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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蔡惠如蔡志宏伍偉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其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其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受刑人吳其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申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90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見本案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助準字第2201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第25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縱已執行一部,本件聲請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四、次按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裁定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77號、106 年度臺抗字第18號、105 年度臺抗字第42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6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見本案卷第17、102 頁刑事判決,第24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見本案卷第17、102 頁刑事判決,第24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後受刑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案卷第105 頁刑事判決,第24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雖分別兼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前揭已定之應執行刑,本院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罪,經合併後所定應執行刑,應以有期徒刑五年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倘數罪併罰其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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