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其儒
- 選任辯護人
- 許英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被告
- 陳慶章
- 選任辯護人
- 張佳雯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為OO工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址設OO縣OO鎮○○○○路0 號)之負責人,並負責OO公司對外之報價、接單、客戶聯繫等事宜。緣OOOOOOOOOOOOOOOO(下稱OOOOOOOO)於民國95年間辦理「招商標購不鏽鋼圓形飯盒及不鏽鋼筷乙批(OOOO)」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採購標的係材質304 之不鏽鋼便當盒12,000只、不鏽鋼筷12,000雙,採購以1 年為期,並分批送貨暨付款(分批分送至指定地點即OOOOOOOO所屬之O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再由各該收貨單位驗收後付款)。丙○○有意參加上開標購案,明知該標購案對於便當盒之材質有前開之要求,惟為增加利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可提供符合上開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而參與投標,致使OOOOOOOO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決標結果由OO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000 元(含稅),並於96年1 月15日與OO公司簽訂契約。嗣丙○○即混以「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混充之數量不詳,惟應有相當數量而非量微),並先後於同年2 月20日、2 月28日、3 月1 日分批送至OOOOOOOO所屬之上開各該單位,使各該單位驗收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收受,再由各該單位先後於同年3 月12日、27日、31日、4 月13日分別依約支付款項予OO公司,而接續詐得上述契約款項。
二、OOOOOOOO復於99年1 月19日公告辦理「招商標購2010(OO)年OOOO圓形雙層不鏽鋼便當盒10000 份」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採購標的係材質304 之不鏽鋼便當盒10,000份,採購以1 年為期,並分批送貨暨付款(分批分送至指定地點即OOOOOOOO所屬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再由各該收貨單位驗收後付款)。丙○○有意參加上開標購案,明知該標購案對於便當盒之材質有前開之要求,惟為增加利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可提供符合上開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而參與投標,致使OOOOOOOO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決標結果由OO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770,000 元(含稅),並於99年1月28日與OO公司簽訂契約。嗣丙○○即混以「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混充之數量不詳,惟應有相當數量而非量微),並先後分批送至OOOOOOOO所屬之上開各該單位,使各該單位驗收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收受,再由各該單位先後分別依約支付款項予合毅公司,而接續詐得上述契約款項。
三、OOOOOOOO再於99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招商標購圓形雙層不鏽鋼便當盒60,000份」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採購標的係材質304 之不鏽鋼便當盒60,000只,採購以2 年為期,盒蓋刻印圖案預定6 款版面以內,並分批送貨暨付款(分批分送至指定地點即OOOOOOOO所屬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再由各該收貨單位驗收後付款)。丙○○有意參加上開標購案,明知該標購案對於便當盒之材質有前開之要求,惟為增加利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可提供符合上開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而參與投標,致使OOOOOOOO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決標結果由OO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5,202,000 元(含稅),並於99年11月2 日與OO公司簽訂契約。嗣丙○○即指示負責OO公司原料採購、廠內生產督導等事宜而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經理即其配偶庚○○,混以「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混充之數量不詳,惟至少應有2 萬多至3 萬份不等),並先後分批送至OOOOOOOO所屬之上開各該單位(依約所分送之便當盒款式先後計有6 款,分別為「2011OOOOOOOO便當盒」、「OOOOOOOOOO便當盒」、「2011OOOOO系列—CK124 圖案便當盒」、「OOOOOO、OOOOO系列—DT668 紀念便當盒」、「OOOOOO、OOOOO系列—R20 (壬辰年)圖案便當盒」、「OOOOOO、OOOOO—E100圖案紀念便當盒」),使各該單位驗收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收受,再由各該單位先後分別依約支付款項予OO公司,而接續詐得上述契約款項。
四、丙○○明知OO公司前自中國大陸所購入之「G820-3OOOOOOOO」、「G518 28 型便當盒」、「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G624-2OO不鏽鋼真空皮身子彈瓶」、「G908多功能紅蘿蔔削皮器」、「G824OO3 層單層菜盒」、「G852OOOOO瘦身鍋附活動菜盒格」、「G600台式麵碗+蓋」、「G593子母碗雙入」、「G591-1密封日式三色碗」、「G513 28 型便當盒」、「G521 14 隔熱便當盒」、「G130橢圓塑膠盒」、「G174-1愛心麂皮組禮盒手工盒」、「G102三折布包」等產品,均係在中國大陸所生產,並非臺灣所製造之產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OO公司之產品目錄或該等產品之外包裝上,印製該等產品為「臺灣製造」之字樣,並將該等產品目錄送往OO百貨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設於OO縣OO鎮○○街00號)等處,致OO公司負責人丑○○陷於錯誤,誤認「G820-3OOOOOOO盒」係臺灣製造,而於102 年5 月3 日以該等產品60盒13,800元(每盒單價230 元)之代價,向丙○○接洽購買,丙○○遂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五、OOOOOO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於102 年間辦理「不鏽鋼便當盒95,000個」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採購標的係材質304 之不鏽鋼便當盒95,000個,且各部件、原料須全部臺灣製造。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2 樓之O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負責人己○○有意以OO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購案,於投標前即透過OO公司業務經理寅○○向丙○○確認OO公司可製作提供符合前開條件之便當盒,丙○○並曾以電話向己○○報價,迨確認無訛後,OO公司乃參與上開標購案,而於102 年3 月12日以總價7,837,500 元(含稅)得標,並於同年月18日與OOOO簽訂契約。OO公司於得標後,旋以760萬元(含稅)之價格,向OO公司訂購95,000個符合上開條件之便當盒,並於得標當日下訂單予OO公司之寅○○,再透過寅○○將訂單轉給丙○○。詎丙○○明知OO公司所得標之前揭標購案對於便當盒有上開之條件要求,惟為增加利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猶佯以可提供符合上開條件之便當盒,致己○○陷於錯誤,而向其訂購,丙○○嗣即指示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庚○○,混以中國大陸所製造、「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混充之數量不詳,惟至少應有7 、8 萬個不等)交貨至OOOO指定之地點,且所交付之便當盒外包裝上,均印製有「臺灣製造」之字樣,因而詐得OO公司透過OO公司所支付之760萬元(其中約19萬元丙○○以之作為翰燁公司之服務費)。
六、OOOOOOOO委託新北市OO區OOOO於102 年4 月2 日公告辦理「新北市OOOOOOOOOOOOOOOO採購」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採購標的係新北市各公私立OOOOOOOO(即OOOO、OOO、OOOOOOO)共計32,949份,每份單價500 元,預算金額為16,474,500元,並要求得標廠商於102 年7 月12日前分3 批交貨,且規定上述採購標的必須為我國原產,不允許原產地為外國或其他地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OO實業社負責人戊○○有意參與前開標購案,且因該標購案係採最有利標,戊○○為使其OO實業社順利獲得評選,乃就其中「環保餐具」項次(包括大小碗【含碗蓋】、湯匙)決定採用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不鏽鋼之便當盒組參與投標,並由其妻OOO向O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OO公司及由OO實業社會計壬○○向OO公司分別詢價洽購。嗣壬○○與OO公司之丙○○洽談時,即已言明OO公司提供之便當盒組(含碗及湯匙)必須為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組(按:小碗碗蓋係PP材質,且嗣就湯匙部分則約定採用430 材質之不鏽鋼),丙○○明知及此,惟為增加利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可提供符合上開條件之不鏽鋼便當盒組,並提出該等便當盒組確為臺灣製造之出廠證明、其材質為304 不鏽鋼之品質證明書予OO實業社,致戊○○陷於錯誤,先依據丙○○提供之上開證明等相關資料參與投標,該標購案於102 年4 月16日開標,結果由OO實業社得標。得標後,戊○○即以總價297 萬元(不含稅,起訴書誤載為290 萬元)向OO公司訂購33,000組便當盒組(每組單價90元),丙○○即全數以中國大陸製造、「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組交貨,而於102 年5 月9 日詐得OO實業社先行支付之891,000 元匯款(起訴書誤載OO實業社業已支付全額290 萬元)。嗣上開便當盒組發放予新北市OOOOOOOOO後,102 年7 月18日經媒體報導OO公司另案供應OO之不鏽鋼便當盒檢驗「錳」含量超標,OOOOOOOO乃緊急通知OO實業社進行材質檢驗,OO實業社遂於102 年7 月26日自行檢樣送驗,試驗報告顯示「錳」之含量超標5 倍,OOOOOOOO乃要求全面回收該批不鏽鋼便當盒組,致使OO實業社蒙受損失,遂未再支付OO公司其餘款項。
七、其後因前開OOOOOOOOOOOO禮物採購之該批不鏽鋼便當盒組「錳」含量嚴重超標,為媒體披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剪報分案偵辦,並指揮調查員持本院之搜索票,於102 年12月10日、17日至OO縣OO鎮○○路0 號之OO公司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產品目錄4 本、包裝4 個、「G820-3OOOOOOOO」25箱、「G130橢圓塑膠盒」21包、「G513 28 型便當盒」17箱暨半成品20箱、「G593子母碗雙入」及「G591-1密封日式三色碗」半成品10箱、「G600台式麵碗+蓋」6 箱、「G852OOOOO瘦身鍋附活動菜盒格」19箱、「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16箱、「G824OO3 層單層菜盒」9 箱、「G624-2OO不鏽鋼真空皮身子彈瓶」28箱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所為自白,若係本於自由意志,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方法所得,而具有任意性,復且參以同案各項事證,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具真實性時,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使用。查:
㈠被告丙○○、庚○○之辯護人固具狀稱被告二人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採認云云。惟前開犯罪事實,本院認依憑全卷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研判,應足認定為真實(詳如後述),故被告二人所為之部分自白即核與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加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渠等所為之部分自白非係出於任意性,本院復查無被告二人之部分自白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況,則其二人所為之部分自白當可採為證據使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無足取。
㈡至被告丙○○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固供稱:在102 年12月28日左右,檢察官開庭問我認不認罪,我回答不認罪,檢察官很生氣的在庭上摔本子,說我不認罪就還押,那時候我哭著跟檢察官說我想回家,我認好了,檢察官說你現在認,到時候到法官那裡告我,我怎麼辦,所以在後面檢察官1 月15日開庭時,我有做部分的承認,也僅只那一次,但是我每句話都有備註我要再回去查明清楚云云;被告庚○○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供稱:我突然被收押,心理壓力很大。在調查局期間,我忘記是哪一天,有一位調查員去提訊我,但律師還沒有來,有帶我到外面,跟我說這不是什麼大案子,你認一認,就可以回去,你女兒一個人在外面如何過年,搞不好檢察官還押,連清明節都無法回去,在無奈之下,我說了很多我沒有做過的事云云,似均辯以渠等之部分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以上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惟查,本件自起訴繫屬本院至上開最後一次審理時,已長約10個月,倘確有其事,被告二人自早可陳明,然在此之前被告二人俱未辯稱渠等所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辯護人亦僅有爭執被告二人所述不具真實性而不可採認,亦未就被告二人所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有所爭執。是以,被告二人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容與常情有悖,渠等所辯是否屬實,自難採認。況檢察官或調查員偵訊被告或證人,在辦案技巧上,或有導之以情,或有說之以理,或有分析案情循循善誘,凡此不一而足,無非係為突破被告或證人堅不吐實之心房,希冀藉此得以釐清案情,辨明是非曲直,衡情當無不正偵訊之意,故在偵訊之作法上即便有採取前揭方式,要不能遽指為係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取供(證)。依被告二人上開所述,無非僅係渠等因遭羈押而渴望停止羈押之種種主觀身心狀況,雖依渠等所指,縱認檢察官或有所謂摔本子之不悅舉止,此點容有情緒控管之不當,但斟酌其情,尚難謂檢察官係有意以之取供,而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另調查員所為至多僅係敘及其對於日後案情可能發展之個人研判及對於被告庚○○個人可能所生之利弊得失等情,復無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舉止,亦殊與不正方法取供有別。故縱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屬實,亦無從認渠等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㈢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雖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固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即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不利於己之事實,該「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亦非不可拋棄,況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所設,而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被告,倘經法官或檢察官踐行此項告知後猶決意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甚至坦承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此舉就有關被告本人犯罪部分之陳述顯然等同被告拋棄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故在對被告或證人為法定權利告知後,被告或證人猶不保持緘默或拒絕證言,仍供承或證述對己不利之事實,則渠等既已拋棄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渠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證述原則上當無不能採為證據之餘地,自不能再執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任意曲解而認可摒棄渠等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復具狀辯稱:被告丙○○於103 年1 月15日調詢中之自白,並未告知被告丙○○得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顯然侵害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該不利於其之自白,應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丙○○於同日之偵查中自白,與調詢中自白具有前後因果之直接關聯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應排除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調詢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詢,而調查員於詢問之初,即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得保持緘默等權利之告知程序,被告丙○○於調查員告以其得保持緘默等權利後,並不選擇緘默,猶為部分之自白,而依前所述,其所為自白復符合任意性與真實性,自非不可作為證據;嗣檢察官於同日之偵訊中亦以被告身分偵訊被告丙○○,並於訊問之初即同告以前揭得保持緘默等相關權利,被告丙○○仍選擇為部分之自白,則其所為自白同非不可採為證據,亦屬當然。是以辯護人任執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空言被告丙○○上述調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不可採用云云,自無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己○○於被告二人所涉案件之調詢中所述係屬傳聞證據,證人戊○○、OOO、壬○○、OOO於被告丙○○所涉案件之調詢中所述亦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辛○○、乙○○、己○○、戊○○、OOO、壬○○及OOO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辛○○、乙○○、己○○詰問或與之對質,被告丙○○於偵查中復未對證人戊○○、OOO、壬○○及OOO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辛○○、乙○○、己○○、戊○○、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交互詰問證人OOO、OOO,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二人未於偵查中對證人辛○○、乙○○、己○○暨被告丙○○未於偵查中對證人戊○○、OOO、壬○○、OOO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被告二人所屬案件之證據使用,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未經對質詰問,抑或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證人辛○○、乙○○、己○○於偵查中所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俱無足取。