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參字第3號
- 聲 請 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 第三人即
- 財產所有人
-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陳雍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子華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甚明。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子華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以電視、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黃子華成立前揭犯罪,則可能會沒收第三人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商公司)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救濟之機會,堪認聲請人聲請萬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裁定萬商公司因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萬商公司因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