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
- 抗告人
-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 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嫌疑重大,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因其係韓國籍人士,未與被害人和解,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自民國108 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期間即將屆滿,因抗告人上訴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其犯罪嫌疑確顯屬重大,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依然存在,有延長限制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 8月3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情。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認定的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定居臺灣10多年,妻子為本國籍人士,有2 名未成年子女在臺就學,家庭、事業及生活重心都在臺灣,自無為非屬重罪之1 年10月有期徒刑逃亡而使人生晦暗,並無逃亡之虞;且自105 年7 月24日起至108 年9 月24日期間,抗告人並無遭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自偵查至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審理調查,僅因胞弟結婚而出境1 次,原裁定未說明理由,率以原因未消滅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與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有違,亦欠缺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
四、原裁定就其依憑認定抗告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罪刑、為外國籍人士、未與被害人和解,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業經審酌,並載敘依據及理由。至抗告人倘有正當事由,需於特定期間出境,非不得敘明具體理由,聲請原審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其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乙節,亦屬無據。經核原裁定裁量權的行使,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抗告意旨,執以對屬於原審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量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