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除前開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按:被告丙○○之辯護人劉正杰律師原雖具狀爭執證人丑○○於調詢、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但嗣於本院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陳明不爭執);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許英杰律師其後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2日始再具狀爭執被告丙○○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調詢中所為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然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係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正面、第60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就此仍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丙○○為OO公司負責人,被告庚○○為OO公司生產部門經理,經由被告丙○○對外之接洽,OO公司確與OOOOOOOO、OO公司、OO實業社分別簽約,其中與OOOOOOOO之簽約確有前揭所述304 不鏽鋼材質之要求,而前揭OOOO標購案確有要求便當盒材質為304 、各部件原料均為臺灣製造,另前揭OOOO辦理標購案則有要求原產地為臺灣,嗣OO公司確有自OOOOOOOO、OO公司、OO實業社收取前揭各該款項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惟均矢口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我確實有交付OO公司在臺灣製造的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我並沒有交付200 系列的不鏽鋼便當盒給他們,OO驗出來超過標準的便當盒並不是我們交付給他們的,那是誰的便當盒我也不知道。我們交付給OO的便當盒有依約在便當盒蓋上印上圖案,但會印上相同圖案的便當盒未必就是我們製造的便當盒,相同圖案的便當盒OO也會另外再找其他廠商製造,我有看過,且他們內部人員也有說過,在10萬元內的小額採購,不用再另外對外招標,他們就會另外再找廠商印製相同圖案的便當盒。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我承認虛偽標記商品有3 樣產品,分別是「G908多功能紅蘿蔔削皮器」、「G824OO3 層單層菜盒」、「G600台式麵碗+蓋」,其餘產品並無虛偽標記之情形,我賣給丑○○的「G820-3OOOOOOOO」確實是臺灣製造,並非中國製,OO公司的「G820-3OOOOOOOO」有臺灣製的,也有中國製的,但我賣給丑○○的是臺灣製的。丑○○並沒有指定要臺灣製的。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我不是和OO公司簽約,而是和OO公司簽約,OO公司要求的材質我不知道,是否要求臺灣製我也不清楚,OO公司和我們簽訂95,000個不鏽鋼便當盒,只要求鉛、銻合格,重量在350 公克以上,沒有要求材質,是以655 萬元跟我們簽訂,後來追加變成108,925個,金額變成8,714,000 元,我交付給他們的有200 系列、300 系列、400 系列的便當盒,但我不確定每個系列各交付多少便當盒。這些便當盒並非都是我們製造的,有些則是從中國進口的成品,從中國進口的數量多少我不清楚。OO公司有用匯款的方式支付價款給我。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我承認有和OO實業社簽約,他們並未要求材質是304 不鏽鋼,他們買的是200 系列的,我有跟他們說28型的便當盒材質不是304 ,也有寄201 和304 的樣品給他們,也有告訴他們材質分別是什麼,後來他們買的是200 系列的,我就交付200 系列的給他們。他們也未要求是臺灣製的,所以我交付的便當盒是中國進口的成品,OO實業社驗出便當盒並非304 材質我不爭執,因為我本來就不是交付304 材質的便當盒。OO實業社確實有以前揭價格訂購33,000個便當盒,但實際上只交付891,000 元,是因為本案爆發後,他們就不再給付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就如我太太丙○○所言,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部分,均是由丙○○去接洽的,我沒有參與接洽,也未參與包裝,我否認是共同正犯。而且我把OOOO的部分誤認是OO的部分,所以OO部分我講的都是OOOO的部分。我也沒有把中國進口的成品直接在蓋子上壓上OO要求的圖案以混充交貨的情形。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我不知道有所謂混充的情形,我確實有包裝商品沒有錯,但這些都是由丙○○去接洽,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丙○○確實有交付臺灣製造之材質304 不鏽鋼便當盒給OOOOOOOO,並無違約之情事,而OOOOOOOO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並未會同被告丙○○參與會驗,被告丙○○無從得知其所檢驗之商品是否為被告丙○○所製造。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OOOOOOOO於另案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亦稱就退貨部分無法保證是否有外面仿冒的便當盒。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丙○○僅承認虛偽標記前揭其所承認之3 樣產品部分的犯行,其餘商品均為臺灣製造,就原產國並無虛偽之標記,且所交付給OO公司負責人丑○○的「G820-3OOOOOOOO」60個均為臺灣製造,並無詐欺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丙○○並未直接與OOOO、OO公司負責人己○○接觸訂單,而係透過OO公司負責人丁○○及業務寅○○,當時OO公司僅要求須為無鉛、銻等重金屬檢出及重量要求,故被告丙○○交付非304 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給OO公司,係依約出貨,並無詐欺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依據被告丙○○所提證物五「訂購確認書」中,OO實業社所訂購之商品並未要求為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僅需附無毒檢驗證明即明,被告丙○○均係依約出貨。OO實業社於投標前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出廠證明與品質保證書供投標之用,但OO實業社標得該案後,卻向被告丙○○訂購200 系列不鏽鋼材質之28型便當盒33,000組,總價為297 萬元,故被告交付非304 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給OO實業社,並為所謂違約情事,自無詐欺犯行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丙○○交付給OOOOOOOO之便當盒均係符合不鏽鋼304 之材質標準,且於交貨後經該所送交相關單位檢驗,檢驗合格後始放款予OO公司,實無任何違約情事。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OO公司係向OO公司接洽及詢價,後由OO公司業務寅○○向OO公司詢價,且寅○○表示其所需之95,000個不鏽鋼便當盒符合「無毒(即無鉛、銻)」、「重量為350 公克」即可,並未要求須係臺灣製造、型號為SUS304之無毒鋼材標準,故被告丙○○並未與OO公司直接交易。嗣後OO公司依照與OO公司之約定,交付95,000個不鏽鋼便當盒符合無毒、重量為350 公克予OO公司,OO公司負責人並於102年7 月17日匯款6,549,920 元給OO公司,顯見與OO公司直接交易者為OO公司,而OO公司係依約交付便當盒,並無所謂違約情事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OOOOOOOO於95年間辦理「招商標購不鏽鋼圓形飯盒及不鏽鋼筷乙批(OOOO)」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採購標的係材質304 之不鏽鋼便當盒12,000只、不鏽鋼筷12,000雙,採購以1 年為期,並分批送貨暨付款(分批分送至指定地點即OOOOOOOO所屬之O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再由各該收貨單位驗收後付款)。嗣OO公司確有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決標結果由OO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152,000 元(含稅),OOOOOOOO並於96年1 月15日與OO公司簽訂契約之事實,有OOOOOOOO採購契約(含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OO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投標須知等資料)、簽呈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卷【下稱偵查卷】十第20至36、86至90頁);又OO公司乃先後於96年2 月20日、2 月28日、3月1 日分批送由OOOOOOOO所屬之上開各該單位驗收後收受,再由各該單位先後於同年3 月12日、27日、31日、4 月13日分別依約支付款項予OO公司等情,亦有OOOOOOOO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OO公司96年OOOO版本不鏽鋼便當盒進貨付款紀錄、支出傳票、統一發票、驗收紀錄、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交貨單等資料附卷為佐(參見本院卷三第35至56頁),復為被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俱堪認屬為真。
⒉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OOOOOOOO調取前揭標案之庫存不鏽鋼便當盒1 只,於103 年4 月8 日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項目為成分分析(wt﹪),經該研究中心施以ASTM E1086-08 之試驗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錳」含量達5.15(SUS304之規範參考值應為2.00以下),此有上開檢察署103 年3 月24日癸○○龍閏102 偵31679 字第10232 號函、OOOOOOOO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上開研究中心OO年O月O日試驗編號OOO號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二第90、93至95頁),並有該便當盒1 只扣案可稽。可知OO公司所交付之前揭不鏽鋼便當盒確有「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情形(超標2.5 倍以上),是其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材質確非304 材質,至為灼然(按:OO公司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錳」含量達5.15﹪,已甚為接近200 系列不鏽鋼之要求值【「錳」含量應為5.5-7.50﹪】,此亦為不鏽鋼材料界所週知之常識)。
⒊被告丙○○雖辯以:前揭送驗之便當盒並不是我們交付給他們的,那是誰的便當盒我也不知道。我們交付給臺鐵的便當盒有依約在便當盒蓋上印上圖案,但會印上相同圖案的便當盒未必就是我們製造的便當盒,相同圖案的便當盒OO也會另外再找其他廠商製造,我有看過,且他們內部人員也有說過,在10萬元內的小額採購,不用再另外對外招標,他們就會另外再找廠商印製相同圖案的便當盒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前揭扣案之便當盒1 只於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辨認,被告丙○○及辯護人對該便當盒之外觀等節並無爭執,然渠仍辯以該便當盒並非OO公司所製造云云。又本院向OOOOOOOO函詢該所自95年至102年間由OO公司得標之便當盒標案,除依約交由OO公司製造外,是否有再另行委由其他廠商製造與該標案相同或近似圖案、外型之便當盒之情形,嗣經該所函覆略以:OOOOOOOO採購不鏽鋼便當盒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每1 款均只由1 家得標廠商供應,該所歷年度辦理不鏽鋼便當盒採購案,依工作說明書規範係由該所提供照片或圖檔,供得標廠商刻印線圖量產成品,每次採購案所提供之圖樣均為不同。是由不鏽鋼盒蓋圖樣,即可區別係由何廠商所製作之不鏽鋼便當盒,且生產完模具由得標廠商自行保管,因此不會再委由其他廠商製造標案相同圖案之便當盒,且委由其他廠商製造近似圖案之便當盒部分亦因開模的成本高,不符成本效益,爰無此案例等語,有該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此核與證人即OOOOOOOO僱用人員辛○○(按:本件標案係由證人辛○○負責採購之相關事宜,有前揭卷附之簽呈可佐)於偵查中所證:「(問:OO請OO公司製作的便當盒,相關圖樣會有其他廠商一起製作?)不會有這樣的情況,那個圖樣交給OO公司做就只有OO公司在做」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在偵查中陳述OO請OO公司製作的便當盒不會請其他廠商一起製作,就只有OO公司在做,是否屬實?)是的」、「(問:如果各O自行小額發包鐵製的便當盒,會回報你們OO?)我沒有接收過這樣的訊息,我也沒有聽過各O會自行發包鐵製的便當盒」、「(問:就便當盒部分,OO有無小額採購過?)沒有,因為都是超過10萬元,都要招標」、「(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OO公司請OO公司製作的便當盒相同圖案式樣的不會再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作,是基於何緣由及考量?)辦理招標後只能跟契約廠商合作,而且圖案是提供給廠商,要刻模的,我們也不會有這樣的模具」、「我們已經有廠商了,沒有必要再去找別的廠商,依照契約走就對了,當然也就不用再(花)模具的費用去找別的廠商」、「(問:如果當年度實際上的需求高於原先採購案所預估的數量,這樣如何處理?)有過這樣的情形,但並不多,我們會另外簽案依契約做擴充追加的規定,如果契約沒有這樣約定,我們就另外再招標」等語相符(以上參見偵查卷二第7頁、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第38頁),復參以前揭卷附採購契約第五點(一)亦約定:「....,若有後續擴充,乙方(即OO公司)應按原合約價格提供,....」(參見偵查卷十第22頁背面),顯見OOOOOOOO之本件不鏽鋼便當盒標案,既由OO公司得標,即均由OO公司提供該標案盒蓋圖案之便當盒,該O並無另外再招標或以小額採購之方式,委由其他廠商製作相同或近似圖案之不鏽鋼便當盒之情形,況依上開契約約定,亦可知縱有後續追加擴充之需求,依約亦應由OO公司承作為是,自無另洽其他廠商製造之理。準此,扣案送驗之不鏽鋼便當盒確為OO公司所製造之便當盒無誤。故被告丙○○徒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扣案送驗之便當盒為OO公司所製造云云,辯護人亦執詞否認該便當盒為OO公司所製造云云,均無足取。
⒋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護稱:依前揭卷附之驗收紀錄,可見OO確實有驗收,且在驗收證明上記載所交貨物與契約、圖示、貨樣相符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78頁正面),當係辯以被告丙○○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業經OOOOOOOO驗收合格,並無本件交付違約材質便當盒之情形。惟查,前揭OOOOOOOO所屬OOOO等單位固有在前揭卷附驗收紀錄上為「驗收合格」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記載,然此僅為制式化記載之勾選,OOOOOOOO所屬上開各該單位實際上是否業就不鏽鋼便當盒之「材質」為驗收,抑或僅係就便當盒之數量、外觀等目視可及者為驗收,自不無疑義。從而,本院爰向OOOOOOOO函詢前揭標案便當盒之驗收流程,經該O函覆稱:不鏽鋼便當盒係由該O所屬前開5 個單位提報需求數量,再由該O統一招標採購,而每1 款便當盒之體積、重量相當龐大,該O無可容納的空間,因此在採購契約要求廠商交貨時直接將標的送至前開5 單位,並由各單位驗收付款。因OO公司已提供合格之檢驗報告,OOOOO驗收人員本於誠信原則,僅就採購標的之外觀形狀、數量點收,並無送驗檢測每批進貨之材質成份等語,此有該所前揭104 年6 月1 日函所附之OO案驗收作業、抽驗及付款流程說明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參以證人即OOOOOOOO前OOOO乙○○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亦證稱:OOOOOOOO所屬前開5 單位負責驗收、付款,在驗收時並未送鑑驗中心鑑定,因為收貨單位只就便當盒的尺寸、重量作目視,並針對點收數量、到貨日期來驗收。目視只能辨別是否是金屬製便當盒,無法辨別是鐵、鋁或是何種不鏽鋼材質,因第一線人員多是從事廚務工作,在驗收方面無法做得非常仔細,或許也沒有這種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核與上開OOOOOOOO函文相符,亦可供參照,由此即可見OOOOOOOO所屬前開5 單位雖有所謂「驗收」之紀錄,然其等之驗收無非僅係就便當盒外觀目視及數量點收等簡單之驗收,並未針對便當盒之材質為進一步之抽樣送驗確認,此觀以前揭卷附驗收紀錄上亦均無任何抽樣送驗之記載或未附有任何檢驗報告,即更見其明,自難遽以前開5 單位分別出具上述驗收紀錄,即逕認OO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材質確已符合304 材質之契約約定。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容難採認。
⒌再辯護人雖又辯以:OOOOOOOO於96年4 月間即有將OO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送請檢驗,驗畢後並要求OO公司支付全額檢驗費用,支付方式則由OOOOOOOO逕自應給付予OO公司之貨款中扣除。故送驗後,倘確有材質不符之違約情事,OOOOOOOO定當於斯時即向被告丙○○反應,並為後續處理,不致仍持續收受便當盒,嗣後並全數支付後續貨款之情事,足見被告丙○○所交付之便當盒材質俱為依約所定之304 不鏽鋼,並無違約詐欺之情事云云,並提出OO公司出貨單1 紙為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惟查,觀諸該紙出貨單,僅係OO公司之單方文件,是否確有該出貨單所載由OO公司全額支付檢驗費用之事實,自非無疑。其次,辯護人雖稱檢驗費用由支付OO公司之貨款中逕予扣除云云,然依前揭卷附之OOOOOOOOOO年O月O日函所附之OO公司96年OOO號版本不鏽鋼便當盒進貨付款紀錄、支出傳票、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交貨單等資料所載,並未見OOOOOOOO支付給OO公司之貨款中有扣除此筆檢驗費用之情形,則究否確有辯護人所指將便當盒送驗乙事,更難採信。是辯護人執此所辯,猶非可採。
⒍查被告丙○○為OO公司負責人,其負責報價接單、與銷貨客戶聯繫接洽,本件OOOOOOOO標購案亦係由其接洽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12頁、偵查卷八第56頁背面),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確有接洽本件標購案無誤。又被告丙○○既標得前揭標購案,當明知依該標購案之約定,其所應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材質應為304 材質,然依前揭卷附試驗報告書所載,被告丙○○實際所交付者卻非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而係「錳」遠超過304 材質之200 系列等材質之便當盒,其有對OOOOOOOO施以欺罔,已甚明確。再者,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之單價較200 系列不鏽鋼便當盒為高,兩者間有相當之價差,此除經被告丙○○於調詢中陳明在卷外(參見他字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亦經同案被告庚○○、證人即OO公司業務經理OOO於調詢中分別供證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150 頁正面、他字卷一第59頁背面;依其等所述,兩者價差可達20元至40元不等),而證人即OOOOO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OOO於調詢中亦證稱:OO公司有向OO公司採購鋼材。於96年時,OO公司SUS304鋼材每公斤銷售價格約比SUS201鋼材貴20至30元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99頁正面),自堪認為真。是以被告丙○○倘對OOOOOOOO施以欺罔,而提供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不鏽鋼便當盒交貨,顯可藉此增加為數不少之相當利潤,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復且,OO公司除向OOOOOOOO標得前揭標案外,尚於99年間向該O另標得兩案(即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標案),且又於102 年間另承作OO公司、OO實業社所訂購之不鏽鋼便當盒(即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衡以上開各該案件,OO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惟被告丙○○為圖增加利潤,卻均係提供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此等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前揭本件標購案之承作標的相同,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丙○○於前揭本件標購案,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應屬彰彰明甚。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除材質非為304 材質,而係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鋼材外,復且係大陸地區所製造云云。惟被告丙○○否認其所交付之便當盒為中國大陸製造,而OO公司在臺灣亦有向OO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200 系列之鋼材,此經證人OOO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一第98頁背面、第101 頁正面),自難逕認OO公司於前揭標案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即係中國大陸所製造。至證人即OO公司包裝人員OOO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我知道OO公司進貨28型的不鏽鋼便當盒都是來自於大陸,因為我看到的所有28型便當盒都是進口的,從我開始工作以來,就沒有看過OO公司生產28型的便當盒等語(參見他字卷二第1 頁背面、第17頁),然稽以證人OOO於96、97年間始應徵OO公司的工作,期間亦有短暫離職;其對於到職前OO公司有無生產28型便當盒之情形亦不知情,此亦據該證人於調詢中證述在卷(參見他字卷二第1 頁正面、第17頁),則前揭標案之便當盒既係OO公司於96年2 、3 月間交付OOOOOOOO,彼時證人OOO是否業已在OO公司任職,自甚非無疑,容難逕以該證人所述乙節,即認被告丙○○所交付之便當盒確係在中國大陸所製造無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此部分尚難予以採認。
