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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

詐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汪漢卿蔡志宏黃珮茹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其儒
即被告
陳慶章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林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丙○○、丁○○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丁○○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就被告丙○○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丁○○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檢察官主張:

⒈就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查本件證人即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司庫助理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從民國96年之後便當盒改成圓形便當盒,96年以後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所送的外型是否都一樣?)97年以後都一樣,都有打學校的鋼印;(檢察官問:請提示貴院卷一合毅公司與新民高中簽約的97年報價單、98年估價單,97年便當盒單價是145 元,98年度便當盒單價是89元,單價有不同,這二年度的便當盒外型是否有不同?)98年的估價單便當盒的單價其實是89元加不鏽鋼筷的18元,再加上素面湯匙10元,還有加綠格提束袋20元,所以單價是137 元,所以價格上沒有差很多,我只記得都是圓形,而且每一年簽約也沒有變過便當盒的外型,都是跟前一年一樣;(檢察官問:從98年起便當盒的材質有無明顯不同?)看起來都一樣。」等語綦詳(見原審104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認被告丙○○與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就該便當盒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交易模式,從98年起至100 年間均相同,交付之便當盒外型、樣式、材質亦無不一致。而起訴書雖僅對被告丙○○於98年間提供非304 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既雙方間交易模式並未變更,則縱本件前開送驗確認非304 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係被告丙○○於100 年間交付與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然因係在雙方相同合作模式下於98至100 年間多次為之,尚非不能認定與上揭起訴部分係為同一接續行為,且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將犯罪時間更正為係於98年至100 年間,故被告既一再以非約定材質之便當盒交付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詐取財物,當然足認屬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亦非能遽認無密切關係,且證人午○○就96至98年間所購得便當盒已無存貨等情已證述明確(見原審104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否無從援引該100 年間便當盒暨其之試驗報告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此非可逕予更正,並認起訴之98年詐欺取財部分與100 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無所謂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尚有研求之餘地,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⒉就原審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查被告丙○○確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被告丁○○就此亦知之甚詳等情,已由原審認定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問:為何產品是大陸製造卻要偽造臺灣製造?)因為當初本來要開G508系列產品的塑膠模,而包裝紙盒也先行印製臺灣製造,後來才發現開模費用過高而作罷,才轉向大陸進口,但因包裝盒已製作完成而客人也趕著要出貨,所以就以該標示臺灣製造之包裝盒包裝大陸製產品後販售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8頁),證人即合毅公司包裝、出貨人員○○○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丙○○及丁○○會針對產品的規格及包裝部分指示我去做(見他卷二第1 頁正面及背面);(問:什麼貨物要用什麼樣的包裝形式是誰告知你的?)被告丙○○、丁○○或辦公室的小姐都會(見他卷二第16頁);被告丁○○、丙○○是否知道28型便當盒、G508-1、G508-2的產品都是大陸進口的?)他們都知道,是由被告丁○○給我資料讓我去點貨的(見他卷二第18頁)等語;證人即合毅公司負責出貨之業務助理○○○則於偵訊中證稱:(問:丁○○在公司主要負責什麼?)生產線的排程及從大陸進口採購(見他卷二第41頁)等語;證人即合毅公司會計○○○在調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丙○○及丁○○夫妻2 人共同管理合毅公司,握有實際的經營及決策權,並且負責公司原料及進口大陸成品的訂貨及採購,被告丁○○還負責產品線的排程及產量(見他卷二第45頁背面);(檢察官問:關於合毅公司向大陸成品的進口是誰負責?)被告丁○○(見他卷二第57頁)等語,則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互相勾稽比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僅完全知情,且就該等產品自大陸進口、點收、出貨、包裝等事宜亦有親自參與或指示公司員工為之,難認未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分工,足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能酌及上情,遽認被告丁○○並非決策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僅知情而無參與,認事用法實難謂無違誤。

⒊就原審諭知被告二人有罪部分:查本件被告二人明知所交付之便當盒材質低劣且與約定不符,僅因為降低成本牟取不法暴利而為各該犯行,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可議,惡性應認重大,而其等係長期、多次以數量非少含有超標錳含量材質之便當盒混充、或以大陸進口之產品佯裝臺灣製造而交付諸多交易相對之各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等誤信而無端蒙受損失,已對交易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相關產品流入市面由消費者使用後,恐對人體健康產生重大危險,犯罪手段及造成危害,另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並以與調詢、偵訊中全然矛盾之辯詞狡飾所犯各犯行,甚而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虛偽指稱偵查中有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迄今均未與昭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瑩公司)以外之各被害人等和解並補償其所受損害,不僅犯後態度極其惡劣,虛耗司法資源及傷害司法公信力程度亦均非輕,法治觀念顯屬淡薄,原審未能審酌上述各情,僅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期徒刑8 月,且就有期徒刑8 月部分,僅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 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被告丁○○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⒋綜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於原審104 年12月10日審理時已供稱其於102 年12月28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不認罪就還押等語,其因而於103 年1 月15日檢察官開庭時為部分的承認,但每句話都有備註還要回去查明清楚等語;被告丁○○亦於原審同日審理中供稱:其突然被收押,心理壓力很大,在調查員提訊期間,調查員表示這不是什麼大案子,認一認就可以回去,其女兒一個人在外面如何過年,其無奈之下才說了很多自己沒有做過的事等語,顯均已就其等自白任意性予以爭執,惟原審就其二人此部分辯解並未為調查,亦未就扣案之不鏽鋼便當盒再行鑑定,而未調查補強證據,即逕認其二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認,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⒉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公訴人就其所送請鑑驗非屬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是否確係合毅公司所交付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交通部癸○○○○○○○○○○○○(下稱臺鐵餐服所)已自承其向合毅公司訂購之不鏽鋼便當盒產品早已銷售一空,甚有向合毅公司加購情事,是本件送鑑之便當盒是否為合毅公司交付之存貨,顯非無疑;又依臺鐵餐服所工作說明書所載,該所辦理相關採購案,均僅提供照片或圖檔,後續繪圖及製模費用均由廠商自行吸收納入成本考量,不需該所額外支出,是該所104 年6 月1 日餐業服字第1040002339號函文中所載考量成本效益,故未曾委由其他廠商製作相同或近似圖樣之便當盒云云,已與客觀情事扞格;又證人即臺鐵餐服所聘僱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若臺鐵餐服所當年度不鏽鋼便當盒之販售需求高於原先採購案預估之數量,原契約又無相關擴充追加數量之規範,臺鐵餐服所會另外招標,未必會由同一廠商得標等語,足證其於偵訊中證稱臺鐵餐服所委由合毅公司製造之不鏽鋼便當盒盒蓋圖樣不會與其他公司製造之便當盒相同云云並不實在;且依臺鐵餐服所工作說明書所載,99年11月2 日締約採購之便當盒6 萬份,其盒身高度統一為7.2 公分,而扣案所謂非屬304 材質之E100款式便當盒,其高度明顯與其他款式不符,如何認定此款便當盒亦屬合毅公司所交付?況經合毅公司就本案向立法委員○○○陳情,經○○○於102 年8 月5 日邀集臺鐵餐服所人員及被告丙○○召開協調會,就臺鐵餐服所攜帶民眾退貨中之「2011十二代同堂系列-CK124圖案便當盒」送驗,結果該便當盒之盒蓋、中盤及盒身均符合304 不鏽鋼之錳含量標準,可證合毅公司確有生產製造符合規格之便當盒;臺鐵餐服所人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並未將本件便當盒送驗材質云云,惟卷內確有臺鐵餐服所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據,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鐵餐服所於96年4 月4 日、96年7 月12日亦有二筆送驗合格之試驗報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1月1 日經標六字第10500107020 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證於原審作證之臺鐵餐服所人員並非當初承辦送驗之人員,所言不足採信,本件確經臺鐵餐服所驗收合格後始撥款,足證被告丙○○交付之商品並無違反契約,自無詐欺意圖;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亦未參與,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G820-3蝴蝶養生蒸鍋盒」確屬臺灣製造,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當初向被告丙○○購買上開蒸鍋盒時並未指明要臺灣製造,伊轉售予客人時,客戶亦未要求此點,伊販售此商品有賺取應得之利潤,並無損失等語,是縱認上開蒸鍋盒係由大陸地區產製輸入,辛○○亦未受騙,復無財產損失,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犯罪事實五部分:依證人即昭瑩公司負責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並未直接與合毅公司為交易,乃透過翰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燁公司)業務人員○○○輾轉向合毅公司採購不鏽鋼便當盒,則本件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採購案之相關合約書、規格書均未交由被告丙○○收受,其無從得知合作金庫針對本件採購案要求便當盒需使用厚度0.5MM 之SUS304材質不鏽鋼板,且各部零件、原料均於臺灣製造;證人壬○○雖另證稱其於承接本件採購案之初,即有向被告丙○○表示其需購商品為臺灣製造之304 材質便當盒,嗣後翰燁公司人員也應有將上開合作金庫採購合約書與規格書傳送予被告丙○○云云,惟證人壬○○就此並無提出書面資料為證,已難認屬實,況證人壬○○於偵訊中自承其向合毅公司採購本件便當盒後,於102 年4 月間曾至合毅公司之廠房抽驗樣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結果係合於契約規範標準等語,並有卷附SGS 102 年4 月25日檢驗報告可佐,證人壬○○雖另主張因被告丙○○於抽驗當時有提出便當盒為304 材質之書面資料,故其送驗時只有檢驗金屬鉛、銻之溶出值,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為證,難認其主張可採,況依被告丙○○所提之昭瑩公司與合毅公司共同書立之聲明書,可證當時昭瑩公司透過翰燁公司與合毅公司為交易,僅約定要求產品需無鉛、銻等重金屬檢出,並未限制便當盒之材質,從而,被告丙○○嗣後交付非屬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予昭瑩公司,自無詐欺情事;另被告丁○○於合毅公司內僅職司製造生產業務,未涉及對外營運事項,縱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至合毅公司接洽採購事宜時,曾由被告丁○○出面接待等語屬實,被告丁○○亦僅係於被告丙○○未在公司時基於社交禮儀代為接待客戶,不得因而輕率推論被告丁○○有涉入與昭瑩公司或翰燁公司之交易往來,原審逕認被告丁○○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實有違誤。

