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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字第26號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李維心彭凱璐蔡慧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其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其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其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原聲請書誤載為5月、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6月、2月、1年2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受刑人自110年3月10日入監執行,現於○○○○○○○○○○○○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223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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