⒏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基於詐欺犯意,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鋼材之不鏽鋼便當盒交貨,惟並未指明其交付該等材質便當盒之數量為何,似指被告丙○○「全數」均以該等材質之便當盒交貨。然查,前揭本件扣案不鏽鋼便當盒1 只送驗後固可證實其材質非屬304 材質,而係屬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業如前述。惟本件標案之便當盒數量達12,000只,僅將庫存之其中1 只送驗,即便檢驗結果確定如上,然是否即足以推論全數之便當盒均屬該種200 系列材質,論理上自不無疑問。再者,參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坦承確有混以2 萬多至3 萬份不等之200 系列材質便當盒、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坦承確有混以7 、8 萬個不等之200 系列材質便當盒(以上均詳如後述),可見被告丙○○歷來詐欺牟利,應係混以上述相當數量之200 系列材質便當盒之手法為之,復稽之被告丙○○於本件標購案所為,俱與犯罪事實欄
三、五之承作標的相同,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亦見前述,足徵被告丙○○於本件標購案所交付之200 系列等材質不鏽鋼便當盒數量雖尚難確認而屬不詳,但衡情殆認應有相當數量甚明,如此亦始足以牟利,惟並無更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所交付者「全數」均為該等材質之便當盒,故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亦難逕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OOOOOOOO復於99年1 月19日公告辦理「招商標購2010(OO)年OOOO圓形雙層不鏽鋼便當盒10000 份」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採購標的係材質304 之不鏽鋼便當盒10,000份,採購以1 年為期,並分批送貨暨付款(分批分送至指定地點即OOOOOOOO所屬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再由各該收貨單位驗收後付款)。嗣OO公司確有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決標結果由OO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770,000 元(含稅),OOOOOOOO並於99年1 月28日與OO公司簽訂契約。又OO公司乃先後分批送由OOOOOOOO所屬之上開各該單位驗收後收受,再由各該單位先後分別依約支付款項予OO公司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財物採購契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OO公司投標相關資料、工作說明書、簽呈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十第171 、172 、176 至186 、232 至244 頁),復為被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俱堪認屬為真實。
⒉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OOOOOOOO調取前揭標案之庫存不鏽鋼便當盒1 只,於103 年4 月8 日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項目為成分分析(wt﹪),經該研究中心施以ASTM E1086-08 之試驗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錳」含量達5.08(SUS304之規範參考值應為2.00以下),此有上開檢察署103 年3 月24日癸○○龍閏102 偵31679 字第10232 號函、OOOOOOOO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上開研究中心OO年O月O日OO編號OOO號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二第90、93、94、113 頁),並有該便當盒1 只扣案可稽。可知OO公司所交付之前揭不鏽鋼便當盒確有「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情形(超標2.5 倍以上),是以其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材質確非304 材質,至為灼然(按:OO公司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錳」含量達5.15﹪,已甚為接近200 系列不鏽鋼之要求值【「錳」含量應為5.5-7.50﹪】,此亦為不鏽鋼材料界所週知之常識)。
⒊被告丙○○雖辯以:前揭送驗之便當盒並不是我們交付給他們的,那是誰的便當盒我也不知道。我們交付給OO的便當盒有依約在便當盒蓋上印上圖案,但會印上相同圖案的便當盒未必就是我們製造的便當盒,相同圖案的便當盒OO也會另外再找其他廠商製造,我有看過,且他們內部人員也有說過,在10萬元內的小額採購,不用再另外對外招標,他們就會另外再找廠商印製相同圖案的便當盒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前揭扣案之便當盒1 只於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辨認,被告丙○○及辯護人對該便當盒之外觀等節並無爭執,然渠仍辯以該便當盒並非OO公司所製造云云。又本院爰向OOOOOOOO函詢該所自95年至102 年間由OO公司得標之便當盒標案,除依約交由OO公司製造外,是否有再另行委由其他廠商製造與該標案相同或近似圖案、外型之便當盒之情形,嗣經該所函覆略以:OOOOOOOO採購不鏽鋼便當盒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每1 款均只由1 家得標廠商供應,該所歷年度辦理不鏽鋼便當盒採購案,依工作說明書規範係由該所提供照片或圖檔,供得標廠商刻印線圖量產成品,每次採購案所提供之圖樣均為不同。是由不鏽鋼盒蓋圖樣,即可區別係由何廠商所製作之不鏽鋼便當盒,且生產完模具由得標廠商自行保管,因此不會再委由其他廠商製造標案相同圖案之便當盒,且委由其他廠商製造近似圖案之便當盒部分亦因開模的成本高,不符成本效益,爰無此案例等語,有該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此核與證人辛○○(按:本件標案係由證人辛○○負責採購之相關事宜,有前揭卷附之簽呈可佐)於偵查中所證:「(問:OO請OO公司製作的便當盒,相關圖樣會有其他廠商一起製作?)不會有這樣的情況,那個圖樣交給OO公司做就只有OO公司在做」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在偵查中陳述OO請OO公司製作的便當盒不會請其他廠商一起製作,就只有OO公司在做,是否屬實?)是的」、「(問:如果各站自行小額發包鐵製的便當盒,會回報你們總處?)我沒有接收過這樣的訊息,我也沒有聽過各站會自行發包鐵製的便當盒」、「(問:就便當盒部分,總所有無小額採購過?)沒有,因為都是超過10萬元,都要招標」、「(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OO公司請OO公司製作的便當盒相同圖案式樣的不會再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作,是基於何緣由及考量?)辦理招標後只能跟契約廠商合作,而且圖案是提供給廠商,要刻模的,我們也不會有這樣的模具」、「我們已經有廠商了,沒有必要再去找別的廠商,依照契約走就對了,當然也就不用再(花)模具的費用去找別的廠商」、「(問:如果當年度實際上的需求高於原先採購案所預估的數量,這樣如何處理?)有過這樣的情形,但並不多,我們會另外簽案依契約做擴充追加的規定,如果契約沒有這樣約定,我們就另外再招標」等語相符(以上參見偵查卷二第7頁、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第38頁),復參以前揭卷附作為契約附件之工作說明書第十三點(一)亦規定:「....,若有後續擴充,立約商(即OO公司)應按原合約價格提供,....」(參見偵查卷十第185頁正面),顯見OOOOOOOO之本件不鏽鋼便當盒標案,既由OO公司得標,即均由OO公司提供該標案盒蓋圖案之便當盒,該所並無另外再招標或以小額採購之方式,委由其他廠商製作相同或近似圖案之不鏽鋼便當盒之情形,況依上開工作說明書所定,亦可知縱有後續追加擴充之需求,依約亦應由OO公司承作為是,自無洽由其他廠商製造之理,此參以OOOOOOOO曾於99年9月15日擬具內部簽呈,表示欲依約再向OO公司擴充採購前揭標購案之不鏽鋼便當盒5,000份,然嗣因OO公司表示價格太低,遂未能承作,有該簽呈1份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十第169、170頁),即更見其明。至辯護人雖又以既有上開擴充乙案,可知前揭標案被告丙○○所交付之商品業已售罄,則OOOOOOOO是否仍有被告丙○○所交付之商品可供送驗,該送驗商品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即具重大疑義云云,然標購案有所擴充追加,衡情或係因見該案商品販售情況良好,乃再追加進貨,但不必然係待原標購案之商品業已售罄時始再為洽購追加,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況OOOOOOOO購置各款圖案便當盒,理論上亦容有保留少量以為紀念或其他用途之合理可能,未必即會將之盡數販售一空;而觀之上開簽呈亦僅提及「因市場銷售狀況頗佳及配合本局開源政策戮力行銷,各單位向本課提出須再進貨便當盒及便當提袋之需求,故擬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擴充事宜」等語,並未表示前揭標案之便當盒業已售罄,且綜觀全文,亦可知係因見市場銷售狀況良好及為期增加開源之收入,遂計畫預先有所準備而辦理追加,自不能任憑己意解讀為前揭標案之便當盒業已售罄一空,故辯護人此節所辯同難採認。職是,扣案送驗之不鏽鋼便當盒確為合毅公司所製造之便當盒無誤。故被告丙○○徒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扣案送驗之便當盒為OO公司所製造云云,辯護人亦執詞否認該便當盒為OO公司所製造云云,均無足取。
⒋OOOOOOOOO屬OOOO等單位固在各次實際交貨後,負責「驗收」、付款等事宜,業如前述。然上開各該單位實際上是否業就不鏽鋼便當盒之「材質」為驗收,抑或僅係就便當盒之數量、外觀等目視可及者為驗收,自不無疑義。從而,本院向OOOOOOOO函詢前揭標案便當盒之驗收流程,經該所函覆稱:不鏽鋼便當盒係由該所所屬前開5 個單位提報需求數量,再由該所統一招標採購,而每1 款便當盒之體積、重量相當龐大,該所無可容納的空間,因此在採購契約要求廠商交貨時直接將標的送至前開5 單位,並由各單位驗收付款。因OO公司已提供合格之檢驗報告,本所餐務室驗收人員本於誠信原則,僅就採購標的之外觀形狀、數量點收,並無送驗檢測每批進貨之材質成份等語,此有該所前揭OO年O月O日函所附之OO案驗收作業、抽驗及付款流程說明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亦證稱:OOOOOOOO所屬前開5 單位負責驗收、付款,在驗收時並未送鑑驗中心鑑定,因為收貨單位只就便當盒的尺寸、重量作目視,並針對點收數量、到貨日期來驗收。目視只能辨別是否是金屬製便當盒,無法辨別是鐵、鋁或是何種不鏽鋼材質,因第一線人員多是從事廚務工作,在驗收方面無法做得非常仔細,或許也沒有這種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核與上開OOOOOOOO函文相符,亦可供參照,由此即可見OOOOOOOO所屬前開5 單位雖有所謂「驗收」之舉,然其等之驗收無非僅係就便當盒外觀目視及數量點收等簡單之驗收,並未針對便當盒之材質為進一步之抽樣送驗確認,自難遽以前開5 單位業已在驗收後付款予OO公司,即逕認OO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材質確已符合304 材質之契約約定。故辯護人辯以:前揭標案之便當盒業經OOOOOOOO全數驗收完畢,並給付OO公司款項,且始終未提出任何瑕疵,足見被告丙○○並無以200 系列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混充交貨之情形云云,委無足取。
⒌查被告丙○○為OO公司負責人,其負責報價接單、與銷貨客戶聯繫接洽,本件OOOOOOOO標購案亦係由其接洽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12頁、偵查卷八第56頁背面),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確有接洽本件標購案無誤。又被告丙○○既標得前揭標購案,當明知依該標購案之約定,其所應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材質應為304 材質,然依前揭卷附試驗報告書所載,被告丙○○實際所交付者卻非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而係「錳」遠超過304 材質之200 系列等材質之便當盒,其有對OOOOOOOO施以欺罔,已甚明確。再者,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之單價較200 系列不鏽鋼便當盒為高,兩者間有相當之價差,此除經被告丙○○於調詢中陳明在卷外(參見他字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亦經同案被告庚○○、證人即OO公司業務經理OOO於調詢中分別供證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150 頁正面、他字卷一第59頁背面;依其等所述,兩者價差可達20元至40元不等),而證人OOO於調詢中亦證稱:OO公司有向OO公司採購鋼材。於96年時,OO公司SUS304鋼材每公斤銷售價格約比SUS201鋼材貴20至30元,後來隨著鎳成本的下降,到今年(102 年)SUS304每公斤銷售價格大約比SUS201貴10元左右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99頁正面),自堪認為真。是以被告丙○○倘對OOOOOOOO施以欺罔,而提供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顯可藉此增加為數不少之相當利潤,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復且,OO公司除向OOOOOOOO標得前揭標案外,尚於96、99年間向該所另標得兩案(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標案),且又於102 年間另承作OO公司、OO實業社所訂購之不鏽鋼便當盒(即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衡以上開各該案件,OO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惟被告丙○○為圖增加利潤,卻均係提供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犯罪事實欄三、五、六所示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前揭本件標購案之承作標的相同,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丙○○於前揭本件標購案,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誠屬灼然明甚。
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基於詐欺犯意,於前揭標案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鋼材之不鏽鋼便當盒交貨,惟並未指明其交付該等材質便當盒之數量若干,似指被告丙○○「全數」均以該等材質之便當盒交貨。然查,前揭本件扣案不鏽鋼便當盒1 只送驗後固可證實其材質非屬304 材質,而係屬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業如前述。惟本件標案之便當盒數量達10,000只,僅將庫存之其中1 只送驗,即便檢驗結果確定如上,然是否即足以推論全數之便當盒均屬該種200 系列材質,論理上自不無疑問。再者,參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坦承確有混以2 萬多至3 萬份不等之200 系列材質便當盒、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坦承確有混以7 、8 萬個不等之200 系列材質便當盒(以上均詳如後述),可見被告丙○○歷來詐欺牟利,應係混以上述相當數量之200 系列材質便當盒之手法為之,復稽之被告丙○○於本件標購案所為,俱與犯罪事實欄三、五之承作標的相同,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亦見前述,足徵被告丙○○於本件標購案所交付之200 系列等材質不鏽鋼便當盒數量雖尚難確認而屬不詳,但衡情殆認應有相當數量甚明,如此亦始足以牟利,惟並無更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所交付者「全數」均為該等材質之便當盒,故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亦難逕採。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OOOOOOOO於99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招商標購圓形雙層不鏽鋼便當盒60,000份」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採購標的係材質304 之不鏽鋼便當盒60,000只,採購以2 年為期,盒蓋刻印圖案預定6 款版面以內,並分批送貨暨付款(分批分送至指定地點即OOOOOOOO所屬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再由各該收貨單位驗收後付款)。嗣OO公司確有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決標結果由OO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5,202,000 元(含稅),OOOOOOOO並於99年11月2 日與OO公司簽訂契約之事實,有財物採購契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工作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11 1之7 至111 之11頁);又OO公司乃先後分批送至OOOOOOOO所屬之上開各該單位(依約所分送之便當盒款式先後計有6 款,分別為「2011OOOOOOOO便當盒」、「OOOOOOOOOO便當盒」、「2011OOOOOOO—CK124 圖案便當盒」、「OOOOOO、OOOOOOO—DT668 紀念便當盒」、「OOOOOO、OOOOOOO—R20 (OOO)圖案便當盒」、「OOOOOO、OOOOO—E100圖案紀念便當盒」),由各該單位驗收人員分別驗收後收受,再由各該單位先後分別依約支付款項予OO公司等情,則有前揭OOOOOOOO104 年6 月1 日函所附之交貨單、驗收紀錄等資料附卷為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96 、199 至219 頁),復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俱堪認屬為真。
