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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原告
紅創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慧生
被告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慧華
被告
杜興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及103 年3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倒立花束」圖樣及「PHILIP B .」文字之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護髮油、護髮品、頭髮造型劑、沐浴精、洗髮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詎被告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哿鑫公司)、黃慧華、杜興泰未經原告同意自美國進口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在各大網站任意刊登散佈未經授權之網路廣告於商業行銷,並自行授權第三人,惡意侵害原告權益,侵權行為至今仍未停止,使原告蒙受極大損失,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零售單價1,500 倍作為所受損害之計算,另杜興泰、黃慧華為被告哿鑫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哿鑫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㈠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杜興泰,應連帶給付紅創意公司新台幣(下同)171,225,000 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之利息。㈡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慧華,應連帶給付紅創意公司171,225,000 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任一當事人為給付,其餘當事人免給付之義務。㈣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105 年5 月7 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被告平行輸入之商品為PHILIP B .公司原廠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原告以1,500 倍計算損害,與原告實際損害額顯不相當。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慧華、杜興泰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於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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