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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複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被告
合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儒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劉建良,此有交通部民國104 年4 月23日交人字第104001204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四第129 頁),劉建良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其儒及其配偶陳慶章,因遭檢舉使用大陸地區製造、等級較低之200系列鋼材製作不銹鋼便當盒供原告等廠商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1457號認吳其儒、陳慶章涉犯詐欺等罪嫌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吳其儒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年6月,陳慶章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吳其儒及陳慶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而吳其儒等所涉犯詐欺罪是否成立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本件既經本院依所調查之結果形成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之心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要件不符,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核屬無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所簽署之「招商標購圓形雙層不鏽鋼便當盒60,000份」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5 款、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12日辦理「招商標購圓形雙層不銹鋼便當盒60,000份(下稱系爭採購商品)」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5,202,000 元得標,兩造並於99年11月2 日簽署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交付材質為不銹鋼便當盒(盒蓋、盒身及內層)採厚度0.5mm之304 不銹鋼【國家標準之合金編號】、不銹鋼鋼材成分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國家標準8497(或8499號、9265號)之304 不銹鋼規範(下稱系爭304 不銹鋼),被告並已全部交貨完畢。然被告交貨之不銹鋼便當盒鋼材成分,經原告送交實驗室抽驗,實驗結果為鋼材成分不符合系爭304 不銹鋼規範,且驗出金屬錳成分超標,並遭檢舉而造成原告已出售之系爭採購商品需下架回收,是被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且屬缺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約定,或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又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採購商品含錳過高,該瑕疵不能補正,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第1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項、第226 條規定賠償原告因而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另被告故意製造含錳超標影響身體健康之系爭採購商品交予原告販售,致原告受有商譽及財產上損失,亦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為系爭採購商品之製造人,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採購商品,被告竟違約交付不符合系爭304 不銹鋼規範,以劣質系爭採購商品交貨,致消費者造成恐慌向原告退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已採購便當盒60,000份、備料2,000 份,原告並已承諾曾購買便當盒之消費者原價(即每個200 元)退費並致贈80元便當一份,是因而發生之賠償金額:

㈠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為5,202,000元。

㈡退貨便當盒8,680個之損害賠償1,677,844元,每一便當盒成本86.7元(計算式5,202,000元÷60,000個=86.7元),原告依原價退費並致贈80元便當之損害賠償1,677,844元(計算式8,680個×(280元-86.7元)=1,677,844元)。

㈢庫存品36,142元(計算式319個×(200元-86.7元)=36,142元)。

㈣銷售業績損失832,625元:102年7月18日新聞媒體報導前7個銷月便當盒銷量為15,911個,報導後7個月銷量為9,652個,業績為60%,一年減收利潤為832,625元(計算式15,911個-9,652個)÷7×12×(200元-122.4元)=832,625元)。

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賠償:上揭⒈⒉⒊⒋之總額7,748,611元,原告最多可請求損害額之3倍,但加計退還契約價金僅請求其中16,160,000元。