⒌犯罪事實六部分:證人庚○○以己○○○○名義投標之「101 學年度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案,依該招標案所載第7 條採購規範第(五)項所載,投標人所提餐具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制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即就金屬罐類係限制砷、鉛、鎘、酚與醛等金屬之溶出標準,又依合毅公司出貨單所示,己○○○○於投標前向合毅公司洽詢時,合毅公司已提出28型便當盒及35型特厚便當盒供己○○○○挑選,是證人庚○○在上開投標案前即已知悉不同型號之便當盒間有材質及價格之不同,但均符合前揭「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規定,嗣證人庚○○挑選28型便當盒,且因其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採購人員主觀上均認為只要通過砷、鉛、鎘、銻等金屬溶出標準之測試即可,故其於得標前後均要求合毅公司需提供SGS 就不鏽鋼便當盒之測試報告,確定符合不會溶出砷、鉛、鎘等金屬,是後來102 年7 月18日臺鐵餐服所不鏽鋼便當盒含錳超標之事爆發後,其才意識到此問題,而指示合毅公司再進行其他材質檢驗等節,業據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足見己○○○○向合毅公司採購本件便當盒時,僅要求不會溶出砷、鉛、鎘等金屬,並未要求材質需為304 不鏽鋼,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⒍量刑部分:原審僅憑被告二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即率予認定本案非屬304 材質之混充便當盒為「相當數量」,未查明確切數量,據為量刑依據,顯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有違背,難認適法。

⒎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多所違誤,除被告丙○○認罪之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行部分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外,請求撤銷原判決其餘有罪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所為自白,若係本於自由意志,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方法所得,而具有任意性,復參以同案各項事證,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具真實性時,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使用。

⒉被告丙○○、丁○○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二人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部分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認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原審104 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審理時雖供稱:在102 年12月28日左右,檢察官開庭問我認不認罪,我回答不認罪,檢察官很生氣的在庭上摔本子,說我不認罪就還押,那時候我哭著跟檢察官說我想回家,我認好了,檢察官說你現在認,到時候到法官那裡告我,我怎麼辦,所以在後面檢察官1 月15日開庭時,我有做部分的承認,也僅只那一次,但是我每句話都有備註我要再回去查明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1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供稱:我突然被收押,心理壓力很大。在調查局期間,我忘記是哪一天,有一位調查員去提訊我,但律師還沒有來,有帶我到外面,跟我說這不是什麼大案子,你認一認,就可以回去,你女兒一個人在外面如何過年,搞不好檢察官還押,連清明節都無法回去,在無奈之下,我說了很多我沒有做過的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然本件自起訴繫屬原審至原審上開最後一次審理時,已約10個月,倘確有其事,被告二人自早可陳明,然在此之前被告二人俱未辯稱渠等所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辯護人於原審亦僅爭執被告二人所述不具真實性而不可採認,未就被告二人所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有所爭執,是以,被告二人迄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容與常情有悖,渠等所辯是否屬實,已難採認,不足證明其等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況本件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本院認依憑全卷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研判,足認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具有真實性,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之證言及臺鐵餐服所工作說明書之記載,可證臺鐵餐服所104 年6 月1 日餐業服字第1040002339號函文所稱因委由其他廠商製造標案相同圖案之便當盒之開模成本高,不符成本效益,故無此案例等節與客觀情事不符云云,惟經原審向臺鐵餐服所函詢該所自95年至102 年間由合毅公司得標之便當盒標案,除依約交由合毅公司製造外,是否有再另行委由其他廠商製造與該標案相同或近似圖案、外型之便當盒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略以:臺鐵餐服所採購不鏽鋼便當盒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每1 款均只由1 家得標廠商供應,該所歷年度辦理不鏽鋼便當盒採購案,依工作說明書規範係由該所提供照片或圖檔,供得標廠商刻印線圖量產成品,每次採購案所提供之圖樣均為不同。是由不鏽鋼盒蓋圖樣,即可區別係由何廠商所製作之不鏽鋼便當盒,且生產完模具由得標廠商自行保管,因此不會再委由其他廠商製造標案相同圖案之便當盒,且委由其他廠商製造近似圖案之便當盒部分亦因開模的成本高,不符成本效益,無此案例等語,有該所104 年6 月1 日餐業服字第104000233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此核與證人即負責本件相關採購事宜之臺鐵餐服所僱用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問:臺鐵請合毅公司製作的便當盒,相關圖樣會有其他廠商一起製作?)不會有這樣的情況,那個圖樣交給合毅公司做就只有合毅公司在做」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你在偵查中陳述臺鐵請合毅公司製作的便當盒不會請其他廠商一起製作,就只有合毅公司在做,是否屬實?)是的」、「(問:如果各站自行小額發包鐵製的便當盒,會回報你們總處?)我沒有接收過這樣的訊息,我也沒有聽過各站會自行發包鐵製的便當盒」、「(問:就便當盒部分,總所有無小額採購過?)沒有,因為都是超過10萬元,都要招標」、「(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臺鐵公司請合毅公司製作的便當盒相同圖案式樣的不會再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作,是基於何緣由及考量?)辦理招標後只能跟契約廠商合作,而且圖案是提供給廠商,要刻模的,我們也不會有這樣的模具」、「我們已經有廠商了,沒有必要再去找別的廠商,依照契約走就對了,當然也就不用再(花)模具的費用去找別的廠商」、「(問:如果當年度實際上的需求高於原先採購案所預估的數量,這樣如何處理?)有過這樣的情形,但並不多,我們會另外簽案依契約做擴充追加的規定,如果契約沒有這樣約定,我們就另外再招標」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原審卷二第37頁正面、第38頁),復參以卷附採購契約第五點(一)亦約定:「. . . . ,若有後續擴充,乙方(即合毅公司)應按原合約價格提供,. . . . 」(見偵卷十第22頁背面),顯見臺鐵餐服所之本件不鏽鋼便當盒標案,既由合毅公司得標,即均由合毅公司提供該標案盒蓋圖案之便當盒,該所並無另外再招標或以小額採購之方式,委由其他廠商製作相同或近似圖案之不鏽鋼便當盒之情形,況依上開契約約定,亦可知縱有後續追加擴充之需求,依約亦應由合毅公司承作為是,自無另洽其他廠商製造之理,此亦與臺鐵餐服所工作說明書上開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辯護人雖質以臺鐵餐服所並無成本效益考量云云,惟另行開模之成本縱係由廠商負擔,依經驗法則亦將反應於廠商投標價格中,於臺鐵餐服所仍不可謂全無影響,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又辯稱犯罪事實二之標案既經擴充,可知此部分被告丙○○所交付之商品業已售罄,而犯罪事實三之商品因市場銷售狀況熱烈,造成搶購風潮,原採購之6 萬份因售罄後再追加,並曾就「雙層圓形不鏽鋼」便當盒招標而由森富公司得標,其便當盒規格均相同,故合毅公司所交付之商品既已售罄,何來「庫存」可供送驗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標購案有所擴充追加,或係因見該案商品販售情況良好,乃再追加進貨,但不必然係待原標購案之商品業已售罄時始再為洽購追加,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況臺鐵餐服所購置各款圖案便當盒,理論上亦容有保留少量以為紀念或其他用途之合理可能,未必即會將之盡數販售一空;而觀之○○○承辦之簽呈(偵卷十第86至90頁)亦僅提及「因市場銷售狀況頗佳及配合本局開源政策戮力行銷,各單位向本課提出須再進貨便當盒及便當提袋之需求,故擬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擴充事宜」等語,並未表示前揭標案之便當盒業已售罄,且綜觀全文,亦可知係因見市場銷售狀況良好及為期增加開源之收入,遂計畫預先有所準備而辦理追加,自不能任憑己意解讀為前揭標案之便當盒業已全數售罄。至臺鐵餐服所嗣雖與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約,但係由該公司提供「2011臺鐵薪火相傳12代同堂系列-E200 紀念便當」與「2011臺鐵薪火相傳12代同堂系列-EMU100 紀念便當」兩款便當盒,此有臺鐵餐服所104 年6 月1 日函文暨附件清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6 、221 頁),其盒蓋圖樣顯然與合毅公司所提供者不同,自無混淆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又辯稱依卷附之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三第39、42、46、56頁),在驗收證明上記載所交貨物與契約、圖示、貨樣相符,可見臺鐵餐服所確實有驗收,且臺鐵餐服所於96年4 月4 日、96年7 月12日亦有二筆送驗合格之試驗報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1月1 日經標六字第1050010702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卷內亦有臺鐵餐服所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0至47頁),足證本件確經臺鐵餐服所驗收合格後始撥款云云,惟查:

①本件臺鐵餐服所所屬臺北餐廳等單位確於驗收時記載「驗收合格」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字樣,固有前揭驗收紀錄在卷可佐,然此僅為制式化記載之勾選,臺鐵餐服所所屬上開各該單位實際上是否業就不鏽鋼便當盒之「材質」為驗收,抑或僅係就便當盒之數量、外觀等目視可及者為驗收,自不無疑義,經原審向臺鐵餐服所函詢前揭標案便當盒之驗收流程,該所函覆稱:不鏽鋼便當盒係由該所所屬前開5 個單位提報需求數量,再由該所統一招標採購,而每1 款便當盒之體積、重量相當龐大,該所無可容納的空間,因此在採購契約要求廠商交貨時直接將標的送至前開5 單位,並由各單位驗收付款。因合毅公司已提供合格之檢驗報告,本所餐務室驗收人員本於誠信原則,僅就採購標的之外觀形狀、數量點收,並無送驗檢測每批進貨之材質成份等語,此有該所前揭104 年6 月1 日函所附之合毅案驗收作業、抽驗及付款流程說明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參以證人即臺鐵餐服所前政風主任○○○於原審審理時針對犯罪事實三亦證稱:臺鐵餐服所所屬前開5 單位負責驗收、付款,在驗收時並未送鑑驗中心鑑定,因為收貨單位只就便當盒的尺寸、重量作目視,並針對點收數量、到貨日期來驗收。目視只能辨別是否是金屬製便當盒,無法辨別是鐵、鋁或是何種不鏽鋼材質,因第一線人員多是從事廚務工作,在驗收方面無法做得非常仔細,或許也沒有這種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核與上開臺鐵餐服所函文相符,由此即可知臺鐵餐服所所屬前開5 單位雖有所謂「驗收」之紀錄,然其等之驗收無非僅係就便當盒外觀目視及數量點收等簡單之驗收,並未針對便當盒之材質為進一步之抽樣送驗確認,此觀以前揭卷附驗收紀錄上亦均無任何抽樣送驗之記載或未附有任何檢驗報告即明,自難遽以前開5單位分別出具上述驗收紀錄,逕認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材質確已符合304 材質之契約約定。況被告丁○○於調詢中亦明白供稱:臺鐵餐服所內部人員皆不知道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內有混雜大陸201 鋼材便當盒;因為若不是不鏽鋼內行專家,是無法分辨外觀相似的不鏽鋼便當盒,所以我跟丙○○都認為臺鐵餐服所的人員應該沒辦法分辨出來,合毅公司應該可以成功矇混過關;35型便當盒以304 材質或201材質製作時,重量差異不大,我認為一般人應該無法明確區分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正面、第150 頁背面),與前揭臺鐵餐服所函文說明及證人○○○所證互核一致,益徵前開各單位之驗收確僅係就外觀、數量等為簡易之驗收無疑,自難遽以前開各單位分別出具上述驗收紀錄,即逕認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材質確已符合304 材質之契約約定。

②又臺鐵餐服所確曾於96年4 月4 日、96年7 月12日送驗不鏽鋼便當盒,於96年4 月25日檢驗結果合格,固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1月1 日經標六字第1050010702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惟該96年7 月12日送驗標的為「台灣鐵路120 週年紀念不銹鋼便當」,與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標的均不相同,尚與本案無關;至96年4 月4 日送驗之標的名稱雖記載為「太魯閣號不銹鋼圓形飯盒」,然上開函文亦記載就試驗報告紙本部分因已逾保管年限而銷燬等語,是依該局資訊系統現存資料除可查知上開送驗名稱外,並無照片或其他資訊可參,無法確知該送驗標的為合毅公司所製造,已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合毅公司就犯罪事實一得標之不鏽鋼便當盒乃先後於96年2 月20日、2 月28日、3 月1 日分批送由臺鐵餐服所所屬之上開各該單位驗收後收受,再由各該單位先後於同年3 月12日、27日、31日、4 月13日分別依約支付款項予合毅公司等情,有臺鐵餐服所104 年12月8 日餐業營字第1040005886號函所附之合毅公司96年太魯閣號版本不鏽鋼便當盒進貨付款紀錄、支出傳票、統一發票、驗收紀錄、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交貨單等資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三第35至56頁),可知臺鐵餐服所前三筆撥款日期均在上開96年4 月4 日送驗日之前,最後一筆撥款日期亦在96年4 月25日檢驗完成之前,益難認該檢驗與本案確有相關;退萬步言,縱此部分送驗之該只便當盒確為合毅公司所交付,亦僅足證明合毅公司交付之該便當盒符合規定,仍難執此單一事例認定合毅公司所交付之所有便當盒均無混冒情事甚明;至辯護人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據(見他卷一第63頁、第223 頁正面、偵卷四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30至47頁),均由合毅公司單方所為,送驗時間亦均在本件案發之後,難認係臺鐵餐服所於驗收期間所要求送驗,參以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臺鐵事件發生後,被告丙○○有勾選產品要我送驗,她勾的產品都是300 系列的等語(見他卷一第68頁),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另主張於102 年8 月5 日立法委員○○○召開本案之協調會時,就臺鐵餐服所攜帶民眾退貨中之「2011十二代同堂系列-CK124圖案便當盒」送驗,結果該便當盒之盒蓋、中盤及盒身均符合304 不鏽鋼之錳含量標準,可證合毅公司確有生產製造符合規格之便當盒,反係本件臺鐵餐服所自行選擇交付予檢察官送驗之不鏽鋼便當盒,可能參混民眾退貨內之仿冒品,無法確認確為合毅公司所交付;且扣案之E100款式便當盒之高度亦與上開工作說明書所載之7.2 公分不符,無法證明本件送驗之便當盒確係合毅公司所交付云云。惟查,縱上開協調會送驗符合規定之該只便當盒確為合毅公司所交付,此僅為單一事例,無法證明合毅公司所交付之所有便當盒均無混冒情事,參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送驗的便當盒係就庫存品抽樣送驗,每一樣均留存有庫存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庫存品在當初抽驗的時間點,已經請業務單位把它封好,另外存放,所以不會跟民眾退貨的商品混雜在一起;我就是請各收貨單位調查庫倉內是否還有這6 款的產品,當時僅有車勤服務部還有庫存品,我直接到車勤服務部去抽樣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9 頁、原審卷二第42頁正面、第43頁背面),可知合毅公司交付之原始便當盒與民眾自行攜來退貨之產品乃係分別存放,並無混雜之情形,且由證人○○○直接前往抽樣送驗,益見本案送驗之6 款便當盒,確為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無疑;至原審於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提示各送驗之便當盒供被告丙○○及辯護人辨認,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以「E100」的便當盒身高度較高云云,惟並未聲請當庭勘驗詳細之高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認其主張為可採,且縱此便當盒確實高度較高,臺鐵餐服所驗收過程僅係抽樣目視外觀,業如前述,客觀上無法精準辨識每一便當盒之高度,因而驗收通過,亦非悖於常情,仍不足據以證明該便當盒非合毅公司所製造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質以前詞,洵非可採。

⒌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丁○○為合毅公司經理,負責原料採購、廠內生產督導等事宜,業據被告丁○○於調詢中坦認無訛(見他卷二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而就犯罪事實三之標購案,被告丁○○於調詢中亦坦認:我會知道本件便當盒混充交貨的事,是因為被告丙○○指示我來進行混充等語(見偵卷一第150 頁正面),核與被告丙○○於調詢中所述:本件便當盒混充交貨乙事,是由我指示外勞來混充不同型號不鏽鋼便當盒,我先生丁○○也知情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62 頁正面),復參以被告丁○○於調詢中更係明白供稱若非內行專家無法分辨外觀相似之不鏽鋼便當盒,故其與被告丙○○均認臺鐵餐服所內部人員無法分辨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內有混雜201 鋼材便當盒等語,業見前述,可證被告丁○○確係在知情之情況下,接受被告丙○○之指示,為本件混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而與被告丙○○共同意圖藉此矇混過關,資以牟取不法利益。是被告丁○○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確與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當初向被告丙○○購買「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時並未指明要臺灣製造,伊轉售予客人時,客戶亦未要求此點,伊販售此商品有賺取應得之利潤,並無損失等語,是縱認該產品係由大陸地區產製輸入,辛○○亦未受騙,復無財產損失,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均供承:扣案產品型錄上之前揭產品都是在型錄上有標示臺灣製造,但實際上為大陸進口,合毅公司從來都沒有製造過,且「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等產品均有在外包裝標示臺灣製造。就合毅公司的產品型錄及包裝盒之洽製,大部分由我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頁、第167頁背面、第168 頁);核與被告丁○○於調詢、偵查中所稱:扣案產品型錄上之前揭產品俱係合毅公司向大陸進口,但在型錄欄上標示為臺灣製造,且我能確定「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等產品有(包裝)偽標的情形;在產品型錄或外包裝上偽標臺灣製造,進而出售獲利,是由被告丙○○所作的決定,我也曾勸過她不要這要做,但她一開始不聽我的勸言,一直到最近才慢慢接受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 頁背面、第5 頁正面、第17頁、第151 頁)。衡以被告二人為夫妻,且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之人,並負責產品型錄及包裝盒之洽製,被告丁○○則負責叫貨、工廠產品生產及監督等事宜,均如前述,渠等對於合毅公司所屬產品之來源自係知之甚詳。衡以若非確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當不致陳述對己或至親不利之事,是被告二人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而供述前述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情事,且互核一致,渠等所為供述當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均係在提供產品型錄供渠等閱覽辨認之情況下為之,自無不能辨識之情;而渠等在辨認之過程中,亦非逕為全盤承認,而係篩選其中諸多之產品,而僅就前揭產品為承認;且被告丁○○復係在檢察官逐一訊問產品來源時,由其逐一辨識後,復且就該等產品係向大陸何家廠商以何品名訂貨等節,逐一回答,益徵被告二人所為供述堪足信憑。

