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春億
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107年度智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能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判決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正本寄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1樓,因無法會晤抗告人,乃於108年12月4 日寄存於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二重派出所),抗告人本人並已於同年12月14日前往二重派出所具領,已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自應於上訴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然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17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收到判決書,此事關重大,抗告人不可能輕忽,經詢問二重派出所員警,其表示確有一封信因沒領退回,故深感不服,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抗告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共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上開判決正本以掛號郵件(第336515號)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1樓,因無法會晤抗告人本人,乃於108年12月4 日寄存於轄區二重派出所,抗告人並未至二重派出所領取,此有原審送達回證、二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故原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08 年12月4 日起經10日,於同年12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實際未領取判決書而受影響。又抗告人係居住於新竹縣,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須加計在途期間2 日,故抗告人自應於108 年12月27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係於109年2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稽,顯已超過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至於原審裁定雖誤認抗告人已於108 年12月14日16分許前往二重派出所具領判決書,而自同年12月14日即開始起算10日上訴期間,固有不當,惟如前所述,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故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結論並無不同。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中所提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屬於實體事項,由於抗告人上訴不合法,本院已無從進行實體上審理,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