㈥商譽權損失為1,200,000元。

㈦損害賠償總計為17,360,000元(計算式為16,160,000元+1,200,000元=17,360,000元)。為此,爰擇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3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被告依約分批交貨,並由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產品量產前,先為產品檢驗,驗收合格後原告方付清款項,是被告自99年12月起陸續交貨6 萬餘只便當盒,至101 年5 月間全數履約完畢,且經原告檢驗通過,顯然查驗過程符合規定,並無瑕疵;況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每次產品查驗後均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益徵被告所交付系爭採購商品均合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況如有驗收不符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重作或退換貨,至多減價收受,並無損害賠償之適用,而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函文亦表示錳屬營養素之一,並非為有害人體之重金屬,是本件不影響產品之安全與使用需求,縱有驗收不符亦僅得請求減價收受;再者,原告於被告送驗之不銹鋼便當盒後,於102 年8 月5 日協調會召集前詢問原告送驗貨品來源,原告先陳述不一,難認所送驗之便當盒為被告製造交予原告出售;甚且,兩造另行協調送驗之CK124款式便當盒,檢驗結果均符合系爭304不銹鋼標準,顯見被告並無擅自減省供料情節重大之情,而情節重大之標準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為認定,判斷上必須以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縱認原告所主張含錳量不符規定屬實,惟不銹鋼是由鐵、鉻、鎳、錳及眾多不同元素所組合的合金,錳為人體必須微量元素,在不銹鋼容器正常使用下,並無溶出錳而致人體健康危害疑慮,且溶出率遠低於每人每日所需錳攝取量,對於身體健康並無危害。另國家標準CNS 編號8499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共有61種,因用途不同而有不同編號,可作不同工業產品,是縱認原告所提出檢驗樣品為被告製造,其錳含量雖超過系爭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約定,僅能說明不銹鋼成分不符合工業產品標準,與食品安全無涉,不影響產品之安全與需求,亦未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難認情節重大。又原告於受領系爭採購商品後須於交易通念中認相當時間按通常程序檢查,然原告遲至102 年6 月4 日始將系爭採購商品中款式為DT668 便當盒、於102年6月25日將款式為黑鼻、沙崙、R20、CK124便當盒送驗,距離被告最後交貨時間已逾1 年5 月,甚至有長達2 年8 月,足見原告已違反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期間,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交付有瑕疵產品,含錳超標,影響人體健康,瑕疵無法補正產品,然原告僅針對5 份產品為委託試驗,且送驗產品不明,更有將盒身及盒蓋分別送驗之情形,遽此逕認被告交付系爭採購商品均有瑕疵,即有未洽;末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為17,360,000元,其中庫存、退貨部分,系爭採購商品因市場銷售狀況熱烈,造成搶購一空,本件原本採購數量為60,000份,因售罄而於101 年3 月8 日追加3,140份便當盒,顯見系爭採購案不可能留有庫存品,而退貨統計表中退貨據點有臺北、七堵、花蓮、臺中、高雄,數量最多處為臺北,惟被告卻於審理中表示樹林為退貨地點最多處,兩者已有所異,況退貨之便當盒是否為原告所交之產品已無從確認,因此,原告自應就庫存、退貨商品為被告所交付之商品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10月13日所提出之6 款便當盒,規格、尺寸不一,顯已混雜仿冒品或其他公司產品,無從認定為被告所製作,更甚者,原告出售予消費者之產品並未標示304 不銹鋼材質,消費者亦非因此而購買,自無退貨問題,縱得退貨,自102 年7 月起迄今僅有8031只進行退貨,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相距甚遠,顯然原告未具體化請求之依據。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便當盒造成其顧客信心盡失、相繼退貨,然依原告公開招標採購資訊觀之,於鑑驗報告發生後,原告採購圓形便當盒數量不減反增,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商譽受有損害等語置辯。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其儒因本件檢驗使用錳過量遭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涉犯詐欺等罪嫌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決認吳其儒犯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然系爭刑案以訴外人即吳其儒之配偶陳慶章未經具結之證詞、吳其儒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無證據能力自白等為證,且未審酌有利於吳其儒之訴外人即系爭刑案證人張桂菱、莊錦芬之證詞,以及本件被告將便當盒送驗過程之重大瑕疵,而認定吳其儒犯詐欺取財罪,顯已有重大違誤,自不得以系爭刑案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為本件是否構成違約、損害賠償之認定依據;另本件被告並未就所生損害為何具體說明,無民法第191條之1之適用,又被告係餐具製造業,無損害他人之危險性,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要件不符,況原告購買便當盒係為了再銷售,非終端消費,並非單純供最後消費使用者,無消費關係存在,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在原告未舉證實際受有損害,且原告就係請求退貨或商譽之損失、請求金額為多少均有所欠缺,甚而本件事件發生後,原告招標之圓形便當盒之數量不減反增,可見原告之商譽並未受影響,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至公平交易法部分,原告僅針對5 個便當盒作試驗,且來源不明,更有將盒身、盒蓋分別送驗,遽此認定被告交付之62,000份便當盒均有瑕疵,顯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已有未洽,又抽驗之產品並未排除係其他得標廠商或坊間規格相符之產品,原告既未舉證有何瑕疵,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更遑論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事由。末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一節,就退還已付款項、庫存及退貨部分,原告未證明被告所交付之便當盒有瑕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已無據,自無損害賠償,縱認得解除契約,然得請求回復原狀,而非損害賠償,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僅得請求退還已付款項、賠償所生之費用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退還款項,何以再生請求無法賣出庫存之便當盒,且就庫存部分,前後主張數量分為294、319個,顯然此數量有疑,原告亦未舉證,退貨部分亦持續變更,亦難認定;而銷售業績損失與商譽損失間有重複請求之嫌,況原告銷售系爭採購產品時並未標明使用之鋼材,難認消費者以此為購買之依據,其銷售損失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 倍計算之賠償部分,此部分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疇,如非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要件,自無請求2 倍計算賠償金之適用,而本件既未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自無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以201 不銹鋼製作便當盒及以系爭304 不銹鋼製造便當盒之價差甚微,而被告原物料均係向美亞公司訂購304不銹鋼鋼材,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9年10月26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圓形雙層不銹鋼便當60,000份,決標予被告,決標金額為5,202,000 元,履約期間99年11月3 日至101 年11月2 日。兩造並於99年11月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見原證6 之招標文件、系爭採購契約,本院卷卷一第44頁至第93頁)。

㈡依系爭說明書,被告應提供材質為1.不鏽鋼便當盒(盒蓋、盒身及內層)採厚度0.5mm之304不鏽鋼【國家標準之合金編號】。2.不銹鋼成份須符合標檢局國家標準8497號(或8499、9265)之304不鏽鋼規範(見原證6之工作說明書,本院卷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

㈢被告曾於100 年5 月12日提供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其中錳檢測值低於SUS304之規範值。(見原證6 ,本院卷卷一第93頁)

㈣系爭採購便當盒包含⒈「2011沙崙支線通車」紀念便當與提袋(下稱系爭沙崙便當盒);⒉「辛卯年黑鼻列車長」紀念便當與提袋(下稱系爭黑鼻便當盒);⒊「臺鐵薪火相傳、十二代同堂系列-CK124」紀念便當與提袋(下稱系爭CK124便當盒);⒋「臺鐵薪火相傳、十二代同堂系列-DT668」紀念便當與提袋(下稱系爭DT668便當盒);⒌「臺鐵薪火相傳、十二代同堂系列-R20」紀念便當與提袋(下稱系爭R20便當盒);⒍「臺鐵薪火相傳、十二代同堂系列-E100」紀念便當與提袋(下稱系爭E100便當盒)。(見本院卷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第285頁)

