:「我對這東西很敏感」就說被告必須確認本案卡匣經合法授權才能販售。

㈣專利權之新型專利保護期間才10年,而本案卡匣為30、40年前就有的遊戲,被告並非專業人員,無從知道其著作權保護期間為何,也難以明瞭需要參詳何等法條,被告其實是在對法律不明白之情況下觸法。

㈤本案相關之遊戲卡匣究竟有無銷售市場,與被告是否「明知」,並無關連,與被告的辯詞,也沒有牴觸。

㈥本案既須以「明知」為要件,原審判決在無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明知」,已經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三、被告的上訴理由,經我們於審理中逐一審酌全案證據及全部情形後,認為都沒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案原審判決被告所犯之罪為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侵害商標權物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兩罪確實均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商標權物品而販賣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要件。

㈡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論「明知」,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供參照。在犯罪構成要件均不含有法律判斷性質時,欠缺對於構成要件之直接認識,自可認為並不該當於「明知」之要件。例如:有研究人員喬裝打扮為動物,接近獸群,進行近距離研究,行為人於不知情之下,為打獵而射殺,自不能認為其有殺人之明知。此類不含有法律判斷性質之構成要件,學理上稱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對於此類構成要件之不知或錯誤,由於行為人根本欠缺該項犯罪的主觀惡性,自應發生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之法律效果。

㈢如果犯罪構成要件含有法律判斷性質時,此類構成要件在學理上稱為「規範性構成要件」。由於此種構成要件同時兼具法律判斷與事實認知之雙重性質,行為人對於此種構成要件有可能在事實認知上沒有錯誤,卻在法律判斷上發生錯誤。此時究竟是要比照「描述性構成要件」之錯誤,阻卻構成要件故意,還是應該比照法律錯誤,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即有解釋之必要。例如:行為人明知是台灣黑熊,而加以獵捕,但並不知道台灣黑熊已經被列為保育類動物。此時行為人究竟是否構成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即存在有規範性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

㈣雖然以上問題,涉及一般刑法理論,但因本案涉及的是商標法與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所以以下我們只針對本案所涉的犯罪進行此一問題之解析。本案中被告所涉兩罪,分別有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為構成要件,而須進行是否有「侵害著作權」或「侵害商標權」之法律判斷,故均屬規範性構成要件。誠如被告自己所述,智慧財產相關法律甚廣,且其規範內容很多都具有專業性,不可能要求每個人都能夠有所了解,但如果行為人可以因為不了解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就一律無條件比照描述性構成要件錯誤,而以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處理(即不構成明知之犯罪),這就形同直接架空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相關刑罰規定。所以我們認為:當被告對於重製物或商品侵害著作權、商標權,發生判斷錯誤時,應該要進一步檢核被告的判斷錯誤是否合理?如果藉由輕易查證,就可以釐清的錯誤,被告卻不願查證,就應該比照法律錯誤,而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㈤在美國比較法上,其實也有所謂的「刻意盲目」(WillfulBlindness)理論可供參考。也就是說:犯罪構成要件中之「明知」要件,雖然應該由檢察官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但如果被告的「不知」純粹是因為被告有意所造成的或刻意不去瞭解,這就與明知沒有兩樣(可參見U.S. v.Jewell,532 F.2d 697 (1976)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判決)。由於「明知」與否僅存在於行為人之主觀認知,雖然還是應該由檢察官舉證加以證明,但如果行為人自始就故意讓自己處於無知之狀態,檢察官無論如何是不可能完成其舉證責任,如此一來,等同反而只在處罰那些事先謹慎查證法律規定的人,這明顯違反了司法正義。

㈥基於以上認知,我們認為:被告雖然一再爭執他是因為誤信上游廠商說本案的卡匣版權沒問題,所以才買來販售,但根據我們在審理中詳細地訊問被告的結果,被告所謂的「版權沒問題」,並不是本案卡匣有經過商標權人、著作權人授權同意,而有可以讓被告合理誤信的事實基礎,卻是前手跟被告講說「這些遊戲已經過了智慧財產保護期」(本院卷第89頁),但事實上商標權依法可以不斷延展,著作財產權依法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這些應該都是被告輕易可以查證(包括請教瞭解法律的人士,或自己查閱法律規定)就可釐清錯誤的法律規定。被告藉口因為新型專利保護期間才10年,本案卡匣遊戲推出已有30、40年之久,他沒辦法知道著作權之保護期間,所以完全相信前手的說法,如果被告說的都是真的,那他的情形正是符合有意造成自己不知法律規定的「刻意盲目」,而導致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之認知錯誤,根據我們上述的說明,這應該也屬於「明知」的範圍,而不能免除刑事責任。

五、根據以上說明,本案被告的上訴並沒有理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規定,駁回上訴。

六、本案由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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