⒉至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翻異前詞,惟就前揭「G908多功能紅蘿蔔削皮器」、「G824神雨3 層單層菜盒」、「G600台式麵碗+蓋」等3 款產品,仍承認確有前揭虛偽標記之事實。另證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知道合毅公司進貨28型的便當盒都是來自於大陸。因為我看到的所有28型便當盒都是進口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 頁背面、第17頁),證人即合毅公司業務助理○○○於調詢、偵查中亦證稱:合毅公司的28型便當盒全部是從大陸進口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2頁正面、第40頁),證人即合毅公司生產線人員○○○於偵查中則證稱:102 年間我並沒有做過28型便當盒等語(見偵卷一第56正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合毅公司確無製造28型便當盒之情事,則扣案型錄中之前揭產品「G518 28 型便當盒」、「G513 28 型便當盒」等產品,自亦非臺灣製造無訛。從而,益徵扣案型錄之前揭產品確有非臺灣製造,而在產品型錄、產品外包裝等處虛偽標記為「臺灣製造」之情事甚明。

⒊又被告丙○○確有將前開產品型錄送往泉成公司等處,泉成公司負責人辛○○乃於102 年5 月3 日乃以每盒單價230 元、60盒總價13,8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接洽購買「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60盒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偵卷二第2 頁、原審卷二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並有合毅公司之交易客戶出貨價格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92頁),並為被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應堪信實。再者,依被告丙○○所提供之「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之產品型錄及外包裝盒,其上確有「臺灣製造」之字眼,惟事實上該等產品均非臺灣製造,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丙○○確係以訛詐之方式販賣該等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而證人辛○○於調詢中證稱:合毅公司實際交付之「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其包裝盒確實印有「臺灣製造」字樣,我當初也是因為合毅公司強調是臺灣製造,我才會向合毅公司購買。之後我全部販售給南投縣機車公會。我不知道有虛偽標示的事,我相信是臺灣製造,才會向合毅公司下單訂購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向合毅公司〈訂貨〉一事,跟有沒有標示臺灣製造有關係?)有關係,當初是因為客人就是指明要臺灣製造的產品,才會把這些東西給他看,他才決定要買」等語(見偵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偵卷二第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買的商品外包裝盒應該確實有臺灣製造的字眼。我們都是依照樣品下單,客人選上這個樣品,我們就下單,所以我的意思我選什麼樣品的商品,合毅公司就要給我這樣的商品等語。因為那個包裝盒有寫臺灣製造,我的確有拿給客人看,客人決定要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顯見證人辛○○係依憑合毅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型錄,供其客戶南投縣機車公會選擇,而其及其客戶均已認知上開「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為臺灣製造,亦據此始選擇此項商品而向合毅公司下單購買,故被告丙○○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不實訛詐手法,確已使證人辛○○陷於錯誤,因而向合毅公司購買並付款,被告丙○○確有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至屬灼然。至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改稱:向我訂購的團體沒有要求臺灣製造、客人並沒有跟我說要臺灣製造的、這個鍋子是大陸製的我覺得還OK,因為已經賣出去了云云,然衡以證人辛○○就本件商品僅係中間轉售以賺取差價之人,其業已全數轉售南投縣機車公會,業見前述,從而被告丙○○是否以此訛詐方式對其詐騙,因其業已轉售而無損失,容已無關緊要,自不欲再與被告丙○○同在之法庭上對之指控而惹起爭端,此無非亦為人情之常,故該證人上開改稱之詞,自不無係事後為息事寧人之迴護之詞,應較無可採。況衡諸常情,臺灣製造與大陸製造之商品,因品質高低及形象良窳不同,在臺灣現今市場上本有一定、相當之價差,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從而被告丙○○亦始會刻意在產品型錄或外包裝盒上刻意標榜「臺灣製造」之字眼,無非係欲藉此引發、誘使不特定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或興趣,類此應係現今商品交易內容中必要之重點。是證人辛○○竟翻異證稱客人並未要求臺灣製造,其個人覺得大陸製造還OK云云,除與前述證詞不合外,亦與事理有悖,洵無足取。