⒉再者,被告丙○○於103 年1 月15日調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我在第一次交貨後,就開始陸續將大陸德業山進口201 型號不鏽鋼便當盒庫存,由OO公司打印後,混充304 型號不鏽鋼便當盒進行交貨。印象中,我約略以2萬多個201 型號不鏽鋼便當盒混充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62 頁正面、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正面),被告庚○○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1 月6 日調詢及102年12月13日偵查中則供稱:當時偷用大陸進口以201 型號不鏽鋼鋼材製造,共約3 萬個便當盒混充一起交貨給臺鐵;我在調詢中的說明應該是那3 萬多個便當盒是201 材質,直接跟大陸買的,不是我們自己做的;OO公司陸續生產約2 萬個不鏽鋼便當盒,另僅向OO公司訂購約1 萬個不鏽鋼便當盒,所以剩下3 萬個差額,就由我太太丙○○決定以公司內的大陸製便當盒來填補出貨缺口,但公司內大陸製便當盒也只有1 萬個左右,所以剩下的部分就向大陸廠商OOO公司陸續進貨來補足差額,所以最後交給OO公司的便當盒中,有3 萬個是大陸廠商OOO製造的(參見偵查卷一第3 、16、17、82頁)。經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供承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衡以OOOOOOOO自行調取前揭標案之庫存6 款不鏽鋼便當盒各1 只,先於102 年6月24日、25日及7 月18日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項目為成分分析(wt﹪),經該研究中心施以ASTM E1086-08 之試驗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㈠前揭「沙崙」便當盒「錳」含量達5.51、㈡前揭「黑鼻」便當盒「錳」含量達5.34、㈢前揭「CK124 」便當盒「錳」含量達5.12、㈣前揭「DT668 」便當盒「錳」含量達5.13、㈤前揭「R20 」便當盒「錳」含量達5.17、㈥前揭「E100」便當盒「錳」含量達5.17等情(SUS304之規範參考值應為2.00以下),此有上開研究中心OO年O月O日試驗編號OOO、OOO、OOO、OOO、OOO、OO年O月O日試驗編號OOO號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二第127 至132 頁);嗣該所將上開6 款已送驗不鏽鋼便當盒各1 只,再行針對其「盒蓋」部分,復於102 年11月1 日送請上開研究中心以前揭試驗方法鑑定其成分(wt﹪),鑑定結果為:㈠前揭「沙崙」便當盒「錳」含量達5.32、㈡前揭「黑鼻」便當盒「錳」含量達5.33、㈢前揭「CK124 」便當盒「錳」含量達5.16、㈣前揭「DT668 」便當盒「錳」含量達1.03、㈤前揭「R20 」便當盒「錳」含量達5.21、㈥前揭「E100」便當盒「錳」含量達5.00等情,此有上開研究中心OO年O月O日試驗編號OOO、OOO、OOO、OOO、OOO、OOO號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二第121 至126 頁),並有該等便當盒之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二第136 至138 頁、本院卷二第98至121 頁),可知合毅公司所交付之前揭不鏽鋼便當盒確有「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情形(超標2.5 倍以上),是其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材質確非304 材質,至為灼然(按: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錳」含量,除前揭「DT668 」便當盒「盒蓋」之「錳」含量1.03,符合304不鏽鋼之要求值外,其餘均達5 ﹪以上,已係或甚為接近200 系列不鏽鋼之要求值【「錳」含量應為5.5-7.50﹪】,此亦為不鏽鋼材料界所週知之常識)。此即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供相符,渠等此部分所供應非向壁虛構,足徵渠等確有混以「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之情形。
⒊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以:前揭送驗之便當盒並不是我們交付給他們的,那是誰的便當盒我也不知道。我們交付給OO的便當盒有依約在便當盒蓋上印上圖案,但會印上相同圖案的便當盒未必就是我們製造的便當盒,相同圖案的便當盒OO也會另外再找其他廠商製造,且他們內部人員也有說過,在10萬元內的小額採購,不用再另外對外招標,他們就會另外再找廠商印製相同圖案的便當盒云云,而渠等辯護人亦執此情詞置辯。惟查,本院向OOOOOOOO函詢該所自95年至102 年間由OO公司得標之便當盒標案,除依約交由OO公司製造外,是否有再另行委由其他廠商製造與該標案相同或近似圖案、外型之便當盒之情形,嗣經該所函覆略以:OOOOOOOO採購不鏽鋼便當盒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每1 款均只由1 家得標廠商供應,該所歷年度辦理不鏽鋼便當盒採購案,依工作說明書規範係由該所提供照片或圖檔,供得標廠商刻印線圖量產成品,每次採購案所提供之圖樣均為不同。是由不鏽鋼盒蓋圖樣,即可區別係由何廠商所製作之不鏽鋼便當盒,且生產完模具由得標廠商自行保管,因此不會再委由其他廠商製造標案相同圖案之便當盒,且委由其他廠商製造近似圖案之便當盒部分亦因開模的成本高,不符成本效益,爰無此案例等語,有該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此核與證人即OOOOOOOO僱用人員辛○○於偵查中所證:「(問:〈本件〉你是承辦人?)我依主管指示,依往例製作標案內容招標,招標完我有幫忙聯繫廠商」、「(問:OO請OO公司製作的便當盒,相關圖樣會有其他廠商一起製作?)不會有這樣的情況,那個圖樣交給OO公司做就只有OO公司在做」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在偵查中陳述OO請OO公司製作的便當盒不會請其他廠商一起製作,就只有OO公司在做,是否屬實?)是的」、「(問:如果各O自行小額發包鐵製的便當盒,會回報你們總處?)我沒有接收過這樣的訊息,我也沒有聽過各O會自行發包鐵製的便當盒」、「(問:就便當盒部分,OO有無小額採購過?)沒有,因為都是超過10萬元,都要招標」、「(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OO公司請OO公司製作的便當盒相同圖案式樣的不會再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作,是基於何緣由及考量?)辦理招標後只能跟契約廠商合作,而且圖案是提供給廠商,要刻模的,我們也不會有這樣的模具」、「我們已經有廠商了,沒有必要再去找別的廠商,依照契約走就對了,當然也就不用再(花)模具的費用去找別的廠商」、「(問:如果當年度實際上的需求高於原先採購案所預估的數量,這樣如何處理?)有過這樣的情形,但並不多,我們會另外簽案依契約做擴充追加的規定,如果契約沒有這樣約定,我們就另外再招標」、「就本案6萬個便當盒的招標案都是由同一個廠商製作的,並沒有另外再請其他廠商製作」等語相符(以上參見偵查卷二第7頁、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第38頁),亦核與證人即OOOOOOOO稽查OOO於偵查中所供:「(本件)我是負責審稿,實際上承辦人是辛○○」、「(問:你們OO就便當盒部分,除了OO之外,有請其他公司製作嗎?)沒有,因為我們有招標採購案,所以從招標後所有〈筆錄誤載為「所以」〉的不鏽鋼便當盒都是合毅生產的」、「(問:是否會出復刻版便當盒?)不會」等語並無齟齬(參見偵查卷一第72頁),復參以前揭卷附作為契約附件之工作說明書第十一點亦明定:「....,若有後續擴充,立約廠商(即OO公司)應按原合約價格提供,....」(參見偵查卷一第111之10頁背面),顯見OOOOOOOO之本件不鏽鋼便當盒標案,既由OO公司得標,即均由OO公司提供該標案盒蓋圖案之便當盒,該O並無另外再招標或以小額採購之方式,委由其他廠商製作相同或近似圖案之不鏽鋼便當盒之情形,況依上開契約約定,亦可知縱有後續追加擴充之需求,依約亦應由OO公司承作為是,自無另洽其他廠商製造之理。準此,扣案送驗之不鏽鋼便當盒確為OO公司所製造之便當盒無誤。至辯護人雖又以質以:前揭標案所交付之商品因市場銷售狀況熱烈,造成搶購風潮,原採購之6萬份因售罄後再追加,並曾就「雙層圓形不鏽鋼」便當盒招標而由森富公司得標,其便當盒規格均相同,故OO公司所交付之商品既已售罄,何來「庫存」可供送驗,故前揭送驗便當盒是否為OO公司所提供,自非無疑云云。然查,標購案有所擴充追加,衡情或係因見該案商品販售情況良好,乃再追加進貨,但不必然係待原標購案之商品業已售罄時始再為洽購追加,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況OOOOOOOO購置各款圖案便當盒,理論上亦容有保留少量以為紀念或其他用途之合理可能,未必即會將之全數販售一空。至OOOOOOOO嗣雖與O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約,但係由該公司提供「2011OOOOOOOOOOOO-E200紀念便當」與「2011OOOOOOOOOOOO-EMU100紀念便當」兩款便當盒,此有前揭卷附OOOO年O月O日函文暨附件清冊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196、221頁),其盒蓋圖樣顯然與OO公司所提供者不同,自無混淆之虞,故辯護人此節所辯同難採認。職是,扣案送驗之不鏽鋼便當盒確為OO公司所製造之便當盒無誤。故被告二人徒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扣案送驗之便當盒為OO公司所製造云云,辯護人亦執詞否認該便當盒為OO公司所製造云云,均無足取。
⒋辯護人固再質以:前揭送驗之便當盒並非OO公司所製造,蓋OOOOOOOO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亦就退貨部分表示無法保證是否有外面仿冒之便當盒;而於OO年O月O日OOOOOOO召開本案之協調會時,OOOOOOOO說詞反覆,亦不願將被告丙○○所指認非其製造之5 款便當盒留存送驗,顯見該所心虛之心態云云,並提出上開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3 頁)。惟查,OO公司就本案向OOOOOOO陳情,OOO確於102 年8 月5 日邀集OOOOOOOO人員及被告丙○○召開協調會,此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一第111 之30頁)。觀諸卷附該次會議紀錄結論所載,OOOOOOOO人員雖有攜帶民眾退貨之上述6 款便當盒前來,但再三強調,該6 款便當盒之來源係民眾退貨,無從確認是否為OO公司送至該所之原始產品,僅為因應OO公司之要求,故指定該6 款中之款式「CK124 」送驗。準此,可知OOOOOOOO之所以不願將上述6 款便當盒送驗,無非係因此為民眾攜來退貨之商品,無法確認是否為OO公司於本案交付該所之原始產品,在此前提不確定之情況下,自無將之送驗之必要,其作法要屬合理,辯護人指稱該所不願送驗,心虛云云,自無可採。再者,OOOOOOOO於臺北地院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雖於該案言詞辯論時陳稱:退貨部分無法保證是否有外面仿冒之便當盒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然此說法亦核與上述說明一致,僅係敘明民眾自行攜來退貨之便當盒難認係OO公司出貨之原始產品,自不能遽推本案前揭送驗之便當盒即同有仿冒之虞。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送驗的便當盒係就庫存品抽樣送驗,每一樣均留存有庫存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庫存品在當初抽驗的時間點,已經請業務單位把它封好,另外存放,所以不會跟民眾退貨的商品混雜在一起;我就是請各收貨單位調查庫倉內是否還有這6 款的產品,當時僅有OOOOO還有庫存品,我直接到OOOOO去抽樣等語(以上參見偵查卷二第9 頁、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第43頁背面),故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OO公司交付之原始便當盒與民眾自行攜來退貨之產品乃係分別存放,並無混雜之情形,且由證人乙○○直接前往抽樣送驗,益見本案前揭送驗之6 款便當盒,確為OO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無疑,辯護人徒質以前詞,洵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復辯護稱:依前揭卷附之驗收紀錄,可見OO確實有驗收,查驗均無瑕疵,始會經驗收後放款云云。惟查,前揭OOOOOOOOO屬OOOO等各單位固有在前揭卷附驗收紀錄上為「驗收合格」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質與數量相符合」、「數量、材質依契約相符合」等記載,然此多為制式化記載之勾選,而其中或有手寫上述質、量均符之字眼,但OOOOOOOO所屬上開各該單位實際上是否業就不鏽鋼便當盒之「材質」為驗收,抑或僅係就便當盒之數量、外觀等目視可及者為驗收,仍不無疑義。從而,本院爰向OOOOOOOO函詢前揭標案便當盒之驗收流程,經該O函覆稱:不鏽鋼便當盒係由該所所屬前開5 個單位提報需求數量,再由該所統一招標採購,而每1 款便當盒之體積、重量相當龐大,該所無可容納的空間,因此在採購契約要求廠商交貨時直接將標的送至前開5 單位,並由各單位驗收付款。因OO公司已提供合格之檢驗報告,本所餐務室驗收人員本於誠信原則,僅就採購標的之外觀形狀、數量點收,並無送驗檢測每批進貨之材質成份等語,此有該O前揭OO年O月O日函所附之OO案驗收作業、抽驗及付款流程說明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OOOOOOOOO屬前開5 單位負責驗收、付款,在驗收時並未送鑑驗中心鑑定,因為收貨單位只就便當盒的尺寸、重量作目視,並針對點收數量、到貨日期來驗收。目視只能辨別是否是金屬製便當盒,無法辨別是鐵、鋁或是何種不鏽鋼材質,因第一線人員多是從事廚務工作,在驗收方面無法做得非常仔細,或許也沒有這種能力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由此即可見OOOOOOOO所屬前開5單位雖有所謂「驗收」之紀錄,然其等之驗收無非僅係就便當盒外觀目視及數量點收等簡單之驗收,並未針對便當盒之材質為進一步之抽樣送驗確認,此觀以前揭卷附驗收紀錄上亦均無任何抽樣送驗之記載或未附有任何檢驗報告,即更見其明。況被告庚○○於調詢中亦明白供稱:OO內部人員皆不知道OO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內有混雜大陸201 鋼材便當盒;因為若不是不鏽鋼內行專家,是無法分辨外觀相似的不鏽鋼便當盒,所以我跟丙○○都認為OO公司的人員應該沒辦法分辨出來,OO公司應該可以成功矇混過關;35型便當盒以304 材質或201 材質製作時,重量差異不大,我認為一般人應該無法明確區分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83頁正面、第150頁背面),與前揭OO函文說明及證人乙○○所證互核一致,亦可見一般人,包括OOOOOOOO所屬上述單位之驗收人員在內,並無法就不鏽鋼便當盒之「材質」等專門事項作區辨,被告二人即係利用此點,意圖混以較低等級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且自信可以過關,由此更徵前開5 單位之驗收確僅係就外觀、數量等為簡易之驗收無疑,自難遽以前開5 單位分別出具上述驗收紀錄,即逕認OO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材質確已符合304 材質之契約約定。故辯護人辯以:前揭標案之便當盒業經OOOOOOOO全數驗收完畢,並給付OO公司款項,且始終未提出任何瑕疵,足見被告丙○○並無以200 系列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混充交貨之情形云云,委無足取。至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提示本件前揭6 款送驗之便當盒供被告丙○○及辯護人辨認,被告丙○○雖另辯以:「R20 」、「E100」、「DT668」 這3 款的盒蓋背面都沒有同心圓,只有亮面,「E100」的便當盒身高度及耳扣也與其他不同云云,辯護人雖亦辯護略稱:前揭庫存便當盒與採購合約工作說明書之規範及被告所交付的商品有內砂外光、耳扣(片)等多所處不符之情形云云,然縱令確有上述若干不合之處,亦僅係在便當盒細節上之些微差異,常人未必察覺,而徵諸前述5 單位之簡易驗收方式,若未就此些微差異有所挑剔而予以驗收付款,亦在情理之內,此所以被告庚○○前述認為渠等可以矇混過關之原因,被告丙○○及辯護人執此為辯,自非可採。
⒍至OO公司固於100 年5 月10日、102 年7 月18日、102 年8 月9 日將不鏽鋼便當盒送驗,試驗結果該等不鏽鋼便當盒之「錳」含量均符合304 不鏽鋼材質之標準,此固有各該試驗報告附卷可考(參見他字卷一第63頁、第223 頁正面、偵查卷四第302 頁)。然查,上開送請試驗均由OO公司單方所為,如被告二人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會提供符合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送驗,此參以證人O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OO事件發生後,丙○○有勾選產品要我送驗,她勾的產品都是300 系列的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68頁),即更見其明,自不能執OO公司單方所送驗之結果而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⒎查被告丙○○為OO公司負責人,其負責報價接單、與銷貨客戶聯繫接洽,本件OOOOOOOO標購案亦係由其接洽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12頁、偵查卷八第56頁背面),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確有接洽本件標購案無誤。又被告丙○○既標得前揭標購案,當明知依該標購案之約定,其所應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材質應為304 材質,然依前揭卷附試驗報告書所載,被告丙○○實際所交付者卻非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而係「錳」遠超過304 材質之200 系列等材質之便當盒,其有對OOOOOOOO施以欺罔,已甚明確。再者,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之單價較200 系列不鏽鋼便當盒為高,兩者間有相當之價差,此除經被告丙○○於調詢中陳明在卷外(參見他字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亦經被告庚○○、證人即OO公司業務經理OOO於調詢中分別供證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150 頁正面、他字卷一第59頁背面;依其等所述,兩者價差可達20元至40元不等),而證人OOO於調詢中亦證稱:OO公司有向OO公司採購鋼材。於96年時,OO公司SUS304鋼材每公斤銷售價格約比SUS201鋼材貴20至30元,後來隨著鎳成本的下降,到今年(102 年)SUS304每公斤銷售價格大約比SUS201貴10元左右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99頁正面),自堪認為真。是以被告丙○○倘對OOOOOOOO施以欺罔,而提供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顯可藉此增加為數不少之相當利潤,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佐以被告二人除前述坦認確有混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之情外,被告庚○○於調詢中亦陳稱:OO公司對外競標事務都是由丙○○負責,我不知道丙○○為何要在明知公司產能無法負擔的情況下,還要執意參與投標,我有事先告訴過丙○○產能不足的事;OO公司也確實想要節省鋼材成本增加利潤,所以偷用大陸進口的201 型不鏽鋼便當盒混充交貨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3 頁背面),則被告丙○○顯係為圖增加不法之價差利潤,乃於明知OO公司產能不足之情況下,猶執意參與本件投標,並於得標後混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更可見一斑。復且,合毅公司除向OOOOOOOO標得前揭標案外,尚於96、99年間向該所另標得兩案(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且又於102 年間另承作OO公司、OO實業社所訂購之不鏽鋼便當盒(即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衡以上開各該案件,OO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惟被告丙○○為圖增加利潤,卻均係提供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不鏽鋼便當盒交貨(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前揭本件標購案之承作標的相同,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丙○○於前揭本件標購案,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應屬彰彰明甚。
