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明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10月間迄105年3月30日,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7年11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經宣告如附表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欲表達意見,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1年8月3日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戶籍地址,並經本人收領,業經合法送達,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本院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第30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著作權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1日迄100年11月24 日 99月4月迄101年8月 104年8月迄104年12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字第2417號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8311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 字第145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地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案 號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 1362號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23號 判決日期 106/09/05 107/12/27 110/07/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 136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11/07 108/02/12 111/06/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 北 地 檢 107 年度 執 字 第 8866 號 (已 執 畢) 高雄地檢108執字 2183號(編號1、2 定刑為108年度執 更字第109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執畢 高 雄 地 檢 111 年度 執 字 第4508 號 (未 執 行)