⒋被告丙○○及辯護人固辯稱除被告丙○○前述坦承之3 款產品確非臺灣製造外,餘均為臺灣製造,被告丙○○自亦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給證人辛○○及對之詐欺取財云云。惟查,被告丙○○及辯護人空言為辯,核與前開各項證據不合,已難置採,況同案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我會承租合毅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倉庫,原因就是因為臺鐵案件爆發後,我害怕大陸製的201 不鏽鋼便當盒及偽標用的標籤遭司法人員查扣,才會承租該倉庫用以放置相關證物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是倘若被告丙○○並無就合毅公司商品為虛偽標記或進而販售之不法行徑,同案被告丁○○何須擔心遭檢調查獲何種物品,又何須在前揭臺鐵便當盒案件爆發後,旋即承租倉庫藏放虛偽標籤等不法物品?益徵被告丙○○確有前揭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被告丙○○及辯護人上述所辯,益難認屬實。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交易過程,可知本件合作金庫採購案之相關合約書、規格書均未交由被告丙○○收受,其無從得知合作金庫針對本件採購案要求便當盒需使用厚度0.5MM 之SUS304材質不鏽鋼板,且各部零件、原料均於臺灣製造;至證人壬○○另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述,均未提出書面資料為證,難認屬實,況證人壬○○於偵訊中自承其向合毅公司採購本件便當盒後,於102 年4 月間曾至合毅公司之廠房抽驗樣品,送SGS 檢驗結果係合於契約規範標準等語,並有卷附SGS 102 年4 月25日檢驗報告可佐,又依被告丙○○所提之昭瑩公司與合毅公司共同書立之聲明書,可證當時昭瑩公司透過翰燁公司與合毅公司為交易,僅約定要求產品需無鉛、銻等重金屬檢出,並未限制便當盒之材質,從而,被告丙○○嗣後交付非屬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予昭瑩公司,自無詐欺情事;另被告丁○○於合毅公司內僅職司製造生產業務,未涉及對外營運事項,縱於證人壬○○、○○○至合毅公司接洽採購事宜時曾出面接待,亦僅基於社交禮儀,不得因而輕率推論被告丁○○涉案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供稱:昭瑩公司向合毅公司訂購前揭不鏽鋼便當盒乙事,是由我接洽的,該公司有要求要訂304 材質、臺灣製造的便當盒,我承認合毅公司後來使用大陸201 材質的不鏽鋼便當盒混充為304 材質便當盒,丁○○說其中約有1 萬多至2 萬個是由合毅公司以304 材質製作之便當盒,其餘都是混充大陸進口的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的話均屬實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第167 頁),被告丁○○於調詢、偵查中亦供稱:昭瑩公司確有向合毅公司訂購不鏽鋼便當盒,要來賣給合作金庫,該公司於購買之初,確實有指明要購買304 材質的不鏽鋼便當盒,細節都是由被告丙○○談的,後來合毅公司交付的便當盒其中約有1 萬多個至2 萬個是由合毅公司使用304 材質製作,其餘都是混充大陸進口的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這都是被告丙○○的決定,主要是為了提高獲利,昭瑩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一第149 頁背面、第156 頁)。是依被告二人所述,業已坦承昭瑩公司向合作金庫標得前揭標案後,確實係向合毅公司訂購304 材質、臺灣製造之不鏽鋼便當盒,惟合毅公司其後所交付者,卻係混以中國大陸所製造、「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故被告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昭瑩公司負責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與合毅公司接洽,合毅公司的窗口是被告丙○○,一開始就有跟她言明是臺灣製造、304 材質的便當盒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合作金庫要開股東會,我們送幾項去給合作金庫挑,我送的這幾項是由翰燁公司○○○提供的,是由合毅公司製作的便當盒。合作金庫挑上便當盒之後,我就聯絡○○○。我知道翰燁公司在北部有處理合毅公司的業務,我就直接跟○○○聯絡。後來我在合作金庫採購案開標由我得標後,我又跟翰燁公司聯絡,得標當天回公司後,我就傳內部的訂購單給翰燁公司。另在我得標之前,被告丙○○就已經打電話跟我報價過,並沒有透過翰燁,因為她怕來不及,說她在臺灣已經有做一些起來。得標後,我把合作金庫整個合約書、規格書等都用電子郵件給翰燁公司,合作金庫要求的便當盒規格是304 、臺灣製造。後來合毅公司出貨是直接交給合作金庫指定點,我則把款項付給翰燁公司。我認為合毅公司也是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因為我們有一直和被告丙○○談整個內容,要的東西、產品我們要瞭解才可以要,而且合作金庫的合約上也有附上合毅公司的工廠證明等語(見偵卷二第51頁、原審卷二第139 頁正面、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4 頁正面),證人即翰燁公司業務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作金庫是102 年股東會,要選股東的商品,我提供合毅公司的便當盒給昭瑩公司,因為我覺得很不錯,昭瑩公司拿這個便當給合作金庫挑,結果挑上了,合作金庫就要公開招標,因為合作金庫不會寫規格,就委託壬○○寫規格出來,才能有依據招標,所以我就請被告丙○○提供規格書,她說這個便當盒沒有什麼學問,請我自己量長、寬、高、重量,我就傳電子郵件給被告丙○○看,她回答OK,這次規格書我就已經寫上要臺灣製造及304 材質。合作金庫招標,便要求要臺灣製造,材質要求304 ,去競標的有3 家,由昭瑩公司得標,壬○○跟我說得標,我很高興,打電話給被告丙○○說我們得標了,得標後昭瑩公司下單給我,上面有標明規格,內容是要304 不鏽鋼便當盒,但上面沒有記載長、寬、高及重量,因為這部分就如同合作金庫合約書的規格即可,我把單轉給合毅公司,是由電子郵件轉的。合作金庫合約書是壬○○拿給我的,合約書的規格就是我之前寫的規格書,我在轉訂單之前就已經讓合毅公司看過,而且我問被告丙○○這規格可否做,她說可以,之後我就直接以電子郵件傳訂購單給她。壬○○下訂後,我和壬○○都有和被告丙○○聯繫,三方面其實都有在洽談。昭瑩公司接到案子後,把案子轉給我們公司,我把訂單直接轉到合毅公司,交貨以後不到1 個月貨款就下來了,是下到昭瑩公司,昭瑩公司再開支票或是匯款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匯款到合毅公司。當初合毅公司跟我們公司約定如果這個案子有處理好,會給我們公司1 個便當2 元的服務費,所以這案子我們公司大約收到18萬元(按:依1 個便當2 元服務費計算,此應為19萬元之誤)的服務費。因為我只是中間介紹者,我不是買賣雙方,沒有必要由昭瑩公司開訂單給我,我再下訂單給合毅公司,開發票的人是賣的公司,也就是合毅公司,買的人不是我,而是昭瑩公司,所以後來合毅公司直接開發票給昭瑩公司。之所以款項要經由我來付給合毅公司,是因為昭瑩公司和合毅公司在剛開始完全不認識,昭瑩公司對合毅公司不信任,透過我的話,萬一發生何事,我也要共同承擔,多一層保障,壬○○也是這樣想,她還有寫紙條給我,要求我蓋章,假如有任何事情的話,我要共同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背面、第146 頁、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49頁正面)。是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可知昭瑩公司就本件不鏽鋼便當盒之購買,乃係透過翰燁公司○○○居間轉給合毅公司,其間證人壬○○、○○○及被告丙○○三方也多有聯繫洽談,被告丙○○亦係知悉向合毅公司購買便當盒者乃係昭瑩公司,翰燁公司○○○僅係居間之地位(包含轉單、付款等事項,均由○○○居間為之),而昭瑩公司所要求之便當盒規格確係臺灣製造之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被告丙○○亦係知之甚詳。又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二人前揭於調詢、偵查中所供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俱堪認屬為真,足徵昭瑩公司就本件不鏽鋼便當盒之購買,乃係透過翰燁公司○○○居間轉給合毅公司,被告丙○○亦知悉昭瑩公司所要求之便當盒規格確係臺灣製造之304材質不鏽鋼便當盒。嗣於合毅公司交貨後,昭瑩公司亦依約透過翰燁公司支付款項給合毅公司。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以合毅公司係與翰燁公司簽約,翰燁公司並未要求便當盒材質,且係以655 萬元跟合毅公司簽訂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證人壬○○、○○○均證稱合毅公司確有就本件買賣開立發票給昭瑩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第148 頁背面),並有以昭瑩公司為買受人,由合毅公司於102 年6月1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8 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11457 號卷第67至69頁),而觀諸該等發票之銷售額(含稅),總計金額亦正為昭瑩公司向合毅公司訂購之總價760 萬元。準此,若非買賣雙方確為昭瑩公司與合毅公司,翰燁公司○○○只是居間之地位,合毅公司又豈有開立發票以昭瑩公司為買受人之理;且發票之銷售額總計亦恰為760萬元,核與證人壬○○指稱之購價相符,而與被告二人所辯稱販賣給翰燁公司之價格655 萬元不符,更徵確有本件昭瑩公司向合毅公司訂購乙事至明,被告二人所言俱為事後卸責之詞,均屬非是。

⒋另經合作金庫抽樣採驗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發現其「錳」含量嚴重超標而不符契約約定後,被告二人、證人壬○○、○○○即與合作金庫協調賠償善後事宜,協調結果由合毅公司賠償2 百多萬元,並就合作金庫尚未發放出去之不鏽鋼便當盒由合毅公司取回,合毅公司則再製作同取回數量之符合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提供給合作金庫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47 頁),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若如被告二人所辯,合毅公司並無本件違約之情事,其自毋庸擔負任何賠償之責,然合毅公司經上開協調後,竟同意賠償並重新製作符合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給合作金庫,此顯然悖於常情,參以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後來昭瑩公司發現合毅公司所出貨之不鏽鋼便當盒有混以大陸進口之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因此合毅公司也賠償昭瑩公司2 百多萬元,該筆現金是直接匯進合作金庫帳戶內,並由昭瑩公司退回1 萬多個201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等語(見偵卷一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正面),益可證合毅公司確有前述違約之舉,始願擔負上開為數不少之賠償金額及重新製作便當盒之責甚明。

⒌辯護人雖又提出卷附聲明書、SGS 測試報告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21 、122 頁),作為翰燁公司與合毅公司交易時,僅要求產品須無鉛、銻等重金屬檢驗合格,並未特別限制便當盒之材質云云。然基上所述,已足認昭瑩公司確係透過翰燁公司居間,而與合毅公司為本件便當盒買賣,而卷附聲明書,無非僅係於前揭臺鐵便當採購案爆發後,昭瑩公司偕同合毅公司所出具之初步聲明,其內雖有提及前揭便當盒經溶出測試而結果無鉛、銻等有害重金屬溶出,符合衛生法規等情,然此僅係作為安定人心及維護渠等公司信譽之用,萬非係昭瑩公司與合毅公司之契約內容之揭示,自不能僅因該聲明未提及該等便當盒之材質為何,即逕認雙方就便當盒之買賣並無304 材質之約定,此自不待言。是辯護人執此為上述辯解,亦無足取。