㈤系爭採購案於101 年3 月8 日由被告函覆原告同意後續擴充數量為3,140份。(見被證6之被告公司函文,本院卷卷一第325頁)

㈥原告已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57號裁定原告以5,790,000 元供擔保後,得在被告財產在17,36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旋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執全甲字第456 號核發執行命令。

㈦交貨時間、驗收紀錄如原證7。

㈧原告以系爭採購案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於102 年7 月17日以鐵餐總字第1020022286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法刊登採購公報,被告不服向原告提出異議,經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以鐵餐總字第1020025677號駁回其異議,被告不服向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工程會於103 年5 月16日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被告之申訴,被告不服申訴結果,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北高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2 號審理中(見原證23工程會103 年5 月26日工程訴字第10300175460 號函暨所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卷二第49頁至第71頁)。

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其儒及其配偶陳慶章,因遭檢舉使用大陸地區製造、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鋼材製作不銹鋼便當盒供原告等廠商涉犯詐欺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認吳其儒、陳慶章涉犯詐欺等罪嫌起訴,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吳其儒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4 年6 月,陳慶章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檢察官、吳其儒及陳慶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採購商品,未依系爭說明書約定,使用系爭304 不銹鋼規範,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5 款、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7,3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是否未依約交付符合系爭說明書之系爭採購商品?㈡原告主張擇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5款、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如是,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未依約交付符合系爭說明書之系爭採購商品?

⒈稽之系爭採購契約書及系爭說明書,原告採購之標的為圓形雙層不銹鋼便當盒60,000份(即系爭採購商品),而系爭說明書第3 條已約定,招標標的之規格為材質為1.不鏽鋼便當盒(盒蓋、盒身及內層)採厚度0.5mm之304不鏽鋼【國家標準之合金編號】。2.不銹鋼鋼材成份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8497號(或8499、9265)之304 不銹鋼規範。3.採內砂外光之拋光方式,即便當盒盒蓋、盒身及內層外側需麻輪拋光,內側採砂面處理。(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背面),及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8497、8499號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見本院卷卷一第192 頁至第219 頁背面),2.種類符號:鋼板、鋼片及鋼帶之種類共分59種,其種類符號及類別如表1 所示,化學成分則如表2 所示,其中種類符號304之化學成分「C0.08以下、Si1.0以下、Mn2.0以下、P0 .045以下、S0.030以下、Ni8.0-10.50、Cr18.00-20.00」,是由前揭約定及標準可知,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採購商品為使用化學成分為「C0.08以下、Si1.0以下、Mn2.0以下、P0.045以下、S0.030以下、Ni8.0-10.50、Cr18.00-20.00」之304不銹鋼鋼材製作之圓形雙層便當盒。

⒉揆之原證3 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材料試驗室(下稱嚴慶齡研究中心)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送試日期為102年6 月24、25日、樣品名稱:不銹鋼便當盒(黑鼻)、不銹鋼便當盒(沙崙)、不銹鋼便當盒(R20 )、不銹鋼便當盒(CK124 )、不銹鋼便當盒(DT668 ),試驗項目成份分析分為「C碳0.083、Si矽0.51、Mn錳5.34、P磷0.034、S硫0.008、Ni鎳1.09、Cr鉻13.43」、「C碳0.14、Si矽0.77、Mn錳5.51、P磷0.025、S硫0.008、Ni鎳0.60、Cr鉻12.56」、「C碳0.076、Si矽0.36、Mn錳5.17、P磷0.030、S硫0.010、Ni鎳1.01、Cr鉻14.55」、「C碳0.077、Si矽0.39、Mn錳5.12、P磷0.036、S硫0.010、Ni鎳1.05、Cr鉻14.82」、「C碳0.083、Si矽0.45、Mn錳5.13、P磷0.031、S硫0.015、Ni鎳0.90、Cr鉻14.61」,及佐以原證18之嚴慶齡研究中心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78 頁),送試日期為102 年7 月18日、樣品名稱:不銹鋼便當盒(E100),試驗項目成份分析為「C碳0.070、Si矽0.44、Mn錳5.17、P磷0.025、S硫0.010、Ni鎳1.06、Cr鉻15.51」,以及參以原證19之嚴慶齡研究中心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79 頁至第284 頁),送試日期均為102 年11月1 日,試樣名稱:不銹鋼便當盒(盒蓋-沙崙)、不銹鋼便當盒(盒蓋-E100)、不銹鋼便當盒(盒蓋-CK124 )、不銹鋼便當盒(盒蓋-DT668 )、不銹鋼便當盒(盒蓋-R20 )、不銹鋼便當盒(盒蓋-黑鼻),試驗項目成份分析分為「C碳0.094、Si矽0.41、Mn錳5.32、P磷0.023、S硫0.009、Ni鎳1.10、Cr鉻12.80」、「C碳0.076、Si矽0.60、Mn錳5.00、P磷0.034、S硫0.0 06、Ni鎳0.85、Cr鉻13.97」、「C碳0.088、Si矽0.42、Mn錳5.16、P磷0.029、S硫0.017、Ni鎳1.08、Cr鉻14.83」、「C碳0.046、Si矽0.35、Mn錳1.03、P磷0.030、S硫0.006、Ni鎳8.02、Cr鉻18.16」、「C碳0.086、Si矽0.42、Mn錳5.21、P磷0.026、S硫0.007、Ni鎳1.11、Cr鉻12.61」、「C碳0.098、Si矽0.41、Mn錳5.33、P磷0.023、S硫0.009、Ni鎳1.12、Cr鉻13.02」,則由前揭試驗報告書可知送驗之不銹鋼便當盒(黑鼻)、不銹鋼便當盒(沙崙)、不銹鋼便當盒(R20)、不銹鋼便當盒(CK124)、不銹鋼便當盒(DT668)、不銹鋼便當盒(E100)盒身與盒蓋,除不銹鋼便當盒(DT668)盒蓋成份分析錳未超過2.00外,其餘送驗之成份分析錳部分均超過2.00,且與國家標準8497、8499號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種類符號201不銹鋼鋼材化學成分「C0.15以下、Si1.0以下、Mn5.50-7.50、P0.060以下、S0.030以下、Ni3.50-5.50、Cr16.00-18.00」相近(見本院卷卷一第193頁、第207頁),堪認前揭送驗之系爭黑鼻便當盒、系爭沙崙便當盒、系爭R20 便當盒、系爭CK124 便當盒、系爭E100便當盒之盒身、盒蓋及系爭DT668 便當盒之盒身均非使用系爭304 不銹鋼鋼材所製造。

