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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

聲請撤銷緩刑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芸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0日裁定(110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芸平(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受刑人並應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嗣於民國110 年1 月6日確定。然受刑人迄未支付前開緩刑宣告所命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卷附資料亦未見其說明是否曾努力嘗試履行之經過及可能性,況受刑人應係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該賠償內容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因素,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卻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亦可見其輕慢國家司法之態度,足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乃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準時參加法治教育,其因精神狀態異常,三餐不繼無法自理,現在實無償還能力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商標法案件,於109 年8 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應給付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二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首期應於109 年9 月5 日以前給付5 萬元,餘款10萬元分期給付,每月一期,並應自10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1 萬元,至餘款全額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各期之給付均匯入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二人共同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0 年1 月6 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調解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此,法院審酌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認其尚能知所警惕,且有履行和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始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並將上揭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所定之負擔,俾促抗告人改過遷善及兼顧告訴人權益。法院既已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寬厚處分,則抗告人自當戮力履行和解條件,且上揭和解條件無非係抗告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則依該和解條件所課予抗告人之緩刑負擔,經核亦無任何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明知應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卻未依上開期限對告訴人為任何給付,經告訴人委由謝尚修律師自109 年9 月8日至110 年3 月19日按月定期致電抗告人,長達半年時間,抗告人均未接聽或轉接語音信箱( 見原審卷第25頁) ,足認抗告人根本無心付款,雖抗告意旨稱其因精神狀況異常三餐不繼,現在實無償還能力,近日會補精神鑑定為證云云,然抗告人110 年6 月25日提起抗告至今已1 月有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況其於109 年8 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但自隔月9 月18日起即與告訴人失聯,若抗告人確因精神狀況無力負擔,何以當時要以該條件與告訴人調解?又其既自稱有按時參加法治教育,顯見精神狀況並非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若真有履行誠意,縱事後發生突發情事致無法如期還款,仍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詢問有何替代方案,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為是。詎抗告人不思此為,不僅未依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按期履行,且自調解成立起即與告訴人失去聯繫,原承諾之金額分文未付,足徵其自始應即無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真意,其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僅為藉此換得法院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僥倖心態誠屬可議,抗告意旨所述僅為故意藉詞推延之情事,實難認其有真心還款之意,故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縱抗告人有定期準時參加法治教育,經斟酌比例原則綜合審酌,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徒以前詞抗告,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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