⒍末查被告丁○○為合毅公司經理,負責原料採購、廠內生產督導等事宜,業據被告丁○○於調詢中坦認無訛(見他卷二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而就前揭昭瑩公司購買便當盒案,被告丁○○於調詢中坦認:昭瑩公司於購買之初,確有指明要購買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然合毅公司卻有混以大陸製造、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交貨,這都是被告丙○○的決定,我只是在被告丙○○的指示下協助包裝等語;復於偵查中供證:前揭混充之便當盒均係向廣東省德業山公司進口,後來我們包裝時,包裝上確印有「臺灣製造」等語(見偵卷一第149 頁背面、第156 頁),是依被告丁○○之供述,其亦坦承其在被告丙○○之指示下,協助以前揭標記不實之包裝盒包裝中國大陸製造、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嗣再混充交貨給昭瑩公司(逕交至合作金庫指定點),可見被告丁○○確係在知情之情況下,接受被告丙○○之指示,協助包裝而為本件混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乙事,其確與被告丙○○共同意圖藉此矇混過關,資以牟取不法利益,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者,參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履約過程中,我們有去合毅公司抽驗過3 次,每次去抽驗時,因為工廠是由丁○○負責,他都帶我們去抽驗,丙○○也有陪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陪同抽驗之事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正面),則被告丁○○既在場負責抽驗事宜,其對本件合毅公司應依何種條件履約之事,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丁○○竟仍配合被告丙○○之指示,為虛偽之包裝、交貨,被告丁○○確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屬灼然明甚。至被告丁○○於調詢中雖另供稱:當初是丙○○指示我向德業山公司訂貨來交給昭瑩公司,我在「出貨後」才知道丙○○進這批貨是為了要混充出貨給昭瑩公司云云(見偵卷一第150 頁背面),然細繹其真意,其意應係指在向德業山公司進貨之初,其尚不知該批貨物係要交給昭瑩公司(此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6 頁背面),但其既知悉包裝盒上之標示與內容物商品有所不合,猶仍協助包裝出貨,已見前述,其自係在包裝時即知將有混充交貨之情事甚明,而非迨至「交貨後」方知混充交貨之事。故尚不得以被告丁○○此部分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準此,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與事證不合,要無足取。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己○○○○向合毅公司採購本件便當盒時,僅要求不會溶出砷、鉛、鎘等金屬,並未要求材質需為304 不鏽鋼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己○○○○負責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己○○○○確有向合毅公司購買前揭便當盒組,當初我請○○○向廠商詢價,並指明要買304 材質的,我只知道不鏽鋼便當盒就是要304 材質的才比較OK,另外也請○○○確認是要臺灣製造的。我們在投標前約10天,有請合毅公司出具產地為臺灣及材質的相關證明。後來我們決定的樣式是28型的,但當時不知道28型便當盒材質究竟為何。臺鐵便當案於102 年7 月17日爆發後,在7 月24日合毅公司有傳真無毒證明給我們,但我們表示要的是材質證明,所以合毅公司之後又傳1 張簡易的材質證明給我們,然而教育局說這份報告沒有簽名,不算正式,所以我又去催合毅公司把正式版的報告給我,結果合毅公司表示只能提供無毒報告,沒辦法提出材質報告,因為他們出給我們的便當盒,有混到不是304 材質的等語(見他卷一第82、84、8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確有標得前揭標案,並向合毅公司訂購便當盒組,當初除向合毅公司詢價、比較,亦有向其他公司詢價。當初投標時,每一家投標都要提出出廠及材料證明,我們有稍微去研究,知道304 材質的便當盒比較好,所以才會向合毅公司訂購304材質的便當盒。前揭標案是評選標,邀標書只是最基本的規範,只有針對產地,但我們會提出自己參與競爭的規格,所以不單單只是符合邀標書的規範而已。投標時,我已經提供304 的材質證明書,表示我們要出的便當盒就是304 材質的。當時我在購買時,並不知道所謂304 材質是要驗材質測試,原先我以為合毅公司提供給我們的SGS 無毒證明就表示符合材質,但臺鐵便當案爆發後,我才知道不鏽鋼材質檢驗是要另外檢驗的。當初跟合毅公司購買不鏽鋼便當盒時,就是要求要304 材質的,我並不知道合毅公司28型和35型便當盒的差異,而合毅公司在投標前有提供材質證明給我們,我以為應該就是符合標準了,至於湯匙會選擇430 ,應該是覺得湯匙可能會刮到小朋友,就選用了430 ,我當時覺得430 和304 差不多。臺鐵便當案爆發後,我們有請合毅公司提供304 材質的證明,合毅公司都不提供,後來我們自己送SGS 檢驗,才發現合毅公司交付的便當盒不是304 材質的(見原審卷三第18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正面),證人即庚○○之配偶○○○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是由○○○向合毅公司接洽,我則向鄭必鑫公司、鴻樺公司接洽。我們在接洽時,都有說己○○○○要買臺灣製造、304 材質的便當盒。因為我們在投標前有先去研究一下,發現以不鏽鋼來講,有網頁建議最好以304 以上的材質作為食器之用,臺灣製造的部分則是認為不會遲延交貨。至於湯匙的部分,我們選擇蘭花匙,合毅公司有說湯匙不是304 材質,說是430 材質的,更好也更漂亮,他們說304 材質的沒有類似式樣的湯匙。合毅公司於投標前有以電子郵件寄出廠證明跟品質證明書到我的信箱,當時我是跟被告丙○○接洽的,我跟她說投標需要附產地、材質證明,她跟我說沒有問題,就寄上開文件到我的信箱。臺鐵便當案爆發後,新北市教育局盧專員說本案製造商跟臺鐵的一樣,詢問我會不會有問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丙○○,她就提供無毒證明給我,教育局專員說看不到錳的含量,我又與合毅公司聯繫,合毅公司又傳簡易的SGS 鋼材證明給我,但教育局說沒有正式鋼印,我就再去向合毅公司要,但合毅公司一直沒給,我們就乾脆把自己手上的貨送去檢驗,結果發現材質真的錳含量超高。另外我要求被告丙○○提供正式報告時,她說他們只能附無毒證明,後來這段期間找不到她,找到她時她才吞吞吐吐說好像出貨時有混到不是304 材質的便當盒給我們等語(見他卷一第94、95頁),另證人即己○○○○會計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己○○○○有投標前揭標案,這次標案主要就是在不鏽鋼便當盒,因為我們是文具商,沒有做過不鏽鋼便當盒,所以就去詢問相關廠商,一開始是由我聯絡到合毅公司,另外鄭必鑫公司、鴻樺公司則是○○○聯絡到的。我與丙○○交涉時,有說到要304 材質,且每一部分都是要臺灣製造。我們從他們的樣品中選出我們要的便當盒組後,由我再去跟被告丙○○確認,當時被告丙○○就回我說湯匙是430 的,不是304 的等語(見他卷一第85、8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投標前揭標案相關事宜是由我來處理,我有向被告丙○○提出我們的需求,依照○○○跟我說的及她拿給我看的採購需求資料,是要求要304 材質,且要臺灣製造,我請被告丙○○提供樣品給我們挑選。卷附的出貨單是合毅公司第二次提供樣品時,連同樣品一起寄過來的報價單,這次提供的樣品是我們挑剩下的2 款。我當時有問被告丙○○為何兩個價錢不同,丙○○說有菜層的就是35型的,沒有菜層的就是28型的。她並未說兩者材質有何不同,只說版子有分厚薄。因為我們覺得35型的比較重,看起來比較漂亮,所以我還問他如果我們用28型的,有無辦法做的像35型的這樣,她考慮了一下,說我們不是要304 材質的,且要臺灣製造的嗎,他們公司就都是臺灣製造的,但沒辦法做的像35型這樣。我有跟她聲明,我們的便當盒要臺灣製造、304 材質,後來她有回我,說不用擔心,他們工廠就在臺灣,一定是臺灣製造。我們最後決定採購28型的,因為價格符合我們的預算,但丙○○並未告知28型的不是304 材質,也沒說我們的預算沒辦法買到304 材質的便當盒,依照我的認知,她當初寄給我們28型的應該也是要304 材質的,因為我就是要304 材質的。至於湯匙的部分,我們後來是挑430 材質的。後來合毅公司交付的便當盒內確實有無毒測試報告,當時我們並未再向合毅公司要求提出錳並未超標的測試報告,因為我們對這個不瞭解。後來我們確定向合毅公司採購後,有製作企劃書,因為業已選好哪個型號的便當盒,所以才能製作企劃書,企劃書內即有載明材質304 及臺灣製造(見原審卷三第23至27頁、第28頁正面)。經核上開證人所證,就己○○○○向合毅公司訂購之過程,迄至如何發現合毅公司所交付之便當盒之「錳」含量超高等主要之情節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依其等所為證述,已足證己○○○○向合毅公司購買不鏽鋼便當盒組,確有向被告丙○○要求必須為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組(湯匙除外);況參以證人即鄭必鑫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鄭必鑫公司相關業務的負責人,我們業務王絹絹有接到己○○○○來詢價的電話,王絹絹直接把客人詢價的內容都打到我們電腦上,且有直接告訴我,己○○○○是說他們要投一個標案,要3 萬個便當盒及碗,要304材質及臺灣製造,要我們自己做,需要報價。因為我們碗的部分不是自己做的,也不是304 材質,我們有據實以告,之後報價的碗並非304 材質,也不是臺灣製造的,這部分均有告知己○○○○等語(見他卷一第192 頁),並有鄭必鑫公司向己○○○○報價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91 頁)。觀之該報價單所載,其上確有註明304 材質者僅為圓餐盒及特小湯匙,隔熱碗則無304 之標記。是依該證人所述,足見己○○○○向鄭必鑫公司洽詢時,亦確有提出臺灣製造及304 材質之需求,此即核與前揭三位證人所述一致,益徵己○○○○亦係向合毅公司提出相同需求,並基此向合毅公司採購。至此部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標購案雖僅要求便當盒組必須為臺灣製造,並未另要求須為304 材質,然因該標案係採最有利標,證人庚○○為使己○○○○順利獲得評選,遂提出以便當盒材質對人體健康較優之304 材質參與投標競爭,其因而向合毅公司提出臺灣製造及304 材質之兩項需求,亦顯在情理之內,自非不可採信。而己○○○○最終雖係在預算之範圍內,採購合毅公司28型之便當盒組,然該等型號乃係合毅公司之型號,該型號是否非為304 材質之便當盒組,一般人包括己○○○○庚○○等人在內,並非當然可以知曉,上開證人復證稱被告丙○○並未告知或說明合毅公司28型之便當盒組非屬304 材質,業見前述,自難遽認己○○○○係在有此認知之情況下向合毅公司訂購該等28型便當盒組。