⒊又系爭採購商品盒蓋刻印有6 款版面,該6 款版面分為「2011沙崙支線通車」紀念便當與提袋、「辛卯年黑鼻列車長」紀念便當與提袋、「臺鐵薪火相傳、十二代同堂系列-CK124 」紀念便當與提袋、「臺鐵薪火相傳、十二代同堂系列-DT668」、「臺鐵薪火相傳、十二代同堂系列-R20」紀念便當與提袋、「臺鐵薪火相傳、十二代同堂系列-E100」紀念便當與提袋,且原告就前揭6 款圓形雙層便當盒僅有系爭採購案,製造之廠商亦僅為被告,並未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模具由被告保管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員彭思靜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31頁及背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卷卷二第43頁背面、第134 頁),而依證人即曾任被告政風室主任王馨瑀於系爭刑案中證稱: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卷九第70頁第一段陳述書中抽驗過程即為本案抽驗過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6頁背面),及觀以系爭刑案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卷九第70頁內容略為:1.本案之緣起,係法務部廉政署於102 年5 月5 日受理民眾檢舉指稱:申訴廠商(即被告)於101 年得標鐵路便當盒採購案,申訴廠商以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304 )送驗後,復以次品交貨等情,再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於102 年5 月20日函轉前開檢舉事項至本所政風室。是本所政風室前於102 年6 月20日派員至本所車勤服務部(目前僅有車勤服務部尚有申訴廠商存貨),會同該部稽查李日楨就申訴廠商所交貨尚未售出之不銹鋼便當盒抽樣(沙崙站鋼盒、黑鼻列車長鋼盒、R20紀念鋼盒、CK124紀念鋼盒、DT668紀念鋼盒各1 只」,於102 年6 月24、25送交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嚴慶齡研究中心辦理材質檢驗事宜,檢驗結果該5 只不銹鋼便當盒成分均不符合本案契約工作說明書要求之「CNS 0000 000規範值」。嗣於102 年7 月18日車勤服務部回報發現款式E100便當盒亦有存貨,政風室附派員至該部抽樣送驗,檢驗結果亦不符前開契約規範值等語(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卷九第70頁),是前揭送驗之不銹鋼便當盒既為原告之車勤服務部存貨,且所送驗之款式又僅有被告製作,及原告並未就相同之不銹鋼便當盒委由其他廠商製造,而前揭6 種款式不銹鋼便當盒模具又存放在被告處,並無證據證明送驗之不銹鋼便當盒並非被告所製造,甚且原告抽驗之政風室人員即證人王馨瑀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本案送驗的便當盒係就庫存品抽樣送驗,每一樣均留存有庫存品等語,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庫存品在當初抽驗的時間點,已經請業務單位把它封好,另外存放,所以不會跟民眾退貨的商品混雜在一起;伊就是請各收貨單位調查倉庫內是否還有這6 款的產品,當時僅有車勤服務部還有庫存品,伊直接到車勤服務部去抽樣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1679 號卷二第9 頁、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故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告交付之原始便當盒與民眾自行攜來退貨之產品乃係分別存放,並無混雜之情形,且由證人王馨瑀直接前往抽樣送驗,益見本案前揭送驗之6 款便當盒,確為被告所交付之便當盒無疑,換言之,送驗之過程確實在原告之車勤服務部抽驗,益徵原告於102 年6 月24、25日、102 年7 月18日送交嚴慶齡研究中心檢驗之不銹鋼便當盒確實為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採購商品。另102 年11月1 日所送交檢驗之不銹鋼便當盒盒蓋部分,觀以原告所提出送驗之不銹鋼便當盒照片、實體,盒蓋部分確實為系爭採購案之6 種款式即「2011沙崙支線通車」、「辛卯年黑鼻列車長」、「臺鐵薪火相傳、十二代同堂系列-CK124 」、「臺鐵薪火相傳、十二代同堂系列-DT668 」、「臺鐵薪火相傳、十二代同堂系列-R20 」、「臺鐵薪火相傳、十二代同堂系列-E100」,且該盒蓋亦與系爭說明書第3 條約定之盒蓋中心較高、盒蓋內有突出內圓、盒蓋需捲邊、配合盒身與盒身緊密度佳等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背面),可見前揭送驗之6 款不銹鋼便當盒盒蓋亦為被告所製造無誤。至被告辯稱原告送驗之前揭6 款不銹鋼便當盒業已售罄,且提出之便當盒實體不具內砂外光特性云云,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送驗不銹鋼便當盒實體,外部之便當盒盒身具有光滑、反光、拋光處理特性,反面之內側便當盒身與外側相比確實較之為霧面、不具反光性,兩者有明顯之差異,與系爭說明書第3 條招標標的材質特性相符;又查系爭採購案固有所擴充追加,衡情或係因見系爭採購商品販售情況良好,乃再追加進貨,但不必然係待原系爭採購商品業已售罄時始再為洽購追加,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況原告購置各款圖案便當盒,理論上亦容有保留少量以為紀念或其他用途之合理可能,未必即會將之全數販售一空,職是,送驗之不鏽鋼便當盒確為被告所製造之便當盒無誤。被告空言否認送驗之便當盒為其所製造云云,委無足取。至前揭原證3試驗報告書其上工程名稱雖記載為招商標購橢圓形雙層不銹鋼便當盒60,000份,然經原告提出送驗之便當盒,確實為圓形便當盒,且款式亦記載為黑鼻、沙崙、R20 、CK124 、DT668 ,採購之標的又為60,000份,均與系爭採購案相符,顯見此部分為誤載,所送驗之便當盒應為系爭採購商品無誤。

