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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汪漢卿蔡志宏黃珮茹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蔡炳煌
被告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代表人
傅紀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規定,違反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蔡炳煌自訴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傅紀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係屬最重法定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此部分無可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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