⒏查被告庚○○為OO公司經理,負責原料採購、廠內生產督導等事宜,業據被告庚○○於調詢中坦認無訛(參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而就前揭標購案,被告庚○○於調詢中亦坦認:我會知道本件便當盒混充交貨的事,是因為我太太丙○○指示我來進行混充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50 頁正面),核與被告丙○○於調詢中所述:本件便當盒混充交貨乙事,是由我指示外勞來混充不同型號不鏽鋼便當盒,我先生庚○○也知情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一第162 頁正面),復參以被告庚○○於調詢中更係明白供稱:OO內部人員皆不知道OO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內有混雜大陸201 鋼材便當盒;因為若不是不鏽鋼內行專家,是無法分辨外觀相似的不鏽鋼便當盒,所以我跟丙○○都認為OO公司的人員應該沒辦法分辨出來,OO公司應該可以成功矇混過關等語,業見前述。由上可見,被告庚○○確係在知情之情況下,接受被告丙○○之指示,為本件混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而與被告丙○○共同意圖藉此矇混過關,資以牟取不法利益。是被告庚○○與被告丙○○就本案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⒐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鋼材之不鏽鋼便當盒交貨,惟並未指明渠等交付該等材質便當盒之數量若干,似指被告二人「全數」均以該等材質之便當盒交貨。然查,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混充交貨乙情,惟渠等供承係以2萬多個至3 萬只不等之數量混充,並未坦承全數混充,已見前述,而前揭本件扣案不鏽鋼便當盒每款各1 只(合計6 只)送驗後固可證實其材質非屬304 材質,而係屬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亦已述及,惟本件標案之便當盒數量合計達60,000只,僅將庫存之其中6 只送驗,即便檢驗結果確定如上,然是否即足以推論全數之便當盒均屬該種200 系列等材質,論理上自不無疑問。再者,前揭「DT668 」便當盒之「盒蓋」經送驗後,其「錳」含量1.03,符合304 不鏽鋼之要求值,業如前述;另於前揭OOOOOOO所召開之協調會,OOOOOOOO亦同意將民眾攜來退貨之「CK124 」便當盒送驗,送驗結果為該便當盒之「盒蓋」、「中盤」及「盒身」均符合304 不鏽鋼之「錳」含量標準,此有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臺北)OO年O月O日報告編號O-00-0000O試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一第111 之31頁),而OOOOOOOO雖質疑因該便當盒係民眾攜來所退,不無係仿冒品之可能,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民眾退貨,我們只認便當盒盒蓋圖樣是哪6 款樣式,我們就接受退貨,至於便當盒的中盤、盒身到底是不是我們當初原始賣給民眾的產品,我們不能夠確認,我們能夠確認的只有盒蓋的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可見至少就上開送驗便當盒之「盒蓋」部分,OOOOOOOO尚可確認其盒蓋樣式無訛。是在此種情況下,OO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實際上亦確有驗出「錳」含量符合304 不鏽鋼標準之情形,此即核與被告二人上述所供係部分混充乙節相符,復參以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坦承確有混以7 、8 萬個不等之200 系列材質便當盒(詳如後述),可見渠等歷來詐欺牟利,應係混以上述相當數量之200 系列等材質便當盒之手法為之,另稽之被告二人於本件標購案所為,俱與犯罪事實欄五之承作標的相同,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亦見前述,足徵被告二人於本件標購案所交付之200 系列等材質不鏽鋼便當盒數量雖尚難確認而屬不詳,但衡情殆認至少應有被告二人所供之2 萬多至3 萬只不等之數量甚明,如此亦始足以牟利,惟並無更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所交付者「全數」均為該等材質之便當盒,故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亦難逕採。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⒈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12月10日、17日至OO縣OO鎮○○路0 號之OO公司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OO公司之產品型錄4 本、「G820-3OOOOOOOO」25箱、「G130橢圓塑膠盒」21包、「G513 28 型便當盒」17箱暨半成品20箱、「G593子母碗雙入」及「G591-1密封日式三色碗」半成品10箱、「G600台式麵碗+蓋」6 箱、「G852OOOOO瘦身鍋附活動菜盒格」19箱、「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16箱、「G824OO3 層單層菜盒」9箱、「G624-2OO不鏽鋼真空皮身子彈瓶」28箱等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產品型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卷第70至75、84至89頁、偵查卷一第7 至14頁)及上開產品暨產品型錄扣案可稽,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再者,觀諸前揭扣案產品型錄所示,其內分別印刷有「G820-3OOOOOOOO」、「G518 28 型便當盒」、「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G624-2OO不鏽鋼真空皮身子彈瓶」、「G908多功能紅蘿蔔削皮器」、「G824OO3層單層菜盒」、「G852OOOOO瘦身鍋附活動菜盒格」、「G600台式麵碗+蓋」、「G593子母碗雙入」、「G591-1密封日式三色碗」、「G513 28 型便當盒」、「G521 14 隔熱便當盒」、「G130橢圓塑膠盒」、「G174-1愛心麂皮組禮盒手工盒」、「G102三折布包」等產品之產品照片、型號、規格、特性、單價等資訊,且在該等產品欄位內亦分別印有「臺灣製造」之字眼,其中「G820-3OOOOOOOO」等產品之產品照片中,並拍有其包裝盒,包裝盒上復印有「臺灣製造」之字眼。
⒉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均供承:扣案產品型錄上之前揭產品都是在型錄上有標示臺灣製造,但實際上為大陸進口,合毅公司從來都沒有製造過,且「G820-3OOOOOOOO」等產品均有在外包裝標示臺灣製造。就OO公司的產品型錄及包裝盒之洽製,大部分由我處理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63 頁、第167 頁背面、第168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供稱:扣案產品型錄上之前揭產品俱係OO公司向大陸進口,但在型錄欄上標示為臺灣製造,且我能確定「G820-3OOOOOOOO」等產品有(包裝)偽標的情形;在產品型錄或外包裝上偽標臺灣製造,進而出售獲利,是由丙○○所作的決定,我也曾勸過丙○○不要這要做,但她一開始不聽我的勸言,一直到最近才慢慢接受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一第4 頁背面、第5 頁正面、第17頁、第151 頁)。衡以被告二人為夫妻,且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之人,並負責產品型錄及包裝盒之洽製,同案被告庚○○則負責叫貨、工廠產品生產及監督等事宜,均如前述,渠等對於OO公司所屬產品之來源自係知之甚詳。衡以若非確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當不致陳述對己或至親不利之事,是被告二人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既供述前述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情事,且互核一致,渠等所為供述當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均係在提供產品型錄供渠等閱覽辨認之情況下為之,自無不能辨識之情;而渠等在辨認之過程中,亦非逕為全盤承認,而係篩選其中諸多之產品,而僅就前揭產品為承認;且同案被告庚○○復係在
該等產品係向大陸何家廠商以何品名訂貨等節,逐一回答,益徵被告二人所為供述甚具可信性。
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翻異前詞,惟就前揭「G908多功能紅蘿蔔削皮器」、「G824OO3 層單層菜盒」、「G600台式麵碗+蓋」等3 款產品,仍承認確有前揭虛偽標記之事實。另證人OOO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知道OO公司進貨28型的便當盒都是來自於大陸。因為我看到的所有28型便當盒都是進口的等語(參見他字卷二第1 頁背面、第17頁),證人即OO公司業務助理OOO於調詢、偵查中亦證稱:OO公司的28型便當盒全部是從大陸進口的等語(參見他字卷二第22頁正面、第40頁),證人即OO公司生產線人員OOO於偵查中則證稱:102 年間我並沒有做過28型便當盒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56正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合毅公司確無製造28型便當盒之情事,則扣案型錄中之前揭產品「G518 28 型便當盒」、「G513 28 型便當盒」等產品,自亦非臺灣製造無訛。從而,益徵扣案型錄之前揭產品確有非臺灣製造,而在產品型錄、產品外包裝等處虛偽標記為「臺灣製造」之情事甚明。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另於102 年2 月5 日曾就前揭「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販售予OO公司,其報價單上業已載明該項商品有分大陸製及臺灣製及不同之單價,嗣後OO公司即向被告丙○○訂購大陸製之該項商品,此有報價單、出貨單各1 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118 頁),可見被告丙○○並無詐欺及違約云云,似指就上開「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等商品並無標記不實之問題。惟查,前揭卷附之報價單、出貨單均為OO公司單方面所出具之資料,是否為真,已不無疑問。又上開資料縱令為真,然稽之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丙○○就前揭商品(包含「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在內)於產品型錄或產品外包裝上標記為「臺灣製造」均屬不實,業如前述,而被告或雖向OO公司告以「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有分臺灣製及大陸製云云,然正如同被告丙○○將前揭大陸製之「G820-3OOOOOOOO」產品仍佯以「臺灣製造」販賣予OO公司丑○○一般(詳如後述),亦係佯稱其販售商品為臺灣製造之商品,則被告丙○○即便向OO公司告以其亦有販售「臺灣製造」之「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亦不無子虛之嫌,自難執此即認「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等商品於產品型錄或外包裝上之「臺灣製造」標記係屬真實。
⒌又被告丙○○確有將前開產品型錄送往OO公司等處,OO公司負責人丑○○乃於102 年5 月3 日乃以每盒單價230 元、60盒總價13,8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接洽購買「G820-3OOOOOOOO」60盒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偵查卷二第2 頁、本院卷二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並有OO公司之交易客戶出貨價格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一第92頁),並為被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應堪信實。再者,依被告丙○○所提供之「G820-3OOOOOOOO」之產品型錄及外包裝盒,其上確有「臺灣製造」之字眼,惟事實上該等產品均非臺灣製造,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丙○○確係以訛詐之方式販賣該等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而證人丑○○於調詢中證稱:OO公司實際交付之「G820-3OOOOOOOO」,其包裝盒確實印有「臺灣製造」字樣,我當初也是因為OO公司強調是臺灣製造,我才會向OO公司購買。之後我全部販售給OO縣OO公會。我不知道有虛偽標示的事,我相信是臺灣製造,才會向OO公司下單訂購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向OO公司〈訂貨〉一事,跟有沒有標示臺灣製造有關係?)有關係,當初是因為客人就是指明要臺灣製造的產品,才會把這些東西給他看,他才決定要買」等語(以上參見偵查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偵查卷二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買的商品外包裝盒應該確實有臺灣製造的字眼。我們都是依照樣品下單,客人選上這個樣品,我們就下單,所以我的意思我選什麼樣品的商品,OO公司就要給我這樣的商品等語。因為那個包裝盒有寫臺灣製造,我的確有拿給客人看,客人決定要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顯見證人丑○○係依憑OO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型錄,供其客戶OO縣OO公會選擇,而其及其客戶均已認知上開「G820-3OOOOOOOO」為臺灣製造,亦據此始選擇此項商品而向OO公司下單購買,故被告丙○○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不實訛詐手法,確已使證人丑○○陷於錯誤,因而向OO公司購買並付款,被告丙○○確有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至屬灼然。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改稱:向我訂購的團體沒有要求臺灣製造、客人並沒有跟我說要臺灣製造的、這個鍋子是大陸製的我覺得還OK,因為已經賣出去了云云,然衡以證人丑○○就本件商品僅係中間轉售以賺取差價之人,其業已全數轉售OO縣OO公會,業見前述,從而被告丙○○是否以此訛詐方式對其詐騙,因其業已轉售而無損失,容已無關緊要,自不欲再與被告丙○○同在之法庭上對之指控而惹起爭端,此無非亦為人情之常,故該證人上開改稱之詞,自不無係事後為息事寧人之迴護之詞,應較無可採。況衡諸常情,臺灣製造與大陸製造之商品,因品質高低及形象良窳不同,在臺灣現今市場上本有一定、相當之價差,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從而被告丙○○亦始會刻意在產品型錄或外包裝盒上刻意標榜「臺灣製造」之字眼,無非係欲藉此引發、誘使不特定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或興趣,類此應係現今商品交易內容中必要之重點。是證人丑○○竟翻異證稱客人並未要求臺灣製造,其個人覺得大陸製造還OK云云,除與前述證詞不合外,亦與事理有悖,更無足取。
⒍被告丙○○及辯護人固猶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除被告丙○○前述坦承之3 款產品確非臺灣製造外,餘均為臺灣製造,被告丙○○自亦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給證人丑○○及對之詐欺取財云云。惟查,被告丙○○及辯護人空言為辯,核與前開各項證據不合,已無足取。況同案被告庚○○於調詢中供稱:我會承租OO公司位於OO縣OO鄉○○街00○00號倉庫,原因就是因為OO案件爆發後,我害怕大陸製的201 不鏽鋼便當盒及偽標用的標籤遭司法人員查扣,才會承租該倉庫用以放置相關證物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是倘若被告丙○○並無就OO公司商品為虛偽標記或進而販售之不法行徑,同案被告庚○○何須擔心遭檢調查獲何種物品,又何須在前揭OO便當盒案件爆發後,旋即承租倉庫藏放虛偽標籤等不法物品?益徵被告丙○○確有前揭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被告丙○○及辯護人上述所辯,益無足取。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就扣案產品型錄上之「G503 35 型特厚便當盒」、「G512 35 型便當盒雙扣」部分,亦均係大陸生產,被告丙○○同在該型錄或包裝盒上為「臺灣製造」之字樣對外販售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固有坦承前揭經本院認定無訛之虛偽標記商品,然其於調詢、偵查中就「G503 35 型特厚便當盒」、「G512 35 型便當盒雙扣」此2 款商品則陳稱:此2 款產品有臺灣製造,也有大陸製造,視客戶專案而定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63 頁正面、第167 頁背面),則依其所述,縱然扣案產品型錄上標記為臺灣製造,即無不實之情。衡以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業已坦承前揭諸多虛偽標記之商品,自無必要特就此2 款商品為虛偽否認之理,故同案被告庚○○雖亦坦承此2 款商品同有在型錄上虛偽標記為「臺灣製造」云云,然既未能與被告丙○○所述勾稽相符,且尚有合理懷疑之處,自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丙○○就此2 款商品亦有虛偽標記之情形。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採認。
㈤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⒈OOOO於102 年間辦理「不鏽鋼便當盒95,000個」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採購標的係材質304之不鏽鋼便當盒95,000個,且各部件、原料須全部臺灣製造。嗣OO公司確有參與上開標購案,決標結果於102 年3 月12日以總價7,837,500 元(含稅)得標,並於同年月18日與OOOO簽訂契約之事實,此有OOOO採購契約書、採購案規格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採購招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二第70至86頁),應堪認屬為真。
⒉再者,嗣OOOO將OO公司依約所交付之前揭不鏽鋼便當盒抽樣1 只,於102 年7 月24日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鑑定,經該處施以ASTM E1086-08 之儀器測試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該不鏽鋼便當盒「上蓋」之「錳」含量達8.97﹪(SUS304之規範參考值應為2.00﹪以下),「中層」之「錳」含量達8.69﹪,「本體」之「錳」含量達8.98﹪,此有該處OO年O月O日檢測編號C0000000-C01、C0000000-C02、C0000000-C03號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八第109至111頁)。可知OO公司所交付之前揭不鏽鋼便當盒確有「錳」遠超過304材質標準含量之情形(超標4倍以上),是其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材質確非304材質,至為灼然(按:OO公司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錳」含量如上,亦已超過200系列不鏽鋼之要求值【「錳」含量應為5.5-7.50﹪】,此亦為不鏽鋼材料界所週知之常識)。
⒊被告二人雖辯以:OO公司並非與OO公司簽約,而是和OO公司簽約,OO公司向我們簽訂95,000個不鏽鋼便當盒,只要求鉛、銻合格,重量在350 公克以上,沒有要求材質,是以655 萬元跟我們簽訂云云,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二人辯護。惟查:
⑴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供稱:OO公司向OO公司訂購前揭不鏽鋼便當盒乙事,是由我接洽的,該公司有要求要訂304 材質、臺灣製造的便當盒,我承認OO公司後來使用大陸201 材質的不鏽鋼便當盒混充為304 材質便當盒,庚○○說其中約有1 萬多至2 萬個是由OO公司以304 材質製作之便當盒,其餘都是混充大陸進口的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的話均屬實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第167 頁),被告庚○○於調詢、偵查中亦供稱:OO公司確有向OO公司訂購不鏽鋼便當盒,要來賣給OOOO,該公司於購買之初,確實有指明要購買304材質的不鏽鋼便當盒,細節都是由丙○○談的,後來OO公司交付的便當盒其中約有1 萬多個至2 萬個是由OO公司使用304 材質製作,其餘都是混充大陸進口的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這都是丙○○的決定,主要是為了提高獲利,OO公司並不知情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49 頁背面、第156 頁)。是依被告二人所述,業已坦承OO公司向OOOO標得前揭標案後,確實係向OO公司訂購304 材質、臺灣製造之不鏽鋼便當盒,惟OO公司其後所交付者,卻係混以中國大陸所製造、「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故被告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與OO公司接洽,OO公司的窗口是丙○○,一開始就有跟她言明是臺灣製造、304 材質的便當盒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OOOO要開股東會,我們送幾項去給OO挑,我送的這幾項是由OO公司寅○○提供的,是由OO公司製作的便當盒。OO挑上便當盒之後,我就聯絡寅○○。我知道OO公司在北部有處理OO公司的業務,我就直接跟寅○○聯絡。後來我在OO採購案開標由我得標後,我又跟OO公司聯絡,得標當天回公司後,我就傳內部的訂購單給OO公司。另在我得標之前,丙○○就已經打電話跟我報價過,並沒有透過OO,因為她怕來不及,說她在臺灣已經有做一些起來。得標後,我把OO整個合約書、規格書等都用電子郵件給OO公司,OO要求的便當盒規格是304 、臺灣製造。後來OO公司出貨是直接交給OO指定點,我則把款項付給OO公司。我認為OO公司也是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因為我們有一直和丙○○談整個內容,要的東西、產品我們要瞭解才可以要,而且OO的合約上也有附上OO公司的工廠證明等語(以上參見偵查卷二第51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正面、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4 頁正面),證人即OO公司業務經理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是102 年股東會,要選股東的商品,我提供OO公司的便當盒給OO公司,因為我覺得很不錯,OO公司拿這個便當給OO挑,結果挑上了,OO就要公開招標,因為OO不會寫規格,就委託己○○寫規格出來,才能有依據招標,所以我就請丙○○提供規格書,她說這個便當盒沒有什麼學問,請我自己量長、寬、高、重量,我就傳電子郵件給丙○○看,她回答OK,這次規格書我就已經寫上要臺灣製造及304 材質。OO公司招標,便要求要臺灣製造,材質要求304 ,去競標的有3 家,由OO公司得標,己○○跟我說得標,我很高興,打電話給丙○○說我們得標了,得標後OO公司下單給我,上面有標明規格,內容是要304 不鏽鋼便當盒,但上面沒有記載長、寬、高及重量,因為這部分就如同OO合約書的規格即可,我把單轉給OO公司,是由電子郵件轉的。OO合約書是己○○拿給我的,合約書的規格就是我之前寫的規格書,我在轉訂單之前就已經讓OO公司看過,而且我問丙○○這規格可否做,她說可以,之後我就直接以電子郵件傳訂購單給她。己○○下訂後,我和OOO都有和丙○○聯繫,三方面其實都有在洽談。