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俊延緩刑伍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延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16、344頁),並已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達成和解,並就前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阿迪達斯公司和解部分,均付清賠償金額之情事(詳後述),因此除此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起訴書所載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均承認,但因被告有陸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在從事0000行業,需要良民證,故上訴請求能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就起訴書所載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予認罪(本院卷第216、344頁),原審判處被告罪刑,並無不合,且核其認事、用法、量刑與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1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業已坦認犯行,且除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告發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167頁),另於上訴後復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額(本院卷第241至245、247至255頁),並就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阿迪達斯公司雖達成和解,惟未完全遵照和解條件履行部分,亦已於上訴中如數清償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57至165、169、177頁),足證被告坦認全案不法行為,並有積極謀求補償之意,已徵悔意,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審酌本件仿冒商品之種類與數量、受害之商標權人均為數不少,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偵查起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公訴。
智慧財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