⒉又被告丙○○於己○○○○投標前揭標案前,確有提供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各1 份給己○○○○,此除經證人庚○○、○○○證述如前外,並有該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而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亦均坦承:上開出廠證明係由己○○○○打好之後,由我蓋章,上開品質證明書則是由我們直接提供給己○○○○等語(見他卷二第86、113 頁)。而觀諸上開出廠證明,業已明載合毅公司授予己○○○○投標前揭標案之標的物(即神雨便當盒、碗、蓋、匙)確為臺灣製造;另觀以上開品質證明書,亦係敘明鋼種名稱為SUS304材質。可知被告丙○○於投標前既有提供前揭產地、材質之證明文件供己○○○○參與投標,合理之解釋,當係己○○○○確係以該等條件(臺灣製造、304 材質)參與投標,此亦核與己○○○○參與投標所提出之企劃書內容相符(除湯匙為430 不鏽鋼材質外,就不鏽鋼便當盒及碗均載明規格為304 材質),有該企劃書1 份附卷為佐(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29頁)。從而,被告丙○○既提供前揭臺灣製造、材質為304 不鏽鋼之證明文件供己○○○○參與投標之用,嗣後己○○○○亦確以此條件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並順利得標,則衡諸一般通常經驗,己○○○○自當係以此條件向合毅公司採購不鏽鋼便當盒組。被告丙○○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益不足取。

⒊況被告丙○○於調詢中針對調查員詢問己○○○○與其約定購買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其何以提供中國大陸製造、200 系列材質之便當盒時,其雖同樣矢口否認己○○○○係向其購買304 材質之便當盒,而係購買200 系列材質之便當盒云云,但對於己○○○○有無與其約定購買「臺灣製造」之便當盒乙節則未否認,而僅係佯稱其所提供者均係臺灣製造之便當盒云云(見他卷二第86頁背面);且嗣在同日之調詢中又改稱:其坦承因為時間太趕,所以有混一部分大陸製造的便當盒充作「臺灣製造」來提供給己○○○○云云(見他卷二第87頁背面)。是依被告丙○○上開所供,可知其確知悉己○○○○所訂購者係「臺灣製造」之便當盒;且同案被告丁○○於調詢中亦陳稱:當時丙○○有指示就己○○○○所訂購之不鏽鋼餐具,要其製作,但因生產材料及模具無法配合,遂以大陸製造之201 材質不鏽鋼餐具充數等語(見他卷二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並供以:我和丙○○因擔心合毅公司拿進口大陸的便當盒充數賣給己○○○○的事東窗事發,我或丙○○其中一人就要求公司員工○○○要把電腦硬碟中的進貨紀錄電子檔刪除等情(見他卷二第65頁背面),益徵己○○○○確係向被告丙○○訂購臺灣製造之不鏽鋼便當盒組無疑。故被告丙○○嗣後再度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己○○○○所訂購者為「臺灣製造」之便當盒,尤見其事後卸責之意,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辯護略以:依訂購確認書所載,可見己○○○○最後向合毅公司訂購者係200 系列不鏽鋼之28型便當盒組,並非304 材質,因而僅須檢附無毒檢驗報告自明云云,並提出訂購確認書、採購憑單、無毒測試報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卷三第14頁)。惟觀諸該訂購確認書、採購單所載,固有記載「28型」便當盒,惟並未載明其材質為何,衡以該「28型」之型號乃係合毅公司之型號,該型號是否非為304 材質之便當盒組,一般人包括己○○○○庚○○等人在內,並非當然可以知曉,前揭證人庚○○等人復證稱被告丙○○並未告知或說明合毅公司28型之便當盒組非屬304 材質,均如前述,自難執此認定己○○○○係在有此認知之情況下向合毅公司訂購該等28型便當盒組。再者,依前揭證人○○○所證,合毅公司於提供己○○○○第二次樣品時,將報價單即卷附之合毅公司出貨單連同樣品一起寄來(見他卷一第51頁),而觀諸該出貨單,其上分別列有「28型」及「35型」兩種不同之型號,惟俱未載明其材質為何,又其上雖以手畫之雙箭頭連接「35型特厚便當盒(無菜層)」及「出廠證明一份、品質證明書一份」兩處欄位,然此並非同時印刷之字跡,而證人即合毅公司業務助理○○○於調詢中證稱:上開雙箭頭是丙○○畫的,這是丙○○在爆發臺鐵便當事件後,己○○○○負責人庚○○在102 年7月來電詢問這批28型便當盒的材質,當時丙○○要我從電腦列印這張出貨單,並劃上雙箭頭符號,表示Q00000000 的證明書是證明35型特厚便當盒的材質為304 ,並沒有證明28型便當盒的材質。丙○○畫完雙箭頭並告訴我註記原因後,就要我將這張出貨單傳真給庚○○等語(見他卷一第47頁背面),可證該出貨單於第二次送樣品並向己○○○○報價時,其上並無上述雙箭頭之手寫筆跡,而該份出貨單既附載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各1 份(按:即前述卷附之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且未特別載明係針對何款型號之便當盒,衡情自係對該出貨單上所載之上述兩款型號便當盒均一體適用,益徵被告丙○○確係向己○○○○佯稱28型便當盒組亦為304 材質及臺灣製造以符合己○○○○之要求。嗣被告丙○○於本案即將東窗事發前,始緊急要求證人○○○列印上開出貨單並劃上前揭雙箭頭,顯然係意圖掩飾其犯行之舉,是其辯稱上開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僅係針對該出貨單上所載之35型便當盒云云,明顯不足採信。又依卷附之前揭標案之邀標書暨附件所載之規定,己○○○○交付之便當盒組必須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範,且據此須檢附相關安全檢驗報告。而依上開衛生標準之規範,僅就鉛等金屬之材質有所規定,並規定砷、鉛、鎘之溶出條件及標準,並未就「錳」之材質含量有所規定,故依上述規範,合毅公司本應檢具符合該等規範之安全檢驗報告,被告丙○○因而於交付己○○○○之不鏽鋼便當盒內檢附針對砷、鉛、鎘之溶出測試均符合標準之無毒測試報告,自屬事理之當然。然此僅係符合法令之基本要求,斷不能因須檢附上開安全檢驗報告,即認被告丙○○依約僅負有此項義務,己○○○○對其即別無其他關於材質或產地等之契約要求,自不待言。

⒌綜上,足徵己○○○○確係向合毅公司訂購臺灣製造、304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組,被告丙○○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與事證不合,咸無足取。

㈥原審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分別主張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之量刑有過輕、過重之情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本件原審業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開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難認可採;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分別於105 年8 月11日、105 年8 月16日、106 年9 月26日與其餘被害人泉成公司、己○○○○及臺鐵餐服所均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有和解契約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6、173 頁、卷二第15頁),惟上開達成和解、調解之日期距本案於102 年12月間經警查獲已時隔2 、3 年之久,且除被告丙○○僅坦承商品標記不實之部分犯行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均矢口否認其餘各犯行,多所辯解,未能正視其非,尚難認其等犯後確已悔悟而應為量刑之依據(惟可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考量,詳後述)。從而,上開上訴均無理由甚明。

㈦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有明文,其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亦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但不影響判決本旨,即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丙○○分別向臺鐵餐服所詐取合計7,124,000 元之決標金額,參照上開說明,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考量被告丙○○嗣業與臺鐵餐服所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3,4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就此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二人向泉成公司詐取此部分13,800元犯罪所得,經考量其等已與泉成公司達成和解,經泉成公司拋棄民事求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丙○○透過翰燁公司向昭瑩公司詐取此部分7,600,000元犯罪所得,經考量被告丙○○與翰燁公司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由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合毅公司已賠償200 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47 頁),除就已賠償之金額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若對其餘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丙○○向己○○○○詐取此部分891,000 元犯罪所得,經考量被告丙○○已與己○○○○達成和解,並給付89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⒈被告丙○○無罪部分:

①查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於98年6 月間確有與合毅公司簽訂契約,約定該合作社以總價27萬4 千元(每組137 元,含稅)向合毅公司購買不鏽鋼隔熱便當盒2 千組,且合毅公司所應交付之便當盒材質應為304 不鏽鋼材質之事實,有新民高中103 年5 月23日校總字第1030003245號函所附之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62至76頁),並為被告丙○○所是認;又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新民高中調取庫存之不鏽鋼隔熱便當盒1 只,於103 年11月12日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項目為上開便當盒「盒蓋」之成分分析(wt﹪),經該研究中心施以ASTME1086-08之試驗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錳」含量達5.77(SUS304之規範參考值應為2.00以下),此有上開新民高中函文、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調取扣押物條、上開研究中心103 年11月13日試驗編號140811號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8、29、32、34頁)。可知前揭送驗之不鏽鋼便當盒確有「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情形(超標2.5 倍以上),是該不鏽鋼便當盒材質確非304 材質等事實,固堪信為真。