⒋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其儒於系爭刑案103 年1 月15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供承:伊在第一次交貨後,就開始陸續將大陸德業山進口201 型號不鏽鋼便當盒庫存,由被告公司打印後,混充304 型號不鏽鋼便當盒進行交貨。印象中,伊約略以2 萬多個201 型號不鏽鋼便當盒混充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1679 號卷一第162 頁、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及證人陳慶章於系爭刑案102 年12月13日、103 年1 月6 日調查局詢問及102 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偷用大陸進口以201 型號不鏽鋼鋼材製造,共約3 萬個便當盒混充一起交貨給臺鐵;伊在調詢中的說明應該是那3 萬多個便當盒是201 材質,直接跟大陸買的,不是我們自己做的;被告公司陸續生產約2 萬個不鏽鋼便當盒,另僅向穗華公司訂購約1 萬個不鏽鋼便當盒,所以剩下3 萬個差額,就由伊太太吳其儒決定以公司內的大陸製便當盒來填補出貨缺口,但公司內大陸製便當盒也只有1 萬個左右,所以剩下的部分就向大陸廠商德業山公司陸續進貨來補足差額,所以最後交給臺鐵公司的便當盒中,有3 萬個是大陸廠商德業山製造的(見上開偵字第31679 號卷一第3 頁、第16頁、第17頁、第82頁),衡以吳其儒、陳慶章對於向大陸德業山公司進口201 型號不銹鋼便當盒混充交付原告,及交付大陸進口之201 不銹鋼便當盒約2萬多至3萬個等情並無二致,顯然被告於斯時確實有向大陸進口201 不銹鋼便當盒充作304 不銹鋼便當盒,況此核與前揭送驗之不銹鋼便當盒檢驗之化學成分與種類符號201不銹鋼鋼材之情又相符,益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其儒於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即因自行製造之系爭304 不銹鋼便當盒不足供應,而向大陸進口混充之。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採購商品業經原告所屬各單位完成驗收並已付款,是所交付之系爭採購商品與系爭說明書約定規格相符云云,惟查,細繹原證7 之原告所屬臺北餐廳等各單位驗收紀錄,其上多數記載為「驗收合格」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質與數量相符合」、「數量、材質依契約相符合」等語,然此多為制式化記載之勾選,而其中或有手寫上述質、量均符之字眼,但臺鐵餐旅服務總所所屬上開各該單位實際上是否業就不銹鋼便當盒之「材質」為驗收,抑或僅係就便當盒之數量、外觀等目視可及者為驗收,仍不無疑義。再稽之系爭說明書第7 條約定立約廠商於出貨時應提出試(檢)驗證明。如本所有疑義時,得送交標檢局或政府認證之檢驗機構複驗,檢驗費用由立約廠商負擔(見本院卷卷一第52頁背面),及證人王馨瑀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臺鐵餐旅服務總所所屬前開5 單位負責驗收,在驗收時並未送鑑驗中心鑑定,因為收貨單位只就便當盒的尺寸、重量作目視,並針對點收數量、到貨日期來驗收。目視只能辨別是否是金屬製便當盒,無法辨別是鐵、鋁或是何種不鏽鋼材質,因第一線人員多是從事廚務工作,在驗收方面無法做得非常仔細,或許也沒有這種能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則系爭採購商品是否符合系爭304 不銹鋼鋼材並非肉眼可得確認,而是否符合系爭304 不銹鋼鋼材依約應由被告於交貨時提出證明,原告前揭驗收紀錄僅係就採購標的之外觀形狀、數量點收,並無送驗檢測每批進貨之材質成份,此亦有原告於系爭刑案所提出104 年6 月1 日函所附之合毅案驗收作業、抽驗及付款流程說明1 紙可按(見新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卷卷一第199 頁),由此即可見原告所屬5 單位雖有所謂「驗收」之紀錄,然其等之驗收無非僅係就便當盒外觀目視及數量點收等簡單之驗收,並未針對便當盒之材質為進一步之抽樣送驗確認,此觀以前揭卷附驗收紀錄上亦均無任何抽樣送驗之記載或未附有任何檢驗報告,即更見其明。甚且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所提出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100 年5 月10日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其上所記載之化學成分與系爭304 不銹鋼鋼材相符,自易使原告確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商品使用系爭304 不銹鋼鋼材所製造,至被告未依系爭說明書於出貨時提出檢驗證明部分,依證人王馨瑀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當初調查此案件時有詢問過業務單位承辦人員,當時有要求廠商檢送檢驗證明,但為了配合節慶上市,有時僅先就廠商樣本審查,事後再請廠商補附檢驗證明,所以會發生檢驗證明時間與出貨時間不一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6頁),是系爭採購商品材質是否符合系爭304 不銹鋼鋼材乃係由被告負責提出檢驗報告,而被告縱晚於出貨日始提出檢驗證明,亦不因此即可推論於檢驗證明出具前之驗收紀錄合格即為包含材質相符之情形;況證人陳慶章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中亦明白供稱:臺鐵內部人員皆不知道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內有混雜大陸201 鋼材便當盒;因為若不是不鏽鋼內行專家,是無法分辨外觀相似的不鏽鋼便當盒,所以伊跟吳其儒都認為臺鐵公司的人員應該沒辦法分辨出來,被告公司應該可以成功矇混過關;35型便當盒以304 材質或201 材質製作時,重量差異不大,伊認為一般人應該無法明確區分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1679 號卷一第83頁、第150 頁背面),與前揭原告函文說明及證人王馨瑀所證互核一致,亦可見一般人,包括原告所屬上述單位之驗收人員在內,並無法就不銹鋼便當盒之「材質」等專門事項作區辨,被告係利用此點,意圖混以較低等級之200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且自信可以過關,由此更徵前開5 單位之驗收確僅係就外觀、數量等為簡易之驗收無疑,自難遽以前開5 單位分別出具上述驗收紀錄,即逕認被告所交付之便當盒材質確已符合系爭304 不銹鋼材質之契約約定。

