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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陳忠行

上訴人
CHO SUN MYUNG(韓國籍,中文姓名:趙善明)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CHO SUN MYUNG (中文姓名:趙善明)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之3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CHO SUN MYUNG (中文姓名:趙善明)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嫌疑重大,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復因其係韓國籍人士,且本件涉案情節重大,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前經本院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三、查被告CHO SUN MYUNG (中文姓名:趙善明)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將於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八月。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述意見稱:被告趙善明雖然是韓國人,但是他跟本國人同案被告梁連瑛結婚,在臺灣定居已經十多年,兩人也生下二個小孩,大女兒現在就讀高中二年級,小女兒現在就讀國小四年級。被告的事業家庭都在臺灣境內,且他也長期住在臺灣,非常少出境,可以證明甚至於從本案開始偵查之後一直到本院限制出境以前,即便沒有限制他出境,被告趙善明也幾乎不會出境,他在2019年1 月27日出境是因為他的弟弟結婚,他去參加他的婚禮,可以說他的家庭、事業、子女都已經在臺灣生根,他的生活重心也完全在臺灣,他幾年來都是住在○○○○○○天母西路的地址,並非無一定住居所,足認他不會有逃亡之虞,沒有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性等語。惟查,被告CHO SUN MYUNG (中文姓名:趙善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重大,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並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在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一○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項 ,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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