OO公司接到案子後,把案子轉給我們公司,我把訂單直接轉到OO公司,交貨以後不到1 個月貨款就下來了,是下到OO公司,OO公司再開支票或是匯款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匯款到OO公司。當初OO公司跟我們公司約定如果這個案子有處理好,會給我們公司1 個便當2 元的服務費,所以這案子我們公司大約收到18萬元(按:依1 個便當2 元服務費計算,此應為19萬元之誤)的服務費。因為我只是中間介紹者,我不是買賣雙方,沒有必要由OO公司開訂單給我,我再下訂單給OO公司,開發票的人是賣的公司,也就是OO公司,買的人不是我,而是OO公司,所以後來OO公司直接開發票給OO公司。之所以款項要經由我來付給OO公司,是因為OO公司和OO公司在剛開始完全不認識,OO公司對OO公司不信任,透過我的話,萬一發生何事,我也要共同承擔,多一層保障,己○○也是這樣想,她還有寫紙條給我,要求我蓋章,假如有任何事情的話,我要共同承擔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正面)。是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可知OO公司就本件不鏽鋼便當之購買,乃係透過OO公司寅○○居間轉給OO公司,其間證人己○○、寅○○及被告丙○○三方也多有聯繫洽談,被告丙○○亦係知悉向OO公司購買便當盒者乃係OO公司,OO公司寅○○僅係居間之地位(包含轉單、付款等事項,均由寅○○居間為之),而OO公司所要求之便當盒規格確係臺灣製造之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被告丙○○亦係知之甚詳。又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二人前揭於調詢、偵查中所供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俱堪認屬為真。故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以OO公司係與OO公司簽約,OO公司並未要求便當盒材質,且係以655 萬元跟OO公司簽訂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己○○於調詢、偵查中所證雖未提及曾由OO公司寅○○居間處理本件便當盒買賣乙節,然本件買賣雙方確係OO公司與OO公司,翰燁公司寅○○僅係居間介紹之地位,業如前述,該居間介紹等情並非涉及買賣之主要或重要情節,縱令證人己○○略而不談,亦非可因此認其所證前後有所出入,即遽以全盤不採。而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證稱:因為調查局只問我和OO的情形,我就據實回答,且他問我為何跟OO公司訂貨的問題,我就直接針對問題回答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正面),其所陳亦在情理之內,更難認有何虛偽之情,自不得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⑶又證人己○○、寅○○均證稱OO公司確有就本件買賣開立發票給OO公司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第148 頁背面),復有以OO公司為買受人,由OO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8 張在卷可稽(參見103 年偵字第11457 號卷第67至69頁),而觀諸該等發票之銷售額(含稅),總計金額亦正為OO公司向OO公司訂購之總價760萬元。準此,若非買賣雙方確為OO公司與OO公司,OO公司OOO只是居間之地位,OO公司又豈有開立發票以OO公司為買受人之理;且發票之銷售額總計亦恰為760萬元,核與證人己○○指稱之購價相符,而與被告二人所辯稱販賣給OO公司之價格655萬元不符,更徵確有本件OO公司向OO公司訂購乙事至明,被告二人所言俱為事後卸責之詞,均屬非是。
⑷嗣於OOOO抽樣採驗OO公司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發現其「錳」含量嚴重超標而不符契約約定後,被告二人、證人己○○、寅○○即與OOOO協調賠償善後事宜,協調結果由OO公司賠償2 百多萬元,並就OOOO尚未發放出去之不鏽鋼便當盒由OO公司取回,OO公司則再製作同取回數量之符合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提供給OOOO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寅○○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47 頁),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或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若如被告二人所辯,OO公司並無本件違約之情事,其自毋庸擔負任何賠償之責,然何以經上開協調後,OO公司竟會同意由OO公司賠償並重新製作符合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給OOOO,此顯然悖於常情。是較為合理之解釋,毋寧係OO公司確有前述違約之舉,其始願意擔負上開為數不少之賠償金額及重新製作便當盒之責,此參以被告庚○○於調詢中供稱:後來OO公司發現OO公司所出貨之不鏽鋼便當盒有混以大陸進口之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因此OO公司也賠償OO公司2 百多萬元,該筆現金是直接匯進OOOO帳戶內,並由OO公司退回1 萬多個201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正面),即更見其明。
⑸至辯護人雖提出卷附之收支統計表、交易明細各1 紙(參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作為OO公司確係和OO公司交易,而非與OO公司交易之證明。惟縱令該等資料確屬為真,且確為本件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惟觀諸該收支統計表,其上載明OO公司之(購買)金額為760 萬元,並匯款給OO公司,OO公司則取(服務費)金額19萬元,另留保固金86萬元,餘655 萬元均於102 年7 月17日匯款(予OO公司)等情,解釋上亦足見OO公司確係以760 萬元透過OO公司向OO公司購買不鏽鋼便當盒,並由OO公司收取服務費19萬元,此核與證人寅○○及另證人即OO公司登記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OO公司向OO公司收取服務費約18萬之情節大致相吻(參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第151 頁正面),至於其上雖記載尚有保固金,而未一併匯款給OO公司,衡情亦係因尚待貨品保固之故,自非可憑上開資料,即置其他事證於不論,逕而認定係由OO公司與OO公司交易,且交易金額僅有655 萬元。是辯護人此節所執,亦非可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又提出卷附聲明書、SGS 測試報告各1 份(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作為OO公司與OO公司交易時,僅要求產品須無鉛、銻等重金屬檢驗合格,並未特別限制便當盒之材質云云。然基上所述,已足認OO公司確係透過OO公司居間,而與OO公司為本件便當盒買賣,而卷附聲明書,無非僅係於前揭OO便當採購案爆發後,OO公司偕同OO公司所出具之初步聲明,其內雖有提及前揭便當盒經溶出測試而結果無鉛、銻等有害重金屬溶出,符合衛生法規等情,然此僅係作為安定人心及維護渠等公司信譽之用,萬非係OO公司與OO公司之契約內容之揭示,自不能僅因該聲明未提及該等便當盒之材質為何,即逕認雙方就便當盒之買賣並無304 材質之約定,此自不待言。是辯護人執此為上述辯解,亦無足取。
⑹準此而論,足徵OO公司就本件不鏽鋼便當盒之購買,乃係透過OO公司寅○○居間轉給OO公司,被告丙○○亦知悉OO公司所要求之便當盒規格確係臺灣製造之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嗣於OO公司交貨後,OO公司亦依約透過OO公司支付款項給OO公司。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與事證不合,要無足取。
⒋又OO公司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外包裝上,均印製有「臺灣製造」之字樣乙節,業經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參見偵查卷一第156 頁背面),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正面、第144 頁背面),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2 年12月10日至OO公司搜索所扣得之外包裝1 個扣案可稽及該處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外包裝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參見103 年偵字第11457 號卷第70至75頁、偵查卷一第154 頁)。觀諸該外包裝1 個,確為OO公司提供給OOOO之不鏽鋼便當盒之外包裝,且其上確有「臺灣製造」之明顯字樣之標示,益徵被告庚○○所供及證人己○○所證均非向壁虛構,足認確有上開在商品上為虛偽標記之事實無訛。
⒌查被告丙○○為OO公司負責人,其負責報價接單、與銷貨客戶聯繫接洽,本件OO公司購買不鏽鋼便當盒乙案亦係由其接洽之事實,均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參見他字卷二第112 頁、偵查卷一第167 頁正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丙○○明知依約其所應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材質應為臺灣製造之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然其所實際所交付者卻係混以中國大陸製造、「錳」遠超過304 材質之200 系列等材質之便當盒,其有對OO公司己○○施以欺罔,已甚明確。再者,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之單價較200 系列不鏽鋼便當盒為高,兩者間有相當之價差,此除經被告丙○○於調詢中陳明在卷外(參見他字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亦經被告庚○○、證人即OO公司業務經理OOO於調詢中分別供證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150 頁正面、他字卷一第59頁背面;依其等所述,兩者價差可達20元至40元不等),而證人即OO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OOO於調詢中亦證稱:OO公司有向OO公司採購鋼材。於96年時,OO公司SUS304鋼材每公斤銷售價格約比SUS201鋼材貴20至30元,後來隨著鎳成本的下降,到今年(102 年)SUS304每公斤銷售價格大約比SUS201貴10元左右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99頁正面),自堪認為真。是以被告丙○○倘對OO公司己○○施以欺罔,而提供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顯可藉此增加為數不少之相當利潤,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佐以被告二人除前述坦認確有混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之情外,被告庚○○於調詢中亦陳稱:這都是丙○○的決定,主要是為了提高獲利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49 頁背面),則被告丙○○顯係為圖增加不法之價差利潤,乃於明知依約應交付臺灣製造之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之情況下,猶混以中國大陸製造、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更可見一斑。復且,OO公司除本案外,尚於96、99年間向OOOOOOOO標得3 案(即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標案),且又於102 年間另承作OO實業社所訂購之不鏽鋼便當盒(即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衡以上開各該案件,OO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惟被告丙○○為圖增加利潤,卻均係提供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詳如後述),俱與本案之承作標的相同,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丙○○於前揭本案,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且同而有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應屬灼然明甚。
⒍查被告庚○○為OO公司經理,負責原料採購、廠內生產督導等事宜,業據被告庚○○於調詢中坦認無訛(參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而就前揭OO公司購買便當盒案,被告庚○○於調詢中坦認:OO公司於購買之初,確有指明要購買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然OO公司卻有混以大陸製造、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交貨,這都是丙○○的決定,我只是在丙○○的指示下協助包裝等語;復於偵查中供證:前揭混充之便當盒均係向廣東省德業山公司進口,後來我們包裝時,包裝上確印有「臺灣製造」等語(以上參見偵查卷一第149 頁背面、第156 頁),是依被告庚○○之供述,其亦坦承其在被告丙○○之指示下,協助以前揭標記不實之包裝盒包裝中國大陸製造、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嗣再混充交貨給OO公司(逕交至OOOO指定點),可見被告庚○○確係在知情之情況下,接受被告丙○○之指示,協助包裝而為本件混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乙事,其確與被告丙○○共同意圖藉此矇混過關,資以牟取不法利益。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者,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履約過程中,我們有去OO公司抽驗過3 次,每次去抽驗時,因為工廠是由庚○○負責,他都帶我們去抽驗,丙○○也有陪同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陪同抽驗之事亦不否認(參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正面),則被告庚○○既在場負責抽驗事宜,其對本件OO公司應依何種條件履約之事,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庚○○竟仍配合被告丙○○之指示,為虛偽之包裝、交貨,被告庚○○確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屬灼然明甚。至被告庚○○於調詢中雖另供稱:當初是丙○○指示我向OOO公司訂貨來交給OO公司,我在「出貨後」才知道丙○○進這批貨是為了要混充出貨給OO公司云云(參見偵查卷一第150 頁背面),然細繹其真意,其意應係指在向OOO公司進貨之初,其尚不知該批貨物係要交給OO公司(此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一第156 頁背面),但其既知悉包裝盒上之標示與內容物商品有所不合,猶仍協助包裝出貨,已見前述,其自係在包裝時即知將有混充交貨之情事甚明,而非迨至「交貨後」方知混充交貨之事。故尚不得以被告庚○○此部分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鋼材之不鏽鋼便當盒交貨,惟並未指明渠等交付該等材質便當盒之數量為何,似指被告二人「全數」均以該等材質之便當盒交貨。然查,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混充交貨乙情,惟渠等供承除1 萬多個至2 萬個便當盒係由OO公司以304 材質製作外,其餘均以中國大陸製造、201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混充,故依渠等所供混充之數量應約7 、8 萬個不等,並未坦承全數混充,已見前述,而前揭不鏽鋼便當盒經送驗後固可證實其材質非屬304 材質,而係屬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前亦述及,惟本件買賣之便當盒數量合計達95,000個,僅將其中1 個送驗,即便檢驗結果確定如上,然是否即足以推論全數之便當盒均屬該種200 系列等材質,論理上自不無疑問。參以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坦承確有混充2 萬多至3 萬個不等之200 系列材質便當盒,業見前述,可見渠等歷來詐欺牟利,應係混以上述相當數量之200 系列等材質便當盒之手法為之,另稽之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俱與犯罪事實欄三之承作標的相同,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亦見前述,足徵被告二人於本件標購案所交付之200 系列等材質不鏽鋼便當盒數量雖尚難確認而屬不詳,但衡情殆認至少應有被告二人所供之7 、8 萬個不等之數量甚明,如此亦始足以牟利,惟並無更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所交付者「全數」均為該等材質之便當盒,故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難逕採。
㈥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⒈OOOOOOOO委託新北市OO區OOOO於102 年4 月2 日公告辦理「新北市OOOOOOOOOOOOOOOO採購」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採購標的係新北市OOOOOOOOOOOO(即OOOO、OOO、OOOOOOO)共計32,949份,每份單價500 元,預算金額為16,474,500元,並要求得標廠商於102 年7 月12日前分3 批交貨,且規定上述採購標的必須為我國原產,不允許原產地為外國或其他地區。嗣OO實業社確有參與上開標購案,決標結果由OO實業社得標之事實,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邀標書暨附件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一第13至15、198 至207 頁、偵查卷一第111 之37至47頁);又OO實業社得標後,即以總價297 萬元(不含稅)向OO公司訂購33,000組便當盒組(每組單價90元),OO公司旋即陸續交貨,OO實業社並於102 年5 月9 日匯款支付OO公司891,000 元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為佐(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復為被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俱堪認屬為真。
⒉再者,嗣OO實業社將OO公司依約所交付之前揭不鏽鋼便當盒1 只,於102 年7 月26日送請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臺北)鑑定,經該實驗室施以CNS 10006 (1984)之試驗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該不鏽鋼便當盒「盒身」之「錳」含量達10.37 ﹪(SUS304之規範參考值應為2.00﹪以下),此有該實驗室OO年O月O日報告編號O-00-0000O號試驗報告表1 份在卷為憑(參見他字卷一第64頁)。可知OO公司所交付之前揭不鏽鋼便當盒確有「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情形(超標5 倍以上),是其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材質確非304材質,至為灼然(按:OO公司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錳」含量如上,亦已超過200 系列不鏽鋼之要求值【「錳」含量應為5.5-7.50﹪】,此亦為不鏽鋼材料界所週知之常識)。又被告丙○○對於OO公司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確非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便當盒,而全係中國大陸製造、200 系列等材質不鏽鋼便當盒乙節,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誤(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丙○○雖辯稱:我承認有和OO實業社簽約,但他們並未要求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我有跟他們說28型的便當盒材質不是304 ,有寄201 與304的樣品給他們,後來他們買的是中國大陸製造、200 系列材質之便當盒云云,辯護人亦同此為辯。惟查:
⑴證人即OO實業社負責人戊○○於偵查中證稱:OO實業社確有向OO公司購買前揭便當盒組,當初我請壬○○向廠商詢價,並指明要買304 材質的,我只知道不鏽鋼便當盒就是要304 材質的才比較OK,另外也請壬○○確認是要臺灣製造的。我們在投標前約10天,有請OO公司出具產地為臺灣及材質的相關證明。後來我們決定的樣式是28型的,但當時不知道28型便當盒材質究竟為何。OO便當案於102 年7 月17日爆發後,在7 月24日OO公司有傳真無毒證明給我們,但我們表示要的是材質證明,所以OO公司之後又傳1 張簡易的材質證明給我們,然而OOO說這份報告沒有簽名,不算正式,所以我又去催OO公司把正式版的報告給我,結果OO公司表示只能提供無毒報告,沒辦法提出材質報告,因為他們出給我們的便當盒,有混到不是304 材質的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82、84、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實業社確有標得前揭標案,並向OO公司訂購便當盒組,當初除向OO公司詢價、比較,亦有向OOO公司等2 家詢價。當初投標時,每一家投標都要提出出廠及材料證明,我們有稍微去研究,知道304 材質的便當盒比較好,所以才會向OO公司訂購304 材質的便當盒。前揭標案是評選標,邀標書只是最基本的規範,只有針對產地,但我們會提出自己參與競爭的規格,所以不單單只是符合邀標書的規範而已。投標時,我已經提供304 的材質證明書,表示我們要出的便當盒就是304材質的。當時我在購買時,並不知道所謂304 材質是要驗材質測試,原先我以為OO公司提供給我們的SGS 無毒證明就表示符合材質,但OO便當案爆發後,我才知道不鏽鋼材質檢驗是要另外檢驗的。當初跟OO公司購買不鏽鋼便當盒時,就是要求要304 材質的,我並不知道OO公司28型和35型便當盒的差異,而OO公司在投標前有提供材質證明給我們,我以為應該就是符合標準了,至於湯匙會選擇430,應該是覺得湯匙可能會刮到小朋友,就選用了430,我當時覺得430和304差不多。OO便當案爆發後,我們有請OO公司提供304材質的證明,OO公司都不提供,後來我們自己送SGS檢驗,才發現OO公司交付的便當盒不是304材質的(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正面),證人即戊○○之配偶OOO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是由壬○○向OO公司接洽,我則向OOO公司、OO公司接洽。我們在接洽時,都有說OO實業社要買臺灣製造、304材質的便當盒。因為我們在投標前有先去研究一下,發現以不鏽鋼來講,有網頁建議最好以304以上的材質作為食器之用,臺灣製造的部分則是認為不會遲延交貨。至於湯匙的部分,我們選擇蘭花匙,OO公司有說湯匙不是304材質,說是430材質的,更好也更漂亮,他們說304材質的沒有類似式樣的湯匙。OO公司於投標前有以電子郵件寄出廠證明跟品質證明書到我的信箱,當時我是跟丙○○接洽的,我跟她說投標需要附產地、材質證明,她跟我說沒有問題,就寄上開文件到我的信箱。OO便當案爆發後,OOOOOOOOO說本案製造商跟OO的一樣,詢問我會不會有問題,我就打電話給丙○○,她就提供無毒證明給我,OOOOO說看不到錳的含量,我又與OO公司聯繫,OO公司又傳簡易的SGS鋼材證明給我,但OOO說沒有正式鋼印,我就再去向OO公司要,但OO公司一直沒給,我們就乾脆把自己手上的貨送去檢驗,結果發現材質真的錳含量超高。另外我要求丙○○提供正式報告時,她說他們只能附無毒證明,後來這段期間找不到她,找到她時她才吞吞吐吐說好像出貨時有混到不是304材質的便當盒給我們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94、95頁),另證人即OO實業社會計人員壬○○於偵查中證稱:OO實業社有投標前揭標案,這次標案主要就是在不鏽鋼便當盒,因為我們是文具商,沒有做過不鏽鋼便當盒,所以就去詢問相關廠商,一開始是由我聯絡到OO公司,另外OOO公司、OO公司則是OOO聯絡到的。我與丙○○交涉時,有說到要304材質,且每一部分都是要臺灣製造。我們從他們的樣品中選出我們要的便當盒組後,由我再去跟丙○○確認,當時丙○○就回我說湯匙是430的,不是304的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85、8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實業社投標前揭標案相關事宜是由我來處理,我有向OO公司吳其儒提出我們的需求,依照OOO跟我說的及她拿給我看的採購需求資料,是要求要304材質,且要臺灣製造,我請丙○○提供樣品給我們挑選。卷附的出貨單是OO公司第二次提供樣品時,連同樣品一起寄過來的報價單,這次提供的樣品是我們挑剩下的2款。我當時有問丙○○為何兩個價錢不同,丙○○說有菜層的就是35型的,沒有菜層的就是28型的。她並未說兩者材質有何不同,只說版子有分厚薄。因為我們覺得35型的比較重,看起來比較漂亮,所以我還問他如果我們用28型的,有無辦法做的像35型的這樣,她考慮了一下,說我們不是要304材質的,且要臺灣製造的嗎,他們公司就都是臺灣製造的,但沒辦法做的像35型這樣。我有跟她聲明,我們的便當盒要臺灣製造、304材質,後來她有回我,說不用擔心,他們工廠就在臺灣,一定是臺灣製造。我們最後決定採購28型的,因為價格符合我們的預算,但丙○○並未告知28型的不是304材質,也沒說我們的預算沒辦法買到304材質的便當盒,依照我的認知,她當初寄給我們28型的應該也是要304材質的,因為我就是要304材質的。至於湯匙的部分,我們後來是挑430材質的。後來OO公司交付的便當盒內確實有無毒測試報告,當時我們並未再向OO公司要求提出錳並未超標的測試報告,因為我們對這個不瞭解。後來我們確定向OO公司採購後,有製作企劃書,因為業已選好哪個型號的便當盒,所以才能製作企劃書,企劃書內即有載明材質304及臺灣製造(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第28頁正面)。經核上開證人所證,就OO實業社向OO公司訂購之過程,迄至如何發現OO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之「錳」含量超高等主要之情節,殆屬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依其等所為證述,業已清楚證明OO實業社向OO公司購買不鏽鋼便當盒組,確有向被告丙○○要求必須為臺灣製造、304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組(湯匙除外)甚明。至前揭標購案雖僅要求便當盒組必須為臺灣製造,並未另要求須為304材質,然因該標案係採最有利標,證人戊○○為使OO實業社順利獲得評選,遂提出以便當盒材質對人體健康較優之304材質參與投標競爭,其因而向OO公司提出臺灣製造及304材質之兩項需求,亦顯在情理之內,自非不可採信。而OO實業社最終雖係在預算之範圍內,採購OO公司28型之便當盒組,然該等型號乃係OO公司之型號,該型號是否非為304材質之便當盒組,一般人包括OO實業社OOO等人在內,並非當然可以知曉,上開證人復證稱被告丙○○並未告知或說明OO公司28型之便當盒組非屬304材質,業見前述,自難遽認上OO業社係在有此認知之情況下向OO公司訂購該等28型便當盒組。
⑵證人即OOO公司負責人之配偶OO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OOO公司相關業務的負責人,我們業務OOO有接到OO實業社來詢價的電話,OOO直接把客人詢價的內容都打到我們電腦上,且有直接告訴我,OO實業社是說他們要投一個標案,要3 萬個便當盒及碗,要304 材質及臺灣製造,要我們自己做,需要報價。因為我們碗的部分不是自己做的,也不是304 材質,我們有據實以告,之後報價的碗並非304 材質,也不是臺灣製造的,這部分均有告知OO實業社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192 頁),並有OOO公司向OO實業社報價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一第191 頁)。觀之該報價單所載,其上確有註明304 材質者僅為圓餐盒及特小湯匙,隔熱碗則無304 之標記。是依該證人所述,足見OO實業社向OOO公司洽詢時,亦確有提出臺灣製造及304 材質之需求,此即核與前揭三位證人所述一致,益徵OO實業社亦係向OO公司提出相同需求,並基此向OO公司採購。
⑶又被告丙○○於OO實業社投標前揭標案前,確有提供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各1 份給OO實業社,此除經證人戊○○、OOO證述如前外,並有該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他字卷一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而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亦均坦承:上開出廠證明係由OO實業社打好之後,由我蓋章,上開品質證明書則是由我們直接提供給OO實業社等語(參見他字卷二第86、113 頁)。而觀諸上開出廠證明,業已明載OO公司授予OO實業社投標前揭標案之標的物(即神雨便當盒、碗、蓋、匙)確為臺灣製造;另觀以上開品質證明書,亦係敘明鋼種名稱為SUS304材質。可知被告丙○○於投標前既有提供前揭產地、材質之證明文件供OO實業社參與投標,合理之解釋,當係OO實業社確係以該等條件(臺灣製造、304 材質)參與投標,此亦核與OO實業社參與投標所提出之企劃書內容相符(除湯匙為430 不鏽鋼材質外,就不鏽鋼便當盒及碗均載明規格為304 材質),有該企劃書1 份附卷為佐(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9頁)。從而,被告丙○○既提供前揭臺灣製造、材質為304 不鏽鋼之證明文件供OO實業社參與投標之用,嗣後OO實業社亦確以此條件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並順利得標,則衡諸一般通常經驗,OO實業社自當係以此條件向OO公司採購不鏽鋼便當盒組為是。被告丙○○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益不足取。
⑷況被告丙○○於調詢中針對調查員詢問OO實業社與其約定購買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其何以提供中國大陸製造、200 系列材質之便當盒時,其雖同樣矢口否認OO實業社係向其購買304 材質之便當盒,而係購買200 系列材質之便當盒云云,但對於OO實業社有無與其約定購買「臺灣製造」之便當盒乙節,其則未否認,而僅係佯稱其所提供者均係臺灣製造之便當盒云云(參見他字卷二第86頁背面);嗣在同日之調詢中,其則又改稱:其坦承因為時間太趕,所以有混一部分大陸製造的便當盒充作「臺灣製造」來提供給OO實業社云云(參見他字卷二第87頁背面)。是依被告丙○○上開所供,可知其對於OO實業社所訂購者確係「臺灣製造」之便當盒乙節應係承認,故其始會於調詢之初先辯稱其所提供者均為臺灣製造,嗣又改稱確因時間太趕而混以部分中國大陸製造之便當盒。復且,同案被告庚○○於調詢中亦陳稱:當時丙○○有指示就OO實業社所訂購之不鏽鋼餐具,要其製作,但因生產材料及模具無法配合,遂以大陸製造之201 材質不鏽鋼餐具充數等語(參見他字卷二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並供以:我和吳其儒因擔心OO公司拿進口大陸的便當盒充數賣給OO實業社的事東窗事發,我或丙○○其中一人就要求公司員工OOO要把電腦硬碟中的進貨紀錄電子檔刪除等情(參見他字卷二第65頁背面),即更見OO實業社確係向被告丙○○訂購臺灣製造之不鏽鋼便當盒組,至為明確。故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矢口否認OO實業社所訂購者為「臺灣製造」之便當盒,尤見其事後卸責之意,委不可採。
⑸辯護人固為被告丙○○辯護略以:依訂購確認書所載,可見OO實業社最後向OO公司訂購者係200 系列不鏽鋼之28型便當盒組,並非304 材質,因而僅須檢附無毒檢驗報告自明云云,並提出訂購確認書、採購憑單、無毒測試報告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三第14頁)。惟觀諸該訂購確認書、採購單所載,固有記載「28型」便當盒,惟並未載明其材質為何,衡以該「28型」之型號乃係OO公司之型號,該型號是否非為304 材質之便當盒組,一般人包括OO實業社戊○○等人在內,並非當然可以知曉,前揭證人戊○○等人復證稱被告丙○○並未告知或說明OO公司28型之便當盒組非屬304 材質,均如前述,自難執此認定OO實業社係在有此認知之情況下向OO公司訂購該等28型便當盒組。再者,依證人OOO所證,OO公司於提供OO實業社第二次樣品時,將報價單連同樣品一起寄過來,該報價單即卷附之OO公司出貨單(參見他字卷一第51頁),前已述及。觀諸該出貨單,其上分別列有「28型」及「35型」兩種不同之型號,惟俱未載明其材質為何,又其上雖以手畫之雙箭頭連接「35型特厚便當盒(無菜層)」及「出廠證明一份、品質證明書一份」兩處欄位,然此並非同時印刷之字跡,而證人即OO公司業務助理OOO於調詢中證稱:上開雙箭頭是丙○○畫的,這是丙○○在爆發OO便當事件後,OO實業社負責人OOO在102 年7 月來電詢問這批28型便當盒的材質,當時丙○○要我從電腦列印這張出貨單,並劃上雙箭頭符號,表示Q00000000 的證明書是證明35型特厚便當盒的材質為304 ,並沒有證明28型便當盒的材質。丙○○畫完雙箭頭並告訴我註記原因後,就要我將這張出貨單傳真給戊○○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47頁背面),可見該張出貨單(即報價單)於第二次送樣品並向OO實業社報價時,其上並無上述雙箭頭之手寫筆跡,而該份出貨單既附載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各1 份(按:即前述卷附之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且未特別載明係針對何款型號之便當盒,衡情度理自係對該出貨單上所載之上述兩款型號便當盒均一體適用,由此益徵被告丙○○確係向OO實業社佯以28型便當盒組亦為304 材質及臺灣製造,OO實業社向被告丙○○所訂購者確係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便當盒組無訛。嗣被告丙○○於本案即將東窗事發前,始緊急要求證人OOO列印上開出貨單並劃上前揭雙箭頭,顯然係意圖掩飾其犯行之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上開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僅係針對該出貨單上所載之35型便當盒云云,明顯不足採信。又依卷附之前揭標案之邀標書暨附件所載之規定,OO實業社交付之便當盒組必須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範,且據此須檢附相關安全檢驗報告。而依上開衛生標準之規範,僅就鉛等金屬之材質有所規定,並規定砷、鉛、鎘之溶出條件及標準,並未就「錳」之材質含量有所規定,故依上述規範,OO公司本應檢具符合該等規範之安全檢驗報告,被告丙○○因而於交付OO實業社之不鏽鋼便當盒內檢附針對砷、鉛、鎘之溶出測試均符合標準之無毒測試報告,自屬事理之當然。然此僅係符合法令之基本要求,斷不能因須檢附上開安全檢驗報告,即認被告丙○○依約僅負有此項義務,OO實業社對其即別無其他關於材質或產地等之契約要求,自不待言。故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難引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⑹準此而論,足徵OO實業社確係向OO公司訂購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組,被告丙○○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與事證不合,咸無足取。
⒋查被告丙○○為合毅公司負責人,其負責報價接單、與銷貨客戶聯繫接洽,本件OO實業社購買不鏽鋼便當盒組乙案亦係由其接洽之事實,均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參見他字卷二第112 頁),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又被告丙○○明知依約其所應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材質應為臺灣製造之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組,然其所實際所交付者卻全係混以「錳」遠超過304 材質之200 系列等材質之便當盒組,其有對OO實業社戊○○施以欺罔,已甚明確。再者,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之單價較200 系列不鏽鋼便當盒為高,兩者間有相當之價差,此除經被告丙○○於調詢中陳明在卷外(參見他字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亦經同案被告庚○○、證人即OO公司業務經理OOO於調詢中分別供證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150 頁正面、他字卷一第59頁背面;依其等所述,兩者價差可達20元至40元不等),而證人即OO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OOO於調詢中亦證稱:OO公司有向OO公司採購鋼材。於96年時,OO公司SUS304鋼材每公斤銷售價格約比SUS201鋼材貴20至30元,後來隨著鎳成本的下降,到今年(102 年)SUS304每公斤銷售價格大約比SUS201貴10元左右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99頁正面),甚至OO公司於寄給OO實業社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OO公司35型特厚便當盒與28型便當盒(均不含硬蓋、隔熱碗、蘭花匙)之單價價差為15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6269號卷第13、14頁),自堪認為真。是以被告丙○○倘對OO實業社戊○○施以欺罔,而提供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不鏽鋼便當盒交貨,顯可藉此增加為數不少之相當利潤,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復且,OO公司除本案外,尚於96、99年間向OOOOOOOO標得3 案(即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標案),且又於102 年間另承作OO公司所訂購之不鏽鋼便當盒(即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衡以上開各該案件,OO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惟被告丙○○為圖增加利潤,卻均係提供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俱與本案之承作標的相同,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丙○○於前揭本案,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應屬彰彰明甚。
㈦按證人對於犯罪細節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可斟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諸經驗、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苟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其陳述略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均為不可採信。再被詢問人常因詢問者切入之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出現回答內容前後相左之情形,此於審判實務復非少見,是於判斷證人前後證詞之可信度時,自仍須探究證人之真意,非謂其陳述一有歧異,即概予推認其所述皆屬虛偽(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經查,前開所引各該證人於本件前開各案之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其細節或有前後、彼此略微出入歧異之處,或有因記憶不清而淡忘模糊之處,但經核其等所為陳述,對於前開各案之如何與OO公司簽訂契約、如何由被告丙○○接洽聯繫及嗣後於OO公司交貨後如何採樣送驗而發現其商品與契約不符等相關之基本社會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自不能僅因其等所述內容或有若干枝節出入,或因事後淡忘致若干細節難以回答或回答不清,或因受詢問者詢問切入點或著重點所限而就若干情節略而不提,即率爾遽認其等所為陳述均屬全盤不可採信。是本院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合理之比較、取捨後,乃採信其等所為陳述關於前開各案之基本、主要之社會事實,自非法所不許。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前開各該證人所述有若干歧異不符之處,其等所為陳述均不能採信云云,悉無足取。再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各詞,核與上開事證所顯現之事實未合,要屬事後空言飾卸推諉之詞,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不採之判斷理由。