⒍至被告固於100 年5 月10日、102 年7 月18日、102 年8 月9 日將不銹鋼便當盒送驗,試驗結果該等不鏽鋼便當盒之「錳」含量均符合系爭304 不銹鋼材質之標準,且係向亞美公司進貨云云,然查依前述,被告除有以自行製造或向他人購買系爭304 不銹鋼便當盒外,尚有以201 不銹鋼便當盒混充,是被告既非全部提供201 不銹鋼便當盒,則被告自行送驗之不銹鋼便當盒化學成分與系爭304 不銹鋼鋼材相符亦未悖於常情,然並不因此即可得出系爭採購商品全部都是使用系爭304 不銹鋼材質製造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又被告除向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外,尚於96、99年間向原告另標得兩案,且又於102 年間另承作訴外人昭瑩公司、上捷實業社所訂購之不銹鋼便當盒,亞美公司所進貨之304 不銹鋼鋼材是否均用於系爭採購案已無從證明,衡以上開各該案件,合毅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304 材質之不銹鋼便當盒,惟吳其儒為圖增加利潤,卻均係提供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俱與系爭採購案之承作標的相同,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按,益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其儒於系爭採購案,確有以較低價格之201 不銹鋼便當盒蒙混之舉。

⒎而201 不銹鋼鋼材之價值較之304 不銹鋼鋼材為低,此除經被告吳其儒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中陳明在卷外(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亦經證人陳慶章、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賴仁成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中分別供證在卷(見上開偵字第31679 號卷卷一第150 頁、上開他字卷卷一第59頁背面),及證人即美亞公司業務員施義隆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被告公司有向美亞公司採購鋼材。於96年時,美亞公司SUS304鋼材每公斤銷售價格約比SUS201鋼材貴20至30元,後來隨著鎳成本的下降,到今年(102年)SUS304每公斤銷售價格大約比SUS201 貴10元左右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一第99頁),再參以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2 年10月14日台鋼資字第1021087-1號函暨304 不銹鋼鋼板價格,說明三略為201 類不銹鋼鋼板價格,因國內生產產商較少,無歷史資料,本會僅能提供目前102 年10月之201 類冷軌不銹鋼鋼板報價為每公噸59,500元即每公斤59.5元,與所附304 不銹鋼鋼板102 年第2 季價格為每公斤為76.5元(見本院卷卷三第225 頁),核與前揭證人施義隆證述304 不銹鋼鋼材與201 不銹鋼鋼材差價約為10-20 元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以成本較低之201 不銹鋼便當盒混充交付予原告,趁機賺取較大之差價以獲得相當之利潤。綜上,由原告抽驗之6 款庫存不銹鋼便當盒均有檢驗出錳含量超過系爭304 不銹鋼鋼材之成份,且符合201 不銹鋼鋼材材質,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其儒、陳慶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供稱之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採購商品有混入2 萬多個大陸進口之不銹鋼便當盒無異,是被告雖有交付符合系爭說明書約定系爭304 不銹鋼材質之便當盒,然於採購之60,000份中尚有交付20,000多份至30,000份之201 不銹鋼材質之便當盒,顯已構成未依約交付系爭採購商品情事。

㈡原告主張擇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5款、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稽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約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本所不須催告,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⒏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及背面),此為兩造約定之契約解除權,而依前述,系爭採購契約之材質業已約定為國家標準304 不銹鋼材質,然被告卻以成本較低之201 不銹鋼材質混充交付予原告,且由前揭102 年6 月25日、7 月18日、11月1 日之嚴慶齡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僅從原告庫存之6 款系爭採購商品中抽驗,除款式為DT668 不銹鋼便當盒盒蓋檢驗合格外,其餘5 款不銹鋼便當盒盒蓋及盒身均驗出錳含量過高,顯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商品混雜大量之201 