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要求檢察官沒收第三人財產前,偵查中須通知陳述意見、起訴時須於起訴書記載並通知五大事項。
Q · 檢察官要沒收我的財產,事前要先通知我嗎?
要。沒收第三人財產前負法定通知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提起公訴時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意旨,並通知第三人案由及管轄法院、被告身分、應沒收財產的特定資訊、沒收理由的事實要旨及證據、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五大事項。審理中才認應沒收者,檢察官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多數人以為,檢察官要追你的財產,會先堂堂正正告你一狀。其實不是。如果你是「可能被沒收財產的第三人」,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有法定義務通知你,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起訴時還要把你要怎麼找法院、被告是誰、要沒收什麼、為什麼要沒收、你可以聲請參與這些訊息,清清楚楚寫在通知裡送到你手上。這不是客氣,是法定程序。為什麼這對你是關鍵?因為當你收到這種通知,代表檢察官已經決定把你的財產列入沒收清單。你在偵查中說的每一句話、交出的每一份資料,都會進入案卷,之後法官審理時會看到。你第一次陳述意見的品質,直接影響檢察官起訴時寫進起訴書的沒收範圍,甚至可能讓檢察官決定不列你的財產。偵查階段是整個沒收戰線中成本最低、效果最大的時機。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規範檢察官對「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的通知義務,建立偵查中陳述意見、起訴時五大事項記載與通知、審理中得追加聲請三個程序節點,是正當法律程序延伸到非被告財產第三人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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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你不是被告,可以選擇不陳述意見,但實務上這是你在整個沒收程序中最便宜的介入點。不陳述意見,檢察官會基於現有卷證決定是否起訴沒收你的財產,等起訴書下來再反擊成本高很多。書面陳述意見比到場口頭陳述效果好,可完整附上證據,也不會因緊張講錯話。
依本條第二項,檢察官起訴時應通知案由及管轄法院、被告資料、應沒收財產、沒收理由及證據、聲請參與管道五大事項。少寫任何一項都是程序瑕疵,可於日後聲請參與沒收時主張此瑕疵,要求法院重新踐行通知程序。收到通知第一件事就是逐項核對。
可以。依本條第三項,檢察官在審理中認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時,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即使偵查中沒有通知你,審理中仍可能突然把你拉進來,此時應立即依第455條之12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保障程序權。
規範檢察官沒收第三人財產前的法定通知義務,分偵查中陳述意見、起訴時五大事項通知、審理中追加聲請三個節點。
案由及管轄法院、被告身分資料、應沒收財產特定資訊、構成沒收理由的事實要旨及證據、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非被告但其所有財產可能屬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因而可能遭沒收的人,例如收受贓款的親屬或公司。
程序賦予第三人就沒收事項表達立場、提出證據的保障,可口頭或書面,書面會進入偵查卷宗。
確認案件與被告 → 對照起訴書五大記載 → 蒐集財產合法取得證明 → 偵查中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依第455條之12,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管轄法院書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提出契約、匯款紀錄、稅單等證明財產合法取得、非犯罪所得或工具,書面附卷比口頭有力。
主張未履行本條通知義務構成程序瑕疵,於聲請參與沒收時請求法院重新踐行通知程序。
之13是檢察官端的通知義務,之12是第三人端主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的權利與期限規定。
| 比較面向 | investigation | indictment | trial |
|---|---|---|---|
| 介入時點 | 偵查中(起訴前) | 起訴時 | 審理中 |
| 檢察官行為 | 通知並給陳述意見機會 | 起訴書記載意旨並通知五大事項 | 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
| 第三人應對 |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附證據 | 核對五大記載、準備聲請參與 | 立即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
| 戰術價值 | 成本最低、可影響起訴範圍 | 取得完整戰場地圖、找程序瑕疵 | 被動納入、須即時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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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國家行為衍生之程序,應使該行為之相對人知悉行為內容,俾充分陳述意見,盡其攻防之能事。尤以國家為追訴主體之刑事訴訟程序,人民處於相對弱勢,保障其受通知權,為正當法律程序之體現。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日本應急對策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二項,明定偵查中或起訴時,對於案內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檢察官有通知之義務,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得以言詞或書狀之方式為之,則不待言。 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雖沒收之調查與認定,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但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其自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法院應注意就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事項,除依法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外,其餘則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為必要之裁判、說明,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國家行為衍生之程序,應使該行為之相對人知悉行為內容,俾充分陳述意見,盡其攻防之能事。尤以國家為追訴主體之刑事訴訟程序,人民處於相對弱勢,保障其受通知權,為正當法律程序之體現。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日本應急對策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二項,明定偵查中或起訴時,對於案內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檢察官有通知之義務,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得以言詞或書狀之方式為之,則不待言。 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雖沒收之調查與認定,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但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其自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法院應注意就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事項,除依法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外,其餘則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為必要之裁判、說明,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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