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冠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網路IP位址「118.168.162.70」(下稱本案IP址)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配發予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住處所申辦之網際網路使用,且於同年10月14日20時46分許,在上址有利用電腦設備自本案IP址連接網際網路,在Foxy網路平台利用BT下載軟體,先自網路上下載、重製「科技浩劫Cell 0000 000pBRRip.mkv 」之視聽影像檔案(下稱本案電影檔),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BT下載軟體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又輔以一般住家無線網路為避免他人任意使用,導致網路速度變慢或透過無線網路侵入自家電腦,均會設定密碼之社會常情,非知悉密碼者,實難透過該住處之網路連線連結網際網路。是被告所辯係其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生活背景均不熟識、且免費提供伊住處綽號「松貴桃」之人,始為利用FOXY下載本案電影檔之人,顯有可議之處。再者,被告空言辯稱其所申設之網路實際係「松貴桃」使用,自己均未使用其自己所申設之網路,然於本案審理中均未交代對於「松貴桃」之姓名、背景、使用本案IP址連結上網等情形,又未提供任何調查之證明方法,顯然「松貴桃」即為刑事訴訟法中所謂之幽靈抗辯。原審不察,單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係因「松貴桃」之邀約,始借住上址等前後供述均相符乙情,率認被告之幽靈抗辯屬實,進而要求檢察官須舉證證明被告確為透過本案IP址下載本案電影檔之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於前揭時間內有其他人使用本案IP址,自應認被告有為如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另本案電影檔之下載容量高達4.77GB(即4770MB),若以8MB 之寬頻網路並以有線網路最高傳輸速度進行換算,須耗用近2 小時始能下載完成,倘於無隔間牆之室內空間以WIFI網路進行下載,即應計入30%至50%之傳輸速率耗損,倘於住家以外的空間下載,則傳輸效率有更明顯的耗損,實難想像任何人有可能至被告住處外圍,長時間利用連線速度緩慢由被告申辦之WIFI網路以BT程式下載本案電影檔。又因網路遭人利用或駭客入侵之可能性極為罕見,發生性甚為低微,且此有利於被告之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法院欲採被告抗辯,應調查相關證據支持其認定,惟此付之闕如,有違證據裁判主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IP址係由被告賴冠龍申辦裝設於前揭處所,且於 105年10月14日20時46分許,在上址有人利用電腦設備自本案IP址連接網際網路,在Foxy網路平台利用BT下載軟體,自網路上下載、重製本案電影檔,同時藉由BT下載軟體上傳至網路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案IP址用戶資料可稽(偵卷第44頁)。然而,申請本案IP址與有無使用該網址上網係屬二事,亦即在前揭處所透過該網址實際下載重製本案電影檔而非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人,並不當然等同於申辦該網址之人。而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訪前揭處所之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及房屋租賃契約(偵緝卷第25至28頁),顯示自104年2月起,承租入住上址之人為林○○及賴○○夫妻;自106年1月12日起,承租入住上址之人為蕭○○及林○○夫妻,然於本案IP址連接網路下載本案電影檔之該段時間(105 年10月間),並無被告承租或入住上址之紀錄。參以證人林○○、賴○○均於偵查中證稱在上址沒有看過被告等情(同上卷第31、44頁),則被告是否於下載本案電影檔之時間點在上址並重製本案電影檔,顯非無疑。至於被告雖供承其曾經在上址住過約2 個月,然其既否認有使用過本案IP址網路,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下載及重製本案電影檔之行為,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伊係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松貴桃」之人,因該人邀請其至上址居住,並請伊幫忙申辦網路,故應係該人利用本案IP址網路下載本案電影檔等等。雖然被告未能提出綽號「松貴桃」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審認,而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無法舉證,惟觀諸被告之抗辯內容,縱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係綽號「松貴桃」之人所為,然而其既否認自己有下載及重製本案電影檔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此抗辯之不成立而即令被告應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故檢察官以原判決率認被告之幽靈抗辯屬實,進而要求檢察官須舉證證明被告確為透過本案IP址下載本案電影檔之人,認事用法有誤等等,實有誤會。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雖無法證明於前揭時間內有其他人使用本案IP址,然原審就此已敘明,申設本案IP址之前揭處所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居住而已,實無法排除居住該處所之人或該人同意進入之人,於案發當時在該處使用被告申設之網路,而以本案IP址上網下載及傳輸本案電影檔之可能性。因此,縱然被告無法證明尚有其他人使用本案IP址,然若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下載及傳輸本案電影檔之事實,仍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四)至檢察官另以本案電影檔之下載容量高達4.77GB,實難想像有人可能至被告住處外圍,長時間利用連線速度緩慢由被告申辦之網路,以BT程式下載本案電影檔,且網路遭駭客入侵之可能性極為罕見,此有利於被告抗辯,應由被告自己負舉證責任,若法院欲採納被告抗辯,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為支持,否則有違證據裁判主義等等。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參照)。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被告對其有利之抗辯無法證明,或法院未對被告之有利辯詞詳予調查,亦不能據此指為有違證據裁判主義。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