不銹鋼便當盒,此亦為吳其儒、陳慶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承認,衡情如被告並非有摻入大量之201 不銹鋼便當盒,何以抽驗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庫存之系爭採購商品大都驗出不符合系爭304 不銹鋼材質之情,顯然被告圖以多數較低成本之201 不銹鋼材質製造之便當盒充以系爭304 不銹鋼便當盒,其減省工料情節不得謂不重大,是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以餐業字第1020003475號函,認被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1.1第1 項第8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有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144 頁),依約即屬有據。

⒉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受領系爭採購商品後未履行從速檢查義務,已違反民法第356 條規定云云,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被告明知使用201 不銹鋼材質製造部分系爭採購商品混充系爭304不銹鋼便當盒,且201 不銹鋼材質之價值又低於系爭304 不銹鋼材質,顯已構成所交付之系爭採購商品移轉於原告時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且被告又係故意以較低價值之201 不銹鋼便當盒混充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7 條規定免除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況,依前述,被告負有依系爭說明書提出檢驗證明之義務,且系爭採購商品是否使用系爭304 不銹鋼材質亦非僅得以目視方式可得出,亦有證人王馨瑀前揭所證可按,而參以原證7 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至第115 頁),被告自99年12月17日起已陸續交付系爭採購商品,卻至100 年5 月12日始提出試驗報告(見本院卷卷一第253 頁),該報告之內容試驗分析核與系爭304 不銹鋼化學學成分相近,實難苛求原告得以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採購商品是否使用系爭304 不銹鋼材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復辯稱不銹鋼是由鐵、鉻、鎳、錳及眾多不同元素所組合的合金,錳為人體必須微量元素,在不銹鋼容器正常使用下,並無溶出錳而致人體健康危害疑慮,且溶出率遠低於每人每日所需錳攝取量,對於身體健康並無危害,並不構成瑕疵云云。惟依系爭說明書業已規範系採購商品須使用系爭304 不銹鋼材質,縱使201 不銹鋼材質所製造之便當盒是否不必然造成食用上安全,被告使用201 不銹鋼材質製造部分系爭採購商品均已構成未依約履行且交付價值減少之商品,自已構成違約,況觀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撰寫之錳對健康的影響(見本院卷卷一第165 頁),該文章雖對於食用器具而致錳溶出率低於每人每日所需錳攝取量,毋庸擔心,但仍在過去學術研究的知識基礎下,認長期攝食含高度錳的食物,會有神經退化的風險,建議民眾在選擇盛裝食物的容器時,材質建議仍要以不銹鋼304 容器為主等語,可見304 不銹鋼製造之食物容器仍具有較高之食用安全性,則被告以201 不銹鋼製造之便當盒交付予原告,當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佐之衛生福利部104 年11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40054376號函說明三(見本院卷卷三第110 頁),略為「三、查案內之檢驗報告就不銹鋼鋼材進行成分分析,僅係用以了解材質內各元素之組成含量,以確認其鋼材之分類屬性,並不等於正常使用該產品時各元素會溶出之量,該等材質試驗結果,僅可用以判斷該產品之實際材質,及是否涉及標示不實之情事;至於正常使用該產品時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實際依其溶出試驗結果進行風險分析,始能確認。」、及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4 年12月1 日衛研環字第1041111020號函(見本院卷卷三第122 頁),說明三略為「三、由貴院所提供之資料,僅知不銹鋼便當盒成分中的錳含量為不合格,並無釋出的錳含量數據,因此無法推估是否對人體健康有疑慮。」,前揭2 函文僅能說明原證3 、18、19之試驗報告內檢驗之便當盒錳含量數據,並無釋出錳含量之數據,而無從確認是否造成危害人體健康,是該2 函文亦無從認定原告所送驗之便當盒對於人體無害,進而推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商品為無瑕疵之商品,甚且,依前述系爭採購商品既已約定須交付系爭304不銹鋼鋼材所製造之便當盒,不論被告所交付之不銹鋼便當盒是否為影響人體健康,亦對於被告是否未依約履行之認定無影響,換言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商品仍構成瑕疵無誤。

