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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林欣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其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其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其儒因犯詐欺等數罪,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其儒因犯詐欺等數罪,前經本院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2 、3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5 、6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又本院前曾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就附表編號4 、5 、6 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見本院卷第15頁,109 年度刑智聲字第9 號裁定),嗣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7 頁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之犯罪罪質,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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