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職參字第1號
財產所有人 晶永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鐘鳳玲
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被告鐘奉謙違反商標法案件,裁
定如下:
主文
晶永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鐘奉謙因以晶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永公司)名義輸出仿冒商標商品,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輸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而如附表所示仿冒氣動端子鉗、刀刃共51件等商品,則係民國102 年9 月13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晶永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及其出貨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倘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晶永公司,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晶永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案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為無罪答辯,本院另定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晶永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當庭陳述意見。又晶永公司經本院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件)│ ├──┼──────────────┼─────┤ │ 1 │氣動端子鉗(AR8WP2.0 5.5) │30 │ ├──┼──────────────┼─────┤ │ 2 │氣動端子鉗(AR8WP1.25 2.0) │5 │ ├──┼──────────────┼─────┤ │ 3 │刀刃(F9PS) │7 │ ├──┼──────────────┼─────┤ │ 4 │刀刃(FD9P) │3 │ ├──┼──────────────┼─────┤ │ 5 │刀刃(F10) │6 │ ├──┼──────────────┼─────┤ │總計│ │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