⒋綜上,被告既未依系爭說明書交付系爭304 不銹鋼製造之系爭採購商品,而混以部分201 不銹鋼製造之便當盒,顯已構成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是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以餐業字第1020003475號函通知被告依前揭條款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卷四第170 頁背面),依約即屬有據。

⒌至原告另主張擇一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1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審酌此部分,附此敘明。

㈢如是,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2、6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準此,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回復原狀。而觀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僅於第13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如解除契約,本所將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並取消一切付款,所有已付款項應退還本所,立約商並應賠償本所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背面),可認系爭採購契約並未另行約定解除契約時就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則本件自有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原告業已支付系爭採購契約全部價金5,202,000 元,此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三第195 頁背面),則此部分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5款之約定返還。

⑵退貨便當盒8677個部分:本件因被告使用201 不銹鋼製造便當盒遭新北地檢偵查後,購買系爭採購商品之消費者退還所購買之商品數量為8,677 個,有原證33照片、原證37統計表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而原證37之統計表為經原告主計人員核對製作,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堪認原證37之統計表為原告收受退貨商品之數量無誤。被告雖辯稱前揭回收之商品無從證明均為被告所製造,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系爭採購商品之6 種款式便當盒僅發包予被告,且模具均存放在被告處,衡諸常情在市面上之系爭採購商品應認均屬被告所製造,此為常態之事實,而被告如認原證37統計表內之退貨商品非其所製造,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泛稱原告亦無從確認前揭退貨之商品為被告所製造,卻未舉證證明退貨之商品非被告所製造,因此,難認原證37之退貨商品非被告所製造交付原告之系爭採購商品,是消費者既已將原證37之商品退還原告,且經原告賠償每一退貨商品200 元及贈送80元便當,則原告因此所支付之每一便當盒賠償金扣減成本後之總額即1,677,264元(計算式8,677個(扣除太魯閣便當盒及計算誤植)×(280元-86.7元)=1,677,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原告因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所支出之損失。

⑶庫存便當盒319 個部分,此為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物,自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⑷業績損失832,625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刑案爆發致其銷售便當盒業績下跌受有損害,並提出原證39之101 年12月至103 年2 月不銹鋼便當盒銷售統計表為證,而觀以前揭原證37退貨統計表可知,原告確實因系爭刑案之發生致消費者對於原告所販售之不銹鋼便當盒有所疑慮,因而產生退貨之情形,然佐之原證39之不銹鋼便當盒銷售統計表(見本院卷卷三第226頁至第230頁),系爭刑案遭檢舉時為102年7月間,然該統計表內於事件發生後前後6 個月之不銹鋼便當盒銷售數字雖有差異,然不銹鋼便當盒之銷售本有多重因素影響,涉及銷售方法、廣告等等,甚且觀以臺北餐廳於102 年11月份即系爭刑案爆發後之銷售量尚高達1455個,為101 年12月至103 年2 月最高量,則系爭刑案是否影響不銹鋼便當盒之銷售量,已屬有疑,再者,揆之原證4之新聞報導,已載明系委託被告所製造,並非原告本身製造,是否因此即影響消費者對於原告不銹鋼便當盒之信任,亦無所據,是尚難認因系爭刑案之發生致原告之營業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⑸公平交易法31條之賠償,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者為事業間不正競爭之類型,而本件為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商品採購,所購買之商品為供出售使用,並無所謂事業間之競爭或利益分配等,亦未涉及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與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妨害,或影響交易秩序無涉,自無前揭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請求3 倍賠償金,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云云,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採購契約既為行政機關與商品製造者所訂立之商品供應合約,自非因消費為目的所生之交易,則本件訴訟即非消費訴訟,亦非因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⑹商譽損失1,200,000 元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屬行政機關,為國家法人之一部,縱因被告之交付201 不銹鋼便當盒致名譽權受損,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適用。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879,264元(計算式5,202,000元+1,677,264元=6,879,264元)。

⒉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採購商品一節,承前,系爭採購契約既未約定契約解除時原告所受領之物無庸返還,則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而原告自消費者所受領之退貨商品及庫存品,又無從證明非被告所製造交付予原告,則此部分商品自應交還被告,另其餘已出售之系爭採購商品而未從消費者退還部分,原告既不能返還,依法應償還其價額,衡以系爭採購契約已約定每個不銹鋼便當盒為86.7元,則原告應償還之價額為4,421,787元(計算式(60,000個-8,680個-319個)×86.7=4,421,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扣除原告應償還之價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57,477元(計算式6,879,264元-4,421,787元=2,457,477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應給付2,457,477 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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