②惟查,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開始和合毅公司簽約後,應該可以說是由我負責去倉庫拿庫存便當盒的事務。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購買合毅公司不鏽鋼隔熱便當使用狀況一覽表」(下稱一覽表),是由我所製作,該表是指每1 年庫存的數量。雖然每1 年都有庫存,但在隔年國中部新生入學時,我們會先把前1 年庫存的便當盒發給他們,所以隔年都會發完。又95年的餐盒是方形的,但我們從96年起決定採用圓形便當盒,所以95年庫存的餐盒並未發放給隔年的國中部新生,但因為形狀不同,區分上並不困難。目前95年的還有庫存,但96年到99年都已經沒有庫存,只剩下100 年的庫存,所以我提供給檢察官的便當盒是100 年向合毅公司簽約購買的,依上開一覽表所示,我是從100 年的106個存貨中拿出1 個送交檢察官的。目前倉庫留存的確定只有100 年的,在99年時,雖然有存貨數量,但我們有持續零賣,也有送給日本、韓國的學生,後來就沒有便當盒,所以又在100 年向合毅公司賴先生訂1 批1,500 個,但合毅公司所送的貨有短少,之後賴先生又再補1 箱,我們送給檢察官的就是從這1 箱裡面拿1 盒出來,所以我可以確定這1 盒是100 年簽約訂的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並有前揭一覽表、該證人當庭所提出之賴先生補送便當盒之外包裝紙箱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第49至54頁)。是依該證人所述,本件前揭送驗之便當盒係由該證人所提交,而該證人所提交之該便當盒並非係合毅公司與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於98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而係100 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審以該證人乃係負責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庫存便當盒之管理工作,對於便當盒之庫存狀況最係瞭解,且其與被告丙○○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嫌隙,此亦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丙○○之虞,則該證人上開所證乙節,應係本於事實而為證述,自非子虛而屬可採。準此,前揭送驗之便當盒雖可認定確非304 材質之不鏽鋼,但該便當盒既非合毅公司98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而係100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8年簽約後交付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鋼材,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無從援引該便當盒暨其之試驗報告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於98年違約交付200 系列材質便當盒之詐欺取財之事實,復為被告丙○○所否認,自難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③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由證人午○○之證言可知被告丙○○與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就該便當盒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交易模式,從98年起至100 年間均相同,交付之便當盒外型、樣式、材質亦無不一致,縱本件上開送驗確認非304不鏽鋼材質之便當盒,係被告丙○○於100 年間交付與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然因係在雙方相同合作模式下於98至100 年間多次為之,應得援引送驗之100 年間便當盒試驗報告,認定被告丙○○所為係同一接續之犯行,亦業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云云,然查,關於便當盒之不鏽鋼材質為何,若非送經專門單位鑑定,尚難遽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98年簽約所交付之便當盒並非304 材質乙節,並無被告丙○○於該年簽約交付之便當盒暨其送驗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難單以證人午○○對該等便當盒主觀之感受,率爾認定確有該項事實存在;又本件係起訴被告丙○○於98年該年度對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詐欺取財而為簽約交貨並收取貨款之行為,縱認依前揭試驗報告,或可指稱被告丙○○涉有於100 年該年度對新民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詐欺取財而為簽約交貨並收取貨款之罪嫌,但兩者並非時間略有出入之同一行為,而係不同年度之不同行為,已難認如檢察官所言兩者有所謂接續犯之關係,且起訴之98年詐欺取財部分既無從認定有罪,更與100 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無所謂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容難採認。

⒉被告丁○○無罪部分:

①查同案被告丙○○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於前,而依證人即合毅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助理○○○於調詢中所證:合毅公司主要由被告丙○○在決策及管理;被告丙○○綜理合毅公司所有事務,所有公司的事情都由被告丙○○決定,其他員工只是負責執行等語(見他卷一第59頁背面、他卷二第22頁正面),足見合毅公司之決策、管理幾由被告丙○○主導,被告丙○○於調詢、偵查中亦均坦承:扣案產品型錄上之前揭產品都是在型錄上有標示臺灣製造,但實際上為大陸進口,合毅公司從來都沒有製造過,且「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等產品均有在外包裝標示臺灣製造。就合毅公司的產品型錄及包裝盒之洽製,大部分由我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頁、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核與被告丁○○前揭所供:偽標的事情係由被告丙○○所作的決定等語相符,顯見公訴意旨所指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等事宜,亦係由被告丙○○處理。又本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即「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60盒予證人即泉成公司負責人辛○○之事,係由被告丙○○接洽處理,此亦經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核與被告丙○○前揭所述相符。準此,被告丙○○既負責合毅公司之所有業務決策,包含本件在型錄或商品外包裝上虛偽標記,進而將偽標商品販售予辛○○等在內之決策,亦均係由被告丙○○主導所為,而被告丁○○僅負責原料採購、廠內生產督導等事宜,亦如前述,其業務範圍並未包含前揭型錄、商品外包裝之洽製、商品之對外銷售、客戶聯繫等事宜,則其縱知悉被告丙○○所為,亦不當然可任意指為即有共同參與之情事。

②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當初本來要開G508系列產品的塑膠模,包裝紙盒也先印製臺灣製造,後來發現開模費用過高而作罷,才轉向大陸進口,但因包裝盒已製作完成而客人也趕著要出貨,所以就以該標示臺灣製造之包裝盒包裝大陸製產品後販售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68頁),參諸證人即合毅公司包裝、出貨人員○○○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丙○○及丁○○會針對產品的規格及包裝形式部分指示伊去做,他們也都知道28型便當盒、G508-1、G508-2的產品是大陸進口的,是被告丁○○給伊資料去點貨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 頁正面及背面、第16、18頁),證人即合毅公司負責出貨之業務助理○○○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丁○○在公司主要負責生產線的排程及從大陸進口採購(見他卷二第41頁)等語,及證人即合毅公司會計○○○在調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丙○○及丁○○夫妻2 人共同管理合毅公司,握有實際的經營及決策權,並且負責公司原料及進口大陸成品的訂貨及採購,丁○○還負責產品線的排程及產量,關於合毅公司向大陸成品的進口是由被告丁○○負責等語(見他卷二第45頁背面、第57頁),可證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僅完全知情,且就該等產品自大陸進口、點收、出貨、包裝等事宜亦有親自參與或指示公司員工為之,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犯罪事實四範圍內之商品型號乃「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G518 28型便當盒」、「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G624 -2神雨不鏽鋼真空皮身子彈瓶」、「G908多功能紅蘿蔔削皮器」、「G824神雨3 層單層菜盒」、「G852神雨全家福瘦身鍋附活動菜盒格」、「G600台式麵碗+蓋」、「G593子母碗雙入」、「G591-1密封日式三色碗」、「G513 28 型便當盒」、「G521 14 隔熱便當盒」、「G130橢圓塑膠盒」、「G174-1愛心麂皮組禮盒手工盒」、「G102三折布包」,前揭被告丁○○之供述僅針對不在上開犯罪事實範圍內之G508系列產品而為說明,已難認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關,至證人○○○雖有提及28型便當盒,惟其證述被告丁○○知悉係大陸製造並有給其資料點貨之具體型號,僅有G508-1、508-2 此二款,至28型便當盒則僅予以泛稱,並未確認犯罪事實四內「G518 28 型便當盒」、「G513 28 型便當盒」此兩款亦包括在內,復參以證人○○○及○○○上開調詢筆錄中,檢調人員所詢問之具體產品亦僅為G508系列商品(按:即扣押物編號A- 13 及A-16-3,見他卷二第4 、58頁),是上開證人均未明確證述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四範圍內型號產品之進口事宜有所指示或參與,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況就合毅公司如何包裝、出貨給買家等之流程,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合毅公司要出什麼樣的貨給買家,我都會請示被告丙○○,確認要出什麼樣的貨等語(見他卷二第41頁),是就本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流程觀之,自難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其中甚明,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四、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主張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函請SGS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送臺灣鐵路管理局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所有送驗之不鏽鋼便當盒檢驗報告,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揭105 年11月1日回函即可知臺鐵餐服所確於96年4 月4 日有送驗太魯閣不鏽鋼便當盒之合格紀錄,至SGS 雖函覆稱以「臺灣鐵路管理局」作為檢索條件,查無符合之報告等語,惟本案送驗單位乃臺鐵餐服所,並非「臺灣鐵路管理局」,可能因而無法搜出臺鐵餐服所之送驗報告,自有重新函詢SGS 之必要;且依證人即合毅公司之送貨司機○○○之證言,其自97年至102年送貨至臺鐵餐服所時,每次均會同該所驗收小組人員○○○、○○○、○○○自合毅公司交付之便當中隨機抽樣送驗,是亦有傳訊上開4 位證人之必要,爰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查,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4 月4 日檢驗報告無法證明送驗標的確為合毅公司所交付,且縱係合毅公司所交付,亦無法以此合格之單一事例為全案有利合毅公司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SGS 所設之原檢索條件「臺灣鐵路管理局」與「癸○○○○○○○○○○○○」之前半段完全相同,依範圍較廣之原檢索條件進行檢索既查無結果,自無重新函請該單位以範圍較窄之條件重新檢索之必要;又證人○○○既為合毅公司前雇員,其證言有無偏頗之虞洵非無疑,本件綜參卷內其餘事證,無法證明臺鐵餐服所確有就合毅公司交付之不鏽鋼便當盒抽樣送驗,已如前述,僅憑上開證人片面證言,尚不足以動搖此部分認定,自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均難認有據,附予敘明。

五、綜上,就前揭有罪部分,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本案如何認定被告二人有罪及其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補充說明如前,被告等上訴所憑理由,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反覆爭執,洵難置採;又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各執前詞,對原審判決量刑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前揭無罪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經原審詳為說明,本院並採相同認定,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提起上訴,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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