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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汪漢卿彭洪英熊誦梅

抗告人
即告訴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國晉
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代理人
許珍珍律師
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抗告人
即告訴人
Micron Technology,Inc.
代表人
Sanjay Mehrotra
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代理人
張永宏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田俊鵬
即被告
3
即被告
相對人兼上
即被告
一人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即被告
張竫榆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翁士欽
即被告
相對人兼上
即被告
一人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鄭永龍
即被告
相對人兼上
即被告
一人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徐榮宏男
即被告
相對人兼上
即被告
一人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張志賓

相對人兼上

一人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秘聲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原裁定附表二之訴訟資料部分撤銷。

相對人田俊鵬、翁士欽、鄭永龍、張志賓、徐榮宏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相對人曾信嘉律師、張竫榆律師、王永春律師、賴安國律師、賈俊益律師、蔡譯智律師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非其所辯護被告之訴訟資料。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立法者既已設置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本即為調和訴訟雙方之權益,限制相關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已足防止該等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從而,抗告人聲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資料,僅能以目視閱覽並以筆記方式記錄重點,不得以抄錄、攝影、影印或任何其他方式留存乙節,確有不當限制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資料,涉及抗告人半導體先進製程及最佳化流程及廠區設備選擇標準、生產線的設備位置安排等重要資料,均具有秘密性且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並經抗告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保護該等資訊之機密性而為營業秘密。本件被告固有受公平審判及訴訟防禦之權利,惟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亦應受到保護,是以抗告人除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請求原審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為實施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尚請求原審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針對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該等營業秘密之方式予以限制,禁止渠等以抄錄、攝影、影印或任何其他方式留存該等資料,而僅能以目視閱覽並以筆記方式記錄重點,此實為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及保護抗告人營業秘密之必要舉措,詎原裁定認不應禁止卷宗或證物之抄錄、影印或攝影,實嫌率斷,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且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資料(即附表所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51 至364 頁)均為抗告人半導體先進製程及最佳化流程、產能、生產設施、生產計畫、產能資訊、製造能力技術細節、投入╱產出計畫,涵蓋半導體廠內部運作及管理、廠區設計、機台設備選擇及量率、生產運作模式、乃至監控製程及評估廠區產能之工具及軟體、廠區設備選擇標準、生產線的設備位置安排等資料,為抗告人所有之生產晶圓半導體廠區之專屬資訊,並非公開資料,倘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應可認具有秘密性且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再者,本案被告除鄭永龍外均為抗告人員工,均與抗告人關係密切,且被訴以洩漏及使用於中國大陸合肥晶合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之意圖,竊取並洩漏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3條之1 ,及刑法第359 條及第342 條等而提起公訴。而各該被告對於晶圓半導體之資訊均屬熟悉,且曾為抗告人員工或關係密切,則若獲取附表所示資料之資訊,確有可能如抗告人所稱對於抗告人之營運造成損害。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理由書認「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然於刑事案件審理實務,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即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準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是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參照);然閱卷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依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意旨,法院有審核准駁、限制之權,就辯護人所聲請閱覽之卷內筆錄及證物係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業務秘密為由,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衡酌被告之資訊閱覽權及防禦權,及有助於本案辯護人有效之辯護,並考量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保護,爰以本件辯護人得以閱覽卷證並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影本,但被告不得以留存影本之方式進行閱覽,此一衡平之方案,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95 頁),且並未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任何訴訟資料,亦未妨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亦可限縮抗告人相關營業秘密資料遭多次複印或由被告持有而提高外洩之風險,應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方法。

五、末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且按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告訴人非當事人,若其亦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判例同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原則上僅為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若非上述之當事人,則該非當事人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本院106 年度刑智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即本案告訴人雖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但因係本案所稱營業秘密之所有人而提起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且為收受原裁定之人而得提起抗告。本院並已發函請刑事本案當事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表示意見,業經其函覆意見同抗告人即告訴人,且就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附表亦表示無意見,並增引為刑事本案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91 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原裁定附表二之訴訟資料部分應予撤銷,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餘抗告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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