㈧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前開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事實,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丙○○共計犯詐欺取財罪六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二罪;被告庚○○共計犯詐欺取財罪二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一罪,即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各該犯行內雖均有多次施詐交貨後取得貨款之行為,惟此乃係被告丙○○或被告二人為圖向OOOOOOOO詐得各該標案所應支付之貨款,基於此單一犯意,始分別在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密接時、地,各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商品及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商品之產地,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渠等虛偽標記商品產地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於實施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及被告二人於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初,衡情即同時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繼而於其實施詐欺取財之過程中,復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及被告庚○○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至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就此兩部分罪刑各別併罰;另被告庚○○所處罪刑則應併罰)。此外,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固僅論及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尚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該漏未論及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渠等均明知依約應交付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或臺灣製造之商品,竟為圖謀不法利得,分別向OOOOOOOO、OO公司、OO公司及OO實業社交付較低等級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材質便當盒或非屬臺灣製造之商品,且復有前述對於商品產地為不實標記之劣行,渠等所為除使前揭機關、公司行號分別受損而紊亂交易秩序外,並因不鏽鋼便當盒之「錳」含量過高,其防鏽效果較差,且「錳」雖為人體正當代謝所必需之微量礦物質,人體若缺乏「錳」可能引起骨質疏鬆、生長遲緩,然若過量,亦會引發神經系統相關疾病,從而因被告二人交付含「錳」量過高之不鏽鋼便當盒,亦將危及使用該等便當盒之民眾健康,且渠等交付便當盒數量非微,影響所及自恐非輕,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渠等毫無悛悔之意,復自犯後迄今已久,猶僅與OO公司為前述賠償協議,對於其餘被害人均未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難謂可取,是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丙○○除於9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在案外,其後即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被告庚○○前則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可知渠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但於調詢及偵查中業已為部分之自白,且業與OO公司、OOOO等達成賠償協議,並已實際賠償在案(合計賠償2 百多萬元及就餘貨更換為符合材質之商品),渠等就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彌補,而就詐騙上捷實業社戊○○部分,雖被告丙○○欲訛詐之金額達297萬元,但實際上僅詐得89萬1,000 元,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為OO公司實際負責人暨主使犯罪之角色,被告庚○○則係受指示而為犯罪之次要角色,以及渠等均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被告庚○○所犯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此部分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且與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產品目錄4 本、包裝4 個、「G820-3OOOOOOOO」25箱、「G130橢圓塑膠盒」21包、「G513 28 型便當盒」17箱暨半成品20箱、「G593子母碗雙入」及「G591-1密封日式三色碗」半成品10箱、「G600台式麵碗+蓋」6 箱、「G852OOOOO瘦身鍋附活動菜盒格」19箱、「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16箱、「G824OO3 層單層菜盒」9 箱、「G624-2OO不鏽鋼真空皮身子彈瓶」28箱等物,縱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件有所關聯,然該等物品俱屬合毅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因見前揭手法得以詐騙得手,認有機可趁,明知OOOOOOOOOOO(下稱OOOO)OOOOOOO辦理招標餐盒採購之採購標的係材質304 不鏽鋼便當盒,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提供上開條件之不鏽鋼便當盒而投標,致OOOOOOOOOOO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OO公司得標,並於98年6 月1 日與OO公司簽訂契約。被告丙○○即以大陸地區製造、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鋼材之不鏽鋼便當盒交貨,而自OOOOOOOOOOO取得27萬4,000 元。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庚○○明知其與被告丙○○於100 年底間某日起,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G820-3OOOOOOO」、「G518 28 型便當盒」、「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G624-2OO不鏽鋼真空皮身子彈瓶」、「G908多功能紅蘿蔔削皮器」、「G824OO3 層單層菜盒」、「G852OOOOO瘦身鍋附活動分菜格」、「G600台式麵碗加蓋」、「G593子母碗雙入」、「G591-1密封日式三色碗」、「G503 35型特厚便當盒」、「G512 35 型便當盒雙扣」、「G513 28 型便當盒」、「G521 14 隔熱便當盒」、「G130橢圓塑膠盒」、「G174-1愛心麂皮組禮盒手工盒」、「G102三折布包」等產品,均係自大陸地區生產,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詐騙他人,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該等產品外包裝及相關型錄上載有「臺灣製造」之字樣販售,並將相關型錄送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OO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OO公司、OO實業有限公司等處,致OO公司負責人丑○○陷於錯誤,誤認「G820-3OOOOOOO」商品係臺灣製造,而於102 年5 月3 日匯款1 萬3800元予OO公司,以購買60個「G820-3OOOOOOO」商品。因認被告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㈢OOOO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約書1 份、估價單1 份;㈣OOOO向OO公司採購之不鏽鋼便當盒庫存品1 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1 份;㈤證人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OOO、OOO、OOO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產品型錄3 份、OO公司電腦列印資料1 份、OO實業有限公司採購合約1 份、裝箱單(扣押物編號1-21、1-31、1-40、1-41、1-44、1-47、1-95)、OO公司99年1 月迄今進口通關電腦報單明細資料1 份、行動硬碟2 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罪嫌。被告丙○○辯稱:我承認有和OOOO簽約,他們要求的材質確實是304 不鏽鋼,而我確實有交付我們自己在臺灣製造的304 不鏽鋼材質的便當盒,我並沒有交付200 系列的不鏽鋼便當盒給他們。OOOO確實有支付我27萬4 千元,但OOOO驗出來超過標準的便當盒並不是我們這一次交付給他們的,我承認那是我們交付給OOOO的便當盒,但我們從94年就開始和OOOO配合,每1 年都有幫他們製造便當盒,97年以前並沒有要求304 材質,我們之前給的應該都是200系列的材質,所以或許他們是拿以前的便當盒出來驗,以前的便當盒外觀和98年交付的便當盒外觀完全一樣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從未和丑○○接洽過,目錄及彩盒也不是我負責的範圍,都是我太太丙○○在處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丙○○被訴對OOOOOOOOOOO詐欺取財部分:
⒈OOOOOOOOOOO於98年6 月間確有與OO公司簽訂契約,約定該OOO以總價27萬4 千元(每組137元,含稅)向OO公司購買不鏽鋼隔熱便當盒2 千組,且OO公司所應交付之便當盒材質應為304 不鏽鋼材質之事實,有OOOO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三第62至76頁),並為被告丙○○所是認,固堪認屬為真。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OOOO調取庫存之不鏽鋼隔熱便當盒1 只,於103 年11月12日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項目為上開便當盒「盒蓋」之成分分析(wt﹪),經該研究中心施以ASTM E1086-08 之試驗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錳」含量達5.77(SUS304之規範參考值應為2.00以下),此有上開OOOO函文、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調取扣押物條、上開研究中心OO年O月O日試驗編號OOO號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三第28、29、32、34頁)。可知前揭送驗之不鏽鋼便當盒確有「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情形(超標2.5 倍以上),是該不鏽鋼便當盒材質確非304 材質,至為灼然,此雖亦堪認屬為真。
⒉惟查,證人即OOOOOOOOOOOOOOO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OOOOOOOOOOO開始和OO公司簽約後,應該可以說是由我負責去倉庫拿庫存便當盒的事務。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OOOOOOOOOOO購買OO公司不鏽鋼隔熱便當使用狀況一覽表」(下稱一覽表),是由我所製作,該表是指每1 年庫存的數量。雖然每1 年都有庫存,但在隔年國中部新生入學時,我們會先把前1 年庫存的便當盒發給他們,所以隔年都會發完。又95年的餐盒是方形的,但我們從96年起決定採用圓形便當盒,所以95年庫存的餐盒並未發放給隔年的國中部新生,但因為形狀不同,區分上並不困難。目前95年的還有庫存,但96年到99年都已經沒有庫存,只剩下100 年的庫存,所以我提供給檢察官的便當盒是100 年向OO公司簽約購買的,依上開一覽表所示,我是從100 年的106 個存貨中拿出1 個送交檢察官的。目前倉庫留存的確定只有100 年的,在99年時,雖然有存貨數量,但我們有持續零賣,也有送給日本、韓國的學生,後來就沒有便當盒,所以又在100 年向OO公司賴先生訂1 批1,500 個,但OO公司所送的貨有短少,之後OOO又再補1 箱,我們送給
定這1 盒是100 年簽約訂的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並有前揭一覽表、該證人當庭所提出之OOO補送便當盒之外包裝紙箱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第49至54頁)。是依該證人所述,本件檢察官送驗之前揭便當盒係由該證人所提交,而該證人所提交之該便當盒並非係OO公司與OOOOOOOOOOO於98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而係100 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審以該證人乃係負責OOOOOOOOOOO庫存便當盒之管理工作,對於便當盒之庫存狀況最係瞭解,且其與被告丙○○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嫌隙,此亦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丙○○之虞,則該證人上開所證乙節,應係本於事實而為證述,自非子虛而屬可採。準此,前揭送驗之便當盒雖可認定確非304 材質之不鏽鋼,但該便當盒既非OO公司98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而係100 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8年簽約後交付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鋼材,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無從援引該便當盒暨其之試驗報告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於98年違約交付200 系列材質便當盒之詐欺取財之事實,復為被告丙○○所否認,自難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⒊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從OOOOOOOOOOO與OO公司所簽契約,自98年以後均有補充說明要求要304 材質的便當盒,而依證人甲○○所述,從96年以後的便當盒樣式、材質並沒有明顯不同,所以堪認被告丙○○從98年起仍然繼續提供非304 材質的便當盒給OOOOOOOOOOO,且接續至100 年簽約交貨,被告丙○○所為應為同一接續之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然查,關於便當盒之不鏽鋼材質為何,若非送經專門單位鑑定,尚難遽以認定,此乃毋庸待言之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於98年簽約所交付之便當盒並非304 材質云云,然此並無被告丙○○於該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暨其送驗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難單以證人甲○○對該等便當盒主觀之感受,率爾認定確有該項事實存在。又本件係起訴被告丙○○於98年該年度對OOOOOOOOOOO詐欺取財而為簽約交貨並收取貨款之行為,縱認依前揭試驗報告,或可指稱被告丙○○涉有於100 年該年度對OOOOOOOOOOO詐欺取財而為簽約交貨並收取貨款之罪嫌,但兩者並非時間略有出入之同一行為,而係不同年度之不同行為,自非可逕予更正;且即便如檢察官所言兩者有所謂接續犯之關係,但起訴之98年詐欺取財部分既無從認定有罪,即與100 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無所謂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難採認。
㈡被告庚○○被訴對丑○○詐欺取財等部分:
⒈查同案被告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於前,惟被告庚○○是否與同案被告丙○○就該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有進一步審究之餘地,尚不能遽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係屬夫妻,且其負責OO公司生產部門,復於調詢中供稱:型錄或商品外包裝偽標是由丙○○所做的決定,我曾勸過丙○○不要這樣做,但丙○○一開始不聽我的勸言,一直到最近才慢慢接受,而OO公司也開始慢慢把偽標的情形改善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5 頁正面),顯示其知悉同案被告丙○○所為偽標犯行等節,即逕認被告庚○○確有參與其事。蓋「知悉」犯行與「參與」犯行係屬二事,被告庚○○即便「知悉」同案被告丙○○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並不表示其即有「參與」該犯行之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
⒉查同案被告丙○○為OO公司負責人,其負責報價接單、與銷貨客戶聯繫接洽等事宜,業見前述,且依證人即OO公司業務經理OOO、業務助理OOO於調詢中所證:OO公司主要由同案被告丙○○在決策及管理;同案被告丙○○綜理OO公司所有事務,所有公司的事情都由同案被告丙○○決定,其他員工只是負責執行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59頁背面、他字卷二第22頁正面),足見OO公司之決策、管理幾由同案被告丙○○主導。再者,同案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均坦承:扣案產品型錄上之前揭產品都是在型錄上有標示臺灣製造,但實際上為大陸進口,OO公司從來都沒有製造過,且「G820-3OOOOOOOO」等產品均有在外包裝標示臺灣製造。就OO公司的產品型錄及包裝盒之洽製,大部分由我處理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63 頁、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核與被告庚○○前揭所供:偽標的事情係由丙○○所作的決定等語相符,顯見公訴意旨所指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等事宜,亦係由被告丙○○處理。又本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即「G820-3OOOOOOOO」60盒予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丑○○之事,係由同案被告丙○○接洽處理,此亦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核與同案被告丙○○自承其負責接單、與客戶聯繫等事宜相吻。準此而論,同案被告丙○○既負責OO公司之所有業務決策,包含本件在型錄或商品外包裝上虛偽標記,進而將偽標商品販售予丑○○等在內之決策,亦均係由被告丙○○主導所為,而被告庚○○僅負責原料採購、廠內生產督導等事宜,亦如前述,其業務範圍並未包含前揭型錄、商品外包裝之洽製、商品之對外銷售、客戶聯繫等事宜,則其縱知悉被告丙○○所為,亦不當然可任意指為即有共同參與之情事。
⒊又就OO公司如何包裝、出貨給買家等之流程,證人OOO於偵查中證稱:OO公司要出什麼樣的貨給買家,我都會請示丙○○,確認要出什麼樣的貨等語(參見他字卷二第41頁),而證人即OO公司包裝人員OOO於調詢、偵查中亦並未證稱被告庚○○確有指示其為本件虛偽標記商品之包裝乙事(參見他字卷二第4 頁正面、第18頁)。是就本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流程觀之,益加難認被告庚○○確有參與其中。
⒋至證人丑○○於調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其係向OO公司的「業務」「OOO」下單,且「OOO」強調「臺灣製造」,其才會向OO公司購買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71 頁背面、偵查卷二第2 頁)。然所述「OOO」究係何人,證人丑○○於調詢及偵查中並未進一步指明,自不能遽認「OOO」即係被告庚○○。況被告庚○○於OO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括商品銷售、客戶接洽聯繫等事宜,且其為OO公司廠內生產部門之經理,亦非所謂「業務」,則證人丑○○所指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庚○○,更非無疑。嗣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今天在庭的被告庚○○,我不認識他,和他也沒有業務接觸過;我之前在調詢及偵查中說的「業務OOO」,並不是指被告庚○○,OO公司以前有另外一個業務姓O,名字我不知道,是他送樣品過來,不是被告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面),故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否認其所指「業務OOO」係被告庚○○,則被告庚○○是否確有與丑○○接洽、兜售而參與本件虛偽標記商品及進而販賣之情事,益顯難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庚○○究否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此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各該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至依前揭事證,被告丙○○似涉有於100 年間以提供不合契約材質便當盒之手法,向OOOOOOOOOOO詐欺取財之罪嫌,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丙○○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事實。 │罪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丙○○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 月 ││ │事實。 │罪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丙○○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1 年10月 ││ │事實。 │取財罪 │ ││ │ ├────────┼───────────┤│ │ │庚○○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取財罪 │ │├──┼──────────┼────────┼───────────┤│四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丙○○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事實。 │罪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五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丙○○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事實。 │取財罪 │ ││ │ ├────────┼───────────┤│ │ │庚○○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取財罪 │ │├──┼──────────┼────────┼───────────┤│六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丙○○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 年 ││ │事實。 │罪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55 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